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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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 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國字 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國抗-30-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楊逸馨 相 對 人 楊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第十至十二行中關於「蔡健雅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伊雅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家聲抗-40-20241009-2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案列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並以其為精神疾病 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 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另案轉介及回 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 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非身心障 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無資力,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聲國-27-2024100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胡元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元柱間請求返還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之遺產,應由伊3兄弟繼 承,持分(指應繼分)各3分之1。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3兄弟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3分之1,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7萬2,879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0,192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父所有,相對人趁伊父失智之際,不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伊父之遺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兄弟3人共有等情,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核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系爭房屋鄰近區域同巷1號10樓房屋於112年11月1日之每坪交易價格為20萬8,1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頁),距抗告人起訴時約未逾6個月,而該期間房地產價格並無巨大之變動,得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44.08平方公尺{計算式:88.09+11.5+(2585.35×1∕160)+(5059.64×56∕10000)=144.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07萬2,879元(計算式:144.08×0.3025×208,169=9,07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907萬2,879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0,8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萬0,700元,命抗告人再補繳6萬0,19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家抗-89-2024100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家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8

TPHV-113-家抗-72-20241008-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08

TPHV-113-再抗-15-2024100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梅 劉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07

CSEV-113-旗簡-92-2024100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0-04

TPHV-113-聲再-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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