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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張瓊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楊瓊蓉,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再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1

TYDV-113-簡上-25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邱璟璽 被 告 王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8,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8萬元,原約定按月還款15,024元,若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然至112年11月10日僅清償7 期共145,168元即 未再依約清償,且於112年10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112年年底清償,惟均未依約履行,扣除被告期間曾另清 償之4萬元,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535,840元(計算式:15 ,024×35+50,000-40,000=535,84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 銀行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款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8頁)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 期,原告就系爭借款535,840元請求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85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啓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 、曾素媛、曾子銑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啓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以曾啓明為債務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曾啓明 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曾啓明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靳國旭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則以:應繼分是七分之一沒有 爭執,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啓明之債權人,曾啓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 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6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9頁),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 曾素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曾啓明及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遺產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曾啓明及被告對於本件遺產並無分割協 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曾兆錟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曾啓明及被告等7人,並於110年8月29日 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已領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2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 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曾啓明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曾啓明尚積欠原告 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曾啓明之債權人,因曾啓明既然迄今 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1 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曾啓明所有 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 曾啓明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資啟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 啓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暨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 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曾啓 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曾啓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之曾啓明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應分割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5.27 864分之18 曾啓明、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曾子銑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4.94 864分之18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16 6分之1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8.69 6分之1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1.24 6分之1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57 7200分之180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53.70 1分之1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4.14 1分之1 同上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49.27 6分之1 同上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分之1 同上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8.11 1分之1 同上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83.70 6分之1 同上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40.66 6分之1 同上 1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同上 1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同上 16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1分之1 同上 17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分之1 同上 18 存款 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19 存款 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同上

2024-10-31

TYDV-113-訴-2259-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然被告未 注意屋內電器或電線老舊或故障時應即時送修,致17號房屋 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因屋內之自動斷電系統 故障引發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與 其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雖經修繕與復原,仍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17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19號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李麗萍就系爭火災所生 之一切損害已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火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繕費用649,944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在案。且系爭火災係於111年8月6日發 生,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德聰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德聰、訴外人李麗萍因系爭火災於111年 9月4日簽立系爭火災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和解書文詞內容明定為和解契約,明確記載:「立和解契約 書,李德聰匯現金45萬給葉秀琴,為後續復原一切賠償。有 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李德聰已付水 電費10萬和清潔費15萬。李麗萍家的女兒牆,葉秀琴負責包 括塗牆、漏水問題及鐵皮。李德聰附送砂子3米、水泥20包 、石磚34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三方及見證人里 長分別於其上簽章、捺印,堪認雙方互相讓步,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衍生之財產損害,除被告李德聰 先前已支付之水電費10萬元、清潔費15萬元以外,合意由被 告李德聰再賠償45萬元,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 契約。且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既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彼 此間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所有爭執,因而記載「為後續復原一 切賠償。有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 等語。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頂樓結構安全性受嚴 重破壞,對於建物使用年限產生影響。且不動產買賣標的若 曾發生火災,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已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依兩造前開約定,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 權,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除 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不得再依原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是此,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可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德聰賠 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已經於111年9月14日簽 立和解書和解成立,約定原告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起訴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同一,原告與被告 李德聰就系爭火災達成私法上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德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且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即 原告拋棄因系爭火災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對被告李德聰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田靜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田靜華為17號房屋之使用人,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17號房屋設備之安全性,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田靜華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被告田靜華居住之17號房屋頂樓南 側西端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室內配線及電 器設備電源線可能因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 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 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造成瞬間高溫 或電弧,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故本案排除外人侵入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等)引火及蠟燭引火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即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 ,由此可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 、遺留火種等因素所致,且「電氣因素」招致火災發生,鑑 定書內容並未指明係因有何等可歸責於被告田靜華使用電氣 不當所致,依此即難謂被告田靜華有何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田靜華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就火 災事故燒燬之系爭房屋所生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 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 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且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 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 安全環境,而被告田靜華居住於17號房屋,依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僅因被告田靜華居住 於17號房屋而有危及17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自不 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逕認被告田靜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 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之爭議業已達成和 解,並拋棄其餘民事上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聰損害賠 償系爭火災之房價減損2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田靜華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78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3 年度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載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49號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公告,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有本院公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載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支票 113年度催字第00004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李秋蘭 成功路郵局 113年4月23日 500,000元 L0000000 無 2 李秋蘭 成功路郵局 113年4月23日 500,000元 L0000000 無

