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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楷雯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090-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張正翰之前因為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 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刑3年確定(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11年3月間,又故意犯網路賭博 罪,再被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可以 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 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 選擇的刑罰: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主張:受刑 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 院判處罰金1萬元。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利用為公司送貨的機會,侵占公司商 品的案件;後案則是以手機上網參與網路賭博。兩案的類型 完全不同。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 刑人符合「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 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當然也不符合「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 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撤緩-262-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育因被訴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增列下 述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 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訴訟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至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泛稱:「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 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云,惟既未就所指摘被告之行為(話 語)中,何以不具溝通思辯、輿論批評、表達個人價值立場 等功能,且何以排除係被告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 行為等攸關被告公然侮辱犯刑事否成立認定至鉅等要件認定 ,亦未具體詳述其判斷之過程及理由,而僅係概括以「依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 云代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有為原審判決所載之 出(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初」,應予更正)口辱罵行為。然 侮辱性言論的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的性質外,也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功能 。是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覺得遭冒犯,一律認為是無價值或低 價值言論。又公然侮辱是表意人公然以沒有事實可依附的冒 犯性言詞激怒相對人,其刑事處罰的理由在於表意人否定了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惟此保護法益與 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與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相衝突時,應以何 者為優先保護的法益,不無疑義。而由於現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由於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 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如為否定,意味著並 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一律課予刑責,將對 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及表意自由造成實質性侵害,有違憲法第 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是其判斷標準,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應以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 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風險(損害)」作為應否 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始能在上開二個基本權的積極衝突中 尋求衡平。據上,被告固對告訴人口出「沒見沒小」(台語 ,意即不懂得羞恥)及「這麼愛錢」等語,然觀諸事發過程 ,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土地糾紛,始口出「沒見沒小」 等語 ,且被告確實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興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而於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房屋 確實有於其房屋上搭建鐵皮浪板屋頂臨接被告房屋,並用壁 釘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屋上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於惡意 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 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 屋上之行為,縱未對被告(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告訴人」, 應予更正)房屋造成實質損害,其擅自佔用及不尊重被告財 產權(房屋)之行為,於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均尚非屬合於 一般行為道德規範之行為而應受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沒見沒小」「愛錢」等語,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尚非不具正 面價值。從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亦顯非適法。  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撒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分別以「沒見沒小」、「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唉唷沒情沒義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 、「竟然有人這樣做啦」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該地點在巷子 內,除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郭怡君在場外,亦 有鄰居圍觀,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而「沒見沒小」、「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 ,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唉唷沒情沒義 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 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 使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被告雖主張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 事訴訟案件爭訟中(下稱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其口說 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 於惡意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損害云云。然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之被告,並非告訴人, 係告訴人女兒郭怡君,且係於本案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月25日發生之後始提出,有被告112年12月25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月8日112年度營簡字 第469號民事裁定、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2月21日開庭通知 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 實難以案發後之被告對告訴人女兒郭怡君提出系爭民事拆屋 還地案件,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係因為雙方有 訴訟關係存在所致。  ㈢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 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 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 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發表上開謾罵之言語時,是在巷子裡,且有其他鄰居 在場,業如前述,而該等言語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   甚至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20秒許,口說:「左右鄰居大 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本院易字卷第28頁),意圖讓 告訴人在鄰里之中感到難堪,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㈣再者,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 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雙方之糾紛;且被告因 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兒郭怡君素有嫌隙,彼此間有多起訴訟 官司,被告不僅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其對告訴人之女 郭怡君提出之刑事告訴,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被告猶不思謹言慎行,恣 意為本案犯行,綜合其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 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 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行為 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依刑法謙 抑性屬不應處罰之範圍,因此,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有公然侮辱之 主觀犯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原審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時, 告訴人的家人即女兒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 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 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3,000 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 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0 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 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述內容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   ①112年1月10日的事實,原記載「以『沒見沒小』(臺語,意 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部分,更正為「(甲○○)先對 乙○○的家人郭怡君說『你侵占我的土地、要告你』,並於郭 怡君說出『誰侵占你的土地,你是瘋狗喔』話語之後,以『 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並提 及「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   ②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愛錢愛成 這樣的」。   ③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唉唷沒 情沒義喔」。   ④於112年3月25日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自己的垃圾不要 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2.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筆錄)。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 審查,確認被告的話語中,提及「你侵占我的土地」、「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且有故意放大音量使左右鄰居聽到內容的情形。顯然不 只是在於渲洩情緒,也不僅損害告訴人乙○○的「內心對自我 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感情),而是故意地藉由辱 罵來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因此認為 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第一個行 為,告訴人的家人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 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 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直接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的罰金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就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戶乙○○因 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 恥)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又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 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㈢再於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㈣復於112年3月25日18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19-21、65-68頁) 被告坦承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曾稱「沒見沒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23-25、5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1-5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6-7、44-4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2日、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2-53、66-67頁) 證明被告曾以「沒見沒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 件卷宗】,稱「本院簡上卷」。

