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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園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社區 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及表決結果,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另起訴狀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190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鮑蓮琴 潘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奇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之○○○○社區係由A 至J棟205戶建物所組成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鮑蓮琴 、潘聖文依序為該社區門牌00之0號及00之0號(分屬H、G棟1層 )、00之0號0樓(J棟7層)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民國106年9月2日管理規約關於管理費收繳 規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106年規約), 即1樓店鋪及住家、J棟住家、其餘住家每月每坪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60元、55元、65元,並非採單一費率計收,且明定如有變 更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 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則系爭社區111 年9月18日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全社區管理費分攤基準調整為 相同,以每月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並修正10 6年規約如附表所示修正後規約,以回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對於上訴人難謂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法令 之情事。至系爭社區買方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亦僅適用由建商代管期間。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事務有不同 意見,竟於LINE通訊軟體系爭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指控時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 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妨害個人名譽,擾亂社區管理(整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被上訴人又任意 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然均 未成立,浪費司法資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此外,被 上訴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發書面公告促請被上訴 人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討論「被上訴人惡鄰條款案」,惟因人數 不足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權會(下 稱系爭會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授權由伊執行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平信或親遞 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權人,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於 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釐清系 爭社區之財務情形,因而與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宗炳產生 糾紛,遭王宗炳等人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群組公告 伊為惡鄰,惟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伊 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並未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31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被上訴人 遷離相關事宜,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前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對各區權人之送達並無簽收紀 錄(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8日支出郵資1,840元(原審卷三第213 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任意對社 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違反法令 或規約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 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 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 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 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 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93、197、199頁)。是 除關於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當年度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 被上訴人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0、 211、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該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 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通 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等語,並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為憑(見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408至416、418至458頁)。然依上揭 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 ,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 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各區權人,並無 簽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已親自 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09頁) ;另就寄發平信部分,上訴人僅提出111年3月18日支出金額 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 請簽核單(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 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 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尚難 執為上訴人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收受之憑證。是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而得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 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⒋上訴人雖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重新於113年10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全體住戶寄出,並提出全體住戶之地址名冊、購 票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9至604、621至667頁)。然系爭決議既於111年3月12日作 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上訴人遲於逾2年後之113年10月28 日寄發,已難認為適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掛號收件回 執以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是系爭決議尚難僅因上訴 人上開重新寄送之行為而得視為成立。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明確規定住戶應加入資訊群組, 且管委會可將相關重大通知及區權人決議内容等資訊於網路 群組周知,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下 稱北市法規會函)及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 004420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289、297至299頁)。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 及4款雖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應將規約、管理辦法、會議記 錄、財務報告、各項通知、公告及社區有關資訊…透過電子 化系統,適時傳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知的權益,並發揮充分溝通之功能。」、「管理委員 會為落實前款功能,建立社區公務版群組,作為傳遞上述資 訊之管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各該資訊系 統功能,以接收相關資料及訊息。除因特殊情況或非得以紙 本資料遞送外,管理委員會得將資料傳輸到網路,即已達成 傳輸、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然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群組作 為送達方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 第9條第1、2項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有但書載明「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就管理、維護費用規定有 載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第1項就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有載明「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等,有除外之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就住戶規 約之訂定及範圍並未及於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事項,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之規定尚不足以 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況各區權人是否加入系爭群組,為各自權利,而非義務,上 訴人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均已加入,且上訴人曾有將區權人退 出系爭群組之情事,如何得以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代替送達。 