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淳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
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
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
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被告得
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
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
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淳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
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語。然該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
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影本
代領人為「王怡晴」,但未釋明其與「王怡晴」是否具配偶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
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 2 釋明代領人「王怡晴」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
KSDM-114-聲-14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