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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圍昱皓 張慶男 周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43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 下旬某日起,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下述投資款:   1.丁○○、丙○○與戊○○、少年黃○安(無證據證明丁○○、丙○○ 知悉黃○安當時未滿18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戊○○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5月28日15時2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文件後,當面向甲○○收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且 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並由丙○○則駕車 搭載黃○安在旁監控。嗣戊○○於113年5月28日15時3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內,將該70萬元現金交予 丁○○,再由丙○○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部分,待其到案後再由本 院以同案審理)。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 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持附 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用印, 再於113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甲○○ 收得3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 ○。乙○○復以丟包方式,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4日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 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6月 12日1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庚○○出示附表 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庚○○收得100萬元現金, 且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庚○○。乙○○復以丟包 方式,將該1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三)證人黃○安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甲○○簽立之保密條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文 件及印章,甲○○遭詐欺之訊息翻拍照片,庚○○遭詐欺之電 話通聯紀錄。 (七)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被告乙○○左拇指指紋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7708號 鑑定書。 三、論罪 (一)被告丁○○、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丁○○、丙○○、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被告丙○○ 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丙○○、乙○○。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乙○○就同一被害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四、科刑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已實際獲領犯罪所得,且 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丙○○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及被告丁○○想像競合輕罪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均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被告丁○○、丙○○、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從 事收取、轉交贓款、監控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甲○○、庚○○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庚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甲○○、庚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丙○○、乙○○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被告丁○○、丙○○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丁○○、丙○○已盡力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丁○○、丙○○、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甲○○、庚○○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丁○○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 需照顧叔父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 業、月收入約3萬元、父母均生病、需照顧扶養母親、共 同負擔父親醫藥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丁○○、丙○○、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及印章,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 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丙○○固實際獲領日薪3000元之詐欺所得,然其業與被 害人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50萬元。本院因認再宣告沒 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丙○○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被告丙 ○○尚因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 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27號),被告乙○○則因詐欺其他被害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公訴,且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 號),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丙 ○○、乙○○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陳秋志」識別證1張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莊華得」印章1顆 4 「莊華得」識別證1張 5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莊華得」識別證1張 7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77-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更正為「11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禁藥案 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何 」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未提供 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 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工、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法徹底斷絕自 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 有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 治療,並具狀請求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1份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63、69、71頁), 故被告雖無從憑己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 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協助其減緩毒品 之弊害,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被告已經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醫生也建議繼續治療,目前也為其阿姨之主要照顧者、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及 其與親屬間之關係網絡,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 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 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 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 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 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 因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公 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6時13分許 ,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佐證,而認被 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查,經警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搖頭丸 、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3年10月 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 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僅就其中1個吸食器送驗)經送檢驗後, 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 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偵查審判實務固 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吸食器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 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 渣袋或吸食器之殘量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 乃事理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吸食器3個,非即可與 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 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況本件扣案吸食器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 ,係經檢驗單位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 識與故意,自不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4-易-16-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 第4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並表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6之12號(福懋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無照 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鍾松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鍾松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等傷 害。許崇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松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鍾松美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福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中興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5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路段中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行駛動態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松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鍾松美之配偶 即告訴人曾清河於113年4月29日(本署收狀日)就被告上開 犯嫌,具狀提出獨立告訴,俟於113年5月3日(本署收狀日 )又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易-329-202502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佩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2-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詹湟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5、50489、56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湟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詹湟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詹湟哲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湟哲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之詐欺贓款。謝承紘、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謝承紘指示謝勝彬(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謝承紘,再由謝承紘於不詳 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謝承紘於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後交予 謝勝彬,復指示謝勝彬於113年7月27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予詹湟哲,嗣詹湟哲再將其所有之虛擬貨 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紘、詹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被告詹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 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第29至 36頁、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卷第73至74、77至80、117至1 21、125至127、131至133、139至140、143至146頁),並有 告訴人江翊梵、楊明龍、吳亭妏、曾雅瑄、李恩邑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詹湟哲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同上49555號卷第47至51、55至81、89、163至18 1頁、50489號卷第51至55、71、75至76、81、115、123、12 9、135、137至138、141至142、147至148、207至247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湟哲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 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 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 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論罪  ⒈核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又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均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 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 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又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謝承紘雖分別於 113年6月29日指示謝勝彬多次提領贓款、於113年7月26日親 自多次提領贓款,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謝承紘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詹湟哲就編號3至7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湟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9555號卷第118、188頁 ),是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謝 承紘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至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自無從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承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詹湟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謝承 紘與告訴人蔡昀潔達成調解;被告詹湟哲與告訴人羅翊寧、 曾雅瑄、李恩邑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謝承紘所犯上開7罪、被告詹湟哲所犯上開5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7月 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經查,被告詹湟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 ,且其已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羅翊寧、曾雅瑄及李恩 邑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詹湟哲 犯行,願給予被告詹湟哲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9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2、197、203至214頁)。