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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 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 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 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 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 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 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 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 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 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旭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均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其附 表所示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 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 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並非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並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而為量刑,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 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復載敘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 細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一切量刑因子,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林華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華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均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之判決(包括 宣告刑、分組定應執行刑及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一、四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之非難重 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㈡、上訴人4部分犯行,依法應成 立接續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 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情狀,俱 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本案犯行之非 難重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依法應成立接續 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可議等語,因事涉罪數認 定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周子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子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方凱 慶、連彤(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告訴人2人)之指 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於事發當日就醫方凱慶受有左側 前臂擦裂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及連彤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 、左側足部挫傷性肌腱炎疼痛之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方凱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周子硯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轉時未靠右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依據 告訴人2人之指稱,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已開始往右 偏之際,方凱慶所騎乘之機車幾乎與之同時並行,其位置即 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惟上訴人之自小客車 仍持續往右偏,直至與方凱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足 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欲超 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凱慶所乘騎之機車,兩車發生碰 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所辯稱:當時伊是前車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對方是 後車貿然從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和對造車輛是前 後車關係,並非並行車,伊無法預知對造車輛突然加速,伊 並無過失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29-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柯明宏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 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柯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聲-4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陳國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小智、陳英美、陳葉桃、陳 國易(下稱被告等)有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等 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巢育溶因被告等在本案房 屋外架設鐵絲網,並用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大門,致其無法開 門離去,而依常情,不可能要求一般人逕行爬窗戶離去,甚 或自冒風險從樓頂攀爬至其他房屋離去。又本案房屋之窗戶 已遭黑布遮掩,無法從內往外查覺屋外狀況,而告訴人陳稱 當日搬離物品時,該屋內窗戶已遭物品堆置,無從自行開啟 ,且窗戶外側亦有大量物品堆置及鐵絲,則該窗戶是否確實 客觀上無法開啟,而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已遭剝奪行動自由, 尚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窗戶實際情況是否造成告訴人確有 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加以調查,逕以有窗戶可供告訴人 外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自應再行命告訴人及到 場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對窗戶可供出入情況到庭結證,並就 現場照片或影像再行勘驗調查,始足認合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 ,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 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原判決綜合案內卷證資料,已載敘告訴人案發時雖在本案房 屋内,但該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 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並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縱使告訴人不經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 經由該屋窗戶而離開,而其未自行脫逃出本案房屋,是因擔 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 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 ,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 開等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被告等所為雖客觀上阻擋 妨害告訴人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得自行脫困離 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乃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卷查,告訴人及證人(屋主)莊秉騏於第一審 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案房屋之 窗戶可以打開乙節,已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07、255、 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 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 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 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尚屬誤會。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 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上訴提出上證5 照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芯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 557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芯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上訴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於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 低本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補充說明:本件上訴人係 累犯,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加嚴重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 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遏止日 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上訴 人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 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罪,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之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均無未合,應予維持 等旨。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判決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猶予維持,顯有未洽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他與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性指摘,均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陳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聖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具體個案情 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 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 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害人之 傷勢情形,然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已知情卻決定逃逸,實不足取,又上訴人本件違規駕駛情 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已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 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另原審綜合卷內資料, 載敘上訴人「當下已然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 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之因子」一語,旨在說明上訴人之逃 逸動機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同,所採用手段、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等量刑審酌情狀 ;併列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因子,而非將逃逸之行為重複審酌 作為該罪量刑裁量之依據,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誤將 構成要件之逃逸,當作量刑加重事由重複評價,所為之量刑 相較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關於肇事逃逸案件之平均刑度過重等 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之他案,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王○青(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與上訴人王○青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家暴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仔細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積 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道,惜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過高, 遠非上訴人得以負擔,或因告訴人拒絕出庭無從進行和解條 件之協商,導致和解破局,上訴人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俱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猶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允有欠妥云 云。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案情不同之其 他個案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 細審酌上訴人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有利上訴人量刑 因子,猶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允有欠妥云云,經核係對 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 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 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 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 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 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 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 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 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 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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