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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治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治國於112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培傑」向石采蘋佯稱:代為協助法會事宜云云,致 石采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由劉治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提領30萬9,430元後,將其所領款項交予「Ben Ben」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石采蘋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治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9頁、第34、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畫面、Telegram、LINE、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31、33至41、43、47至 53、58、69至133、155至207、211至213頁、訴字卷第39至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 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 得報酬,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部分(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為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 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偵字卷第6頁 ),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予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2024-11-19

SLDM-113-訴-721-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周海瑞、陳貴美、趙維偉、吳天佑及告訴人陳秀金 、顏淑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遭詐欺之 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唐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婉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me」之人,並於112年5月3日,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Meme」指示,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為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通訊軟體 LINE暱稱「Me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唐婉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約定轉入 帳戶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顏淑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承認其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794號函暨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116號函暨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申請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Mem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並導致被害人共6人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秀金 (已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2、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1、99萬8,000元 2、27萬元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2 周海瑞 (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萬元 3 顏淑慧 (已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4 陳貴美 (未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2萬元 5 趙維偉 (未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 35萬元 6 吳天佑 (未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22萬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登鰲 之 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 字第七十五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被告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 之二則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為釐清案發當時情況,爰聲請拷貝 當時肇事現場之2份監視器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 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 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 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 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 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 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 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 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吳勇君律師為告訴人蕭登鰲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 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之錄影畫面光碟(含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的 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 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 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 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 此,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 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 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73-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W000-A112223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 222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 B女之女,甲○○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B女與甲○ ○交往後即無工作,丙 及B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甲○○之 資助,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地址詳卷)房貸 亦由甲○○繳付,丙 對甲○○之要求如不從,則屢遭甲○○及B女 揚言趕出家門,丙 為受甲○○扶助、照護之人。甲○○明知上 情,竟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 斯時居住之上 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 求丙 與其擁抱,並於擁抱時以胸部貼住丙 胸部,親吻丙 左右臉頰各1次,丙 囿於上情未為反抗或拒絕,詎甲○○竟升 高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 遭其抱住無法反抗之際,強以 雙手捧住丙 臉頰並親吻丙 嘴唇1次,以此強暴及違反丙 意 願之方式猥褻丙 得逞。嗣因丙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 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第67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W00 0-A112223D(即丙 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 、證人AW000-A112223A(即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7、37至 45頁、偵字卷第19至22、115至119、127至135頁),並有證 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 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 與暱稱「渴望財富自由」網友、D 女與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D女創作漫畫擷 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 13488號函暨所附丙 、D女過往通報事件紀錄、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相關影卷、丙 親吻被告臉頰照片、丙 與B女、被告 之合照及被告要求丙 搬離住處之影片檔案光碟(見他字卷 第3至7、49至51頁、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2、47至48 、55至63、71至73、75、77至81、141至143、145至172、17 7至1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61頁、不公開卷內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自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應被評價為一罪, 是就被告上開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意,應論以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一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 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 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 