2024-10-30

TYDV-113-除-35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曾妙棋 被 告 王寶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原告係以其承攬被告房屋之裝修工程,因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妙棋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原告林鑽宇172,5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此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至原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關於原告林鑽宇之部分為誤載,更正 原告僅為曾妙棋一人之部分,則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單價均詳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未含稅)為770,00 0元,然被告僅給付250,000元,餘款520,000元尚未給付, 即於110年11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因系爭工程之估價金額係成本加利潤、無法切割,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520,000元。又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 款172,500元予林鑽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已代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與林鑽宇,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鄰居,被告知悉原告會施作室内裝潢及水電工程 ,遂自110年7月間陸續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 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交予原告,約定工程款為 77萬元並依實際工程進度給付之,且須於110年9月底完工, 然110年8月間因水電工程延長工時,故又將工程期限延後1 個月,故應至110年10月底完工。 ㈡、原告於110年8月3日進場施作時,雖尚無工程進度,被告已於 110年月13日、27日預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共2 50,000元。然被告嗣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到破壞、水電工程 亦有不當施作,兩造因此發生爭論,原告要求被告須先支付 工程款否則要讓工程無法善尾,被告屢催告原告儘速完工, 原告均不願繼續施工,致系爭房屋迄今仍不堪居住,水電管 線破裂無法通電、電箱破壞、部分磚塊掉落、牆壁有縫隙、 磁磚縫隙矽利康未乾、結構柱被破壞、未施作打底防水工程 、排水管未回填、施工垃圾未清除等情,本件被告並未終止 系爭契約,而係原告未如期完工,且拒絕繼續施作,甚至造 成被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㈢、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房屋整修之系爭工程,於110年間與告 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如附表所示,約定工程 總價為77萬元,雙方雖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然被告於110 年8月13日、27日預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1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及工程款之給付屢有爭執,先後 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報請員警至系爭房屋修繕 現場處理爭端,經警方協調,結論為:「施工方(按即原告 )承諾於110年11月27日將東西清空,屋主(按即被告)等 清空後評估損失在至所提告」,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3月7日回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亦堪信 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故依據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被告否認片面終 止,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在給付工程款,否則拒絕再進場 施作,被告則認原告施工品質欠佳,故經派處所員警協調, 雙方合意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前退場等語。是本件主要爭 點,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為被告片面終止。茲判斷如 下: ㈠、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 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 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雙方爭 執中經警方協調而雙方表示願意私下結算工程餘款及瑕疵扣 款,且原告另同意於110年11月27日將現場清空等情,業經 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載明, 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兩造合意而非被告片面為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既如 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範圍、應給付工程款之數 額及工程有否瑕疵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爭執,然兩造於系爭承 攬契約終止實際已約定私下結算,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究竟有否工程餘款未付,乃至工程系爭有無瑕疵,自應由 兩造各自舉證進行結算(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拒絕繳納鑑 定費用,被告亦不願墊繳原告部分之費用,是就原告尚餘若 干工程款可資請求,乃至被告可否主張瑕疵扣款,均屬未明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師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系爭工程估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施作情形 被告主張 項次 名稱及細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至3樓浴廁牆面,地面磁磚打掉重新水泥粉刷,再重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換新,以上包含水電在內)。 1式 330,000 330,000 一樓未施作,二、三樓牆面磁磚打掉,水電再配管,再打初體,再做防水,再貼磁磚,但地面磁磚未貼,亦未做防水,地面原為水泥底,馬桶及其他排水管都要修改位置,再做防水,再貼磁磚,這些尚未施作。洗臉盆、蓮蓬頭、馬桶換新亦未施作。 原告僅完成估價單項次一之壁磚、地磚打除工程,二三樓均未施作防水工程就貼壁磚,地磚未施作,相關水電設備及衛浴設備亦未施作。 2 1樓前窗打掉改門(門不在內),樓梯側面牆打掉重新防水和水泥粉刷,梯中開小窗(樓梯,小窗,1至3樓全部一致做法)頂樓原本門改掉,重開一門。及前院樓上地面防漏工程。 1式 180,000 180,000 ⑴一樓、樓梯開 窗,尚未裝設窗戶,但原告已買窗戶,水泥牆已經剔除至磚面,原告已施作初體及防水,平面粉光尚未施作。 ⑵原告已施作頂樓重開一門,但尚未裝設門,前院樓上地面防漏工程尚未施作。 原告僅施作打除工程及樓梯間開窗工程,其餘均未施作,樓梯間開窗後未裝設新窗。 3 1樓原有圍牆增高5尺(門,窗2個外貼磁磚)廚房增建一道牆和牆面貼磁磚,廁所和廚房原有牆面打掉。 1式 120,000 120,000 均未施作。 均未施作。 4 頂樓加蓋一間浴廁和牆面,地面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換新,以上包含水電在內)2樓3樓房間內牆打掉,加2個門(木門)。 1式 140,000 140,000 二三樓內牆已打掉,但門尚未裝回去,原告打算用原來的門裝回去,頂樓水電配好了,牆面、地面均尚未貼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亦未換新,水電配電已完成。 原告僅施作二三樓房間內內牆打除工程,頂樓衛浴加蓋部份僅完成砌磚,其餘均未施作。 〈以上工程明細連工帶料〉 合計 770,000

