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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李碧珠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謝承碩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李碧珠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 謝承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 )15,653元,分60期清償,應給付總額939,180元,約定利率 6.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18期(96年5月26日起即 未繳款清償),合計281,754元(即本金213,582元、利息68 ,172元),故尚餘本金586,418元。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 6年9月14日取回擔保物並於96年10月18日拍賣受償453,100 元,扣除委託協尋車輛費用18,000元,實際受償435,100元 (攤銷式:96年5月26日至96年10月18日之利息46,913元+本 金388,187元=435,100元)。嗣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 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 本金198,231元(計算式:586,418-388,187=198,231)及其利 息債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因遲延還本及付息 ,應以年利率20%計算後續利息,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依16%計算,爰依債權讓與契約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書、報紙公告、一般還款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8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泓諭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 6號裁定自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迨本院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12年5月 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37 7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 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 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繳款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 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準 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向各債權人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 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3年8 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 請將其所投保「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語蓁,致喪失對系爭保單之處分 權限,無法以該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 程序中清償其債務,且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於聲請 狀陳稱無上開處分行為,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82條規定命債務人說明於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 陳報財產變動狀況,猶具狀表明除存款增減外無其他財產變 動,使本院就此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款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予撤銷。待本院發現上情 ,聲請人仍辯稱系爭保單係林語蓁借用其名義出資購買,拒 絕提繳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形。又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 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5萬1,032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5號卷第169、174頁),約占債權人債權總額111萬2,1 72元之23%,且該保單解約金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 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然聲請人自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5號裁定於113年5月30日不免責確定至本件聲請免責 ,期間僅清償債權人5萬1,064元,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及斟酌 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 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 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16 11,883 9,648 2,235 11,883 2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8 15,682 25,047 0 25,047 31.9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5 83,303 94,944 0 94,944 22.79%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21 46,064 37,272 8,792 46,064 20%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38 63,568 24,714 38,854 63,568 20%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74 1,935 752 1,183 1,935 20% 總    額 1,112,172 222,435 192,377 51,064 243,441 21.89%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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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廖崇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隆係原告之父親,於民國81年6 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甲)、「南山人壽傷害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乙)、「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 術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丙,與系爭附約甲、系爭 附約乙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廖慶 隆,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又廖慶隆 於111年4月10日因飲食時發生異物哽塞,進而有窒息情況, 遂由第三人長青護理之家緊急請救護車將廖慶隆送往雲林基 督暨醫院急診,惟廖慶隆於同日到院前即身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附約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相關文 件,被告公司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照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護紀錄及該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本身為高血壓、糖 尿病、癌症等多重慢性病患者,且於口腔癌術後導致咀嚼及 吞嚥機能障礙,身故前兩日出現癲癇、意識不清等狀況,且 前述病例中並無意外導致身故之事證,而廖慶隆死亡原因係 肇因於疾病(口腔癌及相關慢性疾病),並非外傷所引起。 則本件在原告僅泛稱被保險人飲食噎塞導致死亡結果,卻未 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之死亡結 果負舉證之責下,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實非長青護理之家之 照護人員所能判斷,且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之死因,業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其病歷資料、長青護理之家照 護紀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交專業醫療顧問鑑定, 而最終鑑定結果仍認定廖慶隆實係因口腔癌、高血壓、糖尿 病、酒精症候群、痛風及癲癇發作等疾病致死亡之結果,並 非意外所致,故依主力近因原則,廖慶隆死亡原因為疾病, 而非意外,本件應無傳喚長青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張雅筑到 庭作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慶隆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1年6月1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 108年間變更指定為原告。 ㈡、被保險人廖慶隆於111年4月10日死亡。 ㈢、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理賠,針對意外險部 分因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疾病而非意外,故予以拒 賠。 ㈣、原告於被告拒賠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 訴並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作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評議決定。 ㈤、假如被保險人廖慶隆為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附約甲的 部分,應賠償72萬元,系爭附約乙應賠償122萬元,系爭附 約丙應賠償542,8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是否因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附約甲第三條第二項保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乙第二條 第二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丙第三條第二項保 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保險附約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廖慶隆係因異物哽塞,導致窒息死亡, 屬意外死亡云云,惟查:  ⒈依梅林診所111年4月1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 ,廖慶隆死亡原因為口腔癌,死亡方式係勾選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該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廖慶隆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 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佐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廖慶隆之病歷資料徵詢 該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後,專家意見認為:「…⒉依據 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廖君罹患有多處之口腔癌(舌、頰、 牙牙齦)術後,併有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性肝病、思覺失 調及憂鬱症等慢性疾病。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8日之門 診病歷記載廖君之狀況有:右頰緊縮、牙關緊閉、右下唇紅 腫、涕血及痰血,最近癲癇發作,斷斷續續出現昏厥、意識 不清之情況,吃軟質飲食時會有輕為哽噎(choking)之情況 。⒊口腔癌的患者因為腫瘤細胞之侵犯、手術或電療之影響 ,很容易有吞嚥困難之情形,無法將食物或流質由喉嚨順利 吞入,吞嚥過程中或後容易嗆咳,以致哽噎,甚至窒息。另 外,廖君所罹患之糖尿病及精神疾病,亦是窒息死亡(chok ing death)的相關風險因子。⒋綜上所述,廖君於111年4月1 0日因飲食時異物哽噎所致之窒息死亡,應該是由於口腔癌 所致之吞嚥困難造成的,廖君之死亡原因為其本身之固有疾 病所致,死亡方式為疾病死。」另一專家意見略以:「…⒉11 1年4月10日,根據長青護理之家記載,17時10分,吃飯時有 噎住,急救時有一口飯菜,17時11分通知119(當時血氧46% ,血壓52/45mmHg),17時40分送急診時呈現昏迷,而17時4 8分宣布死亡。⒊廖君未經司法解剖,無法判定準確死亡原因 ,但根據119的記錄,廖君似乎已有休克且無其他支持呼吸 道阻塞情形,急救時僅一小口飯菜,由現有資料無法診斷為 噎死,所以廖君之死因「並非意外」,確切死因則不明。」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證,復有 該評議案件卷宗乙份置於本院卷二卷宗內可稽。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已將被保險人之病理狀態,二次送請專 家鑑定,均經認為被保險人之死因並非意外。  ⒊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廖慶隆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 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慶隆死亡乃屬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保 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廖慶隆在長青護理之家所屬照護人員張雅 筑到庭證明廖慶隆是否係因吃飯哽塞窒息或缺氧而導致死亡 結果,惟廖慶隆死亡之原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吃飯哽塞後 ,經急救後OACA乙節,所能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 綜合廖慶隆之就醫紀錄等資料進行研判,且張雅筑並非醫療 專業人士,故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3-保險-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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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正忠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正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故於113年5月 2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先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113消 債清卷32號第97頁),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1 ,57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雖未投保 於民間公司,然亦無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前清算案件),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前清算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1萬9,736元, 並陳報聲請人並無餘額可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單準備金一覽表(參前清 算卷第21、57、63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5份,然業經凱基銀行 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後 ,由凱基銀行收取聲請人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及聲請人所 提之等值現金,共計347萬8,440元,是聲請人現存名下保險 契約,應均已受執行完畢,而非屬清算財團,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無 薪資所得收入,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00元,惟聲請人 陳報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其均為臨時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 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 應為60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為臨時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前 清算案卷第67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 為每月2萬5,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 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徐堯新為00年00月間出 生(前清算卷第69頁),於107年間即已滿18歲、於109年即滿 20,然聲請人已主張因其子仍在學,尚須扶養,惟依聲請人 提出其子之學生證及學習成績單所示,聲請人之子於112年 間僅為大學3年級,是聲請人之子應於113年6月始大學畢業 ,而有工作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於此之前,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子大學畢業前尚須負 擔扶養費部分,確屬有據,故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並因聲請人應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支 出3,000元部分,確屬可信。另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0、111、112年均無薪資 所得收入,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 又聲請人母親於114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 元(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應為1萬1,7 93元(2萬0,122元-8,329元=1萬1,79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 養費每月應為2,948元(11,793/4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扶養費為2,948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113年6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070元(2萬0,122元+3,000元+2 ,948元=26,070元)計算,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即毋庸再計算其子之扶養費部分,而為 23,070元(2萬0,122元+2,948元=23,070元)。 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113年6月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 6,070元=-1,070),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3, 070元=1,93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4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尚 有母親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清-5-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賴文貴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債務人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提出資料證明居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證明文件。 ㈢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縱使無固定雇主,亦應有相當之釋明文件,勿以 聲請人切結書代替,否則聲請人無收入,即無准予更生之可能 )、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23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 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 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 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前兩年內收入為務農,何 故勞保投保於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請說明之。 ㈧陳報現有無投保農保、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 人,是否需支出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 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明。 ㈨提出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表中並未記載任何財產,然依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記載聲請人尚有一輛車號 0000-00號車輛。另依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程序 中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乾字第110779號執行 命令中所載「禁止債務人賴文貴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語,聲請人似尚有商業保險契 約,請確實確認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並重新提出財產目錄。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26

