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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2025-03-04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許書瑶律師 被 告 幣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 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提 撥2748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286萬488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48元〕×12月×5年=286 萬488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286萬48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 附表所示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86萬4968元(計算式:286萬4880元+88元=28 6萬4968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86萬4968元定之,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3386元(計算式:3萬5079元×2/3=2 萬338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693元(計算式 :3萬5079元-2萬3386元=1萬1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2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4萬5000元 ×6/31 =871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 2月12日 45元 2 114年1月份 4萬5000元 114年2月6日 43元 合計: 88元

2025-03-04

TPDV-114-勞補-66-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 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 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 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 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 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 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 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 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 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 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 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 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 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 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 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 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 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 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 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 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 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 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 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 、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 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 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 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 、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 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 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 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 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 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 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 ,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 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 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 、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 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 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 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 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 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 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 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 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 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 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 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 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 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 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 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 、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 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 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 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 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 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 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 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 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 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 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 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 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 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 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 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 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 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 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 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 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 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 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 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 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 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 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 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 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 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 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 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 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 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 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 ,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 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 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 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 ,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 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 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 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 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 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 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 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 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 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 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 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 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 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 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 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2025-03-04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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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事業三部課長,至113年8月12日,升為事業一部副 部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8月起,調升 為5萬元。原告自1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於8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提前召回原告回工作崗 位。