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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佑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曾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道歉聲明擷圖」;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更 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誹謗罪處斷。」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馥羽素不相 識,竟於告訴人進行臉書直播時,辱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 論,濫用其言論自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告訴人則請求賠償50萬元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易字卷第 20至2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曾佑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之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曾大宇」之暱稱 ,於鍾馥羽直播時,辱罵附表所示內容,使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足以貶損鍾馥羽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鍾馥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18日前,臉書使用「曾大宇」之暱稱等事實。 2 告訴人鍾馥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直播影片光碟、譯文內容。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辱罵之詞等事實。 4 告訴人臉書直播截圖。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直播曾留言「妳根本沒辦法證明是我是他」、「小型案子警察是查不到ip的」、「我根本不需要理會妳,最後也不會起訴」等事實。 5 LINE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3月2日使用「曾大宇」之暱稱,且留存之手機號碼與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被告於直播上所為之言論內容 姊,為什麼妳臉上都有魚尾紋 妳性慾還蠻強的耶,都會幫那個流星雨吹喇叭,不是嗎? 妳上次跟他去吃日本料理,妳還在廁所幫他吹喇叭,不是嗎?網友都有說,直播都有證據啊,妳還幫他吹含吸舔扣啊!笑死了,妳都有,妳還說沒有,妳這個人很會說謊話耶,你真的很不要臉耶 我不知道妳媽媽怎麼生你這樣一直說謊話,一直摳東西,真好笑耶 不要臉的髒東西噁心鬼!為什麼國家養你這種廢物 笑死人了,幹你娘老雞掰!死破麻 妳娘雞掰,妳家黃月蓮怎麼會生妳這個破麻,根本家門不幸 妳這種人趕快去路邊被車撞一撞

2025-02-21

PCDM-113-簡-4721-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可見告訴人繆敦 閔(下稱告訴人)確有持以撥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傳倫(下稱被告)及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父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 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其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共2罪),予以 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 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 1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於111年 4月13日在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 人與同事曾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調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已 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上開各門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 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 屬同一人等節,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各門號申登人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上開各門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聲再-546-202502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後補 充「(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第7至8行「公然侮辱」 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臉書個人頁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審 酌本案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嘲諷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但情節實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全部履行 完畢,有匯款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告 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 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情節尚 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1號   被   告 丙○○ (略)         丁○○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偶然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社群「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下 稱本案社群)內,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同網站 帳號「張芳瑜」之人張貼乙○○之姓名、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 agram所張貼之「應徵招待公關」等資訊之貼文(下稱本案 貼文)後,未考量渠等與乙○○素不相識,亦未清楚知悉乙○○ 上開貼文所述公關工作之實際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在其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街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群 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來世願做小公主 只吃G8不吃苦」 此文字,以此方式嘲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 減損乙○○之社會評價。㈡丁○○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 群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懶舔之子」此文字,以此方式嘲 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減損乙○○之社會評價 。嗣經乙○○在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閱覽後,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 4 本案社群內之本案貼文照片1張。 證明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事實。 5 被告丙○○、丁○○在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文字之截圖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1

PCDM-112-審易-2108-202502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東保(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佩麟(下稱告訴人)任職於元智大學,依該校網頁 所示,其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 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 、全校合約書、證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 護智財權小組業務、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 」等,其中有關該校之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運作、全校合約 書及證明書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個案處理等重要窖務之 處理過程,若生弊端,自有損及校方、教職員、學生、契約 相對人等各方相關權益之虞,並非單純行政庶務。被告檢具 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陳情,目的在使校方審慎評 估,告訴人是否適合職司攸關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性平權益 之處理過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本案言論並無不 實,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識至今20多年之長期相處觀察, 實屬有相當依據之意見表達,並有專業人士意見加以印證。 被告在表達過程中縱有誤用法律詞語,但被告有檢附資料佐 證,應不致於造成對告訴人之錯誤評價。  ㈡被告傳送本案告發函之方式,是出於告發目的所必要,散布 範圍與其言論目的及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爰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言論内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僅傳送至三個特定對象之 公務信箱及民意信箱,相較於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供不特定大 眾閱覽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 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 (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 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 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 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 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 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工作 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 、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全校合約書、證 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護智財權小組業務 、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等,有元智大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85卷第113頁),其僅係負責行政 庶務工作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教師職務,且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再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無涉, 且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 傳述。