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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錚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 二人,因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 主觀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 手機對話紀錄等,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豐厚及詐欺集團運作 常情,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 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 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斯時已察覺有異、可預見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經核其客觀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疑重大。鑒於其所取得之財物非寡,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就其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否認嗣承認而供述尚未穩定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俱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昱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近期沒有出境紀錄,家人也都在 臺灣,沒有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等 證據,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豐厚、遭查獲時有疑似重置手機 之滅證行為,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預見 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核其客觀 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史竫延、李紹 彬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徵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 疑重大。鑒於其擔任收水而層級較高、所取得之財物非寡、 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 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 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55-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遭查獲公共危險案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1號   被   告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板南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0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中正路口遇警攔檢,經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1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57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詠軒與告訴人賴怡璇係朋友,其等於 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5分許在「星據點KTV復興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 人坐在該處騎樓樓梯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 人衣領致其左頸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26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名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關連性以觀,其犯各罪之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0000000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4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0000000 3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0000000 4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0000000

2024-11-11

TPDM-113-聲-2448-20241111-1

醫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全明為「大明牙醫診所」(址臺北市 ○○區○○街0○0號)牙醫師,於民國111年3月2日在上址診所內 ,為告訴人蕭維軒施以右下第一大臼齒(牙位編號46號,下 稱46號牙齒)根管治療時,本應注意從事醫療業務前,應與 患者即告訴人妥善溝通,並告知為患者所從事之醫療措施, 且於治療期間,應拍攝X光,確認治療範圍及調閱患者過往 之X光照片、病歷資料以供醫療措施之依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先與告訴人溝通,亦 未拍攝、調閱X光及病歷資料參閱以確認其牙髓腔數量、位 置及方向,貿然以器械鑽鑿告訴人46號牙齒,開啟牙髓腔並 以根管銼針伸入,不慎將根管銼針穿出根管,並將填補物填 充已穿孔的根管後,造成告訴人第二大臼齒(牙位編號47號 牙齒)劇烈疼痛。嗣告訴人發覺病情嚴重,於111年3月9日 前往辰翰牙醫診所求診,經移除被告施作之填充物及馬來膠 後,仍受有遠心舌側穿孔、齒槽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1-醫易-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凌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志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原誤載為0000000) 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號 0000000 2 公司法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0000000

2024-11-11

TPDM-113-聲-2544-2024111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偉於 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曾經查獲竊盜 犯行,為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隨手竊取告訴人安全帽,明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 之客觀價值,及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之犯 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是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揭 規定,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紀淑芬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而無人看管,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隨即由劉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善慈(另為不起訴處 分)逃離現場。嗣經紀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蔡善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紀淑芬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安全帽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04-202411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 (下稱判決A)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 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6日復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 (下稱判決B)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足見 判決A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 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判決A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判決B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有判決A、B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受刑人於判決A之該案犯罪情節,係於111年2月14日 向買家收取價金新臺幣1500元後,隨即啟程,先向上游調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返回原地點轉交毒品予 買家,嗣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經判決A量刑如上, 併審酌其行為時年齡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有 正當工作,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 並課予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 此有判決A可稽。鑒於判決A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侵害法益本質在助益擴散毒品、增強毒品對個人健 康私益、社會風氣及秩序公益等之危害性,若遇個人經濟來 源不穩定復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將提高反覆販賣毒品牟利以 維生計之危險性,反觀受刑人年齡尚輕且工作穩定,認有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宣告緩刑,並囑其應依指示提供義務勞 務、接受法治教育;經核,與受刑人於判決B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同,侵害法益固 有少部分相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參以判 決B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判決A宣告刑度之有期徒刑2 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 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 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 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DM-113-撤緩-14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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