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口頭向原告主管即時被告處長湯善 亦告知欲於1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間請事假,並於113年8月 26日填寫假單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卻無故否准原告之事假, 先是逕行認定原告113年8月27日曠職,予以大過壹次之不利 處分,隨後再以8/27至8/29三日曠職為由,逕為解僱,被告 上開行為實係違法解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16 13元、資遣費2萬412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144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相關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修訂之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請假手續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 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 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 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 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原告身為部 門主管於113年8月26日下班時遞出員工請假單請次日(即8月 27日)至離職日(即9月2日)之事假,未具事由並至於主管湯 善亦桌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副總請 原告回公司處理及辦理交接,原告相應不理,被告公司只得 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按原告親閱並簽署之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第六條 、僱傭契約書第三條、服務同意書第17條,均明訂自動離職 者,依勞基法之規定需預告雇主。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即 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提出離 職單明確於113年9月2日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薪資之權利。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12 日由課長升任副部長,薪資5萬元,依法應陳報勞保局調整 ,惟因原告連續三日曠職,被告無須為原告提撥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義務。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公司訂有請假手續,原告 自任請假,未具名事由,被告合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2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 (一)原告自112年6月7日到職,約定薪資4萬元,113年3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提前結束育嬰假 返回上班,並於113年8月12日升任副部長,月薪5萬元,最 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8月26日。 (二)原告提出請假單預計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日請事假 ,並於113年8月26日填寫請假單如原證1、被證9之請假單( 見本院卷第39、101頁)。 (三)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9月2日,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未辦理交接程序。 (四)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 記大過一次,並解雇原告,有原證2、3之獎懲令可按(見本 院卷第41-43頁)。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以於11 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記大過一 次,並解雇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 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 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1 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 、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 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 權責核定」,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28日高市條字第108388139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公司已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 0條之規定,規範被告公司完整之請假程序,原告空言否認 其真正,自無可採。  2.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規定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亦非無據。而勞工請假 規則亦規定勞工請假,應事先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 見勞工欲請假,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可以恣意而為」 (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請假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數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勞工請假之必 要性及真實性,並非謂雇主毫無審核請假是否合理或正當之 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限云云, 自有誤會。  3.員工離職如工作一年以上需於20日前預告之,並依規定辦理 完成交接等情,有依據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應徵須知與有關 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服務同意書第17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 、121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周星期五)突然提出 離職申請單,預定於113年9月2日離職,又於113年8月26日 (下周之星期一)突然申請事假,事假期間為113年8月27日 起至113年9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後 到最後提供勞務日,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離職 ,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程序,有被告提出被證11之 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先為 敘明。  4.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 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 由,應認構成曠工。」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事假申請 ,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事假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主管審核,且被告之主 管並未准許原告請假,被告亦通知原告需到班上班,有被告 提出被證9之員工請假單、被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既有到班敘明請假之理由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既預定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 職,自有於113年9月2日前到班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之 義務,卻未依據被告之指示上班,揆之前開說明,自構成曠 職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 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3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 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薪資並無 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 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再請求113年9月2日以後之薪資,亦 有誤會。  2.資遣費部分: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 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 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 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 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113年8月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2938元(50600X 0.06X30/31)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被告以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顯無理由。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 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 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938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56-202503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本息至 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將前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同以 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復 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編號1) 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8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備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後,自97年10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工作地點 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 刀住院,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回臺北市之情形下,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7年6月9日自行離職。因工資本質 上乃勞工提供勞動之價值,則退休金之性質應為延期後付之 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 ,復依憲法上之基本國策、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 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法理規定,退休金屬上訴人之權利,不 得因上訴人離職或轉換工作而限制之,被上訴人亦顯無法律 上原因,逕自違反法律及憲法擴權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 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另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 上訴人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上訴人離職後退休 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 適用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退金事項優先適用勞 退條例,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將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又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退撫 辦法(101年10月19日版)第3、6條規定,共計20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計算 式:7萬6,186元×20=152萬3,720元),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 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 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上訴人非屬 勞基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乃公營事業,關於員工退休金核 給事宜,係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辦理,另依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並未有 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而 非僱用人員,非屬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國管法第6條,憲法等規 定,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有遲延主張不當 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首揭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即97年10月27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107 年6月9日自請離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身分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關 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⒉所載相同(即上訴人屬派用 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 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始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予以引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退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不 得因勞工離職要求賠償或繳回,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 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 休金,仍受基本國策之保護,依優先或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保障上訴人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云云。