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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宗業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宗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 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然查:   ①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本案起因被告誤認告訴人陳彥瑄與張竣閎「黑吃黑」被告 犯罪所得,為查明告訴人與張竣閎之關係及張竣閎行蹤,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 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③被告夥同數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會館,強押告訴人 上車,並以毛巾遮蔽告訴人眼睛,使告訴人無法知悉身在 何處及對外求援,再於凌晨時許,將告訴人棄置在蘇花公 路臺9線8.2公里處偏僻山區,歷時1小時餘,其犯罪手段 及行為情狀激烈、肇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及行動自由受 害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綜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9頁),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告訴人亦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 ),可徵被告有反省己身犯行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差、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感情已有降低,量 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 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般情狀事由 (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2者見原判 決理由欄記載〉、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前揭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無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HLHM-113-上訴-48-202412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強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強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葉○強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 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徒手抓傷乙○○之左 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係 以徒手方式抓傷乙○○之左腳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 ,而致生理上之痛苦,當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 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⒉明知本 院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所為之誡命,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已依前揭本 院保護令內容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07至138 頁)及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倒數第6行至第4行所 記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證據補充「被告蔡銘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告訴 人謝智翔之財產權益損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賣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出賣本案門號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本案門 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進而刪除原認證號碼, 再重新以該號碼驗證並設定密碼,致謝智翔於112年5月29日 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使用其手機欲 登入其原來之帳號時發現已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於謝智 翔。嗣謝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智翔上述帳號遭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重新認證設定密碼,致其本人無法登入使用之事實。 3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謝智翔上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確在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遭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無故登入竄改認證密碼而致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2

HLDM-113-原訴-36-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 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 ,竟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委實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暨其 犯罪手段、自述罹患躁鬱症、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9

HLDM-113-易-508-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胡正德之兄胡正 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 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HLDM-113-易-531-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劉OO、乙○為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 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 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即於住處縱火, 並出言恫嚇父母,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始未釀 成重大災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罹患精神疾病等,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 所求,容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爾 為本案犯行,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未造成火勢延燒,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罹患精神疾病,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亞病歷字第113102300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 憑,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1 打火機 3個 2 瓦斯罐 1個 3 瓦斯噴燈座 1支

2024-12-09

HLDM-113-訴-108-20241209-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秦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偉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為朋友關係,因秦偉廷與丁○○有糾 紛,欲共同教訓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相 約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前 談判,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 安寧、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處所,共同徒手將丁○○拉出車外後,壓制在地面,並以手腳 徒手毆打及踢踹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左頭皮鈍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丁○○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林鴻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 9至49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 65至17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60頁、第401頁、第4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 第61至6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第89頁、第91至103頁 ),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 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前引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3人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聚集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停車場內,並遭被告3人及上述不詳男子自車內拉出車 外毆打時,適有其他路人進入停車場前之便利商店,且停車 場內另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該停車場又緊鄰市區道路,道 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往來行經,故被告等人在場情緒失控之施 暴行為,隨時可能波及進出便利商店購物及往來行經、停放 之車輛、行人,對於其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 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家澤、秦偉廷前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鴻祥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 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欲洩 私憤,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⒋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 告秦偉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澤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鴻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秦偉廷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秦偉廷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偉廷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秦偉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而被告秦偉廷除本案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非執行刑罰難促其約束 己身行為;又其與他人聚集於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 、安全,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情節非輕,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 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HLDM-113-原訴-34-20241206-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偉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搭乘白世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細故與 白世傑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自路旁拾起黑色不明物體朝本案自小客車扔擲,致本案 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減損本案車輛原有外 觀、車窗防閑及阻隔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白世 傑。嗣經白世傑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世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秦偉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金桔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桔公司),並於112年5月20日17時35分 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30分止出租予告訴人白世傑項使用,有 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7至19頁),足認金桔公司應為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告 訴人於上開期間(包含本案犯罪時間)為本案自小客車之承 租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就本案均有告訴權,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9頁 ),核與告訴人白世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 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自述因遭打傷情緒激憤 所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恣意破壞他人財產,犯罪動機、 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 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坦承犯行,自 陳有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鋁門窗、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述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黑色不明物體,並未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自路邊撿拾,非伊所有,不記得是何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茲考量該物品物既非被告所有,又係自路 邊撿拾,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 公訴意旨復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HLDM-113-原易緝-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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