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丙○○
庚○○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所
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
),並應存入相對人己○○○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己○○○之女。相對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
㈡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人自花蓮之養護中心接相對人至聲
請人位於桃園家中同住,並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
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不等,迄今已逾100萬元,惟相對人除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些許金飾,而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僅農
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可供花用,實不足支付上述費
用。
㈢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前遭相對人之
女丙○○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一樓15,000元,二、三樓20
,000元),丙○○迄今未將上述租金交予相對人,或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上,縱上述租金確由相對人收取
或用於相對人,亦無法完全支應相對人每月約6萬元至7萬元
之必要花費;且丙○○另於他訴主張相對人曾積欠丙○○之配偶
140餘萬元,及丙○○曾代相對人墊付附表編號4房屋之修繕費
77餘萬元,倘該相對人之債務存在,益徵以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實無多餘財源可供給付上述每月必要花費。
㈣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
應上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手寫記帳明細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餘5項金融機構帳戶,及數項金
飾(含項鍊、戒指、手鐲);查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
存款數額僅數千元或1萬餘元不等,而相對人之金飾僅手鐲3
只、戒指5只、項鍊3條(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
359頁),數量不多,變賣價額未明,縱全部金飾出售,客
觀上亦無足支付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及醫療費;而聲請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將不動產變現,可
提升相對人之流動性資產,並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生活
及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相對人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所得之價金不
得低於處分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且
應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
五、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庚○○、乙○○(輔佐人甲○○)
到庭陳述意見(關係人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庚○○到庭陳述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不動產前以出租收取租金,並有相對人之農保等社會補助即
足維生,應無出售上述不動產之必要,況相對人曾表示不願
出賣上述不動產,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三層樓),
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5,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8、89頁),且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存款數額僅數千
元或1萬餘元不等(每月農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
,相對人之金飾僅有手鐲3只、戒指5只、項鍊3條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客觀上
所餘存款及金飾,難以每月支應上開龐大之照護費、醫療費
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此情亦為關係人丙○○於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自承在案(詳該案號裁定理由
欄「二、㈡、4、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仍有處分之必要;至關係人丙○○、庚○○稱相對人曾
表示不願出賣上述不動產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尚非
可採。
㈡關係人乙○○由其輔佐人甲○○到庭陳述聲請人未提出支出相對
人照護費、生活費等資料,且倘聲請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聲請人如何花用亦無從知悉,希冀能信託相對人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相對人已於112年起迄今與
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均為關係人所不爭執,
依相對人現有健康狀況,實難獨立自理生活,有另聘看護或
至安養中心尋求專業照護之必要,而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及
相對人有關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至179頁),且本院已裁定諭知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
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並應將該價
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應已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對相對人之保護
周延,故關係人乙○○上述主張,應屬多慮。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使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62㎡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4㎡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193.86㎡ 1分之1 4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150.21㎡ (總面積) 1分之1
HLDV-113-監宣-17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