惟:   ⑴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又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再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退條例適用    對象限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所謂「純勞工」, 至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繼續留用者,因已係民營事業勞工,非如公營事業 勞工只得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沒有選擇機會(參酌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移轉民營後,與一般 勞工無異,為保護其退休權益,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始規 定得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而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派 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非屬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無訛,且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既明 示移轉民營後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始適用,立法者即有 意排除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一體適用,顯非 法律漏洞,上訴人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針對非屬勞退條例之勞工即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在其無適用餘地下率以勞退 條例角度,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即須按月提 繳勞退金,並以勞退專戶儲存其勞退金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 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 退撫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復明定:「本 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各機構人員 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 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是國管法、 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而取得勞 退金權利前提必須符合退撫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 之退休條件。查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 至明,且為國管法授權制定退撫辦法,即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是既已有適用之依據及保障,即毋需如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法理而類推適用勞退條例,自亦無 上訴人所稱有憲法第23條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 且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為提供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提供退休 事項之適用條款,乃賦予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 擁有退休權利之規定,而非限制或剝奪其勞退金權利,符 合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精神,自亦非屬憲法第23條規定 之範疇,易言之,即本無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自無將退 撫辦法與勞退條例作法律位階比較之必要而如上訴人主張 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    ⑶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後 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此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屬勞基法施 行後之人員,其工作年資,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即於「退休時」,始按照上開法令規定之公 式和方式支領退休金,而實際數額是取決於「退休時」薪 資及服務年資。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未滿50歲,有服務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 載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未滿10年,且為自請離職 ,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任何退休條件,尚無何退休權 利存在外,且其因係自行離職,在尚未再任公務員且符合 退休條件前,亦無法預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何, 故並非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未規定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 規定,而係上訴人目前完全無法計算退休金數額。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提繳之勞退金,係以其得依勞 退條例規定取得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前提,然上訴人並無適 用勞退條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 工身分,自無法援引勞退條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按月 提繳云云,且上訴人將來退休亦有其退休保障(詳後述), 自無有何退休金受影響之情。   ⑷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 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二 、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 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 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 十一條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 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 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 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 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三、符合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前項被 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2項、第4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103年6月1日新修正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 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 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可知乃著重在其老年 退休生活照顧而修正(參酌立法理由),惟若其月退金與公 保養老年金制度並行,則將產生排擠效應,亦有公務人員 退休受有雙重優惠之疑慮,故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有關退 休事項並無如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提繳勞退金情事。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其106、107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 0頁)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扣繳公保保險費,揆諸上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在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得取得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且將來若非任公職,亦有可能與勞保年 資合併請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除無上訴人主張不具公務 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 之問題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適用勞退條例,即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原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 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 撫辦法之規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退條例 適用對象,且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 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 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同上事實認定,且上訴人不適用勞退條例,並無未落實憲法 第153條規範精神及基本國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法依 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將來亦有公保退休養老年金及年資得與勞保併計之機會,亦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 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 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返還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等情 ,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依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之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造成上訴人轉職一節,與本件無關,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04

TPHV-114-勞上-4-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 債 權 人 宋若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資料。 ㈡補正僱傭契約書影本或勞保局薪資投保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24-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以下逕稱被 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有6分之1,被 繼承人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告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 護人,負責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然被告戊○○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9年6月12日止,於此照顧被繼承 人生活起居之期間共計102個月又12天,擅自領取被繼承人 之照顧報酬每月23,800元,共計已領取2,437,120元,被告 戊○○於嗣後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即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46號之歷審案件,下稱另案)之案件中亦於該案聲請 狀承認此事,然該另案核定被告戊○○之監護人報酬應僅為1, 024,000元,是剩餘未准許之金額即1,416,720元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此外從上開另案案卷中,可看出被繼承人尚另 有遺產91,402元,總計被繼承人現有遺產1,508,122元(計算 式:1,416,720+91,420=1,508,122,下稱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加以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系 爭遺產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伊僅係於另案中主張監護人報酬應以每月23,800 元計算,非指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曾擅自提領該些金額, 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係遭其餘4名被告把持住,伊不 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㈢被告丁○○、甲○○: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丙○○:被告戊○○並未擅自每月領取2萬餘元之監護人報酬 ,被繼承人財產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且均已花 用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2日死亡, 且於其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 55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告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 監護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於上開另案向本院聲 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核定被告戊○○自100年12月1日起 至109年6月12日止(即被繼承人過世時)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 報酬為1,024,000元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 本院卷第141-1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 55號以及本院上開另案裁定(詳本院卷第185-205頁)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現仍有遺產1,508,122元可供 分割,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查原告針對系爭遺產之存在乙事,雖以被告戊○○已於另案自 承曾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監護報酬每月23 ,800元,以及上開另案卷宗內另可看出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 91,402元等節,為其依據。