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踹門恐嚇告訴人林
棠忻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
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所述,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子源 林棠忻 一、廖子源應給付林棠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廖子源已於113年5月21日給付林棠忻10萬元。 ㈡餘款20萬元,自113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棠忻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林棠忻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林棠忻其餘請求均拋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廖子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源與林棠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分租套
房之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上11時9分許,廖子
源僅因音量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打赤膊之
方式,猛力踹擊林棠忻所住套房之木板大門,並大聲對其嚇
稱:「出來啊,不敢了唷,你們大學生這樣帶男同學進去那
邊幹嘛,在那邊打炮唷」等語(涉犯誹謗罪嫌,另經林棠忻
撤回告訴),且於林棠忻多次道歉後,仍持續踹擊上開大門
,並嚇稱:「出來啊,不敢出來唷」等語,使林棠忻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棠忻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棠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踹門、並與告訴人林棠忻大小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棠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截圖1份 4 告訴人所錄得之影像、譯文各1份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被告固未坦承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
解,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倘
於審理中被告能坦承本案犯行,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
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54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