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
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
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
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
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
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
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
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
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
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
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
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
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
,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