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明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
立法權限,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
所為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對照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縱使上訴人單方表達悔意,亦非適用此特別減刑規定之合
理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謂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責過重,使上訴人淪為
教化工具,而其所為較之相類案件所生危害,實屬情輕法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核
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其量刑已屬從輕,仍執
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
,如法院認被告未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
衡酌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者,
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有同類型之槍砲
犯罪前科,並非初犯,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於員警查緝持
有本案非制式槍枝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時,曾出聲示警,以免
其遭緝獲,並非係全然配合檢警而無所隱瞞,無從認上訴人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努力工作
、投身公益或父母罹病,而異其認定,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查緝
當時聲音吵雜,上訴人並無時間去說「快跑」,其警詢筆錄
記載不實,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且
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經濟壓力沈重,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
刑而有違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對其警詢筆錄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
始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實之新事實,已非適法,其再對原判決
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異持評價,漫指違法,更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此科刑部分為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竟否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子彈之存在,更稱其不知有寄藏行
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犯行或犯意云云,係就犯罪
事實而為爭辯,更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8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