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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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淳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 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 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 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被告得 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 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 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淳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 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語。然該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 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影本 代領人為「王怡晴」,但未釋明其與「王怡晴」是否具配偶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 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 2 釋明代領人「王怡晴」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

2025-01-22

KSDM-114-聲-14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 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 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 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上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院 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餐 與訴訟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既非訴訟參與人(遑論並未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04-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岱叡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判決 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顯已 非屬「審判中」,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又本院為確認 聲請人是否係欲聲請再審方提出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而函請聲請人於期限內 說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後,聲請人迄今猶未回覆, 則本院自無從逕行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究為何。綜此, 本件聲請人既非於上開案件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復未表明係為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4-聲-26-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何嘉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為訴訟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自費影印本院審理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等卷宗及證物付與影本, 以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合法行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本院審理卷宗、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與被告被 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被告以外 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 本。又被告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 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將取得之卷證 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聲-76-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金連 輔 佐 人 吳素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連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113.4.22楊金連恐嚇案CCTV警詢光   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該   規則第2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金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茲聲請人聲   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而檢核上開卷證內容,係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 「113.04.22.楊金蓮恐嚇案CCTV、 警詢」光碟1 片(內有電磁紀錄: 0000000 楊金連傷害恐嚇案;播放 軟體:SelfPlayer;嫌疑人楊金連 警詢)

2025-01-21

NTD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齊(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假 釋,請求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閱卷,並非為 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 ,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 149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 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 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 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4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為提起本案之第三審上 訴要撰寫上訴理由,故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等卷宗之影本及卷附之 全部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 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 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 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 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 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 ,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 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6號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訴訟相關目的需要而請求 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惟其至今尚未向本院提起上 訴),固核屬正當需求,惟本案得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事實 一(三)之被告對A4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 ,故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除關於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亦即 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含影像】,及證人「C2、C3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有限制閱覽此部 分卷證之必要(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應予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又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不得上訴 ,故關於A1、A2、A4、A6至A14、A16至A24、A26至A28、B 2等人及其他卷內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筆錄部分即附表所示 筆錄以外之其餘卷證資料,既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自不予交付。 (三)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請光碟之理由,且因卷 內光碟眾多,內容均涉及少年之猥褻行為性影像,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讓聲請人播放確認,即便遮掩 被害人之臉部,亦難掩蓋聲音,且事涉被害人之穩私,認 無交付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筆錄影本 ⒈ 被告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⒉ 被告 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 ⒊ 被告 111年1月7日偵訊筆錄 ⒋ 被告 111年1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 ⒌ 被告 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⒍ 被告 111年3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⒎ 被告 111年4月29日原審移審訊問筆錄 ⒏ 被告 111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⒐ 被告 111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⒑ 被告 111年7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⒒ 被告 111年9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 ⒓ 被告 111年9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⒔ 被告 111年11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⒕ 被告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⒖ 被告 112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⒗ 被告 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⒘ 被告 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⒙ 被告 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A4) ⒚ 被告 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B2、A18) ⒛ A4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A4 11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 C2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C3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1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余國瑋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 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11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4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妍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聲請再審,請求覈實支付費用後 ,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下列卷證影本:聲請人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員許鍾煌職務報告書等語。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卷證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函覆在卷。故本 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聲-4284-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第6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上訴,該案件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係為準備 聲請再審之訴訟救濟需要,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且於上開期間內提 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 予發給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8月 2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影像,惟法 庭活動僅有錄音並無錄影,是無影像可以提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2025-01-17

ULDM-114-聲-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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