惟查:  ⑴就原告所稱被告戊○○曾擅自領取監護人報酬乙事,參諸另案 卷宗(外放),被告戊○○在該案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 監護人之報酬時,僅係請求以每月23,800元計算報酬數額, 但未如原告所主張,曾承認其已先擅自領取此數額之報酬。 是原告此部所指難認可採。  ⑵再針對原告稱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91,402元乙事,在另案卷 內亦未見有可佐證此部事實之事證存在。至於原告雖曾在10 9年間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主張被告戊○○涉嫌侵占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91,402元,並提出被告戊○○書寫之被繼承 人帳戶餘額結算明細為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3933號卷第49頁);然該案亦經檢察官對被告戊○○所涉 侵占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 無誤(且該91,402元亦應已用於支付被告戊○○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而已不復存在,詳後述),是亦無從認原告此部主張可 採。  ⑶又佐以被繼承人目前經查報之現存遺產僅餘價值550元之投資 債權1筆,此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25頁,兩造均同意此筆款項不納入本案分割之標的,參 本院卷第327頁),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存在,原告 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據此已無從依原告所請分 割系爭遺產。  2.更何況,針對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繼 承、分割乙事,本院審酌:  ⑴觀諸被繼承人過世前4年之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詳本院卷 第437-451頁),顯示被繼承人之申報所得每年均僅有股利所 得不足百元,其名下財產亦僅有不足千元之投資債權1筆; 輔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國民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之紀錄,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2510號函可參 (詳本院卷第433-436、465頁),由此已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工作收入,其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甚為有限。  ⑵再參以被繼承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起至被繼承人 過世為止之入帳金額及帳戶餘額(參照被繼承人監護宣告案 件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僅湖內區農會及湖內郵局2帳戶,詳 本院外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00號卷),其 中湖內區農會帳戶部分,在100年1月時,帳戶餘額僅有15萬 餘元,此後之入帳除了101年3月曾有勞保局之給付入帳34萬 元,以及106年11月曾因被告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而入帳售得價金170萬元(此可同時參外放 之106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案卷)以外,其餘入帳均僅有每月6 ,000元至7,000餘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若以每月7,000元計算 ,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之109年6月止共114月,總 計入帳約80萬元之老農津貼),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 額僅剩1,500餘元;而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時僅 有約5萬元之餘額,且自100年起之10年內更總計僅有3萬餘 元之入帳,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已不足百元,此均 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卷第47-49、65-74頁)。由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收支明細,不僅可看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在 其過世時幾已無餘額可供繼承,倘若細究其帳戶之入帳金額 ,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為止之109年6月,共計114 個月間,亦僅入帳共計約287萬元(計算式:農會帳戶內101 年3月之勞保局給付34萬元+出售不動產之170萬元+老農津貼 約80萬元+郵局帳戶之10年入帳總額約3萬元),即便再加計 上開2金融帳戶於100年1月時之餘額共計約20萬元(即農會帳 戶之15萬餘元+郵局帳戶之5萬餘元),被繼承人在上開114個 月中,總計亦僅有約307萬元可資運用,亦即平均每月僅有2 萬6千餘元可使用,對照被繼承人在此期間經監護宣告而應 有相當醫療照護開銷,顯僅能勉為支應,而無餘額可再供繼 承,更遑論有何餘額可供被告戊○○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 作為其報酬。  ⑶是綜合目前卷內之上開事證,可見目前查得被繼承人之生前 收入或積極資產,至多僅能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無從如原 告所主張,可供被告戊○○每月擅自提領私吞,或尚有大筆餘 額可供繼承。而目前所查得被繼承人過世當下所留之遺產亦 極為有限(亦即上開2個金融帳戶餘額總計不足5千元,以及 不足千元之投資債權1筆,此如前述,以上合計不足萬元)。 縱使原告於前開對被告戊○○提告侵占案件中,曾提出被告戊 ○○所書寫之被繼承人遺產餘額結算明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49頁),顯示被繼承人之帳戶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曾經被告戊○○提領現金265,000元,該 現金扣除相關喪葬費及醫藥費支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餘 有現金91,402元;然參諸此份明細亦記載該剩餘之現金已用 於支付被告戊○○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之報酬,復衡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便加計此筆款項,確仍遠少於被告戊○○前開經本 院核定之監護人報酬約102萬元,是縱使被繼承人過世當下 遺有少量遺產,亦應確已用以支付被告戊○○擔任監護人之報 酬,而已不復存在。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已無現存遺產可 供分割,確非無據。  3.據此,原告針對系爭遺產現仍存在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 系爭遺產加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7

KSYV-113-家繼簡-71-20250227-2

海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晶麟 楊岳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即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Tower, 200 Connaught Road Central, H.K.)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被 告 黃貞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江周林 林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至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二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至五項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騏龍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辛 ○○、甲○○、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人 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原告得被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 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65、372至3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64頁,本 院卷四第409頁,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 首揭規定,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未縮減聲明,僅係調整各損 害賠償項目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騏龍公司所有香港籍貨船「騏龍 輪」之船長,主掌該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為三副、負責 騏龍輪之俥鐘(船速控制),被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 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美達船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 被告美峰公司則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 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被告丙○○則為臺北 港之引水人,為執行引水業務之人。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經該站回覆於同日 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即被告丙○○,被告丙○○ 於當日19時45分搭乘永華6號領港船(下稱永華6號)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於當日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 5浬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 被告辛○○、丁○○、戊○○、丙○○俱為當時騏龍輪駕駛臺之人員 ,應注意避讓及慢速通過,以避免二船發生碰撞,卻均未注 意上情,仍在臺北港區內以超過5節(約9節)之速度疾駛, 致二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 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3 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因而受有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之損 害(原告3人平均各支出有24萬320元),且因系爭碰撞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3人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 心中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各自依法向被告 等人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騏龍公司、辛○○、美峰公司則以: ㈠、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緣起於109年3月9日19時28分被告騏龍 公司所有之騏龍輪依照台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規定向台 北港申請進港裝卸貨,並由台北港派遣引水人即另一被告丙 ○○搭乘順發汽艇行所有、由本件被害人楊明順所駕駛之永華 6號前往進行引水工作。永華6號因此於當日約20時20分時先 靠近騏龍輪左舷,讓被告丙○○從永華6號上攀爬登上尚在航 行中之騏龍輪,並進入騏龍輪駕駛台開始進行船舶引領該船 進港靠泊。