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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崇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秀敏、陳素珍、余啟民、文巽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崇杰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崇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中 ,初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至 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則改稱:其當時因缺錢欲辦理貸款, 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小額貸款資訊,乃傳送訊息予對方,對 方自稱「阿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阿文」云云。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至登入網 路銀行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交付他 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陷於錯誤,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 新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文件、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憑。而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網路ATM選擇全國性繳費(稅)交易,轉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無誤,有該公司113年12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617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173號函暨附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蒞字第21419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674 號函文一份(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提出之台新網路銀 行登錄介面截圖二紙(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相關登入資料 遭被告交付他人後,該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做為收 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阿 文」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欲辦理貸 款而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 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 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 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 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之學 、經歷及先前曾向當鋪借款之社會經驗,衡情對於借款不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登入資料,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更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 於113年7月21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當時,全然未提及 辦理貸款之事,反而堅決否認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係遺失云云(警卷第 5、6頁)。顯見被告接獲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 ,已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其事。被告辯稱不清楚詐騙集團慣於 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再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相關登入資料 均與帳戶之掌控密切相關,衡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登入資料後,將喪失帳戶之掌控權限,無法控制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顯能預見。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為求取得貸 款,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 登入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以致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該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 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徐秀敏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陳素珍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28分許 80萬元 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余啟民 (提告) 113年4月19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46分許 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 4 文巽舟 (提告) 113年4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相關報案紀錄

2025-01-13

TNDM-113-金訴-2323-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麗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麗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夢春和解,懇請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23-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搭載陳 奕瑋、少年蔡○穠前往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張哲豪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僅止 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 年僅22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取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之與詐欺集 團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受陳奕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 3號案件審理中)之招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 暱稱「乘著風2.0」、「乘風車隊-大砲」、「今晚打老虎3. 0」、「壹捌捌壹」等成年人及少年蔡○穠(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緣甲○○前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錦川 」、「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甲○○甚為容易受騙 ,復對其訛稱:須繳還老師信用金,方可提領本金及獲利云 云,惟甲○○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騙,乃配合 警方假意向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之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於11 3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林默 娘公園停車場交付上開現金。乙○○(TG暱稱「藍元昌」)即 與陳奕瑋(TG暱稱「可愛巧 虎」)、少年蔡○穠(TG暱稱「 S」)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事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進行安全巡場,並將勘查結果 回報於TG詐欺群組「老虎現下取現」,另在陳奕瑋、少年蔡 ○穠依指示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 員工「羅威翔」、「吳奕庭」於上開指定時間,持以偽造完 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明麗公司、「 吳雨芳」印文1枚及由少年蔡○穠偽造之「吳奕庭」署押、指 印各1枚)前去上開停車場與甲○○碰面取款時,停車在附近 某處進行把風、監控,並待其2人順利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後 ,再向其等回收贓款之工作。嗣陳奕瑋、少年蔡○穠為在場 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乙○○見 狀亦旋即駕車逃逸,惟仍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奕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 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少年蔡○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查扣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本件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 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乙○○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奕瑋、少年蔡○穠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13