上訴人尚不得僅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 貼至系爭社區群組,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規約第 3條第2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 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32條 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並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又北市法規會函已指明「須注意某 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 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而宜蘭縣 政府函則係就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為說明, 尚與本件無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有送達各區權人 ,系爭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 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 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請求法 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亦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 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 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 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 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 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 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 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 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 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列事 項,均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做成之111年3月12日之後,顯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執此部分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其中 編號1、3部分,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7、3 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至編號2部分,雖係 於系爭群組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然觀其內容 ,顯係就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或影響多數區權人 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 關係之程度。況認名譽受損者仍得循適當之合法途徑維護自 身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上訴人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 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 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 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被 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3頁),堪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 目的,則上訴人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顯與上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 至4提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三第376、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 第378、384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 提告之行為,與上開傳票及截圖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慫恿 他人提告之事實,況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或他人與住戶或時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上訴 人違反對其他區權人義務,且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不 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 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 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 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顯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 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上訴人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不符合比 例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社區規約中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紀錄,得於網路社群資訊群組例如Line或 臉書上作為傳遞管道,以及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社 群以知悉等等,則社區相關之公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等如已傳送至群組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其待證事項係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 議紀錄合法公告及通知全體區權人,然此部分誠屬本院認事 用法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宗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多次對管理會委員提告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等 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有於網路社群上指控社區主委有掏空 社區、住戶且為黑道或殺人犯等等言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得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炳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均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委會副主委)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委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卷二第328至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淒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委會主委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原審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30至131頁 5 111年1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我所擔心,是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題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人謀不臧。 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委會主委。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原審卷一第407頁 9 112年 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 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05頁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提起 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 4月 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09他578) 原審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等人 不明 被上訴人承認慫恿他人對 「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 、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 等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 黃裕德 背信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0偵7980) (宜蘭地檢署111偵續4) 原審卷三第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 4 111年 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上訴人向俞佳均承認提供 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84頁 5 111年 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11偵790) 原審卷三第378、384、 386頁 6 111年 3月31日 被上訴人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宜蘭地院110宜小463) 原審卷三第388至391頁 7 111年 5月19日 被上訴人 莊淑絲 妨害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曾對莊淑絲 提告,嗣後撤回 (宜蘭地檢署110偵1283) 原審卷三第392頁 原審卷三第49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1偵7648) 原審卷三第394至397頁 原審卷四第145至147頁 9 111年11月 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 原審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 8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並經駁回再議 (高檢署111上聲議9919) 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 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 11 112年 3月24日 王宗炳 被上訴人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原審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 6月 5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礁溪分局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原審卷三第406頁

2024-11-27

TPHV-113-上-76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分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呂伯科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維正,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63、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 剝落,需重新整建,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外 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3,771萬4,500元及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 清初估之分攤金,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未依系爭決議繳清系爭 工程分攤金68萬3,700元(下稱系爭分攤金),即於110年1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審被告陳怡君、鐘佳彬,並於11 1年1月24日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先位 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呂伯科給付伊68萬3,7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 回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卷第3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呂伯科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大廈於10 4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採取「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 )全部替代外牆磁磚之施工方法;且未依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 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設 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 萬4,500元,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各戶初估之分攤金 ,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 ,系爭房地住戶依系爭決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68萬3,700元 ;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9日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怡君等2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原 審卷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大廈就其外牆共用部分進 行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作 ,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分擔金,其迄未繳納,被上訴 人訴請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辦法設立專款專戶等程序收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辦法第1條之1固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廈10 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 ,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全部替代本大 廈外牆磁磚。