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正忠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正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故於113年5月
2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先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113消
債清卷32號第97頁),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1
,57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雖未投保
於民間公司,然亦無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前清算案件),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前清算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1萬9,736元,
並陳報聲請人並無餘額可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單準備金一覽表(參前清
算卷第21、57、63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5份,然業經凱基銀行
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後
,由凱基銀行收取聲請人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及聲請人所
提之等值現金,共計347萬8,440元,是聲請人現存名下保險
契約,應均已受執行完畢,而非屬清算財團,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無
薪資所得收入,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00元,惟聲請人
陳報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其均為臨時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
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
應為60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為臨時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前
清算案卷第67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
為每月2萬5,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
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徐堯新為00年00月間出
生(前清算卷第69頁),於107年間即已滿18歲、於109年即滿
20,然聲請人已主張因其子仍在學,尚須扶養,惟依聲請人
提出其子之學生證及學習成績單所示,聲請人之子於112年
間僅為大學3年級,是聲請人之子應於113年6月始大學畢業
,而有工作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於此之前,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子大學畢業前尚須負
擔扶養費部分,確屬有據,故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並因聲請人應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支
出3,000元部分,確屬可信。另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0、111、112年均無薪資
所得收入,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
又聲請人母親於114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
元(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應為1萬1,7
93元(2萬0,122元-8,329元=1萬1,79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
養費每月應為2,948元(11,793/4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扶養費為2,948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113年6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070元(2萬0,122元+3,000元+2
,948元=26,070元)計算,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即毋庸再計算其子之扶養費部分,而為
23,070元(2萬0,122元+2,948元=23,070元)。
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113年6月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
6,070元=-1,070),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3,
070元=1,93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4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尚
有母親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清-5-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