ULDV-114-消債更-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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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宜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萬7,891元 及美元3,128元。」(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 111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業 務員廖孟君向被告投保「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溢路相守長 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 險契約)、「新美滿多福5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C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單)。又原告因故檢視系爭保單,發現系爭保單之業務員 竟填載為訴外人蔡治裕而非廖孟君,且同時有以下情形:( 一)關於系爭A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未曾向原告說明主 附約等內容,亦未說明系爭A保險契約內包含定期險及每年 成長之自然保費,更未提供建議書及保險契約條款供原告審 閱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A保險契約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確認書」、「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範圍商品者」之基本資料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頁面、「客戶權 益確認書」上,簽具「同意投保」字樣及在簽名處簽名。( 二)關於系爭B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原告向其反應保費 過高之情形下,逕自將投保年期自20年改為30年,並於系爭 B保險契約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確認書」簽 名。(三)關於系爭C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未向原告說 明保單內容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C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上簽名,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擅自簽收系爭C保險契約之保單,致原告無從得知得於10 日內撤銷契約之權益。基上,因系爭保單有諸多重要文件並 非原告親自簽名,且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多為原告所不知或 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故系爭保單應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 原告已繳納之保費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10萬7,891元 及美元3,12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以e化投保 系統方式(即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而被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均有寄送簡訊至原告行動 電話通知其相關投保事宜,且系爭保單之相關投保內容、給 付項目及理賠定義已詳列於保單條款內,並已合法送達予原 告,而原告於收受後未於猶豫期間(10日)內撤銷系爭保單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保費、承保範圍等必 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又被告於系 爭保單成立後,除均按期繳納保費外,亦曾於以下時點多次 就系爭保單進行下列變更:(一)有關系爭A保險契約:112 年1月4日進行「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 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112年9月6日 進行「保險單補發-紙本保單」、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繳 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二)有關系爭B保險契約:112 年1月4日進行「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 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113年5月6日 進行「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三)有關系爭C保 險契約: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及「電 子單據服務」、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首期保費)續期繳 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於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保費) 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且原告亦自承以下文件為 其所親簽:(一)有關系爭A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 2年1月3日及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保險單簽收單、110年5月14日及110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二)有關系爭B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 2年1月3日及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110年5月17日及110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三 )有關系爭C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2年6月9日之契 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單、111年12月3 1日及112年1月5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顯見原告已積極行 使保單相關權利,並持續繳納保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另縱使被告業務員確實有代為原告於系爭保單上 簽名之事實,然此僅生主管機關對於業務員之行政處分效果 ,但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不會因此無效 。再者,本件爭議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3年 評字第1247號評議書以原告有持續繳納保費、契變紀錄,且 未否認有收受相關保單紙本而未於期間內行使保單撤銷權, 認定原告有積極行使保單之行為為由,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納保費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 ,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 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111年1 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業務員 廖孟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因故檢視系爭保單始發現 系爭保單有諸多文件並非原告親簽,且系爭保單之投保內 容多為原告所不知或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故系爭保單應 自始無效,並提出其與廖孟君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 月17日及111年12月31日簽立「e化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 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此有原告 不爭執為其親簽之系爭保單e化投保同意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31頁、第301頁、第371頁、第417頁),而e化 投保系統即為要保人先簽屬e化投保同意書後,由保險業 務員使用智慧型平板電腦,或以行動電子設備連結內部投 保系統登打要保人、被保險人個人資料,契約險種、保險 費金額、繳費方式等項目,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勾選詢 問事項後,再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於重要事項告知書 、要保書等文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投保方式;又 原告並不爭執系爭保單在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 111年12月31日、113年1月5日、112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第32 