詎料,被害人楊明順駕駛之永華6號於接駁被告 丙○○登上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將 永華6號駛離,反而先與騏龍輪以極近距離併排航行,隨後 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前方之航道,試圖搶越騏龍輪 之船頭,以先行返回位於航道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 ,隨後復因其本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 ,以致騏龍輪閃躲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永華6號,致生系爭事 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皆係因永華6號在港內違規自後追 越、並企圖橫越騏龍輪船頭,以致其被撞而翻覆,騏龍輪並 無超速行駛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 永華6號之違規航行所使然,而非騏龍輪之過失所肇致,從 而依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自應歸責於永華船之駕駛人即被 害人楊明順,及該引水船之船主順發汽艇行承擔,並賠償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被告騏龍公司、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自無賠償給付之義務或責任。 ㈡、至被告美峰公司乃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擔任並負責處理 騏龍輪於進出台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然其並非騏龍輪 船員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對於騏龍輪船上之所有船員及引水 員並無任何監管權力或責任。因此,無論係民法第185條或1 88條,對於美峰公司皆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 合理。 ㈢、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 容有多處灌水及重覆請求,或為非必要之費用,甚或有缺乏 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屬過高。再者,如前所述,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亦負擔二分之一以上責任,因此,依據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擔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更遑論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業自被害 人楊明順之僱用人順發汽艇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獲得保險理賠金 共計1,260萬5,754元、自勞保局獲得職災補償206萬1,000元 ,及騏龍公司支付之賠償金150萬元、順發汽艇公司之5萬5, 000元等賠償,被告自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44秒由永華6號接送安全 登上騏龍輪,再由騏龍輪派員引導至駕駛臺執行引水人之職 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位於騏龍輪尾部之駕駛臺, 距海平面逾10公尺之高度,距騏龍輪船艏近100公尺,就靠 近騏龍輪船首之海面物體動向,均非騏龍輪駕駛臺內任何人 視力所得瞭望。且位於船頭之大副以無線電向被告辛○○通報 永華6號航行有異、船長回應距船舶碰撞,時間僅分別11秒 、3秒,致被告辛○○來不及將永華6號位置與被告丙○○交換資 訊,自非被告丙○○所能注意。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丙○○並無違反 任何一般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非本案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縱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等需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 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所致,應負責任比例較 大。且原告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容多為非必要 之費用,甚或有缺乏單據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再者,騏龍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業已給付150萬元給原告 等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亦消滅債務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騏龍公司僱用被告辛○○、丁○○、戊○○為騏龍公司所有香 港籍貨船騏龍輪之船員。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主掌該 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則為三副,負責騏龍輪之俥鐘;被 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被告 美峰公司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臺灣港 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又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自臺中港離開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於同 日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被告丙○○於當日19 時45分搭乘順發汽艇行所屬、由被害人楊明順擔任船長之永 華6號領港船,於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 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本院卷六第86至 8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騏龍 號與永華6號發生碰撞,造成永華6號翻覆沉沒,被害人楊明 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人受有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騏龍公 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就系爭碰撞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等人辯 稱永華6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比例如何?㈣被告等人 可否主張抵充或扣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丁○○、戊○○、丙○○等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騏龍輪於行進間撞及自騏龍輪左側超越其船艏之永華6號, 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溺 水而死亡,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辛○○、丁○○、戊○○、丙○○對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查: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臺北港之引水船常有從船艏 超越離去之情事,應為被告辛○○、丁○○、戊○○等人所明知一 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引水船幾乎都是從左邊超 越到前面,他們速度都很快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刑事案件之相字第178 偵查卷【下稱相178偵查卷】二第95 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被告丁○○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 航務中心陳稱:每次接完引水員,接著往船頭開而後往後走 ,其他引水船也都如此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 案件之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5597偵查卷】第143頁)在 卷。核與證人甲○○即騏龍輪大副於偵查時證述:如果(引水 人)從左邊上來,引水船就是往前開再右彎超越,或是從我 們船尾,等我們過去才右彎,但從船尾的很少,大部分是從 船頭等語(相178偵查卷二第75頁);證人即順發汽艇行僱 用之船員連自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汽艇船長,已做3 到4年,我們公司加上永華6號共有3艘船,…大部分都是超越 到一定的距離,距離很遠時才會追越大船,因為大船要等泊 的船速都減下來,我們小船可以輕易的超越,因為大船要( 泊)北邊的碼頭,我們要去港區內等他們,就一定要橫越大 船,我們一般的習慣會先跟大船平行,我們的速度比較快, 拉到一定距離後,我們就會超過他們前方,到港區最裡面的 轉角處等候等詞(相178卷偵查一第357、359、361頁);證 人即順發汽艇行僱用之船員連捷一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 汽艇的船長,載引水員上、下船,做15年了,…引水員登船 後,我大部分是往前開,就是開的比大船快,從大船前方超 過去,距離拉很長等語(相178偵查卷一第367、369頁)相 符,足徵騏龍輪船員辛○○、丁○○、戊○○等人在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前均應知悉臺北港的引水船在引水人登船後,大部分都 會從船艏超越先行離開。 ㈢、又永華6號於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永華6號先與騏龍輪保 持平行,再有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我在船頭的位置負責目視 碼頭的距離,騏龍輪的速度是緩慢的,當時天氣風比較大, 視線及四周照明都正常,航道尚無發現障礙,永華6號離開 我們的船,直到我看到它越過船艏前都無異狀等語(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6722偵 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 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站在船頭的指揮台,準備船舶靠泊的事, 引水人丙○○上船的位置我看不到永華6號,我看到永華6號速 度很快,從我們船的左側追上來,跟我們的船航向大致平行 ,我目視距離約30公尺,永華6號追到我們船頭前方約20公 尺時,開始往右開,快到正船頭前方時,突然我看到該船, 沒有聽到引擎聲,原本引擎很大聲的,就變慢了,幾乎是停 下來,我就跟船長說永華6號在正前頭,接下來,幾乎是我 跟船長報告完時,永華6號的引擎聲音又啟動,再來就撞上 了等語綦詳(相178偵查卷二第73、75頁)。而據被告辛○○ 於偵查時供述:當丙○○上船,永華6號脫離我們船後,就開 始平行,在我們左側平行,距離多遠我無法目測,約有40、 50公尺,後來永華6號過了我們船頭之後,就開始往右偏, 永華6號往右偏後,就進入我的盲區,我就沒有看到永華6號 ,當時是進港的貨物比較少,船艏翹的比較高等語(相178 偵查卷二第93頁),亦足徵被告辛○○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 即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即已發現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持續往前,且欲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情事。 ㈣、被告丙○○登上騏龍輪時,與被告丁○○均可看見永華6號往前航 行:  ⒈被告丙○○係在騏龍輪左側登輪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 證述:當時是20時21分我去接領港即被告丙○○,是在左邊引 水梯,我帶被告丙○○上來等語在卷(相178偵查卷二第49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時亦自陳:當天永華6 號發生碰撞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我登輪後,永華6號 有稍微退開,當時永華6號船速比騏龍輪快,但因為下一班 仍為我本人,不曉得為何永華6號要加速往東碼頭方向走, 永華6號脫開後,因距離太近,無法在雷達上看到,…有聽聞 船員討論永華6號預計要加油等語(偵5597卷第154、155頁 )。而永華6號平均約15日加油1次,案發當日(109年3月9 日)距離其上次加油(109年2月22日)已逾15日,有卷附永 華6號加油總表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調查報告附表), 則被告丙○○上開陳述與卷內前揭資料相符,堪認其上開陳述 可信。是當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相較於前述被告辛○○, 其與被告丁○○是最靠近永華6號之人,而觀諸卷附騏龍輪照 片(偵6722卷第226頁下方照片)可知,以被告丙○○登輪後 之所在位置,加上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無任何遮蔽物 ,被告丙○○、丁○○理應都可以看到永華6號離去後之航行方 向,應可認定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其與被告丁○○均有看 見永華6號為前往東碼頭而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 ㈤、依照騏龍輪VDR語音紀錄及臺北港信號臺紀錄騏龍輪AIS資料 ,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騏龍輪內之情況、航向、航速如 下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調查報告語音紀錄資料表 ):   時 間 船舶/VTS/引水人 內   容 騏龍輪航向 騏龍輪航速 20:14:00 (駕駛臺俥鐘) (雙俥微速前進) 126(度) 10.9(節) 20:15:00 (駕駛臺俥鐘) (雙車停俥) 120.7 10.4 20:16:00 (駕駛臺俥鐘) (左俥停俥/右俥微速前進) 116 9.5 20:20:00 三副(丁○○) 領港(引水人丙○○)登輪 92.8 8 20:21:11 (駕駛臺俥鐘) 嗶聲響 開始增速(雙俥微速前進) 92.8 8 20:21:39 船長(辛○○) 左舵10 92.5 8.3 20:21:44 水手(戊○○) 10度左 92.5 8.3 20:22:04 引水人(丙○○) 你好 91.8 8.5 20:22:16 船長 正舵 87.3 8.6 20:22:22 水手 舵正 80.3 8.5 20:22:53 船長 把定 70.7 8.7 20:23:02 水手 把定航向069 68.8 8.7 20:23:36 船長 航向067 69.7 9.0 20:24:04 水手 航向067到 67.2 9.1 20:24:16 大副(甲○○) 這引航艇 (永華6號) 67.8 9.1 20:24:21 大副 啊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裡 67.3 9.2 20:24:24 船長 啊引水船怎麼在船頭 67.3 9.2 20:24:27 大副 啊這引航艇給它撞到了 67.3 9.2 ㈥、查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負有指 揮船舶,且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 他人員之權,顯見其對於自身船舶安全航行有注意之義務, 故其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 。