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1

TPDV-113-訴-3540-2025021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案由: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

2025-02-11

KSDV-113-補-1134-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 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 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部分 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為帝璟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 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並未檢附社 區規約修正對照表;原告由物業公司處得知被告擬提案將原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20元定額分擔,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詎會議召集當日 ,主委楊美娥及訴外人即委員周○○明知該議案無法獲得區分 所權人及區分所權比例四分三之同意,竟於會議已達開議人 數下,聯手唆使已完成報到之部分區分所權人集體離開會議 ,再提議清點人數促使該次會議流會。其後由主委楊美娥於 113年3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即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 費規定,由原議案擬修正為每月每坪150元,突然調整為每 月每坪300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至於 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中段、後段有關汽車停車位【 含平面及機械車】管理費分擔基準、機車停車位分配及管理 費分擔基準,暨管理費收取方式,均不在原告本件主張範圍 )。然3月3日第1次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主委楊美娥連同部 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且系爭 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 幣300元定額分擔」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擬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之議案不同,應屬「第一次 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故系爭會議以 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關於「書面反對意見之 人數暨權數」之計算,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假決 議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之特別規定,立法考量在 於假決議僅有少數人參與會議,為避免區權會中少數人之專 權獨斷,特設一救濟管道得使假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於會 議結束後由不及參與會議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對議案 表示反對,法文既無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限制區 分所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亦已載明此旨。是縱系爭決議方法並 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 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決議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 120元調漲至300元之程度,於客觀上並無必要,更高於市場 行情與鄰近建案之水準,且被告主委楊美娥暨相關住戶於3 月3日第1次會議前,已於「部分住戶小群組」與「管理委員 群組」內就管理費調漲至每坪300元之計畫進行討論,內容 包括「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第19 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 辦法」等語,顯見係為了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 ,藉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 以侵害原告之利益,並影響原告出售剩餘戶數之機會,核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⒊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   3月3日第1次會議時已有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正案,且 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管理費議案不是每月每坪150元,在管 理委員會討論群組中傳送之規約對照表已是每月每坪300元 版本。又開會當日原告之代表人遲至3點40分許才報到,並 一到場就催繳住戶管理費,及威脅住戶不繳即請求支付命令 等,住戶不堪其擾陸續離開,主席楊美娥並無示意住戶離開 之情形;再雖簽到簿的報到人數已達開會門檻,但主席楊美 娥宣布開會時,現場所剩人數無幾,000號00樓之0住戶提請 清點人數、000號0樓住戶附議,經清點人數為27人,無法繼 續開會,主席方宣布流會。被告之後再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 議案進行討論,當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 規定,故被告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式並無 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 利達成決議,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 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法達成出席人數標準,而無法開 議。然為保障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賦予未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行使其表意及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實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 替代措施,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因此取得更大之表決 權限,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是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 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 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即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有74戶,原告之專有部分31戶,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總合五分之一即14戶(74×1/5=14.8)以上 部分即17戶應不予計算,則加計其餘住戶,並未過半數,其 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300元,係鑑 於委員之提議,並考量未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及鄰 近同等級社區之收取情形,且目前公共設施有多處損壞狀況 ,原有基金提撥不足,故應屬合理,並無任何刻意損害原告 權益之意;況管理費調漲為私法自治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亦不容原告恣意質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3日 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 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未 附上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該次會議原簽到人數已達開議人 ,因住戶於席間離席,經實際清點現場出席人數不足,主席 宣布流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節 ,業據提出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9-5 7、61-66頁),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 已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亦據提出彙總表及反 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 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 