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曾妙棋
被 告 王寶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原告係以其承攬被告房屋之裝修工程,因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妙棋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原告林鑽宇172,5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此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至原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關於原告林鑽宇之部分為誤載,更正
原告僅為曾妙棋一人之部分,則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單價均詳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未含稅)為770,00
0元,然被告僅給付250,000元,餘款520,000元尚未給付,
即於110年11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因系爭工程之估價金額係成本加利潤、無法切割,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520,000元。又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
款172,500元予林鑽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已代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與林鑽宇,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鄰居,被告知悉原告會施作室内裝潢及水電工程
,遂自110年7月間陸續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
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交予原告,約定工程款為
77萬元並依實際工程進度給付之,且須於110年9月底完工,
然110年8月間因水電工程延長工時,故又將工程期限延後1
個月,故應至110年10月底完工。
㈡、原告於110年8月3日進場施作時,雖尚無工程進度,被告已於
110年月13日、27日預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共2
50,000元。然被告嗣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到破壞、水電工程
亦有不當施作,兩造因此發生爭論,原告要求被告須先支付
工程款否則要讓工程無法善尾,被告屢催告原告儘速完工,
原告均不願繼續施工,致系爭房屋迄今仍不堪居住,水電管
線破裂無法通電、電箱破壞、部分磚塊掉落、牆壁有縫隙、
磁磚縫隙矽利康未乾、結構柱被破壞、未施作打底防水工程
、排水管未回填、施工垃圾未清除等情,本件被告並未終止
系爭契約,而係原告未如期完工,且拒絕繼續施作,甚至造
成被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㈢、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房屋整修之系爭工程,於110年間與告
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如附表所示,約定工程
總價為77萬元,雙方雖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然被告於110
年8月13日、27日預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1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及工程款之給付屢有爭執,先後
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報請員警至系爭房屋修繕
現場處理爭端,經警方協調,結論為:「施工方(按即原告
)承諾於110年11月27日將東西清空,屋主(按即被告)等
清空後評估損失在至所提告」,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3月7日回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亦堪信
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故依據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被告否認片面終
止,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在給付工程款,否則拒絕再進場
施作,被告則認原告施工品質欠佳,故經派處所員警協調,
雙方合意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前退場等語。是本件主要爭
點,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為被告片面終止。茲判斷如
下:
㈠、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
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
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雙方爭
執中經警方協調而雙方表示願意私下結算工程餘款及瑕疵扣
款,且原告另同意於110年11月27日將現場清空等情,業經
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載明,
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兩造合意而非被告片面為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既如
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範圍、應給付工程款之數
額及工程有否瑕疵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爭執,然兩造於系爭承
攬契約終止實際已約定私下結算,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究竟有否工程餘款未付,乃至工程系爭有無瑕疵,自應由
兩造各自舉證進行結算(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拒絕繳納鑑
定費用,被告亦不願墊繳原告部分之費用,是就原告尚餘若
干工程款可資請求,乃至被告可否主張瑕疵扣款,均屬未明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師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系爭工程估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施作情形 被告主張 項次 名稱及細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至3樓浴廁牆面,地面磁磚打掉重新水泥粉刷,再重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換新,以上包含水電在內)。 1式 330,000 330,000 一樓未施作,二、三樓牆面磁磚打掉,水電再配管,再打初體,再做防水,再貼磁磚,但地面磁磚未貼,亦未做防水,地面原為水泥底,馬桶及其他排水管都要修改位置,再做防水,再貼磁磚,這些尚未施作。洗臉盆、蓮蓬頭、馬桶換新亦未施作。 原告僅完成估價單項次一之壁磚、地磚打除工程,二三樓均未施作防水工程就貼壁磚,地磚未施作,相關水電設備及衛浴設備亦未施作。 2 1樓前窗打掉改門(門不在內),樓梯側面牆打掉重新防水和水泥粉刷,梯中開小窗(樓梯,小窗,1至3樓全部一致做法)頂樓原本門改掉,重開一門。及前院樓上地面防漏工程。 1式 180,000 180,000 ⑴一樓、樓梯開 窗,尚未裝設窗戶,但原告已買窗戶,水泥牆已經剔除至磚面,原告已施作初體及防水,平面粉光尚未施作。 ⑵原告已施作頂樓重開一門,但尚未裝設門,前院樓上地面防漏工程尚未施作。 原告僅施作打除工程及樓梯間開窗工程,其餘均未施作,樓梯間開窗後未裝設新窗。 3 1樓原有圍牆增高5尺(門,窗2個外貼磁磚)廚房增建一道牆和牆面貼磁磚,廁所和廚房原有牆面打掉。 1式 120,000 120,000 均未施作。 均未施作。 4 頂樓加蓋一間浴廁和牆面,地面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換新,以上包含水電在內)2樓3樓房間內牆打掉,加2個門(木門)。 1式 140,000 140,000 二三樓內牆已打掉,但門尚未裝回去,原告打算用原來的門裝回去,頂樓水電配好了,牆面、地面均尚未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亦未換新,水電配電已完成。 原告僅施作二三樓房間內內牆打除工程,頂樓衛浴加蓋部份僅完成砌磚,其餘均未施作。 〈以上工程明細連工帶料〉 合計 7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