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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明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 立法權限,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 所為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對照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縱使上訴人單方表達悔意,亦非適用此特別減刑規定之合 理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謂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責過重,使上訴人淪為 教化工具,而其所為較之相類案件所生危害,實屬情輕法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核 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其量刑已屬從輕,仍執 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 ,如法院認被告未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 衡酌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者, 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有同類型之槍砲 犯罪前科,並非初犯,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於員警查緝持 有本案非制式槍枝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時,曾出聲示警,以免 其遭緝獲,並非係全然配合檢警而無所隱瞞,無從認上訴人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努力工作 、投身公益或父母罹病,而異其認定,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查緝 當時聲音吵雜,上訴人並無時間去說「快跑」,其警詢筆錄 記載不實,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且 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經濟壓力沈重,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 刑而有違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對其警詢筆錄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 始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實之新事實,已非適法,其再對原判決 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異持評價,漫指違法,更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此科刑部分為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竟否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子彈之存在,更稱其不知有寄藏行 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犯行或犯意云云,係就犯罪 事實而為爭辯,更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莊源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源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 相近,且是受僱於同一老闆,伊僅為聯結車駕駛,聽老闆之 命令行事,並為家庭經濟支柱,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9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惟原裁定說明其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皆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犯罪態樣等 情節而裁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本件定 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 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嚴仁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 曾定之執行刑,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與接續 執行無異,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暨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3、4曾定執行刑及其他未 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 刑3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2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 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 父,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內某時,在其位於○○市○○區○○ 路住處房間內,平躺於床邊即將入睡之際,疏於注意,竟抱 持A童,使A童趴在其胸前,距離地面約70公分至80公分之高 度,待其入睡後鬆開抱持A童之手,致A童自上開高處摔落而 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 枕葉及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惟被告仍未發現A童有異,於110 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復疏未注意,而以同上方式,致A童再 度摔落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嗣於聽聞A童哭泣聲而清醒後, 見A童已臉色發黑、呼吸不順暢,為喚醒A童,仍疏未注意, 貿然以雙手抓住A童之肩膀,大力搖晃A童逾30秒,使A童因 強力撞擊及搖晃,而受有右額葉、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雙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迄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其妻蕭○○(現已離婚)返家後,始協同將A童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惟A童於同日晚間10時27 分許到院時已呼吸、心跳停止,經救治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 ,然情況仍未見好轉,於110年10月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 後,延至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仍因上開頭部外傷 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無非係依 憑被告所為A童曾有上述2次摔落,且於案發當日搖晃A童之 供述,及參酌卷內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所 載:A童之嚴重腦部傷勢為劇烈搖晃A童頭部或將之直接暴力 衝擊堅硬之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 下橋接靜脈產生減力傷害,又多處新舊夾陳出血之傷勢可推 斷為多次不當對待之旨(見第一審卷第55頁),說明被告為 成年男性,平躺於高度約50公分之床上懷抱A童於胸前時, 加計其胸膛之厚度,已將A童置於距離地面70公分至80公分 之相當高度,而A童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 臻成熟,極為脆弱,如自相當高處掉落而遭受強力撞擊或大 力搖晃,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因入睡而鬆開抱持A童 之手,以致A童自上開相當高處摔落,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 面,共計2次,復為喚醒A童,大力搖晃A童,對於出生未滿2 月、頭骨發育未臻完整之A童而言,已足令其頭部因直接衝 擊堅硬之平面及過度用力搖晃而受有前開新舊夾陳之傷勢, 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見原判決第4、5頁)。   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即循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請求,以 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對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雖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核之卷內萬芳醫院檢 送之加護病房跨領域照護團隊查房紀錄所載,A童之體重僅 為6公斤(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5頁),且依就醫 相片所見,A童尚在襁褓之中(見偵字第1902號主卷第105至 107頁),設使無誤,原審謂A童第1次(110年9月23日前1至 2週內某時)係自70至80公分高度,無外力自然滾落木質地 面,此單純因重力加速度所生之作用力,竟能造成全身包裹 衣物之A童,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 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6、7 肋骨骨折等合併「左側」頭部及「右側」胸部之傷害,是否 與事理經驗相符?實非無疑,似仍有委請鑑定醫師再為鑑定 說明之必要。何況A童倘於第1次墜落因此受有上述嚴重之傷 害,勢必哭鬧不休,難以照顧,被告如無加害之意,何以未 即將A童送醫治療,係延至1至2週後即案發時,待其妻返家 後,始共同將A童送醫,其間有無係為掩飾自身施暴犯行之 可能?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上述查房紀錄已載明該院照護 團隊討論內容為:新生兒約6個月大才會自行翻身,2個月嬰 兒應無法自行翻身,與父母描述有矛盾。頭部外觀(指A童 )與電腦斷層皆無明顯皮下血腫或鈍挫傷,顱骨也無骨折, 不像遭受過單次跌落衝擊。如為單次腦部撞擊所造成硬腦膜 下血腫,常見表現為單側急性血腫;但病人(指A童)雙側 皆有急慢性混合硬腦膜下血腫,不像受到單次跌落衝擊所致 。病人右側第5、6、7肋骨側面骨折,有癒合痕跡應為舊傷 ,造成機轉與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兒虐骨折常見為雙側肋骨 背面。雙側視網膜多層次大面積出血,較像劇烈加速減速搖 晃造成。單次腦部撞擊罕有此種表現。凝血功能異常造成之 出血多為單點出血,不會以此種表現。結論/建議/追蹤事項 :綜合硬腦膜下血腫與視網膜出血等臨床表現,本案高度懷 疑兒童虐待性頭部創傷(AHT)。病史方面,低高度跌落( 小於1.5公尺)造成嬰兒死亡相當罕見,卻常見於照顧者對 虐待性頭部創傷個案的病史解釋;本個案病史描述符合低高 度跌落,卻有嚴重病症,病史方面亦要懷疑為兒童虐待性頭 部創傷等旨(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7、179頁), 似亦認A童之傷勢成因,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A童之頭部外 傷,並非因低高度跌落所致,而其第5、6、7肋骨側面骨折 之舊傷,造成機轉無法判斷,因此懷疑A童係遭虐待等節, 則原判決何以仍認本件A童係因被告抱持入睡後墜落成傷, 被告復為喚醒A童而大力搖晃,致A童加劇傷勢,進而發生死 亡結果,其理由尚嫌不備。此外,被告與其妻蕭○○因感情不 睦,時有咒駡指摘蕭○○外遇懷孕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准其2人離婚,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該院111 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援用,主張可作為被告有傷害A童動機 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18頁),何以不足採憑,亦未見原判 決予以論斷,其理由似有未足。