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呂伯科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維正,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63、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
剝落,需重新整建,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外
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3,771萬4,500元及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
清初估之分攤金,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未依系爭決議繳清系爭
工程分攤金68萬3,700元(下稱系爭分攤金),即於110年1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審被告陳怡君、鐘佳彬,並於11
1年1月24日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先位
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呂伯科給付伊68萬3,7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
回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卷第3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呂伯科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大廈於10
4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採取「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
)全部替代外牆磁磚之施工方法;且未依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
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設
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
萬4,500元,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各戶初估之分攤金
,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
,系爭房地住戶依系爭決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68萬3,700元
;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9日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怡君等2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原
審卷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大廈就其外牆共用部分進
行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作
,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分擔金,其迄未繳納,被上訴
人訴請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辦法設立專款專戶等程序收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辦法第1條之1固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廈10
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
,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全部替代本大
廈外牆磁磚。通過後委由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推行本大
廈外牆磁磚更新、自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經住戶確
認設計、申請政府合法施工許可、營造廠商施工招標等程序
(下合稱系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惟依系
爭決議通過之提案三,系爭大廈外牆整建是否採取系爭工法
及委由管委會負責推行系爭程序等事項,已再次提請決議,
並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執行細節等則由管委會另處理認定。」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工
法等施工細節已改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於108年5月16日制
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公告周知;以及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
程執行委員)共由4至6人委員組成,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
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55頁);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
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3頁至第
64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
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成員均有建築、營造背景,也有請
伊當顧問,系爭工程有經過該等執行委員會通過始施作,現
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16頁);且輔以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前,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
人歐志偉業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
工程設計及為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
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等事項應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歐志偉建築師嗣於110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列席參加
,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更於該等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
事項及進度(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係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⒊再參系爭決議提案四,係就被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收取系爭工程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一事提請討論,並說明:若依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辦法設立專戶,需先向建管處等機關申請設
立組織並指定代表人,經該處同意核備後,方能以該法人組
織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此後就帳戶之管理或組織解散時,
均需向建管處等機關查報、進行核備,甚為繁瑣,現因管委
會已於107年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專戶,採
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並自107年7月收取每戶每月5,000元
,目前已累計1,500餘萬元等情,故建請同意以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並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3頁),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收取系爭工
程分攤金之專戶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
系爭決議亦通過系爭工程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以避免適
用系爭辦法之繁瑣程序。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
未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
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
3年1月8日函覆另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
表示:「三、本案建築物(即系爭大廈)領有72使字第0125
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
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惟更新現況使用之EP
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
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
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爰本局於112年8月25日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都發局嗣於113年8月28日再就本院所詢系爭工程有無違
反建築法規乙節,函覆「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
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
情形」等情,並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13年3月1日函
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送檢討書圖與現況不符,復於113
年3月13日收悉重新檢討及說明資料,表示現況不符係修繕
工程尚屬施工狀態,因現況需要調整些微尺寸,皆委由歐志
偉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檢討確認符合規定。三、按前開辦法附表
二之一,其變更細項目經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各向立面變
更(含增減)……且未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申請程序為『○』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
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
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199頁),惟其已自承係肉眼臆測(見本院卷第21
8頁),都發局亦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突出建
築線、地界線之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至系爭公告第6點僅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表示如就繳
款情形不佳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61
頁),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分攤金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呂
伯科給付68萬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上易-44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