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皓鐘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皓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嚴皓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
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前
某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求有匯兌(即
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以即期買出賣出匯率相加除以二
作為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後,嚴皓鐘即以其本人及
胞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
劉聿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支付寶支付」
方式,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
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112年2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非法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
暱稱「李可唯」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經手之金額總計人民幣57,55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嚴
皓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嚴皓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劉
聿強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電子支付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警卷第103至112頁;偵卷第79至101、105、119至120頁)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義。
㈡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
之113年11月0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86元供本院
查扣,有本院總務科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1號贓證物復片
及本院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
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
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
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客戶僅有「李可唯」一人,獲利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5,586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
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人民幣) 本案交易匯率 臺銀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匯差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 2,232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217元 2 112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 5,803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563元 3 112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 2,678元 4.425 4.328 260元 4 112年2月14日18時8分許 6,666元 4.426 4.329 647元 5 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13,392元 4.411 4.314 1,299元 6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7 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8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9 112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總計 5萬7,555元 總計 5,586元
TNDM-113-金訴-18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