是堪信被告詹湟哲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詹湟哲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詹湟哲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湟哲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29頁),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謝承 紘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 被告謝承紘與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謝勝彬 、被告謝承紘提領,部分並由被告詹湟哲收受,然此部分洗 錢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現仍 具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詹湟哲之現金75,100元,然被告詹湟哲 供稱此為裝潢款(見本院卷第32、146頁),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涉,而觀諸上開現金扣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距其本 案犯行時點112年7月27日,已1年有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現金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聯,要難認定屬被告詹湟哲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江翊梵 113年6月2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 Ni」向江翊梵佯稱:已匯款購物,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江翊梵,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江翊梵陷於錯誤 ⑴113年6月29日0時37分許匯款49,969元 ⑵113年6月29日0時38分許匯款20,011元 ⑶113年6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 (均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 ⑴113年6月29日0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⑷113年6月29日0時4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9,005元 謝勝彬 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12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2 蔡昀潔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Vanessa Yi」向蔡昀潔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蔡昀潔。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明偉」及「張專員」向蔡昀潔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昀潔陷於錯誤 113年6月29日1時41分許,自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46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47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5元 3 楊明龍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舒雅」向楊明龍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楊明龍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 ⑴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⑴20,005元 ⑵9,005元 謝承紘 4 吳亭妏 113年7月26日20時10許,詐欺集團成員以APP小紅書、LINE向吳亭妏佯稱:欲向吳亭妏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吳亭妏,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LINE ID「kf10668」)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吳亭妏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18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5 羅翊寧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江佳真」向羅翊寧佯稱:欲向羅翊寧購買演唱會門票,然交易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予羅翊寧。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張專員」向羅翊寧佯稱:需轉帳做金融認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1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8,034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號B1之家樂福超市新莊富國店 ⑴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18,005元 ⑵805元 6 曾雅瑄 113年7月2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萍」向曾雅瑄佯稱:欲向曾雅瑄購買音樂祭門票,需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曾雅瑄。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曾雅瑄佯稱:需轉帳做帳戶驗證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49,99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2時2分許匯款7,00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7,016元,應予更正) (編號⑴、⑵均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⑶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6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4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7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15,005元 7 李恩邑 113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ermeigotsai」向李恩邑佯稱:李恩邑抽中獎品,需先繳交核實費用云云,致李恩邑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50,004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20,015元,應予更正) (均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7月26日22時32分,應予更正)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起訴書贅載6,00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Sony 手機 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 Pro 太空灰 1支

2025-02-17

PCDM-113-金訴-2160-20250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樹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認與丙○○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甲 ○○與吳國賓(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偶遇丙○○,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丙○○,及將丙○○押往舞廳後方停車場,並押上車輛,並 帶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東隆宮旁鐵皮屋內,甲○○接 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莊証旻提 供車輛,嗣友人莊証旻、郭建志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後,甲○○復要求丙○○搭乘甲 車,並前往彌陀區某透天厝,期間甲○○在甲車內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與前額瘀青、右上臂、左 手腕、左手、右膝、後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左上 臂、雙大腿、雙小腿、右足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並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車停駛至永安區興港宮後 方,丙○○則趁隙駕駛甲車逃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國賓、郭 建志、莊証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索討債 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 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 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 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 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許 ,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迄至永安 區興港宮後方時,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被告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於該 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有所重疊,應認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所 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具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審訴-55-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之快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清豐路與清豐路7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標誌規定(即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 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 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 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嗣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書、複驗相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 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與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1.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 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 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 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 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之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丁○○、辛○○、戊○○、丙○○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做專任助理、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個小孩及配 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4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人兼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之代理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0-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梓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2-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 有行人伊麥苙步行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麥苙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佳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吳佳修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伊麥苙受 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佳修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伊麥苙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 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 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 ,且車禍發生後,由同行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40頁、第77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業已與被 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 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路配線設計, 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4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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