是被告提出之本案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 之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益徵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 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 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 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 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 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 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2)詳參附件7:潘佩麟 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 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 ,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 、消費債務清算…等。(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 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 ),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 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 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 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 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 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 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 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 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 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 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既從 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 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 誹謗罪;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 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將本案告發 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 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 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 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 、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 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 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 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 215頁;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 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 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 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 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 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 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 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 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 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 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 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 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 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 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 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 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 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 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 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 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 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 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 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 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 「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 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 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 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 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 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 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 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 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 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 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 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 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 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 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 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 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 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 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 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 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 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 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 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 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 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 /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 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 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 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 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 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 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 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67頁)。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 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 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 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 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 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 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 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 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 ,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 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 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 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 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 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 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 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 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 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 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 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 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 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 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 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 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 ,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 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揆 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 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 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 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 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 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 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 ,本屬當然;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 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 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 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 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 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 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 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 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 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 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6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韋秀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乙○○介紹異性友人予劉 韋秀認識,雙方發生嫌隙,劉韋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同年月5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 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所經營之妮 蔻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網頁留言版,以「劉韋秀」之本 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辱罵或指摘乙○○之文字,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自 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 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經檢察事務官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又細觀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尚有為:我講的都 是真實的,沒有妨害名譽等反駁陳述(交查卷第18頁),並非 一味順從檢察事務官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 事,堪信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我自己 認為林小姐是老闆,其他人不一定知道老闆林小姐就是告訴 人乙○○。我之所以在GOOGLE張貼如附表編號1、2的內容,是 因為告訴人很奇怪,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就跟我說潤滑液 如何使用,希望我跟那個人趕快發生關係,但我是個很保守 的人,我是一名老師,而且告訴人還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我非 要跟她那個朋友見面不可,還要我一定要穿得非常漂亮去跟 她朋友見面,告訴人還跟我用話術,說她這個朋友非常有錢 ,說我跟他認識絕對不會後悔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之工作場域或學經歷都是非常保守封閉的,偶然間鮮少 有聯繫的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在活動之後就突然說要介紹男 生給她,且在事前交付潤滑液、性交的內容給被告,並說在 發生關係之後要回報她有無真的發生關係等內容。被告當時 基於信任,還有保守跟不明社會的險惡,所以聽從告訴人建 議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現身體開始有異樣怪怪 的,經檢驗得了性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的狀況下,都會 有這樣的情緒。被告去參加診所的活動,卻因此遭受不名譽 的疾病,有所氣憤,公開評論提醒往後診所的消費者,希望 不要再有任何受害人,被告當時為評論的行為跟主觀想法, 都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 ㈡、次者,任何一般人從文字評論,無法特定到講的人就是被告 所指的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名譽上的減損。亦即 老闆林小姐是否可以讓一般使用者特定為乙○○三個字,顯然 在文字上面除了林相同以外,沒有任何與乙○○有關,又臺中 市衛生局回函稱妮蔻診所負責人是沈文示,一般的常情,負 責人等同老闆,老闆就是沈文示,不可能老闆是乙○○,老闆 林小姐也不可能等同於沈文示或是乙○○等人,一般的瀏覽者 會不明白老闆林小姐在指誰,從構成要件而言,認為老闆林 小姐5個字無損於告訴人任何權益。另外,告訴人稱她是診 所的執行者,又稱她是公司的股東,後又稱她是實際的老闆 ,執行長做的是經營跟管理,她絕對不是老闆,而且在辯護 狀證物1,她也是對外宣稱她是執行長,而不是用老闆或是 負責人來稱呼自己,顯然告訴人多次對外都指自己為執行長 ,而不是股東、老闆,告訴人之證述只是為了故意讓被告入 罪,所以用老闆來稱呼自己。 ㈢、又被告所評論的內容是有公益性的,而且均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也坦承被告確實有去購買過商品,付了訂金,而且有介 紹這個男生給被告認識,也確實有教導她關於潤滑液的使用 、性行為等內容。綜合整篇文字內容,可知貼文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再審酌醫美診所消費群以女性為多,若告訴人再有 相類似的狀況,介紹比較不適當或是帶有性病的人給消費者 ,而有發生性行為,顯然是不利於不特定的消費大眾,被告 確實基於公益而為評論,這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等 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11-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中 截圖-與Rachel(韋秀)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3 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日之LINE 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5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 hel於112年12月23日、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 17-23頁)、被告以暱稱【Rachel Liu】與第三人間之IG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5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7-29頁)、被告以暱稱【劉 韋秀】於「妮寇時尚診所」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截圖(他 卷1630號第3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 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43-61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 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63-119頁)、告訴人手 機中截圖-與第三人Sara、Tiffany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 30號第123-125頁)、被告與第三人「大白」間之IG對話紀 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7頁)、被告與第三人吳益銘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9-133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21-43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對象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本案診所我經 營10年,前9年我是投資者,112年12月我把診所全部買起來 。我在本案診所擔任執行長。診所的股東只有我一個,我是 負責人,但是我有請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沈文示是主要的負 責醫師,另外我還有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總共三位 醫師。院長是沈文示醫師。診所需要有掛牌醫師,後面的獨 立出資人是我,沈文示醫師無任何出資。我聘請黃耀樟醫師 、徐淑華醫師,是我負責從診所營運賺的錢支付薪水。診所 主要業務為醫美、微整形、雷射、光療、保養課程、預防醫 學抗衰老。我在本案診所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諮詢、協調大小 事宜、管銷、業務訓練、監督課程的執行。員工薪資及出缺 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也是由我掌控。診所的員工都 稱呼我BOSS。被告的貼文是指我,因為只有一個老闆。大家 只有知道老闆林小姐,乙○○就是妮蔻診所的乙○○,我還有證 據是大家都來瘋傳,問我怎麼會有這個貼文,員工也來問, 好的朋友、親友也來問等語(本院卷第111-113、115-118頁) ,又佐以妮寇時尚診所網路資料截圖(本院卷第75頁),上 面可見告訴人之職稱為本案診所之執行長,一般而言,所謂 之執行長通常具有公司決策、發號施令之權,並且需相當程 度地承擔經營成果。 ㈡、綜合上開告訴人陳述、本案診所網路資料截圖內容(本院卷 第75頁),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診所之出資人,並有聘請3名 醫生,且負責診所之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 訓練、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等面向, 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診所具有相當之管理、控制力,亦具有 決策權力,其地位相當於該診所之實際上之負責、經營者。 而且被告所稱之「老闆林小姐」,除以「老闆」表示具有管 理、控制權之人即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之姓氏「林」、性 別為女性之「小姐」均加以記載,足徵一般人閱覽附表編號 1、2所陳述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對象即為告訴人。況且,被 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評論中所寫「老闆林小 姐」指的就是告訴人,大家應該都知道告訴人是醫美的老闆 。認識告訴人的應該就會知道我評論中講的就是在講告訴人 。我看告訴人跟櫃檯小姐的談話,我就覺得她很像老闆等節 (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3頁),如此益證被告所評論 之「老闆林小姐」即為告訴人,且一般人透過上開文字內容 ,應可知悉其陳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節明確。 