TNDM-113-金訴-2820-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毅因本案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將其羈押。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3年12月26日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13年執緝丙字第1164號執 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自同年月31日起算上開刑期, 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已無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 爰依法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620-2025010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皓鐘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皓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嚴皓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 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前 某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求有匯兌(即 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以即期買出賣出匯率相加除以二 作為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後,嚴皓鐘即以其本人及 胞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 劉聿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支付寶支付」 方式,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 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112年2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非法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 暱稱「李可唯」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經手之金額總計人民幣57,55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嚴 皓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嚴皓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劉 聿強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電子支付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警卷第103至112頁;偵卷第79至101、105、119至120頁)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義。  ㈡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 之113年11月0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86元供本院 查扣,有本院總務科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1號贓證物復片 及本院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 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 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 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客戶僅有「李可唯」一人,獲利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5,586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 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人民幣) 本案交易匯率 臺銀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匯差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 2,232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217元 2 112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 5,803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563元 3 112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 2,678元 4.425 4.328 260元 4 112年2月14日18時8分許 6,666元 4.426 4.329 647元 5 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13,392元 4.411 4.314 1,299元 6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7 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8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9 112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總計 5萬7,555元 總計 5,586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7 、13029、13165、1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疾病」,但因精神疾病屬於起伏的狀態,其為上開竊盜 腳踏車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 低之程度;惟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 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此精神障礙引起 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此固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60 0號函檢附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所 為,且依前引二份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六次竊盜犯行,自陳犯罪動機均係「想要偷竊以變現買東 西吃」,且二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六次竊 盜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所不同者,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 時,「沒有確定包裝的内容物就下手,偷了自己不吃、難以 轉手的物品,屬於莽撞且缺乏計晝的行為模式,符合因病退 化的行為模式,因此李員為跳蚤市場偷竊的兩個行為時,其 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 示龜鹿二仙膠及淨香爐上蓋,雖於行竊之前並未確認物品內 容,然於竊得之後,仍意圖變賣(警19792卷第5頁),顯見 被告對於竊得財物之後續處理,有明確規劃。況被告於跳蚤 市場攤位行竊,其行竊之物品既係被害人放置攤位上出售之 商品,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遭竊之龜鹿二仙膠係放置於 木盒之中,倘被告初始係因飢餓欲行竊食物,以上述鑑定報 告所認被告並未減損之辨識能力,被告應無在跳蚤市場攤位 行竊以木盒包裝,內容不明物品之可能。以此而論,本院認 為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想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並非可信 ,應認被告係意欲竊取跳蚤市場攤位上擺放之財物變賣,始 下手行竊。此一犯罪動機與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竊盜犯行並無差異,應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竊當時,因現場 環境複雜,以致未能審慎辨識下手行竊之標的究竟為何,事 所常有,於一般竊盜案件亦非罕見,鑑定結論以此為憑,認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下手行竊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 於同日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乃至三日後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即出現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認為尚有疑義,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既不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周素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李翊楷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周素琴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莊平田於警詢之證詞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4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陳建志、顏金和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竊盜案 1 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翊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竊盜案 2 113年3月31日 5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雅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竊盜案 3 113年3月30日10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4 113年3月30日12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廣場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竊盜案 5 113年3月30日21時1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8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所有之龜鹿二仙膠1盒(價值新臺幣1萬6800元)。 6 113年4月2日 7時5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95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顏金和所有之淨香爐上蓋2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

2024-12-31

TNDM-113-簡-434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5號 附民原告 許芮樺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34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0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瑋、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宗瑋處拘役參拾日、陳耀 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陳宗瑋、陳耀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瑋、陳耀宗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依卷存事證,尚留存於起訴書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中,經承辦員警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已批示通知被害人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0日南檢和義113偵26450字第1139095687號函檢附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張 凱婷既得申請退款,被告二人即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及陳耀宗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 由陳耀宗利用其臉書陳耀宗帳號於網路上行騙,陳宗瑋則提 供不知情之羅凱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0000000000號綁 定的星城遊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所得累積至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後,以六四比例(陳耀宗六成陳宗瑋四成)分配贓款 。陳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臉書「飯店住宿住宿卷餐券 轉讓出售交流平台」,見張凱婷貼文購買宜蘭川悅旅社住宿 券三張,便於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聯繫張凱婷,佯稱自己 有住宿券,雙方議價6000元後,張凱婷依其指示於1月11日1 2時40分匯款6000元至陳耀宗指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耀宗卻未給付住宿券,並失去聯繫,方知受 騙。 二、案經張凱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耀宗供述 承認所有犯行。證述被告陳宗瑋指示其詐欺,並預定六四分配贓款,但伊尚未取得分配之贓款即被抓入獄。 2 被告陳宗瑋供述 承認有向被告羅凱駿借用星城遊戲帳戶,並提供被告陳耀宗使用,以及有預定行騙六四分,但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耀宗此次詐欺等語。 3 證人羅凱駿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星城遊戲帳戶綁定其手機的虛擬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是給陳宗瑋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大家都會借來借去使用,伊認識陳耀宗,但不熟,陳耀宗係陳宗瑋朋友等語。 4 告訴人張凱婷陳述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凱婷提出與被告陳耀宗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手機0000000000號及匯入6000元紀錄,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證人羅凱駿手機0000000000,該帳戶匯入告訴人被騙6000元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3號函 日土星城遊戲會員電磁紀錄只保存30日。該帳戶只綁定手機門號即可註冊,不必填寫姓名、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本案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最後一次登入登出紀錄為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1分49秒匯入6000元儲值。  8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矯正紀錄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在監或在押,並無串證的機會,故被告陳耀宗及證人羅凱駿所供應屬實在。 二、核被告陳耀宗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6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1

TNDM-113-簡-44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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