通過後委由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推行本大 廈外牆磁磚更新、自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經住戶確 認設計、申請政府合法施工許可、營造廠商施工招標等程序 (下合稱系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惟依系 爭決議通過之提案三,系爭大廈外牆整建是否採取系爭工法 及委由管委會負責推行系爭程序等事項,已再次提請決議, 並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執行細節等則由管委會另處理認定。」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工 法等施工細節已改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於108年5月16日制 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公告周知;以及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 程執行委員)共由4至6人委員組成,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 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55頁);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 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3頁至第 64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 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成員均有建築、營造背景,也有請 伊當顧問,系爭工程有經過該等執行委員會通過始施作,現 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16頁);且輔以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前,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 人歐志偉業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 工程設計及為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 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等事項應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歐志偉建築師嗣於110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列席參加 ,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更於該等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 事項及進度(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係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⒊再參系爭決議提案四,係就被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收取系爭工程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一事提請討論,並說明:若依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辦法設立專戶,需先向建管處等機關申請設 立組織並指定代表人,經該處同意核備後,方能以該法人組 織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此後就帳戶之管理或組織解散時, 均需向建管處等機關查報、進行核備,甚為繁瑣,現因管委 會已於107年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專戶,採 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並自107年7月收取每戶每月5,000元 ,目前已累計1,500餘萬元等情,故建請同意以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並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3頁),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收取系爭工 程分攤金之專戶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 系爭決議亦通過系爭工程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以避免適 用系爭辦法之繁瑣程序。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 未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 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 3年1月8日函覆另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 表示:「三、本案建築物(即系爭大廈)領有72使字第0125 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 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惟更新現況使用之EP 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 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 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爰本局於112年8月25日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都發局嗣於113年8月28日再就本院所詢系爭工程有無違 反建築法規乙節,函覆「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 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 情形」等情,並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13年3月1日函 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送檢討書圖與現況不符,復於113 年3月13日收悉重新檢討及說明資料,表示現況不符係修繕 工程尚屬施工狀態,因現況需要調整些微尺寸,皆委由歐志 偉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檢討確認符合規定。三、按前開辦法附表 二之一,其變更細項目經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各向立面變 更(含增減)……且未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申請程序為『○』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 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 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199頁),惟其已自承係肉眼臆測(見本院卷第21 8頁),都發局亦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突出建 築線、地界線之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至系爭公告第6點僅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表示如就繳 款情形不佳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61 頁),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分攤金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呂 伯科給付68萬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上易-44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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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謝易辰 被 告 林姵亘 訴訟代理人 黎芷炘 被 告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甲○○原為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起皆陸續違反原告社區停 車場管理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經原告照相舉發, 被告應繳納違規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00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乙○○:臨時停車位以每小時10元之費用開放臨停,我前後 停25次,費用至多5,000元,當時有拿6,000元給原告,原 告後來卻說不行,不清楚未滿1日之費用如何計算,原告 應提出計算依據。另原告應先行告知,待三個月後未見改 善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原告於協調時之表示,其會先告 知一次才開罰,其規範亦定有明文,但原告未告知即開罰 ,處罰行為事實又是我租客的離職員工所為。此外,我未 簽訂過任何文件,原告作為管委會應無裁罰權,就算違規 也要報警或相關的裁罰機關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寓大廈規約決 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 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 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 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 ,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強行課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次按有關公 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固亦有規定。然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 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 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 ,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 影本、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違規相片及罰款明 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48頁、第51至52頁),惟依 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社區共有道路,應依 道路標線順向停車,勿與車行方向垂直或逆向停放,……, 如於社區道路、車道上、車道出入口、地下室車道、臨停 及月租車位、紅黃線區、温泉溝蓋以外等處違規停車,違 規僅書面勸導一次,爾後每一次違規則罰款汽車500元、 機車300元……。(租客違規拒繳罰款,將由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前開規定乃係 以對違規之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罰款每次300元或500 元為手段,以達管理社區停車位之目的,為懲罰性之罰款 規定甚明。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未授權區權 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違約者收取罰款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罰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 規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其12,500元;請求被 告甲○○給付其8,500元;請求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給付 其1,7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5