系爭決議方法縱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聯合 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 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通過系爭 決議,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自始無效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係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而有得撤銷、不成立或自始 無效之瑕疵,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 定,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㈢茲依原告之訴順序分論如下:   先位之訴: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 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⒉如是,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茲 分論如下:  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會議召開前,系爭社區之規約(即原規約)第7條規定「.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頁),原規約第7條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自應從原規約之約定。  ⑵查,3月3日第1次會議中有關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 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係屬管理規約之變更修正案,則依原規 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扣除原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 ○○○○000號一樓專有部分...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共計74人;而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 當日已簽到人數計52人(原告部分以14人計),有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核已達規約所定開議人 數,固無疑義。惟當日會議主席楊美娥宣布開議時,因已有 部分住戶離席,經在場住戶提案清點實際出席人數,獲其他 住戶附議,並進行清點後,在場出席人數僅剩27人,不足原 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乙節,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頁)可稽,是3月3日第1次會議有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 規定之定額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被告得重新召集會議,則系 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3月3日第1次會議是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 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等語,並提出剪 輯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原證16)及其以文字描述、說明 其中31個段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13-318頁)為據。 惟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並為憲法第11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所謂言論自由,應包括積極表述之自由及消極不為表述 之自由。因此,社區住戶不論是積極參與或消極不參與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會議中是否積極表達意見或消 極不表達意見,甚至其意見表達是出於自發而主動表達,抑 或是接受他人意見或促發而被動表達之自由,均應同受保障 。本院擇勘驗原證1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2、8段部分, 勘驗結果為「一、光碟無聲音。二、現場看到有人發放白色 及綠色文件,文件內容不詳。三、發放的人以及拿到的人如 原告第17頁(即113年11月8日準備㈠狀第17頁編號第1段及第 2段)所載」、「楊美娥手持資料走向證人許○○與其他五人 同坐的座位區,楊美娥有揮動手上的資料,並與坐在桌邊之 住戶說話,轉身之後再返回與桌邊住戶說話。」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4、6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光碟中15時38分31秒( 即第7段),周○○與陳○○對話時,周○○曾出現擺手動作;以 及光碟中15時39分25秒(即第9段)中,證人許○○等人有起 身並將手上的白色資料交回,鄭○○亦有收回白色資料;暨15 時43分56秒(即第14段)中,張○○夫婦有起身並離開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624-625頁)。然即令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 ,確實係因受到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以言詞或手勢示意,但 只要其等離席之意思決定,並非係遭到他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之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同屬言論自由 範疇,均應受保障。準此,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先行離席 之住戶之離席決定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 手段下而為,縱其等係受到其他管理委員、住戶之暗示或唆 使,亦難認被告就3月3日第一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處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 是否為同一議案?   兩造均不爭執3月3日第1次會議中已有關於原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以及因3月3日第1次 會議流會,而續於系爭會議中再就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惟就上揭兩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議案內容 是否同一,有所爭執。經查:  ⑴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討論事項記載「1.規約修正案:依 第一次報備補正函要求,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第12點、第22點第1款需修正並納入社區規約,詳如 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 司補卷第41頁)。又於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後,被告發出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於開會通知單上特別註記「重新 召集」之文字,通知單上記載之討論事項與3月3日第1次會 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完全相同,亦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針 對3月3日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進行重新召集等語,尚 屬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議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假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等語,亦屬可採。  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7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及原規約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查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4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有64.36%;系爭議案經投 票表決結果為:同意修改此項規約者有29票、不同意修改者 有17票,廢票1票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61-65頁),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暨過半數同意 之議決數,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系爭議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 為300元」與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內容「由每月120元調 升為150元」不同,應為「第一次議案」,不能以假決議方 式議決等語。