佐以鑑定人吳天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 引水船把引水人送上大船後,引水船會離開,大船上何人會 注意引水船隻蹤跡?)一開始是三副丁○○負責在大船上接領 港即被告丙○○,然後看著引水船離開之後,他會回報駕駛臺 ,其實引水船一開始會跟著在旁邊走,正常情況是如此,至 於後續追蹤、何人注意,應該是說在瞭望的過程應該都要注 意等語(本院111訴34號刑事卷二第170頁),可知騏龍輪於 永華6號離開時,騏龍輪應有繼續注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義務,而承前所認定,被告辛○○、丁○○均知悉臺 北港之引水船常有違規超越大船之舉,是當其等發現永華6 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超越騏龍輪之行為,均應密切注意永 華6號之後續航行方向與路線,以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辛○○ 在永華6號進入其視線盲區後,未與船艏前方之大副甲○○確 認永華6號位置,或調整輔助器具即雷達或電子海圖之距離 以確認永華6號正確位置,反讓騏龍輪微加速,以及在20時2 3分36秒時,下令指示水手即被告戊○○從原本090度轉航向至 067度,導致騏龍輪之航行方向往左偏,上開微加速與左偏 之行為均會壓縮永華6號從船艏超越之距離,更是導致二船 發生碰撞之原因,此觀諸兩船AIS軌跡變化關係圖(本院卷 二第254至255頁)即明,是上開騏龍輪微加速及被告辛○○下 達轉左偏之行為,均屬被告辛○○身為船長要確保船舶安全航 行所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其已善盡船長之 職責。 ㈦、又觀諸上開表格顯示之時程,可知被告丙○○係在20時22分4秒 許到達騏龍輪駕駛臺跟被告辛○○打招呼,而被告丙○○到達駕 駛臺後,被告辛○○即下達騏龍輪轉向之指令,被告戊○○亦依 照辛○○指示完成上開指令,而承前認定,被告丙○○在登輪後 ,已知悉永華6號往東碼頭駛去之航行方向,勢必會與騏龍 輪停泊碼頭(北四碼頭)之航行方向交錯,此觀諸事故現場 圖即明(偵6722偵查卷第129、131頁),此應係身為臺北港 引水人多年之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身為引水人,負責 將騏龍輪引進臺北港停泊,是其對於騏龍輪本身之航行速度 、航向,以及周圍船舶之動態自均須有所掌握與瞭解,否則 如何能讓騏龍輪安全進港停泊。系爭碰撞事故經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引水人…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 員密切合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 或電子海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 態,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等語(本院卷二 第306頁調查報告第3段),更遑論被告丙○○明知永華6號與騏 龍輪航行方向交錯等情,可預見二船若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 ,卻在其到達駕駛臺後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2分12秒內 ,僅與被告辛○○談及靠泊碼頭泊位事宜等詞(本院卷二第30 6頁調查報告第2段),未談及永華6號,亦未對被告辛○○上開 指示有任何修正或制止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丙○○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 ㈧、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 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 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 ,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此從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於本件調查報告亦有引用上開避碰規則即明( 本院卷二第286頁);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 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 當之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 ,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當互見中 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並且不論由於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 法了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採取足夠 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 5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5次短 而急的閃光來補充」,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第34條第4 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辛○○已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行為,縱其事後未能繼續看見 永華6號之後續蹤跡,揆諸上開規定,應寬認騏龍輪與永華6 號可能發生碰撞危機之存在,於此情下,依上述規定,即應 善用駕駛臺相關資源,如與船艏負責瞭望之大副確認,善用 航儀及雷達,整合瞭望、相關當值人員提供之資訊,以核對 航速、航向及與障礙物(即永華6號)間之安全距離,避免 航行中與永華6號接近及碰撞之意外發生,甚至鳴放號笛5短 聲,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 惟騏龍輪與永華6號卻均未鳴笛,亦未能事先評估並適切盡 瞭望之責,至得視見彼此時,已無法避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辛○○有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之過失 ,自堪認定。 ㈨、被告丁○○、戊○○俱為當時該船駕駛台之值班人員,本均應應 保持正確瞭望,及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以了解周圍 船舶位置及動態,且被告丁○○引領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 尚與被告丁○○均看見永華6號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要前 往東碼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未能適切盡瞭望之責,並 進而提醒被告辛○○注意,是被告丁○○、戊○○均有未盡瞭望責 任之過失,亦堪認定。 ㈩、又國際引水人協會(IMPA)、歐洲引水人協會(EMPA)亦提到船 長和引水人應就航行程序,當地條件和規則以及船舶的特性 交換資訊,這種資訊交換應該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通常在領 航期間持續進行;引水人的首要責任是通過確保對其領航區 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和自由流動來提供關鍵的公共安全服 務(本院卷二第286至288調查報告記載)。查,被告丙○○亦 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 行為,而其身為引水人,主要目的在確保船隻安全入港停泊 階段,協助進港船隻在吃水限制、寬度限制、水流變化和其 他受限的環境下,有效協助船隻之進港航行安全,而永華6 號前開行為,已影響到騏龍輪進港之航行安全,自應主動向 船長提及其發現永華6號有超越騏龍輪船艏之違規行為,若 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但被告丙○○到達駕駛臺後, 卻未主動與被告辛○○交換永華6號之相關資訊,對於騏龍輪 之航速、船長下達左偏之指令,可能導致永華6號超越騏龍 輪船艏之距離縮短,二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升高,亦未有任 何制止或修正之行為,足徵其未與船長辛○○為有效之溝通, 又怠於掌握騏龍輪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未能確保對 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被告丙○○有違背引水人上 開引水責任,亦堪認定。 、末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騏 龍輪及引水人部分認為:引水人登輪進入駕駛臺後,船長和 引水人應交換有關本船特性、港口狀況及航行程序等資料, 依據事故引水人訪談紀錄,當其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時,船長 是坐在位於駕駛臺右舷前方之引水椅上操船,並未起身,船 長亦未立即簽署引航卡及與引水人交換意見,引水人將工作 簽單交給三副填寫後,便站在引水椅背船長身後,無任何企 圖操縱船舶之作為,自引水人抵達騏龍輪駕駛臺後至與永華 6號碰撞的2分22秒時間內,與騏龍輪船長僅談及有關靠泊碼 頭泊位事宜,其他交談多為與本航次不相干之內容,引水人 於訪談紀錄中自認不懂騏龍輪的雙俥引擎,因而都是由船長 在操控,引水人在船上領航期間雖有其應完成安全靠泊之合 約責任,但在引水人加入駕駛臺團隊後,船長或負責航行當 值航行員對船舶安全所負之責任仍未解除,臺北港為事故引 水人證書註記之諳習區域,當引水人抵達駕駛臺開始領航後 ,已是駕駛臺團隊的一份子,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密切合 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或電子海 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綜上所述,事故當日騏 龍輪進臺北港過程中,引水人加入騏龍輪駕駛臺團隊後,駕 駛人員船舶操控作為顯示均未隨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 種技術、知識、經驗及可用資源,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 位置及動態,並與引水人有效溝通,以察覺潛存可能碰撞風 險,顯示騏龍輪駕駛臺團隊當值人員駕駛臺資源管理之素養 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堪認被告辛○○、丁○○、戊○○、丙○○確有如上所述過失 至灼。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在到達駕駛臺前,已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向,是其 在與被告辛○○交換資訊時,本應主動和被告辛○○ 提及上開 資訊,並持續注意永華6號後續航行方向,並告知該船可能 與騏龍輪發生碰撞,須密切瞭望等建議,始可謂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是被告丙○○以在駕駛臺內無法看到永華6號位置 與動態,不可歸責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本院認被告辛○○、丁○○、丙○○等人早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 向,是若其等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迅速交換上開意 見,或以無線電與永華6號聯繫,應可避免此碰撞事故之發 生,而非直至大副甲○○以無線電通知船長時,二船已無閃避 空間,再言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且究其原因,無非係其與騏龍輪相關人員危機感不足 ,囿於過往引水船均能安全通過船艏之迷思,導致遭遇問題 第一時間未能依正確方式判斷、著手處理,錯失最佳處理時 間,因而使得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無法有效避免,被告等自 難辭其咎。至被告主張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 所致,縱認屬實,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過失皆為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無礙於被告等自身過失責任之成 立,附此陳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辛○○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被 告丁○○、戊○○未盡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港停泊 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 謹慎管理,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被害人溺水死 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丁○○、戊○○、丙○○ 等人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騏龍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辛○○、丁○○、戊○○為被告騏龍公司之受 僱人(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此外,被告騏龍公司未能再 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 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美峰公司毋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美峰公司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於進 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與騏龍輪船員即被告辛○○、 丁○○、戊○○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務代理經營之業務僅 為簽發客票、載貨證券、代收票款、運費、處理租船契約、 攬載客貨、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船舶檢修事項、協助 處理貨物理賠或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辦理船舶建造、 買賣、租傭、交船、接船等海事案件等,亦未見船務公司對 於船員或引水人有何指揮或監督之權力或責任之相關規定, 亦難認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 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美峰公司連帶負責 ,尚屬無稽。