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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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詹玉女 姚升元 姚長玲 姚長莉 姚力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68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鄭淑琴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5-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 3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 發單一,本案犯罪情節要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侵訴-146-20241230-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1)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 被告王有珠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黃昱傑騎乘之機車(搭載陳玟秀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人車倒地受傷,其過 失與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 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 卷,並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仍行駛 進入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昱傑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玟秀 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 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 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昱傑、 陳玟秀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7號   被   告 王有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送達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原子街 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昱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玟秀沿柳川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王有珠竟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撞及黃昱傑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昱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 挫傷之傷害,陳玟秀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 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王有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昱傑、陳玟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傑及陳玟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35-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林亭妤 送達代收人 許鴻闈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46-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鉉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鉉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德路往 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至精武路近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進化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 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周新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鉉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新 彥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88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02-20241227-1

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 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 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 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 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 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 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 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 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 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 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 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 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 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 「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 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 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 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 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 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 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 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 」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 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 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 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 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 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 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 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 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 ,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 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 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 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 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 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 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 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 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 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 ,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 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 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 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13/11/8解除委任,法扶) 吳昀陞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 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 」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 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 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甲○○ 、乙○○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甲○○向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收錢,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甲○○所持用之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 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 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 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Line、Grin 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 被告乙○○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 頁)、被告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 至118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 6 ,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 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 、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乙○○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 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 ,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 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 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 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 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 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 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甲○○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 的來源是「阿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 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 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乙○○在網路 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 ,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 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 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乙○○發送販毒廣 告及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 告甲○○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 型號:vivo Y16(金色) 密碼:778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型號:realme C21(黑色) 密碼:1-4-7-5-3(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訴-3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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