惟查,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時,並未隨單附上規約修正對照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尚難徒以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上述 記載內容,認定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原告雖另提出11 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見北司補卷第44-48頁)為 證,然此份對照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 爭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沈○○所製作、傳送予原告之文件,非被 告所製作,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現場發放予原告之文件等 情,亦經證人沈○○、蔡○○分別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 221、225頁)。再者,3月3日第1次會議正式召開前,被告 管理委員會曾於113年2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費收取方式、金額調整及繳納配 合銀行、公設電費。2.管委會遴選物管、邀標。3.社區規約 討論及修正案。4.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 討論案。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調整案,決議「以調 升150元為原則,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備117-119頁),此情亦據證 人沈○○於本院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 抗辯之後有另於同年月2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管 理委員會議,並傳送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至委員 會群組,由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 理規約之管理費、財務管理、區權人表決方式相關條文修訂 討論案。2.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3.物管公司評選結果 討論案。4.廣告物設置收費辦法討論案。5.仲介及代銷公司 帶看管理辦法討論案。6.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其中管 理費調升議案部分,說明中記載「⑴規約原訂每坪120元之管 理費,上次會議因應公共電費併入調至150元,惟考量公共 基金建設公司僅提撥280餘萬元,無法支應未來龐大的修犧 費,為充實公共基金之提撥,擬修正管理費金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修訂...」,並決議「通過並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修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3年3月 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5-70、171、175-177頁),並經被告主委楊美娥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沈○○並未參加3月2日 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有就管理費調 整案再行討論等節,亦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 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至3月3日第1次會議之最終版 本,是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亦無足 以認定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以假決議方式議決,尚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至被告另聲請傳證人蕭○○、黃○○,待證事實:證明3月3日第 1次會議當日委員在現場發放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為被證1(即 113年3月3日版本),以此佐證係為同一議案部分,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依序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先例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一、第二備 位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 已於7日內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已據原告提 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業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 09081138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無 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或專有個數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之規定,反對意見已有42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則 為被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第一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無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如是,上 述書面反對意見數是否已達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同 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見本條 項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少數人掌控、獨斷。至同條 例第32條規定,則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 ,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降低重新召集之出席人數 及表決權數,然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意之權利,故同 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藉以平衡本條第1項所定僅由極少數 人即可議決之弊。從法條結構來看,第31條及第32條各係針 對不同情況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之 規定,除比例不同外,立法方式相同,且均係列在第27條之 後,於依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既應適用規定在 前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則依第32條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 ,自應為相同解釋。再從立法目的來看,第32條第1項降低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至只須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份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與第31條所定 之出席數及表權數之差異甚大;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 無異是允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 此,另於同條第2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事後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之方式,以否決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決議, 以平衡本條第1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然若本條第2項 規定無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則持有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由此方式反覆杯葛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可獲表決通過之議 案,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 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 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方符其立法目的。