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辛○○、丁○○、戊○○、丙○○間,及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間,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然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 ,是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騏龍公司應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喪葬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 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 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 、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 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原告等主張其等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明細 詳如下列表格所示),並提出如下列表格備註欄所示發票、 明細表、收據、價格表等件為佐: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開立發票單位 備註 1 崇仁廳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392頁 2 崇仁廳啤酒罐頭塔 2 10,000元 鴻霖商店 本院卷一第392頁 3 頭旗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394頁 4 台製西服 1 4,000元 濱記商店 本院卷一第394頁 5 水果藍 3 4,500元 甫昆禮儀公司 本院卷一第394頁 6 遺體接運、誦經、奠禮會場佈置、奠禮供品、豎靈用品、服喪孝服、司儀、奠儀、棺木、小殮、大殮、國樂、移靈扶柩人員、靈車等 393,710元 祥露禮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7 香亭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8 佛祖車 1 4,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9 鼓亭車 1 5,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10 魂轎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2頁 11 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2 藝術盒花 4 4,8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3 骨灰罐 1 148,000元 阿牛殯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404頁 14 納骨塔位使用費 1 15,000元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本院卷一第406、408頁 15 場租(3/11至4/11) 41,500元 普照禮儀社 本院卷一第414頁 16 蘭花盆景 20 10,0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6頁 17 13株白蘭 2 9,4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8頁 18 焚燒給父親楊明順的紙紮物品 52,050元 雅苑會館 本院卷一第420頁 合計 72萬960元   經查,附表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紙紮厝16,000元」、 「回憶錄及DVD製作6,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而「回禮毛 巾1,300元」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 除晦氣之意,亦非屬被害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蓮花被2,500元、庫錢20,160元」與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 參考價格區間在1,500至5,000元相較確有過高之情,爰認此 2項目合計以5,000元為適當;「鼓亭車8,000元」和附表編 號9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8之「燒化紙 紮物品52,050元」非為被害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 餘部分均屬喪葬必要費用,且符合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行情 ,應予准許。  ⒊被告等雖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14之「納骨塔位使用費1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難謂屬實云云,惟原告等就此 部分已提出被害人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公立骨灰存放設施使 用許可證及上開設施收費標準價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406至408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害人骨灰存放於公立骨灰 塔內,而原告請求金額亦與被害人骨灰存放位置之最低收費 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部份應係本於實際支出所請求,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爭執原告等人花費之鮮花費用高 達7萬6,900元,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11 、12、16、17及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告別式花山52,50 0元」等靈堂布置鮮花部分花費共計8萬1,700元,與新北市 殯葬服務市價參考價格區間在2萬4,700至12萬6,000元間相 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61萬9,95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此部份標的,並無法定或約定為不可分 之債之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3人應平均分受之,即 原告每人各得20萬6,650元(619,950÷3=206,650),亦併敘 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害人楊明順為原告3人之父 ,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驟然痛失至親,原告等自因此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220萬6,650元(喪葬費用20萬6,650 元+慰撫金200萬元=2,206,650元)。 ㈣、被害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 丁○○、戊○○未恪盡適當之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 港停泊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 交通的謹慎管理,致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是其等均具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被害人所在之永華6號於引水 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 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 近並超越,而騏龍輪駕駛台值班人員復未保持正確瞭望,且 未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終致發生系 爭碰撞事故等節,業經調查報告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26 頁,另參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之碰撞船隻軌跡資料),因 認被害人違規航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審以倘若騏 龍輪及永華6號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 認騏龍輪其上人員及永華6號其上人員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 顯著不同,因認被告辛○○、丁○○、戊○○、丙○○等人與被害人 楊明順之過失比例應為1:1,即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50%。以此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110萬3,325元(計算式: 2,206,650元×1/2=1,103,325元)。 ㈤、被告等人得主張扣抵部分:    被告等人另主張原告等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 新安東京保險、國泰保險、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責任保險理 賠金共計660萬5,754元、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勞工保險職 災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及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 150萬元、被害人雇主順發汽艇行給付之5萬5,000元,均應 予已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並未證明順 發汽艇行就系爭碰撞事故須負賠償責任,故順發汽艇行給付 原告之慰問金及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保險金均毋須扣抵,又 順發汽艇行投保團體意外險、團體傷害險之目的並非為減輕 順發汽艇行之責任,故團體意外險、傷害險之保險給付亦不 得主張扣抵,又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係法令就雇主之法 定補償責任所特設之抵充規定,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 張抵銷而減免責任,是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以順發汽艇 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保單號碼 132308BBP0000000)理賠金60萬元、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受 領由順發汽艇行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 單號碼150109PAG00008號)之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 共計300萬5,754元(含延滯息5,754元,原告3人各受領100 萬1,918元)、自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由順發汽艇行 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17702 字第09PA000020號之身故保險金共計300萬元(原告3人各得 100萬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2 06萬1,000元、自騏龍公司受領喪葬費用150萬元、自順發汽 艇行受領慰問金5萬5,000元等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01至129頁)、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條款明細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 卷五第102至106、114至118頁)、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1 3年1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0149號函暨所附團體傷害保 險要保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 五第132至162頁)、收據及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52頁)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7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新光產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記載(本院卷二第 115頁)執稱原告除上列款項外,尚受領團體意外險理賠金6 00萬元,然經本院調取上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資料比對結果,可知新光產 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中所載之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即為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 險理賠金共計300萬元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團體 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抗辯與卷內保險理賠資 料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4 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騏龍公司應就系爭 碰撞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其向原告等人清償喪葬費用150萬元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故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以順發汽艇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 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及由順發汽艇行給付之慰問金5萬5,0 00元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目的重疊,均旨在 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 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此部份金額亦應予扣除。