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 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1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5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83號
PCDM-113-聲-444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