至於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如原告主 張,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徒從法 條文義解釋,未注意及整體法結構,亦未慮及第31條法文亦 同樣未明文應適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上揭函釋,尚無足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查,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固有42人 ,但其中31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就超過五分之一以上 部分不予計算,故僅得計算14人(74×1/5=14.8),加計其 餘11人,合計25人,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29 人({(74-17)×1/2}=28.5),其反對未達本條項所定否決 系爭決議之條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⒊第二備位之訴:   ⑴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 為審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告主委楊美娥與其他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管理委員會決定 提案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為300元之討論過程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內容;併參酌證人楊美娥於本院證稱 :「我們討論社區修繕如何處理,陳○○提議調整為1000元, 我就說開什麼玩笑,陳○○又說那調500元,我又說不行,其 他的人也覺得太誇張,討論附近行情大概220到250元,但我 們缺公共基金,大家就討論說300元。」、「我們總共的坪 數5030.75*每坪300元,所以每個月大概可以收到150萬元, 我們會至少提撥半數進公共基金,這樣每個月就會有75萬元 ,預估18個月,就有1350萬元,加上建商提供284萬元的公 共基金,再加上每個住戶預繳6萬元的公共基金*74戶,等於 444萬,這樣約略就有2000萬元,因為其他住戶說他們社區 都有1、2000萬元的公共基金,一部電梯大約要300萬元。再 加上,因為住戶說其他社區要調整管理費非常困難,如果要 調整就要一開始就調,不然就會很難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0頁)可知,系爭社區實際上每月所須之管理支出( 含公共電費)大約55至60萬元。佐以證人楊美娥所述系爭社 區總坪數為5,030.75坪,如按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所 決議之調整數額(即每坪150元)收取,系爭社區每月尚可 節餘管理費約15餘萬元(計算式:(5,030.75坪×150元/坪 )-600,000元)已然足夠。但不論是管理委員間的會議,或 管理委員私下與其他住戶討論時,卻預先設立於18個月內讓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達到2,000萬元之目標。而依3月3日 第1次會議簽到簿(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所記載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期間原告尚持有31戶未出售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46.06%(詳如附表2-1、2-2所示 );準此,可以預料的是,如以於18個月內提高管理費每坪 分擔數額為手段,約有近半金額,實際上須由原告一人承擔 。  ③再從被告主委楊美娥及其他委員、住戶討論過程來看,住戶 們不乏漫天開價之情形,過程中甚至有住戶曾提議調整為每 坪500元,甚至1,000元之異於市場行情之數額。如按其等提 議之1,000元收取,無異令原告一人每月支付高達231餘萬元 (5,030.75坪×46.06%×1,000元/坪)管理費;即令以最後提 案之每坪300元計算,原告一人每月負擔管理費亦近70萬元 。且住戶們一再強調漲管理費的期間僅18個月,並已預定要 在第19個月(即114年7月)開始調降至150元至200元之間, 此情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見北司補卷第64頁);住戶 們甚至於討論過程中談及要在第19個月以後退部分款項給不 含原告在內之在這18個月期間按每坪300元繳納管理費之其 他住戶,益徵系爭議案無非是鑑於原告尚持有31戶房屋尚未 出售,希藉此方式讓原告一人在18個月內支付更多管理費, 以達成充實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累積至2,000萬元之目標。  ④末從管理委員會議決定調漲數額至最後作成假決議過程來看 ,被告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調漲數額時,僅於113年2月 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有通知當時負責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沈○○到場,至於最後決定調漲數額為每坪30 0元之113年3月2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則根本未通知沈○○ 參加,已據證人沈○○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外 ,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時,刻意不檢附記載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給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 會議前充分了解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提案數額。更有甚者,被 告主委楊美娥明知沈○○於113年3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所 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規約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仍 為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提議之每坪15 0元,並非其等之後所決定之每坪300元,但其於該次會議前 ,猶未曾主動告知金額已調整為每坪300元之事,更在會議 前直接拒絕使用沈○○代為製作,並已提供予原告之規約修正 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此情亦據沈○○及楊美娥分 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43-244頁)。最後於3月3日 第1次會議當天,被告主委楊美娥早已另外製作調漲金額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並指示其他委員負責於會議 現場發放予簽到之住戶,但獨不發予已經簽到且持有31戶之 原告代表人,此情亦為證人楊美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 6頁),並據證人蔡○○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使原 告至此時仍無從知悉該情。被告主委楊美娥宣布流會後,復 指派住戶收回會議現場發放予住戶之資料,益見其等不僅故 意隱瞞在前,更已有惡意阻止原告了解規約修正對照表之具 體內容之本意。  ⑤綜上各項事證,已明顯可見系爭議案從立案之初至議決之作 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們不僅存有使原告一人額外支付不 符行情之高額管理費,以達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所預定於 18個月內累積公共基金至2,000萬元之不當目的,並於過程 中,聯手以上述種種手段,使原告無法於會議前、會議中獲 得充分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 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 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利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等語,非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 屬無效決議。   ⑶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 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應 予駁回,第二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1: 1、住戶C000 0000-000:「我剛剛估算了一下 我們社區大概五千坪」、「假設收費兩百元一個月管理員(應為「費」之誤)100萬」、「我用我的電子帳單估計,去年112年一整年我們共用電費,平均每個月大概9萬多接近十萬」、「管理費那天來說明的廠商大概40-48萬之間。用45萬估計」、「一個月大概55-60萬」、「如果管理費估計佔整個費用的六成,那兩百元就可能是打平的收費」等語。 2、楊美娥:「目前溝通了幾位,比較可以接受的上限是220/坪」、「剛剛討論了一下,大概試算。訂一個公共基金提撥到2000萬的目標,來因應未來各項可能的修繕改良等經費 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可以籌措到1350萬+使照提撥的240萬,+444萬(每戶6萬*74)=2034萬 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 113/1~114/6每坪300 114/7起每坪200 大家覺得可行嗎?這樣第二年住戶也比較有底氣來」。 