至於勞保 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06萬1,00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 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5,754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 險金共計300萬元之給付,以目的上而言,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有所不同,蓋職災補償、團體保險以保障被害 人即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即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 實際損害,固上開給付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責任間並無真 正連帶關係,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 扣除此部份金額。  ⒊被告等固抗辯雇主為分擔職災風險所付費投保之商業保險。 連帶債務人亦得以其理賠主張抵充,乃現今實務判決所認可 ,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證之。然細譯 前揭判決事件,乃係以商業保險之要保人即被害人雇主須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害人雇主即順發汽艇行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事,是尚難逕以上開判決意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⒋準此,經扣除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150萬元、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所給付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順發汽艇行給付之 慰問金5萬5,000元後,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8萬4,992元【計算式:(1,103,325×3-1,500,000-600 ,000-55,000)÷3=38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最後被告 受催告日為被告丙○○收受本院庭函及調解意願詢問表日即11 0年2月2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一第8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被告等經此請求 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38萬4,992元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最後被告受催 告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丁○○、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 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萬4,992 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 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0-海商-2-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永禧 黃上賓 被 告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黃上賓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 佰零捌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下同) 20萬7,65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10萬4,766元。」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二、被 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 84元。四、被告應提繳3萬4,982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永禧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詎被告無預 警於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宣布無 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 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林永禧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林永禧之工作 年資為4年又15日,惟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被告僅於112年 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永禧113年4月份薪資2萬1,0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林永禧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33元、資 遣費8萬4,875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 林永禧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㈡原告黃上賓自111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 13年4月12日在LINE群組宣布無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 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 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黃上賓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黃 上賓之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惟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黃上賓113年4月份薪 資1萬9,40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黃上賓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0元、資遣費3萬3,723元,以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   ㈢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⒉被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 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84元。⒋被告應提繳3萬4,982 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LINE對話紀錄、 薪資條、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最新異動紀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1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永禧部分:  ⑴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 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計算式:42,000元÷2=21,0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 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林永禧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是原告林永禧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林永禧受僱被告之 工作年資為4年又15日(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於工作滿4年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林永禧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林永禧之1日工資應為1 ,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1,400元),據此計算,原 告林永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 0元×14=19,600元),而原告林永禧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333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 林永禧之月薪為4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 告林永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4,875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永禧請求 被告給付8萬4,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 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僅於112 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 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59頁)。查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2 ,000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林永禧 提繳工資6%即2,52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 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12 萬2,22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4年+2,520元×1/2=122, 200元)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惟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 ,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12萬402元(計算式:122,200元-1,8 18元=120,402元),補提繳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則原 告林永禧請求被告補提繳85,44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上賓部分(適用法規同上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⑴積欠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 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計算式:40,000元÷2-599元=19,4 0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7-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 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黃上賓自113年4月1日 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是原告黃上賓請求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9,401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7日(自111年 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於工作滿6個月時應有3日特別休 假,於112年8月9日年度終結後應有7日特別休假,是原告黃 上賓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而原告黃上賓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黃上賓之1日工資應為1,333. 3元(計算式:40,000元÷30=1,333.3元),據此計算,原告 黃上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3,333元(計算式:1,333. 3元×10=13,333元),而原告黃上賓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0元,已逾上開金額,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11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0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黃上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723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上賓請 求被告給付3萬3,7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 資為4萬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黃 上賓提繳工資6%即2,406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 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4萬8,681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7/30=48,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黃上賓之勞退專戶,惟原告 黃上賓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 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4萬6,863元(計算式 :48,681元-1,818元=46,863元),補提繳至原告黃上賓之 勞退專戶,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補提繳3萬4,982元至其設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2萬2, 208元(21,000元+16,333元+84,875元=122,208元),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6萬6,4 57元(19,401元+13,333元+33,723元=66,457元),並提繳勞 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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