2024-10-30

TYDV-111-建-4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王星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2024-10-30

TYDV-113-除-32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愉淨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趙語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茗澤於11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近日 ,原告見張茗澤行跡鬼祟,經常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且原 告收到一則臉書陌生訊息,自稱黃先生之人透過臉書私訊告 知原告張茗澤與黃先生之前妻即被告甲○○透過遊戲相識,張 茗澤會在遊戲中為被告花錢並專程在下午請假和朋友借車與 被告相約於旅館、車上性交,張茗澤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 黃先生與被告離婚,並提供被告與張茗澤合意性交及對話錄 音檔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明知張茗澤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卻仍與張茗澤先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 並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希望可以搬至台中常常與張茗澤約會,並且試探性地詢 問張茗澤之想法、意願,但被告亦知情訴外人有家庭小孩, 不可能常常出來與其約會,被告卻希望長期與訴外人發展逾 越朋友界限之關係,破壞家庭和諧【附件1-1錄音檔,35:45 -37:29參照】及【附件1-2錄音檔,1:10:50-1:12:09參照】 。且二人於約會結束時,亦於車上有親暱的聲音,顯係兩人 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附件1-3錄音檔,1:1 3:16-1:13:40參照】及【附件1-3錄音檔,1:14:08-1:14:38 參照】。 2、被告與張茗澤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關係,相約於私人空間内為性交行為,其所產生之 聲音包括前戲與被告之高潮聲【附件2-1錄音檔1:44:05-1:4 8:25及1:48:25-1:48:46參照】。性交後二人並有如下對話 「男:問問題(模糊聲音)」「女:正常的。」「女:就公 司的事情,U2不就那家而已啊,其他沒有FU啦(女生大笑) 」「男:新開的那家沒有FU?」【附件2-2錄音檔1:51:35-1: 52:00參照】。且被告告訴張茗澤不要穿旅館的拖鞋因為會 得香港腳,張茗澤卻說旅館的地毯比拖鞋更癖,爾後兩人一 起叫外送到旅館内,顯係兩人共處一室、私下約會用餐,於 旅館或單獨空間發生性關係【附件2-3錄音檔2:35:18-2:36: 06及附件2-4錄音檔2:36:13-2:37:21參照】,顯見其二人行 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程度。 3、爾後,被告與張茗澤一同上車,且正趨車前往某處,車上談 論「休息00券,但是還會便宜一點醬」「便宜多少?這樣折 多少?100塊錢?」「對,平日,他還有分那個房型,有300 跟200,然後就是假日的折100」等語,其二人討論起房間價 格時態度大方,此類話題通常不是第一次約會上就可以談及 ,足見彼此信任與開放,且已合意為了下一次約會做準備【 附件2-5錄音檔2:39:02-2:40:00及附件2-6錄音檔2:40:15-2 :40:45參照】。| 4、再者,對話中張茗澤介紹其工作地附近之建物有台中精密園 區、嶺東科技大學、焚化爐,被告也回說從古坑可以看到張 茗澤之所在地,還可以看見該地區之飛機場,甚至訴外人提 到上次曾帶被告來過這裡,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並非第一次 單獨約會【附件2-7錄音檔,3:06:03-3:06:23參照】及【附 件2-8錄音檔,3:08:59-3:09:25參照】。 ㈡、張茗澤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有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及 原證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轉譯記載 ,但原告取證及採證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認為採證 方面有問題,相關的密錄設備應該是在張茗澤的身上或車上 ,認為這是為了要取得證據而侵害隱私,非屬原告可以支配 的空間,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張茗澤於110年4月18日結婚,切被告知悉張茗 澤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張茗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茗澤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錄音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 ,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 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系爭 錄音係被告前配偶提供,本院審酌系爭錄音內容雖為原告配 偶張茗澤與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錄音內容究 係何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錄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 以不法方式竊錄所得,又縱該錄音之結果有侵害張茗澤及被 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 於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 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明 ,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 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張茗澤有系爭錄音對話及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既不爭執,依據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與則明確有性交 之事實,且茄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 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 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23