3、另一名住戶:「先籌點錢也是不錯。但若一年後才售出的新戶,入住日期是繳200/坪,那他就避過300/坪的時期,可能就會有些爭議。」等語。 4、住戶莊○○:「若擔心錢不夠,也可以再追加到250-260/坪,不分前後期」等語。 5、住戶陳○○:「但新戶之前的管理費也是300元,只是由建商付出的。差異在於若有要退款給現在的住戶,他們不能得到退款。」等語。 6、楊美娥:「前天也有討論到這個,新住戶由裝潢清潔費來補收」、(傳送總表--成本分析)「這是物業公司提供其他社區預預算表供我們參考」、「比例蠻接近的6成4成」等語。 7、住戶K00 000000:「...我有提到至少我家就遭遇管理費調整到300意見不同的狀況。畢竟難得召集眾人來開會決議了,擔心無法取得大部份人的共識,除了原本的調到300元方案之外,我建議可否再增加討論調整到200元或是中間取得平衡的數值的議案。」等語。 8、住戶M00000 0000:「社區現在沒錢,管理費有討論可能要收到300元每坪,而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那時我太太正好在洗碗,聽到300就差點打破一點碗」等語。 附表2-1: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5 000,0F 1.05 6 000,0F 1.05 7 000,0F 0.93 8 000,00F 1.77 10 000,00F 1.76 11 000,00F 1.76 12 000,0F-0 1.26 16 000,0F-0 1.26 17 000,0F-0 1.16 20 000,00F-0 1.31 22 000,0F-0 0.83 26 000,0F-0 0.83 28 000,0F-0 1.37 29 000,0F-0 1.37 30 000,0F-0 1.37 31 000,0F-0 1.29 32 000,0F-0 1.31 合計 21.68 附表2-2: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35 000,0F 1.38 36 000,0F 1.38 37 000,0F 1.38 50 000,00F 1.01 51 000,00F 3.22 52 000,0F-0 1.61 54 000,0F-0 1.61 55 000,0F-0 1.50 61 000,00F-0 1.53 62 000,00F-0 2.25 63 000,00F-0 2.27 64 000,00F-0 2.28 69 000,00F-0 1.48 71 000,00F-0 1.48 合計 24.38

2025-02-10

TPDV-113-訴-378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再-18-2025020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81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3-訴-48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關鼎濬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三發易采社區規定『機 車停車場管理辦理』立即公告抽籤時間」,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請求 撤銷決議:「今年不抽籤」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3號卷第9、10頁),可知原告係主張撤銷1 12年11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機車位今年不抽籤之決議無 效,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為何,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 ,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舊法),原告僅 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5

PCDV-114-訴-26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騏清 被 告 顧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吾愛吾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選舉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105號(下稱系 爭車位)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通過「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 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只有一個鎖孔,控制需鑰匙 操作控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2月18日完成改 裝,然系爭決議讓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所有之下層103號車 位(下稱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按吾愛吾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系爭車位空間屬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機械車位控制箱為 機械車位不可分之一部分,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即決議,致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自有約定專用車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系爭社區有9個機械車位控箱,每個停車位控制箱都設有「RE SET」(復歸)鍵,「復歸」是一般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 使用方式,社區也有公告要求機械車位使用人復歸車位,但 系爭車位之控制箱「RESET」鍵毀損,被告管委會卻怠於修 復,藉詞「復歸鍵毀損已久,不影響原告原始使用方式」, 剝奪原告使用該鍵及復歸車位之權利。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所 有權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比平面車位高出300 元,高出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基金,管委會受區分所有 權人付託,應維持機械車位能正常使用,而控制箱之「RESE T」鍵即車輛復歸之必要功能鍵,原告請求管委會修復,自 屬有據。  ㈢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如遵守 社區機械停車位復歸之規定,或能降低原告停車不便及碰撞 之風險,但其卻對該規定與規勸置若罔聞。顧鈺卿長期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熟知社區規約與機械車位上下層價值差 異,卻藉系爭決議之授權,將自己原應停等於上層車位之車 輛置換為下層車位,損害原告權利至鉅。又機械車位上下、 左中右售價不同,原告車位位於系爭車位之平面層中間位置 ,因使用最方便而售價最高,但管委會漠視原告之權利,違 法設置鎖控面板,致原告不能由所有車位進出,造成車位價 損,停車時間增加、碰撞風險提高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 花費58萬6,200元購買車位,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車位 被擠壓在最靠右側位置,計受有車位買賣價金10%即5萬8,62 0元之損失,並分攤設置鎖控面板費用23元,就此被告應連 帶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撤銷被告管委會112年12 月7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之決議。⒉恢復機械車位103號所 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⒊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萬8,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至修 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返還賠償金額時日止,加計5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自太子建設交付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至今,均由新思維機電公司維護保養。因系爭95-105 號機械車位經常發生隨意操控面板控制按鈕移動他人車位造 成故障之糾紛,管委會遂與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協議解決之法 ,提議改裝成面板上有車位號碼者所有權人,責請總幹事告 知緣由並發放鎖一把,因面板上無103號所以未發放。面板 上RESET鍵並無功能、作用,只有STOP鍵有作用,故原告並 無權益受到影響。面板上有數字的代表是上層的車位,即車 位號碼100、102、104號是上層車位,面板上有按鍵是因為 上層車位要停車或駛出時,要將上層車位移下來,故需要有 按鍵,至於下層車位就在平面,可以直接駛入駛出,故不需 要按鍵。  ㈡被告顧鈺卿部分:系爭車位的問題不是我造成的。社區停車 位是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原告所稱號碼是車板的編號,面板 僅有上層車位車板號碼按鈕是因上層車位要出入時,要像電 梯一樣將車板移下來,上層車板為進出而移下來,車子駛入 或駛出後,雖然上層車板不會自動移上去,但若其他上層車 板要移下來時,已經在下層的上層車板會先移上去,再將其 他上層車板移下來,不會有同時上層車板均在下面的問題, 故下層車板無須按鈕即可隨時進出。