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丙○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 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清償(即新 臺幣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 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 73、8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 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 毀棄損壞等罪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 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丙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 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 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9號卷二第68頁),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 之科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 ,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7頁)可按,揆諸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24條

2024-11-12

SLDM-113-侵訴-9-2024111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 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 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 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 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 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 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 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 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 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 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 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 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 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 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 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 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 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 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 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 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 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 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 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 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 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之處。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 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 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 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 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 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 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 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 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 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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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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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 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 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 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 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均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 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 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147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 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 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 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 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均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 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 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訴-261-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 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 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 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 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 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 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 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 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 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 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 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 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 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 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 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 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 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 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 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 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 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 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 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 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 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 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 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 ,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 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 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 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 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 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 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 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 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 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 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 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 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 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 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 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 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 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 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 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 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 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 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 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 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 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 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 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 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 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628-202411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慧敏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雲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2人於108年12月17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彤(姓名詳 卷,00年0月生)、陳○瑄(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皓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瑄、陳○皓以下合稱本案子女 ),另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被告則得依法院裁定之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 往。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將本案子女接走後,本應於112年 1月8日20時前,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拒絕將子女送回 ,且斷絕聲請人與本案子女聯繫,迄112年2月9日18時,聲 請人始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子女接 回。被告另基於略誘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39分許 ,乘聲請人入睡之際,誘使本案子女離開聲請人上址住處後 ,再將本案子女接走,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妨害聲請人監督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 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並依附件3「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 調查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1、2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0日迄今將本案子女接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略誘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8日本欲將本案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但他們抗拒,陳○瑄並說媽媽(即聲請人) 先前有對她掐脖子,恐嚇及打巴掌,陳○皓也說有聽到陳○ 瑄求救的聲音,並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遂將2名子女先 帶回新竹住處,由陳○瑄自己打家暴專線,社工則稱先將 他們安置在新竹家裡,我再帶他們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 案,隔天再去臺大醫院驗傷,我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後 來接到新竹法院的執行命令,112年2月9日由我將小孩帶 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由聲請人帶回,但到了當天半夜,我 接到陳○皓電話稱他們已經逃出來,要我趕快來臺北接他 們,於是駕車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 便利商店,將他們接回,他們在車上說,媽媽回去後很嚴 厲斥他們,說為什麼要將媽媽先前家暴的事情說出去,媽 媽還有掐他們脖子,所以他們才會逃出來,我將小孩帶回 家後,有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傳簡 訊通知聲請人,我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並非略誘等語。      (二)查本案子女對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至10日之事件 及與聲請人相處情形之說法,有如下資料可稽:   1.兒童保護事件通報表(CPA46048)上記載:112年1月8日社 工接獲陳○瑄告知,111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不滿其帶被告 購買的3C產品返家,情緒激動掌摑陳○瑄,並勒陳○瑄脖子 ,當下陳○瑄喘不過氣,大叫求助,告訴人才放手結束衝 突,致陳○瑄右臉頰、眼皮紅腫,當時外祖父母、舅舅都 在家,但未介入,經陳○瑄向聲請人道歉才和好,112年1 月8日陳○瑄到被告家甫將受暴狀況告知被告,因害怕返家 而來電專線求助等語,陳○皓亦向社工表示聲請人曾持刀 威脅家人,會因一件小事不開心便動手打人等語(偵卷二 第18-20頁)。   2.本案子女於112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少家法庭1 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訊問時表示:我們手機可以先還爸 爸等語(偵卷三第50-51頁)。   3.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 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 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 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 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 很多次,有打到眼睛,陳○皓後來說是陳○彤通知聲請人的 ,房間外面的家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來幫我,112年1 月8日17、18時許,原本很掙扎要不要跟被告說,因為事 情過去了,但心裡面很害怕,我不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 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112年2月9日18時 許回家後,聲請人把我和陳○皓關在房間裡,說為什麼把 這件事說出去,我說只是說事實而已,聲請人就很生氣, 伸手掐我和陳○皓的脖子,我們趕緊把聲請人的手鬆開, 後來聲請人就說不准說出去,並威脅要殺掉我們再自殺, 之後就出去了等語;陳○皓陳稱:112年12月31日有聽到陳 ○瑄尖叫,非常大聲,外公、外婆、陳○彤、舅舅都在,陳 ○瑄房間是鎖起來的,我想去打開,但打不開,有看到陳○ 瑄臉頰紅腫、瘀青、脖子紅腫,112年2月9日聲請人把我 和陳○瑄叫到房間,說為什麼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們說是 把事實講出去,聲請人就很激動,用手掐我和陳○瑄脖子 抵在牆上,因為很突然,我們沒有防備,掙脫後,聲請人 就說如果再把事情講出去,就要殺掉我們再自殺,我很恐 懼聲請人會把我們殺掉,想要逃離這邊,就去找陳○瑄, 發現陳○瑄也很害怕睡不著,就決定要逃離臺北,我們沒 有手機,手機被收走了,沒辦法聯絡被告,聲請人之前有 對我動手過非常多次,會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打巴掌和身 體,有一次把我在地上拖行,造成我腳瘀青,我不敢跟老 師說,因為聲請人私下會和老師聯絡等語(偵卷二第53-6 3頁)。   4.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皓陳稱:112年1月初 與陳○瑄剛好回到新竹跟被告住,之前陳○瑄有被家暴,就 是111年12月31日的平板事件,112年2月9日我們有去新竹 法院,當時法官叫我們跟聲請人住,還說我們沒有拒絕的 權利,那天凌晨我們就跑出去,一直跟被告住到現在,我 講很多次,就是我和陳○瑄被家暴,家暴就是聲請人打我 跟陳○瑄,當下陳○彤、外公、外婆也在,舅舅在不在我忘 記了,他們都有聽到,他們在那裡笑,他們覺得陳○瑄是 自作自受,聲請人每次講到離婚的事就說她想要自殺等語 ;陳○瑄陳稱:112年2月9日其他人有在家,但沒有進來阻 止或問一下,112年2月10日是陳○皓半夜臨時找我決定的 ,當天第1家超商被告沒有接電話,是走到第2家超商才借 到電話,聲請人會說因為我們六、日要去被告那裡,說在 那裡都沒有好好讀書,說她想要自殺很累什麼的,聲請人 還是有用電子郵件聯絡,說還是很關心我們之類的,我那 時候不敢回,現在也不敢,在聲請人那裡沒有手機,我們 去新竹法院時手機被收走,忘記收走的人是誰等語;且本 案子女均向法官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 間,至少每個月打一次,聲請人是徒手打,打哪裡不一定 ,但臉頰都有被打過,不一定是課業,有時候情緒不好, 課業有小問題、生活衝突,就會打我們,聲請人、被告還 沒分居就很常發生這種事,很常講這種話,被告儘量保護 我們,被告知道聲請人情緒不好,會試著把我們跟聲請人 分開,每次衝突都是我們去道歉,家裡的氣氛就是以聲請 人的情緒為準,如果我們不道歉,其他的親友就不太想搭 理我們,與陳○彤3個人之間,如果1個人被打,另外2個比 較不可以跟那個人說話,因為如果跟她說話聲請人會覺得 在幫倒忙的感覺,不同意給聲請人手機號碼,也不要加LI NE,覺得聲請人上親職教育的課也沒有用,不要再傳我們 來等語(偵續卷一第199-207頁)。 (三)前開陳○瑄陳稱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日遭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據證人陳○瑄、陳○皓分別於警詢 (偵卷二第48-49、50-51頁)及前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 字第18號非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 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續 卷一第40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二第18-23頁 )、證人陳○瑄受傷照片(偵卷三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嗣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查閱該等卷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全 然無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3日即因拒絕被告進 門、雙方子女3人畏懼,而強逼雙方子女3人返家,並強拉 本案子女上樓進門,致本案子女手臂、手腕遭拉傷,陳○ 彤哭泣,而有使用使兒少成傷的管教、對兒少有危險舉動 或威脅要傷害兒少可能造成其傷害、母親不顧其小孩意願 ,強行將小孩抓傷等行為,經醫院及社工通報為高風險家 庭,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H00000000 、AH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17頁),聲請人於 本院家事庭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程序中具狀自承111 年12月31日晚間,因陳○瑄言行不當、態度不佳,而徒手 打其臀部3下,且112年2月9日晚間返家後,陳○皓情緒激 動不斷指責聲請人等情(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20 、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長期使用較為嚴格、強制力之 方式管教子女,並與本案子女迭生衝突,益徵本案子女所 為前開指訴,確屬非虛。   (四)觀諸前揭本案子女之證述,其等說法前後互核一致,當時 均為12至14歲之孩童,已非完全無知易受引導之幼童,法 官訊問時均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想法及感受,復在被告 、聲請人均已暫退庭之狀況下陳述,核無自由表達意志遭 壓迫之情形存在,本案子女前揭所稱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壓 迫式管教,明顯對聲請人失望及不滿,無意甚至恐懼與聲 請人直接對話,堪信本案子女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會面 後,對於返回聲請人住處實有極大心理壓力,則本案子女 將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之衝突告知被告,被告基於其 父親身分,為保護本案子女而通報社會局,未依時限將本 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處置,主觀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 人家庭監督權之略誘犯意。而依本案子女前揭陳述,其等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 審理時已將手機交還被告,難認被告仍可私下直接聯絡本 案子女,參以被告112年2月9日通聯紀錄,除「20:11」時 有發、受話地點均在新竹市○區○○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係與聲請人「0952***345(詳卷)」門號聯繫(偵 續卷一第382頁),實難認本案子女112年2月10日凌晨離 開聲請人住處係受被告略誘而為。又本案子女係112年2月 10日1時39分許離開聲請人住處、被告則係於同日2時5分 許,收到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福賜門市未接來電、同日 2時44分許接獲0955******(詳卷)來電,有告證18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 續卷二第47、49頁)、超商資料(偵續卷二第48頁)等件 在卷足證,則本案子女所稱係至第2間超商借電話始與被 告聯繫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與本案子女約定時間、地 點接送,益徵其未對本案子女施以略誘,乃基於保護本案 子女之立場所為,自難逕以略誘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空言 質稱本案子女是在112年1月8日被告拒絕交還子女後才陸 續出現虛偽之受暴說詞,要非有據。 (五)略誘罪保護法益雖為家庭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立法實預設 家庭監督權人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 經驗不足,判斷、思慮未周,輕易受他人天花亂墜說詞引 誘,自主脫離家庭監督權人監督而遭受侵害,是本罪實具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聲請人對本案子女之親權雖尚未 改定,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偵續卷二第12-16頁),命聲請人不得 對本案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定聲請人與本案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令聲請人接受指定之處遇計畫;理由中 對於聲請人始終否認管教過當、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未 能正視面對本案子女受暴的事實,與本案子女間仍處於高 度的緊張關係,尚有可能因會面交往及前開事件而起爭執 ,在聲請人提升親職知能,調整教養觀念及適度修補關係 前,本案子女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若僅因聲請 人親權尚未改定,逕排除被告基於父親立場之保護,將本 案子女應交由聲請人監督,無異使本案子女置於危險環境 ,難認符合略誘罪之立法目的,況法院既認聲請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狀態而不宜交由其監督,則本案略誘罪之保護 法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六)聲請意旨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採信本院112年 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憑之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是本案子女所稱於111 年12月31日造成的等節。惟傷勢狀態之發展變化程度及速 度,本與個人年紀、體質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未必能 一概而論,稽之前開陳○瑄之受傷照片可知,陳○瑄之右手 背、右臉、脖子挫傷等傷勢,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 腫脹、瘀青,自有可能因112年1月10日驗傷時已距離受傷 時達10數天之久而漸漸淡化,尚難執此逕認本案子女之指 訴為偽。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本案子女於111年12 月31日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主張,縱無法補強本案子女陳 述之憑信性,亦無改於本案子女面對聲請人確有心理抗拒 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月8日僅係被動接受本案子女說 詞,112年2月10日更係被動援助本案子女,縱認該診斷證 明書不可信,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出於略誘犯意帶走本案子 女。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另質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傳喚與本案子女 同住之長女陳○彤及聲請人母親郭妙琴以核實本案子女之 說詞,有調查不備之嚴重違誤等節。然原處分已敘明:本 案子女已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法官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偵卷二第53-63頁)、112年 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 問時(偵續卷一第199-207頁)陳述明確並表達無意再接 受傳喚,故無再行傳喚陳○瑄、陳○皓到庭證述之必要;另 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如與陳○彤及告訴人母親郭妙庭分 別傳訊,難以期待為相異說詞,然如同時傳訊,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 人到場,則被告、告訴人、本案子女、陳○彤及郭妙琴勢 必對簿公堂,不僅因證人立場對立而模糊本案爭點,無助 真實發現」等理由,況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 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 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 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 、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 有打到眼睛,有前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陳○瑄係在其房間內遭聲 請人家暴行為,縱111年12月31日晚上陳○彤及郭妙琴均在 聲請人家中,惟並未在該房間內目擊,非屬親眼見聞之人 。又陳○瑄所受之傷害尚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的腫脹 、瘀青,尚難為陳○彤及郭妙庭嗣後發覺等情,均自無再 行傳喚陳○彤及郭妙琴到庭證述之必要,且核屬檢察官偵 查犯罪職權之合理處置,更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違誤。況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如前述,自無從傳訊陳○彤及郭 妙琴。基上,聲請意旨所質,均屬無據。 (八)其餘附件3、4聲請調取112年2月7日、2月10日之本案子女 等通信記錄,及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關於本案傷勢 狀況部分,其待證事實均經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 詳加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略誘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2: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2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芊秀、鍾勝雄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芊秀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林芊秀否認 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持有,並指認係為被告鍾勝雄 所持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鍾勝雄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林芊秀及鍾 勝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66頁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2月8日 檢紀雨110移2657字第1100000305號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1、21、2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 號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溶液沖洗取樣後,將 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 947號卷第87、8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 第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1個,毛重0.2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 吸食器1組,毛重13.9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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