CLEV-113-壢小-44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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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區 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前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發電機故 障,經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 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6,800元則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 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 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擇一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21,7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C棟管理負責人,該費用支出係原 告私人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其帳目均有待釐清, 竟無端要求伊繳費等語置辯(卷第95至97頁),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廈前經系 爭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按戶數均分,並由其收取C 棟各住戶費用,而其已墊付被告所應繳付21,750元等節,均 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㈡系爭大廈是否曾合法召開系爭會 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㈠原告非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  ⒈首先,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 任委員1名;二、監察委員1名;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 以下簡稱財務委員)……;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 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卷第109至111頁)等 語,可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而非採 取管理負責人制,且系爭大廈並未區別為A、B、C棟而分別 管理。此由系爭大廈於112年4月27日及113年1月6日所召開 區權會會議,亦均依規約選任4名管理委員並組成1個管委會 ,有該2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書 、核備函等件存卷可查(卷第163至253頁),益見系爭大廈 之管理組織應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且無以棟別區隔管理無 訛。是原告主張其為C棟管理負責人,已與規約約定內容不 合。  ⒉其次,關於原告成為C棟管理負責人之經過,亦經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伊是106年時經由同棟住戶陳招私下詢訪住戶意見 而成為管理負責人,沒有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卷第306 頁),可見原告僅是陳招私下邀約即自任為C棟管理負責人 ,益徵原告並未經區權人召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其主 張為C棟管理負責人,自非可採。   ㈡系爭大廈未曾合法召開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召開系爭會議一情,固據提出該次開 會通知、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卷第283至293頁) 。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華廈 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卷第107頁);然對照系爭會議 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表」(卷第283頁) ,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307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已 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可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 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第12至14點僅記載:系爭工程 第3期得標36萬+43萬=79萬元正;發電機此次採用國內知名 廠牌(大同);此次開的是含稅率標等語(卷第289頁), 可知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亦未曾經決議由原告收取C棟住 戶應繳付費用,復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306頁),則原告 亦非合法得收取工程款之人,則其主張C棟工程款應由其收 取,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有理。  ㈢是以,系爭大廈斯時並無合法管理組織,亦未曾合法召開系 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則被告依法應不負依該決議內容,按 戶數繳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反之,原告亦無可 能因該決議而為被告墊付款項,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而有受 利益。況原告既自陳其管理行為係墊付工程費用,可認並無 急迫情事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曾依法向被告通知,且該管 理行為已明顯違反被告本人意思,自難認其主張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為可採。  ㈣末原告雖另引兩造間委任契約執為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為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其空言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542-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劉茂宏 被 告 林月昭 葉軍政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在雙橡園社區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無非以系爭 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社區 規約第19條為據,而被告等人當選社區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於原告主觀上認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而此情形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 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自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 算1年,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等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 算1年,至113年6月25日任期即已屆滿,與雙橡園社區之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當 選無效,已成確認過去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並未陳明該過去 之法律關係,有何遞延或持續至今,以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實難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已非有據。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一併列賴瀅 如、王同發為被告,嗣後再追加李世範為被告,經闡明後, 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此 部分因訴之撤回而不在本判決之範圍。 三、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由被告等人把持。112 年6月25日社區委員改選,召集人林月昭是前主委李世範之 配偶,該會議決議選任林月昭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委則 由前任委員賴瀅如之子李志祥擔任,葉軍政則繼續擔任監委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 規定,影響原告獲選任之機會,且未實質交接,其等陸續變 動規約,不利於社區。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 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 無效,無非以該次選舉結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規定為據。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厥 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無違背上揭法令及規約。  ㈡為因應國民居住公寓大廈所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中定有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管 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及選任方法,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除關乎公共利益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甚為明確。  ㈢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甚 明。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則按上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 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 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 ,且規約亦未有所規定,始依據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關於任 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而定之。查雙橡園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委員任期一年」、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 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以實際居住在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但包括其同居住之配偶及一等親親 屬」。亦即依雙橡園社區之規約,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並未限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能連任 一次,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選舉自應以規約為準,尚無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僅能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依此,雙橡園社區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縱由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 選連任,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可言。況 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與先前不同之主委、財委,此部分亦無 違反法令及規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事實,已不具備確認利益,而雙橡園社 區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約,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擔任管 理委員,合於規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月 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36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欐鑫 被 告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進榮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楊倩芳、許進榮、林志誠、彭兆 昌、李永光、官榮唐、高瑞龍及黃春梅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楊倩芳等8人與被告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楊倩芳等8人之起 訴,而該8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又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改 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區權 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區 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成立;⒋確 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出於 系爭區權會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實,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 東鎮凱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宣告其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生效,即有不明 ,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大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遂改於同年12月27日再召開系爭 區權會,並通過第1次區權會原定之4項議題及新增之第5項 「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議題,又以臨時動議選舉新任管理 委員,完成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各別通知不住在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倩芳僅係形式上 掛名為召集人,實際上受僱於副主委即房屋仲介公司代表人 許進榮,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中又由非區權 人林志誠主持,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 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復未記載區權比例與票數,區權會 之成立要件欠缺及有違規約;會議後僅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電梯內公布欄,未寄送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又被告以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經原告當場異議2次未果,該決議應屬無效,或得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另系爭決議中「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五( 按原告誤載為議題六):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臨時動 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因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 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 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 成立;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倩芳經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被告第19屆管 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召集系爭區權會,實屬有召 集權人無疑。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係以電梯內張貼及行 動電話「智生活APP」公告之方式向全體區權人為通知。管 理委員係每年固定改選,雖未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此議題,但 區權人都可預見,況原告自始至終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已治癒,原告不得 再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未送達給全 體區權人,但有在智生活APP公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 付予原告,且依內政部函釋,該送達僅屬區權人附隨之通知 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以,被告認系爭決議之議題一至議題四部分,均屬合法有效 ;至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非第1次區權會之同一議案 ;而所謂應書面通知者,應包含以電子形式傳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 集第1次區權會,惟出席之區權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遂 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重新召開 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一、增設電動車充電樁」、「議題二 、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三、房東須主動提供租戶資料 ,如果遷入未至守衛室登記違規將罰1200元」、「議題四、 委員會任期原一年一任,改為兩年一任」等同一議案、增列 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第 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35、319、8 3、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中,以臨時動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理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出異議 未果;系爭區權會後,未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 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區權 人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 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議題二及臨 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應全部不成立:  ⒈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 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針對公 寓大廈區權會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 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 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即視為成立。由此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 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所謂「假決 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 ,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 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 以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 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 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 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 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 自應嚴格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至主張區權會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 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社區以被告主任委員楊倩芳為召集人,於112年12 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全體2/3以上之法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12年12月27日 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 達全體1/5以上之法定額,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是 就同一議案範圍內,系爭決議性質上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假決議」,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 內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被告已於本院 自陳未將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會後曾在智生活APP內公 告,此等電子形式亦應符合書面送達之規定,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作為補正等語。惟假決議係為使議案 得以順利通過而降低作成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再佐以各區 權人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意見作為衡平,如反對之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即 視為決議成立之制度,有嚴格踐行其要件之必要,業如前述 ,故被告若僅於APP內張貼電子會議紀錄,卻未能確認全體 區權人均有下載使用該APP及證明已有收受該電子會議紀錄 之傳送,則此等電子形式充其量認為是一種公告,尚無法取 代法定應送達之要件;又因反對意見是否足以推翻假決議, 須視所有之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而定,因而管理條例明定期限,即管理委員會應 於區權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不同意假決議之各 該區權人亦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循此 以觀,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交 付原告,因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已逾上開所定送達期日, 則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形成過半數之反對意見,是此單獨事後 之送達無從發揮其作用,難認為可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使 其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於選任管理委員時始終在場,但未當場提出任 何異議,應不得再爭執此項決議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區權會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以臨時 動議改選管理委員時,曾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不能在臨時動議 提出,應在議題項目提出討論一事,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區權會之錄音譯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且衡諸原告既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會議中及會議後之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鮮有可能始終參與系爭區權會而不當場表 示異議,是原告就其在系爭區權會當場針對臨時動議選任管 理委員係違反管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已提出反證,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任 管理委員事項表示異議,堪以認定。    ⒌再者,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限於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 作成決議時,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之,然本件 系爭決議中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並非第1次 區權會之議案,而是系爭區權會時所新增,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 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比例為決議,是此議題之決 議,於法未合。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明定,本件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乃於系 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顯與上開規定違背,不得認為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決議 既存在上述無法有效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全部 不成立,即堪採信。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議題二及臨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 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請 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且存在就非同一議案形成決議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等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 ,是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具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包括原告主張區權會非由召集 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親任區權會主持人、系 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不符法定額、違反規約之選舉 方式等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訴-163-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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