下層車板可左右移動, 假設上層車板被移動到下方,下層車板會有一個被移動到空 位,移到空位後仍可進出。上層車板有安全裝置,有掛勾防 止墜落,我的車位已使用25年,一直以為RESET鍵或STOP鍵 是工程師之權限或緊急狀況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購買 車位時也沒要求要復位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為 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7日通過系爭決議 ,系爭車位面板控制箱現況並無RESET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公告、系爭車位及面板控制箱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侵害 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第 103號車位之原始操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㈡系爭決議有無妨 害原告就第103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機械車 位103號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有 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8,64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⒈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條例第 3條第5款、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變更約定 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 會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決議之完整內容為:「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說明:B1F-95-105號機械車位 經常發生糾紛,操作不當故障問題,經與保養廠商新思維溝 通改裝面板控制二方案。⑴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 權人發鑰匙2支),下方均有鎖孔,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 費用14500元。⑵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 2支),只有1個鎖孔,控制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費用3500 元。⑶面板上STOP按鍵無須經過鑰匙控制。決議:委員會一 致通過採用第2方案,通知廠商改裝好,面板上有車位號碼 (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管理室保留2支」(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 系爭車位之面板控制箱改裝討論,核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維 護工作,形式上並無逾越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擅自變更系爭車 位約定專用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號卷第23 頁、第25至26頁,下稱重司調卷),原告係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7分之1之所有權, 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第103號機械車 位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取得係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所 有權,尚有誤會,應先辨明。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有劃定平面 及機械車位編號位置,固有系爭社區車位編號圖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卷第24頁),然依機械車位之設計及使用,本就會 隨著出入車輛的不同而移動置車板位置,是車位編號圖僅在 表明停車位的數量及置車板移動範圍,並非表示擁有該特定 編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之人,擁有將該特定編號機械車位置車 板置於圖片所示位置之權利。是原告既然於審理時自承: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我現在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並無實質影響。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而應予撤銷,難論有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 箱原始操作權限及修復RESET鍵,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⒉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而非該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縱認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有所影響,亦難論已直接侵害其所有權,應予敘明。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控制箱面板照片(見重司調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控制箱面板均只有上 層車位之按鈕,並無下層車位之按鈕;而原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下層的車位,系爭決議後其車輛只能停在側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原告縱使不能操作控制箱將系爭 車位置車板移動至其認定的位置,其仍可以將車輛停在系爭 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置車板,堪以認定。故原告是否能夠操 作控制箱,系爭車位控制箱是否回復至原始操作權限,是否 修復RESET鍵,均無礙原告停車之約定專用權利,亦難論有 損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箱原始操作權 限及修復RESET鍵,難論有據。  ㈢被告均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 3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其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或所 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 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決 議之內容不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顧鈺卿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決議導致其車位價值降低10%,固據其 提出新聞報導擷圖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等 件佐證(見重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指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有價差,機械車位則是 上層車位與下層車位有價差,而本件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第 103號機械車位,無論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均為下層機械車 位,此與上開新聞報導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依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僅能證明位置不同之機械車位 「售價」不相同,然而「售價」與賣方的主觀期待有關,並 無法反應其真實的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價值,因被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而 有所減損,更遑論與被告顧鈺卿有何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5萬8,6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設置面板費用3,500元,原告被迫分攤23元云云(計算式: 設置費用3500元除於155戶),此係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費用之 分擔,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3元(計算式:5萬8,62 0元+23元=5萬8,64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162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御勛 被 告 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1-23

TYDV-114-訴-25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