7頁、第329頁、第387頁、第389頁、第417頁),亦不否 認其曾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A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18頁 );另參以原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已分別透過信用卡扣 款或銀行扣款之方式繳納保費,此有被告提出之保單繳費 一覽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已購買系爭保單2至3年,並持續繳納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417至418頁);再參諸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 ,曾陸續就系爭A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 2年6月9日、112年9月6日、113年5月6日申請有關「變更 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受益人變更/資 料變更」、「保險單補發-紙本保單」、「續期繳費方式 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資料變更;就系爭B保險契約部分 ,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6月9日、113年5月6日申請 「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受益人變 更/資料變更」、「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 資料變更;就系爭C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6月9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6日申請「受益人變更/資料變 更」、「電子單據服務」、「(首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 更-自行繳納」、「(續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 納」等保險資料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至255頁、第265至275頁、第303至325頁、第331至3 39頁、第373至383頁、第391至399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系爭保單中有部分文件之簽名欄位上,有關原告之簽名 有所疑義,然原告既有持續依系爭保單履行之事實,並積 極行使系爭保單之相關權利,自堪認系爭保單已有效成立 ,則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保單中有部分簽名欄位並非其所 親簽,而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無效。 (三)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廖孟君是否確實有代原告於系 爭保單之文件上簽名部分。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 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制 定,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 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非為規範保險契約 效力所設,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 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 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是倘如廖 孟君確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 然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亦僅生行政上處分之效果,而與系 爭保單效力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6

TPEV-113-北保險簡-67-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特賓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特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特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75,1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00期,每月繳 款23,32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675,1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1月起分100期,於每月繳款23,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台新銀行113年7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 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3,3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懿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2,29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8,525元,惟於113年4月失業,每月領有失業就保 給付36,640元,而現勞工保險投保於中華西點麵包店,投保 薪資為30,300元,其名下有甫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6,3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462,9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57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7月31日 陳報狀所附領取失業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645號函、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4月失業,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567元,另母親郭○○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亦僅1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66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 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13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 229)÷2=14,1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4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134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扣除保險解約金66,371元後 之負債總額8,608,7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6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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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琪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46 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71,312元、清償成數55.6%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 中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債務人 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私立○○○○中心,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月9 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98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5,098 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37,917元,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以最近一年薪資 為計算基準,並提出薪資單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 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5,098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2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西元2016年出廠, 且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雖動產 抵押權人尚未實施動產抵押,應認無餘額可供攤計入更生 方案計算。另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單,其並無攤計入更生 方案價值,有債務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6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91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91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527,056元(計算式:35,098×12×6=2,527,056),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37,952元(計算式:26,916×12×6=1 ,937,952),餘額為589,104元(計算式:2,527,056-1,9 37,952=589,1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6,546元,清償總額為471,312元(計算式:6,54 6×12×6=471,31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471,3 12÷589,10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6

SC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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