上情實攸關於A童之致死原 因究係如何發生,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成年人對 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之認定,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予詳究明白,而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可指。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被告亦提起上訴,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吳璟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吳璟良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係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卷內告訴人顧子歆之救護紀 錄等證據,略謂顧子歆於事發當時對答如流,甚至多次嗆聲 ,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指摘其告訴虛偽不實,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 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 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 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 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 存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等之證述、顧子歆之傷勢照片、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係仗恃其身材優勢,持本 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需以18針縫合之撕 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隔擋時,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 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撕裂傷勢 ,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下朝此等部位揮砍 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酌 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 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 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 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顧子歆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殺人意 圖,許文齡更稱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之 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等 尚未自遭受抗告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然顧子歆已先陳 稱要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並正式具狀告訴抗告 人殺人未遂罪嫌;許文齡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 2份(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 ,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抗告 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 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且就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不予採信,而有違誤 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 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6775、6776、67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小光」之陳柏學,且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綽號「小光」之陳 柏學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 ○財、陳○嫻、郭○芳、郭○賓、陳○光、陳○翎、王○旭、古○城 、蔡○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有正當工作,需用 到銀行存摺帳號,亦知銀行存摺帳號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不 能借給詐欺集團,係因綽號「小光」之陳柏學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係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在第一審是 經過協商方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 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 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 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 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 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 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 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 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 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 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 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 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涂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宇皓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庭佑(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號審理)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有藉指證他人卸 責,其警詢陳述不能排除虛偽指證之可能性;而刑事訴訟賦 予被告詰問權,本質上即有透過被告在場對證人施加壓力, 防止證人虛偽陳述,而證人復可拒絕證言,並有具結制度威 懾防免說謊,在此三重制度保障,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其可 信性應高於警詢之陳述。而證人於審判中與警詢陳述不符時 ,法院當然無法於審判中取得同一證人如同其於警詢之陳述 ,且本案除劉庭佑外,尚有何胤翔(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洪0晉、謝0翌(2人名字均詳卷 ,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之證詞及相關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原判決 認劉庭佑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並 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未合。㈡互核洪0晉、謝0翌、何胤翔、 劉庭佑之證詞,可知以蔡合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首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諸如提供資金、謀劃詐術、 架設水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提供工作機、對被害人施詐、 指揮車手、收受贓款、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建立金流 斷點等,上訴人均未參與,僅是劉庭佑與蔡合原間聯繫之橋 樑,且上訴人替蔡合原傳話時並未討論報酬,其報酬及金額 全是蔡合原一人事後說的算,上訴人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難認為共同正犯。㈢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 招募劉庭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多僅得認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而該當幫助犯,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適 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介紹劉庭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有 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上訴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 行,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係介紹劉庭佑收取博奕金錢而獲取介紹費、僅係劉 庭佑與蔡合原聯繫的橋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縱有介 紹劉庭佑加入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云云,均不 足採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基於證據具有外在特別可信性及證據 之必要性,賦予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凡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而有助於判斷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於欠缺其他可替代證據 之情形下,均屬有證據之必要性。證人洪0晉、謝0翌、何胤 翔固均證述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集團成員之一, 且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洪0晉等人各別證詞之內容,與劉 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並非一致,且卷內復無劉庭佑於偵審程 序之其他陳述,足取代劉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原判決說明 劉庭佑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其警詢之陳 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3頁第14列至第4頁第27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 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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