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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另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該案刑事訴訟 程序之審判法院並非本院,且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 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0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小」、「9」、「A瑞麗市彩虹珠寶」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以提領金額3%計算。王永慶與「9」 、「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陳培熏施用詐術,致陳培熏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王永慶 依「9」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小小」之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扣除王永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後之其餘款項交付「小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陳培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83、 9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培熏於警詢證述遭詐匯款經過 甚詳(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封面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67、69頁)、被害人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比 對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至8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9」、「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 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18日假釋 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3、1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分工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騙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尚非核心之分工情節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1萬元、被告不法所得金額300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 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印 文、賭博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3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培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金元」假冒網路賣家,對陳培熏佯稱:有販售行動餐車,購買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培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QUACH CONG NGHIEP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王永慶 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2025-01-16

TCDM-113-金訴-414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毅 李霈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2 號、第14737號、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霈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江泓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李霈榮(Telegram 暱稱「榮」)均為任行行銷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宏任,陳宏任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銷售茶葉之行銷人員,每達 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報酬。惟江泓毅、李霈榮因業績不佳,為 增加業績收入,竟先後分別與蘇琬云(Telegram暱稱「Miko Su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泓毅、李霈榮謀定詐 欺手法後,由李霈榮或不詳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佯稱 :伊在賣茶葉希望可以捧場,及如果可以幫忙負擔家裡經濟支出 或償還債務,願與其交往云云,致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 木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任行行銷企業社所設帳戶或交款予依江 泓毅、李霈榮指示前往取款之蘇琬云或其他女子(交款時間、金 額、方式、帳戶或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泓毅、李霈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於警詢、證人即黃 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共同正 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宏任部分 見偵17728卷第51至54、55至65頁、偵14737卷第31至35頁、 偵8702卷第27至33、167至174頁,其餘卷頁見附表一「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 1年11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59602號函文暨檢附任行行 銷企業社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偵87 02卷第83至110頁)、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偵14737卷第55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7 28卷第251至261頁)、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 第289至307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不詳女子或蘇琬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泓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 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728卷第67至76、77至84頁)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認在卷 (偵8702卷第35至43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客 觀事實於112年1月20日警詢時亦為承認,且未明確表示否認 犯行(偵14737卷第37至42頁),復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另被告李霈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228卷第85至94、95 至105頁),又檢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詳予訊問被告 李霈榮,而被告李霈榮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對於詐欺手法 等節坦認在卷(偵8702卷第195至201頁),應寬認被告李霈 榮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是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各該告訴人 之金額均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111年6月10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惟員警已於 111年6月6日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往取款之蘇琬云, 並透過蘇琬云之指認掌握被告李霈榮身分,及透過調閱車牌 資料掌握被告江泓毅身分,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則係警 方依金流追查得知被害人身分,因而查獲被告2人相關犯行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47231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07至112頁),此核與蘇琬云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 指認暱稱「榮」之被告李霈榮,並供出暱稱「龍五」之被告 江泓毅出生年次、使用車輛型號之情相符,有蘇琬云該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7728卷第133頁),足見關於附表一編 號4部分,員警於被告2人111年6月10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前,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等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僅空泛略稱 :約自111年5月間開始以假戀愛方式詐騙銷售茶葉等語(偵 17728卷第74、92頁),顯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 行之對象、詐欺及收款經過等犯罪事實為自白,益徵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因警追查金流而查獲。基上,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 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2人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蘇琬云或其他女 子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 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與女子共同以假 賣茶、假戀愛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金額見下述),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4萬5000元、2000元、2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或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深切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江泓毅之報酬係以被害人交款金額2成計算,被告李霈 榮之報酬則係以被害人每交款3000元可得500元計算,均已 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5頁), 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及 賠償情形」欄所示,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各已分別賠償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3萬3000元、4萬5000元、2000元、25 00元,已如上述,被告2人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人 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建中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黃建中施用詐術,致黃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9月間至111年1月間 面交現金共計5萬6000元 暱稱「蔡佩芬」(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3200元【計算式:(56000+10000)×0.2=132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1000元【計算式:(56000+10000)÷3000×500=110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45至49頁) 2.證人即黃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51至53頁) 3.黃建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02卷第59至61、67、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02卷第63至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02卷第69頁) ⑷黃珞誼銀行交易明細(偵8702卷第73至7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8702卷第75至81頁) 4.黃建中提供之暱稱「蔡佩芬」(Emma)女子照片(偵17728卷第263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1月30日19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憲詳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17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辰涵)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江憲詳施用詐術,致江憲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10月2日14時許 面交現金5000元 暱稱「吳辰涵」(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8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0.2=18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3000×500=15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憲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5至47頁) 2.江憲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7卷第99、103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7卷第101至10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109頁) ⑷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4737卷第111至11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7卷第117至119頁) 3.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面交現金3萬元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1年1月29日21時18分許 匯款5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32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4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 3 王子齊 (提出告訴) 李霈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1年5月25日22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之方式對王子齊施用詐術,致王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600元【計算式:3000×0.2=6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5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5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9至51頁) 2.王子齊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7卷第81、87、95至9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4737卷第83頁) ⑶切結書(偵14737卷第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89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 4.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4 紀木林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柯柔毓」、「Sandy」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紀木林施用詐術,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1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1200元【計算式:(3000+3000)×0.2=12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500=10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紀木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405至409、411至417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125至134、135至139、141至145、387至389頁) 3.紀木林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275至2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7728卷第321頁) 4.蘇琬云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與暱稱「龍五」及「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309至319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5月28日13時許 面交現金3000元 蘇琬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6

