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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男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男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林義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 中埔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形,適有郭美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郭美 芳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義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和解書、網路轉帳紀錄。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先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書立和 解書,然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且雙方和解非經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形成,故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之適用,告訴人仍執意主張追訴被告,非法所不許,附 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交易-469-20241030-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子昂 被 告 李誠恩 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巷000號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嘉義縣警察局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被告李 誠恩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0-30

CYDM-113-朴簡附民-14-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拾陸公克,含包裝袋 參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含包 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 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 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6公克、驗餘 淨重11.2386公克)、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1.04公克、9.1 6公克;驗餘淨重19.62公克、99.06公克,共計118.68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97號、同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 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徳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 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22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 格向某綽號「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 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盤查後,張至皓即主動 告知車上放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 (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 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59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及毒 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70-202410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 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第3行 之「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第9、10行之「蔡易均提領一空」更正為「不知情之祖母 提領並交付蔡易均」,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易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易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詐欺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告訴人林添德12,144元,有轉帳明細2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參,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與祖母 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 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林 添德,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告訴人冉淑貞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添德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祖母蕭存芳(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易均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蔡易均 提領一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淑貞、林添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向陸商訂貨,他們係找陸商訂購的,伊只是負責收錢,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匯款至蕭存芳郵局帳戶的錢拿去轉給陸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臉書網站訂購翡翠首飾遭騙,繪緩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蕭存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共予被告收取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冉淑貞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添德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後,再將之提領一空,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 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經查;被告自陳已遭陸商封鎖聯絡方式, 無法提出其與陸商委託從事代收業務之對話紀錄,亦無得提 出轉錢予陸商之紀錄,又其所提出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 暨匯款紀錄,足徵被告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基於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 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證據 (例示) 1 冉淑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假冒網路賣家,向冉淑貞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11,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添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向林添德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林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1日03時36分許 12,144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30

CYDM-113-金簡-236-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巷000號0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 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修理費用新 臺幣12,5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造成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對社會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嘉 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警察局),持玻璃酒瓶丟擲 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致該處玻璃大門破裂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掌管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之劉子昂。 二、案經劉子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毀損照片共8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 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 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惟按刑法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 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應屬一 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是尚難對被 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毀棄損壞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30

CYDM-113-朴簡-414-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PAI牌口袋行動電 源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90元)更正為「pqi牌口袋型隨身 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 之物品價值新臺幣69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王涒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所有因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嘉義興雅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AI牌口袋行動電源 」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9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店長王涒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涒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涒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84-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凱莉 」慫恿甲○○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不詳 客服好友,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6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鄧繁珍保管,但鄧繁珍於112年農曆過年時以伊忙於工作為由,就搬走了,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伊當時還有從本件帳戶提領1萬1,000元,伊沒有去動其他不是伊的錢,伊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繁珍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詢問她,她說沒有拿走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最後1次提領本件帳戶的存款是112年7月20日(應係21日),伊最後1次提款時,將提款密碼531124寫在小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伊將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放在伊家裡房間的抽屜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伊家裡也沒有遭小偷云云。 ⑵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0月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本件帳戶出問題,伊有回家去找過,但沒有找到,伊就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詞已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日期)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係112年7月21日),足認被告配偶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時,並未帶走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實無詢問鄧繁珍之必要。 ⑷本件帳戶迄至112年11月8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於112年10月25日已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被告卻刻意不申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3 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29號函、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補發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誤指為20日)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僅有2,001元,並非被告自稱之1萬1,000元,堪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之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的事實,佐證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6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在全家超商綠堤店,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事實,佐證本件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3-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靜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 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靜蓉(所涉犯嫌,另行發布通緝 中),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安 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徒 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現 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仁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相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仁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余仁福與同案被告林靜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9

CYDM-113-嘉簡-1304-2024102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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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2

CYDM-113-附民-508-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男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 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郭建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遵期 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參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涉犯罪責非重 ,足信被告未來逃亡動機已大幅減低。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 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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