TYDV-113-訴-1534-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承恩即林承恩即林重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一直積極想處理自身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在抗告人依法聲請法院箝制調解 前表示不願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另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不願與抗告 人協商,並要求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共計2萬8,750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為3萬元,倘扣除該債務還款, 抗告人及無法負擔個人之生活費用,更無法處理銀行之債務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生卷21-25、45 、131、145、14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兩輛分別為94、9 7年出廠之BMW汽車,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後,陳報 其於夜市工作,每月薪資得約為3萬元,均領現金等語(更 生卷第145、17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更生卷第18 3頁),是本院暫以每月3萬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更生卷第173頁) ,另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更生 卷第33、153-155頁),抗告人母親為64年生,未屆退休年 齡,而正值壯年當具工作能力,且名下尚有2筆田地,抗告 人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應予剔除。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抗告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 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無擔 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萬6,52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 餘額1萬0,828元清償債務,亦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10828÷12≒13.6),縱然加計利息 、違約金,至多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 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而非以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即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消債抗-35-20241022-1

跟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132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物業公司,原負 責同一社區之管理業務,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告,雙方之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相對人113年5月10日離職,然卻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至聲請人辦公室翻找物品、傳LINE訊息予聲 請人,然雙方並未取得聯繫;於113年6月14日致電聲請人之 同事表示當晚欲至聲請人工作地點找聲請人,然並未出現; 於113年6月15日撥打多通電話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因前開對 聲請人之騷擾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又為下列行為:㈠113年8月1 日晚間6時許,以設交往平台表示追蹤聲請人IG動向。㈡113 年8月2日、10日,相對人透過雙方友人表示想約聲請人談話 。㈢二次以抖音傳送訊息予聲請人遭聲請人刪除 ,為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禁止相對人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跟聲請人是物業公司同事,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是相 對人與直銷上線之對話紀錄,是在談直銷之事,該上線亦認 識聲請人,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表示懷有相對人小孩,相對人想確認是 否屬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責並賠償損害,其雖拿出超音 波資料,但相對人不確定聲請人是否確已懷孕,所以才會向 別人探聽聲請人消息。 ㈡、相對人沒有要追蹤聲請人IG,反之,聲請人有至相對人抖音 看相對人帳號,相對人有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相對人跟 聲請人是同一間公司,公司得知兩造爭訟後將相對人調離原 工作場所後,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已經與聲請人的工作場所離 得很遠,不要接近聲請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對相對人而言並 沒有困難,但相對人前開對話中之相關言論是對第三人而不 是對聲請人,相關詢問是出於對聲請人之關心。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前開告誡書後,仍有跟前開對話中之 人討論聲請人相關事宜是因為相對人有可能是小孩父親,是 基於關心而為詢問。前開對話發生的時間是8 月的某個時候 ,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因相對 人有婚姻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離婚而未獲同意,故曾找 相對人理論。相對人並不知道聲請人住址,聲請人也沒有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經出現在其住處。 四、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行為 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 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於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2年內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始足當之。 五、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月6日對相 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仍於113年8月1日晚間6時許,以 設交往平台表示追蹤聲請人IG動向;於113年8月2日、10日 ,透過雙方友人表示想約聲請人談話;又有2次以抖音傳送 訊息予聲請人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帳號OOO之人表示想 要追蹤聲請人帳號之截圖、相對人與第三人以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為憑,然相對人否認以前揭帳號請追蹤聲請人IG,聲 請人亦未出前揭帳號確為相對人使用之證明,本院另審酌前 揭帳號縱係相對人所使用,然其申請追蹤聲請人IG帳號未獲 許可前,當無從與聲請人有何聯繫而為騷擾行為,自難單以 前揭聯繫之請求逕認相對人有違反告誡書之內容而對聲請人 為騷擾行為。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粼粼老師」間之LINE 對話內容,相對人雖不否認雖部分確係談論與聲請人有關之 議題,然審諸該等對話之內容,多係相對人向第三人「粼粼 老師」表述其關於與其與聲請人間關係之看法,並未見相對 人要求該第三人向聲請人傳遞訊息而以間接方式予以騷擾之 意思,核屬於相對人個人之意見表述範疇,與涉及生理差異 之「性」或社會文化意涵上之「性別」難認有所關連,縱使 該等言論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被冒犯或不快,亦不構成跟騷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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