TCDM-113-訴-565-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 人阮沛禓以新臺幣(下同)4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業據被害人阮沛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零食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400 元,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400元,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20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 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市場內,徒 手竊取攤商阮沛禓擺放在攤位上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零食2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旋為阮沛禓發覺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經 並被害人阮沛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 人400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已達到沒收制度 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6

TCDM-113-中簡-2836-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2號被告孟逸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鳳113偵58492字第1139161756號函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2號   被   告 孟逸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1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逸軒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 景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 ,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王肇炫觀覽後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孟逸軒依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不詳公園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肇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提領 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人頭帳戶郭展維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王 肇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 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19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肇炫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2月8日2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8分許 1萬9000元

2025-01-16

TCDM-114-原金訴-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承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

2025-01-16

TCDM-113-聲-4213-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0號、第50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蕭景琰」、少年蔡○吾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 第77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蔡○吾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蔡○吾 為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本院卷第76、89、 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 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 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 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共同對被害人乙○○行 騙,惡性非輕,且被告另犯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現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依其犯罪之整體情狀,在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之 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治安及經濟秩序,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112年12月7日擔任車手司機行為獲有報酬2000元 ,就112年12月8日提領行為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 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交付上手(本院卷第76頁)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景 琰」、少年蔡○吾(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 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乙○○觀覽後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先由丙○○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載送少年蔡○吾,由少年蔡○吾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丙○○再依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持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公園內,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吾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郭展維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6 1、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監視器畫面擷圖 2、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台中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就擔任車手司機部分與少年少年蔡○吾;及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另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與同案少年蔡○吾共同 犯罪,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蔡 ○吾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乙○○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蔡○吾 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 丙○○ 112年12月8日1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2年12月8日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51分許 2萬元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92-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表示後悔,且如數賠償 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城金德分公司商品款項並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尚知悔悟,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 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培恩南瓜子油膠囊保健食品1罐,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依該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陳堅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瑞瑩管領之培恩南瓜子油 膠囊保健食品1罐(南瓜子+茄紅素,價值約新臺幣400元) 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即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蔡瑞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堅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保健食品1罐 ,惟辯稱:是放在口袋內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瑞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實業(股) 公司塗城金德分公司代送進退貨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6