2024-11-12

TNDM-113-簡上-255-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黃添德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9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939-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10208號,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 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 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 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調 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  2.被告陳稱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黃詩雅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 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麗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找家庭代工,後來我就加LINE與暱稱「何郁汝」之人談家庭代工,談妥後她說要幫我買材料,會請司機將材料送到我家,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及提款卡正面影像,且表示因為要做實名登記,且因要幫我買材料,他們會出錢,會把款項匯入我提供的提款卡去向廠商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1張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寄出寄出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續我都沒收到材料,LINE都不讀不回,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1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志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首次 犯罪,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榮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 其他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嘉玲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程 志榮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嘉玲,林嘉玲遂依其在電話中指 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林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請,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擷圖、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林嘉玲依其在電話中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1-11

TNDM-113-簡-3445-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2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313-20241111-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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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秉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的自白」,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獲得的不法利益新臺幣 209,662元(本院金訴卷第87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並考量被告已因在 中國從事與本案不同罪名及事實的類似業務,涉及洗錢犯罪 而入監數年(本院金訴卷39-43頁),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 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   被   告 姚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辰(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 新臺幣(下同)匯款金額約千分之2手續費牟利,竟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其胞姊 姚宥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姚宥 安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臺幣收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收取客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 之帳戶,而為不特定人辦理甲地收款、乙地同時付款之新臺 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收取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3 萬1,186元,並因此獲利20萬9662元。嗣於104年12月間,莊 煥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7853 、9147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陳 玟君(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2796 、7853號追加起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 屬詐欺集團,將其等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委託姚秉辰 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莊煥達、陳玟君分別於104年12月10 日14時4分、同年月21日12時35分,匯款253萬元、51萬8,00 0元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編號94、100之匯款), 再由姚秉辰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金額後,轉匯至莊煥達 、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賺取手續費 用,嗣莊煥達、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查獲後, 另循線查獲姚秉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秉辰偵查中之自白 姚秉辰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臺幣,並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而賺取匯差,約為匯兌金額千分之2,附表所示共計1億483萬1,186元款項,係客戶委託要換成人民幣之款項;莊煥達、陳玟君匯入之2筆款項,亦是要換成人民幣之事實。 2 證人姚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依郭凱鎰指示,以現金匯款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有以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莊煥達、陳玟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並有收受其他不特定人匯款,協助兌換為人民幣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3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5年6月29日姚宥安與李玉漢通訊監察譯文 本署檢察官曾向法院聲請對姚宥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執行通訊監察,其中姚宥安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李玉漢」對話中,提及「李玉漢」有匯款至姚宥安帳戶,欲換成人民幣,但匯到姚宥安帳戶後,就找不到姚秉辰了,並提及其請姚秉辰幫忙很多年,上海的資金都是姚先生幫忙作的等內容之事實。(足證姚秉辰係長期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年8月22日,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宥安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 。查,被告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 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 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2024-11-11

TNDM-113-金簡-49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 臺幣300元及行動電源壹個、護身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8號   被   告 蔡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號「啓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處,見鄭伊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鄭伊汝上述機車坐墊, 並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合 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護身符1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因鄭伊汝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伊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權人胡 東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韓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護身符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 信用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 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 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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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景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景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江景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考量被告 於短時間內二度酒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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