五、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 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 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 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 廣。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做療程,她只先付訂 金,那天她說她要趕回去買房子,她說她之後再來做,就回 去了。大概11月底的時候,她先付訂金,說之後再回來做, 但12月底的時候她就說她不要再買課程了,要求退款,我們 也是如期把款項退給她,她等於沒有在我們這邊購買任何療 程、操作任何課程,也沒有付任何錢,我們把款項都如期的 退給她。我們開門做生意,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我也沒有 推銷她不需要的東西,是她主動跟我們詢問她的斑點問題, 我們也是跟她講她需要的療程,她自己願意接受,後來她也 沒有買這個課程,我有把款項都退給她等節(本院卷第113-1 14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17、 21、23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要開始背房貸, 錢變比較吃緊了」、「我覺得我目前還沒有那麼需要做prp, 所以想以後再考慮做」、「我沒有要跟妳買醫美不是這件事 的原因,是我真的開始背房貸有壓力」等語。而告訴人後續 也回覆:「我們2000元會退你的」、「你有LINE Pay嗎」、 「或是帳戶」、「我現在退你、我們不要拖過年」等語,後 續告訴人直接使用LINE Pay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被告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身房貸壓力而有要求退款,並 非「因事後發現此乃告訴人所推銷無意義之療程而要求退款 」,且告訴人亦立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謂有刻意刁難、拖 延之情,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 銷妳不需要的東西」以求賺取高額營利等節。 ㈢、又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提及「老闆林小姐是個 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會一直要妳跟她 的男顧客上床」、「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 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 完床跟她報告」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 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以詐術或是花言巧語,推銷客 戶不需要之商品、療程,以賺取利潤,且透過經營醫美診所 方式,媒介女性客戶與告訴人之男性顧客從事性行為,對告 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 害。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言論,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 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是被告實具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㈣、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 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 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 」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 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 ,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 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 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 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 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 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 即屬「私德」之範圍。 ㈤、細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還不錯 的好朋友,都會講姐妹之間的心事,她在網路上有交往一些 不好的男生,我覺得我可以介紹不錯的男生給她認識,以免 她再受傷害,我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才會介紹我自己還不錯 的朋友給她認識。我在介紹被告給這個男生之前,我有美言 被告給這個男生,我在做中間的媒婆角色。我有跟被告說發 生關係之後要跟我回報,因為我擔心他們那天吃飯後面的狀 況如何,我請被告吃完飯後,跟我回報事後的狀況如何等語 (本院卷第114、117頁),且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他卷1630號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覺得妳是 很棒的人,妳也想為我好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關係 融洽,雙方為朋友之程度,告訴人乃基於與被告有私交,且 考量被告於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之男生等因素,故而介紹 自己認識之男性友人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回覆發生性關係 之情形。從而,審酌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告訴 人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為介紹男性友人、告知回覆發生性行 為等節,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 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述時間,為上開 言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有辱罵告訴人「是個騙子」、「人面獸 心的人」等語,其中「騙子」係罵他人擅長以詐術欺騙他人 ,用以賺取不法金錢;而「人面獸心」多指險惡狠毒之人, 屬於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辱罵之意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如上所述,被告 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 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 驗,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為嘲諷、辱罵後,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 內容非少,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 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 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辱罵告訴人,具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本案診 所有關診所負責人、出資人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為該診所全 額出資人?沈文示是否為掛牌負責人?診所員工是否以老闆 稱呼告訴人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 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雖有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竟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尚有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學校教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文字內容 1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2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以上所寫,皆為事實,有line對話為證據。對話中林小姐不只一次,試圖說服我去跟她的一位男顧客見面上床。我兩次跟林小姐拒絕跟她介紹的男顧客見面,她都馬上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跟對方見面,而且突然開始教我如何使用潤滑液,而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

2025-02-20

TCDM-113-易-2533-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洪至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以社群平台Thtreads帳號「hung_06 13_yi」,發表串文:「音樂祭亂象 會結婚嗎」,並將其 之前參加音樂祭所拍攝告訴人陳意如與友人接吻之影片上傳 。詎被告魏勝祐閱覽上開串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以Thtreads帳號「s_yu_319」留言:「可能會,但 小孩出生後也有機率非生父」,而以散布上揭文字之方式, 指摘告訴人交友隨意,更影射其性生活混亂,而該篇串文經 社群平台Thtreads演算法曝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審易-2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甲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 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感情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代號AE000-A112091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透過社交軟體「抖音」 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 ,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名邸社區大廳,以徒手 勒住甲 頸部之方式,將甲 強制拖行至樓梯間,致甲 受有 雙上肢挫瘀傷、胸前挫瘀傷及右側頸部多處水泡等傷害,且 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 過程中,拉扯告訴人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我要讓你知道 惹到我有多可怕」等語,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究 被告恫稱之言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 ,則核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 立恐嚇罪之餘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日22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強取甲 之手機另涉犯強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雙 方對於手機之所有權歸屬說法不一,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取走手機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有疑 。再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 段,而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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