TCDM-113-中簡-206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係實質掌控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駿源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楊繕 駿(原名楊聰明)、陳沛淳(原名陳玉瑞)、李錦福則分別 自民國103年4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期 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104年8月 5日起迄今之期間,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繕駿、陳沛 淳、李錦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財務與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處理駿源公司 之會計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以2月為1期,所屬 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 至10月、105年1至2月)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 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源公司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所屬年 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 0月)作為駿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駿源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未生駿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將附 表二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 04年5月15日申報)、104年5至6月(104年7月15日申報)、 104年7至8月(104年9月15日申報)、104年9至10月(104年 11月15日申報)、105年1至2月(105年3月15日申報)之營 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9至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罰金 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 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 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 責任之規定。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定義範圍,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 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 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 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 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行為時為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交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 其於偵訊時自承:駿源公司收款、付款均由我負責,發票由 我開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故被告為駿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 證並申報抵扣營業稅,自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駿源公司申報營業稅 ,將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附隨業務文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 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 10月、105年1至2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 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 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 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各稅期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 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 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共5 期)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駿源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取得或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與他人,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同類型 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393,007元 19,6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4,494元 16,725元 本期小計 2張 727,501元 36,375元 2 104年5、6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8,796元 22,94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53,722元 17,686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9,756元 12,4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7,407元 23,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7,146元 20,35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650元 18,58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9,997元 11,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175元 21,55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4,035元 21,70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9,220元 22,461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2,964元 19,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756元 11,3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7,600元 12,8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8,500元 22,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3,000元 19,6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1,600元 23,5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7,110元 15,85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6,500元 22,3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8,500元 15,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4,925元 12,746元 本期小計 40張 15,371,859元 768,595元 3 104年7、8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475,440元 23,772元 本期小計 1張 475,440元 23,772元 4 104年9、10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8,672元 14,934元 本期小計 4張 1,486,672元 74,334元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38,000元 36,900元 本期小計 5張 2,224,672元 111,234元 以上合計 48張 18,799,472元 939,976元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723,520元 36,176元 本期小計 1張 723,520元 36,176元 2 104年5、6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6,588元 20,32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31,500元 16,57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4,100元 11,70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8,460元 13,92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2,950元 13,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54,400元 12,72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91,760元 9,5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200元 21,56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27,402元 16,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97,248元 4,86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8,000元 5,9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3,345元 11,66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1,700元 11,08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522,000元 26,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85,147元 14,25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60,640元 13,03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3,630元 22,68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26,200元 36,31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515,100元 25,75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23,244元 46,16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2,940元 19,64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小計 26張 9,316,554元 465,827元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900元 11,39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11,000元 20,5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24,048元 16,20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00,500元 45,0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51,920元 37,59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73,500元 48,675元 小計 17張 8,020,868元 401,043元 本期小計 43張 17,337,422元 866,870元 3 104年7、8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140,270元 7,014元 本期小計 2張 478,270元 23,914元 4 104年9、10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72,170元 8,609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3,205元 14,66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34,624元 11,731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00,500元 20,025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13,066元 10,653元 本期小計 7張 2,203,565元 110,178元 5 105年1、2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92,500元 9,62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221,520元 11,076元 本期小計 3張 750,020元 37,501元 以上合計 56張 21,492,797元 1,074,639元 附件: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駿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沛淳(原名陳玉瑞,被告配偶)  ⒈112年3月2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57至61頁) 二、證人即健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楊憶后  ⒈108年7月30日14時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57至158頁)  ⒉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79至180頁) 三、證人即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張文欣  ⒈110年3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493至494頁) 四、證人即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留文益  ⒈110年4月7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527至529頁)  ⒉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1至92頁)  ⒊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65至173頁) 五、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洪金鳳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頁)  六、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國賓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至90頁) 七、證人即台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瓊珠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0至91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3375號卷(下稱國稅局卷)  ⒈駿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檢附文件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至14頁)  ⒉附表1:駿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5頁)  ⒊附表2:駿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第17頁)  ⒋附表3、4:駿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期)(國稅局卷第19至22頁)  ⒌附表5:駿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  ⒍附表6:駿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第37至39頁)  ⒎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39至65頁)  ⒏附表7、8:駿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47至49頁)  ⒐附表9: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1至53頁)  ⒑附件1:駿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5至71頁)  ⒒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陸浚濠】(國稅局卷第73至99頁)  ⒓附件4:駿源公司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第149至151頁)  ⒔楊憶后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61頁)  ⒕建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163至164頁)  ⒖謝友長、陸信鍀簽立之委託書(國稅局卷第173頁)  ⒗謝友長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77頁)  ⒘附件7: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83頁)  ⒙附件7-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85至242頁)  ⒚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43至245頁)  ⒛附件7-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李國賓】(國稅局卷第249至281頁)  附件7-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4255號書函、駿源公司與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稅局卷第283至289頁)  附件8: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91頁)  附件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93至332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33頁)  附件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李國賓】、不起訴處分書【陳美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國稅局卷第337至486頁)  附件9: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87頁)  附件9-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8號函文暨檢附張文欣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委託書(國稅局卷第489至496頁)  附件10: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99頁)  附件1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2247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國稅局卷第501至508頁)  附件10-2: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國稅局卷第509至515頁)  附件10-3:駿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卷第517頁)  附件10-4: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19至522頁)  附件11: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23頁)  附件11-1:駿源公司開立予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類帳(國稅局卷第531至547頁)  駿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49頁)  附件11-2: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51至554頁) 二、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卷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卷第5至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沛淳、楊繕駿】(交查卷第5至10頁)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11至23頁)  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25至41頁)  ⒌留文益112年10月2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查卷第109至125頁)  ⒍李洪金鳳112年10月2日庭呈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27至131頁)  ⒎陸浚濠113年1月25日庭呈之估價單(交查卷第177頁)  ⒏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1頁)  ⒐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3頁)  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2511號函文暨檢附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交查卷第197至22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245-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周菊仙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簡上附民-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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