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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費、外勞薪資及房屋貸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 、○○○○銀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銀行還款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 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88 100000分之88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83.12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848.64 100000分之8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105112 500000分之224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號 77.62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722.16 0000000分之2487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6.38 1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5.04 0000000分之2487

2025-01-13

KLDV-113-監宣-238-202501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丙○○ 庚○○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所 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 ),並應存入相對人己○○○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己○○○之女。相對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  ㈡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人自花蓮之養護中心接相對人至聲 請人位於桃園家中同住,並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 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不等,迄今已逾100萬元,惟相對人除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些許金飾,而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僅農 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可供花用,實不足支付上述費 用。  ㈢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前遭相對人之 女丙○○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一樓15,000元,二、三樓20 ,000元),丙○○迄今未將上述租金交予相對人,或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上,縱上述租金確由相對人收取 或用於相對人,亦無法完全支應相對人每月約6萬元至7萬元 之必要花費;且丙○○另於他訴主張相對人曾積欠丙○○之配偶 140餘萬元,及丙○○曾代相對人墊付附表編號4房屋之修繕費 77餘萬元,倘該相對人之債務存在,益徵以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實無多餘財源可供給付上述每月必要花費。  ㈣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 應上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手寫記帳明細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餘5項金融機構帳戶,及數項金 飾(含項鍊、戒指、手鐲);查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 存款數額僅數千元或1萬餘元不等,而相對人之金飾僅手鐲3 只、戒指5只、項鍊3條(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 359頁),數量不多,變賣價額未明,縱全部金飾出售,客 觀上亦無足支付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及醫療費;而聲請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將不動產變現,可 提升相對人之流動性資產,並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生活 及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相對人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所得之價金不 得低於處分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且 應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 五、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庚○○、乙○○(輔佐人甲○○) 到庭陳述意見(關係人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庚○○到庭陳述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不動產前以出租收取租金,並有相對人之農保等社會補助即 足維生,應無出售上述不動產之必要,況相對人曾表示不願 出賣上述不動產,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三層樓), 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5,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8、89頁),且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存款數額僅數千 元或1萬餘元不等(每月農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 ,相對人之金飾僅有手鐲3只、戒指5只、項鍊3條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客觀上 所餘存款及金飾,難以每月支應上開龐大之照護費、醫療費 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此情亦為關係人丙○○於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自承在案(詳該案號裁定理由 欄「二、㈡、4、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仍有處分之必要;至關係人丙○○、庚○○稱相對人曾 表示不願出賣上述不動產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尚非 可採。  ㈡關係人乙○○由其輔佐人甲○○到庭陳述聲請人未提出支出相對 人照護費、生活費等資料,且倘聲請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聲請人如何花用亦無從知悉,希冀能信託相對人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相對人已於112年起迄今與 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均為關係人所不爭執, 依相對人現有健康狀況,實難獨立自理生活,有另聘看護或 至安養中心尋求專業照護之必要,而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及 相對人有關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至179頁),且本院已裁定諭知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 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並應將該價 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應已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對相對人之保護 周延,故關係人乙○○上述主張,應屬多慮。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使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62㎡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4㎡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193.86㎡ 1分之1 4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150.21㎡ (總面積) 1分之1

2025-01-10

HLDV-113-監宣-176-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 女,相對人已高齡95歲,嚴重失智20餘年並患有糖尿病,民 國97年由子女接往北上就近照護,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含食衣住行、外勞、醫療等)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因相對人之3名女兒均已逾退休年齡,已無力負擔相對人每 月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不堪,現況無窗、 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使用之情,又每年 稅費、管委費已致子女不堪負荷,故為此提出本件聲請,期 將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及前開裁定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高齡95歲 ,嚴重失智,每月生活費用約45,000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 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 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 款存摺影本、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費用試算表、外籍看護工 薪資表、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 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藥局銷售明細表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於113年9月27日中華郵政帳 戶內僅有存款10,536元,除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4,049元外,未領有其他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 前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社助字第1133776520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36026797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衛授 家字第113000894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然相對人現已年邁並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 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賣得之 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亦屬對相對人有利,而相對人現已遷 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樓與關係人丙○○同住與接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維其權益。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 不堪,現況無窗、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 使用,故以委推銷受價格○元出售,並提出附近行情、系爭 不動產照片12張、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鄰近時價登錄資料,鄰近區域屋齡42年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為43年)之房屋每坪銷售價額約○元 ,若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計算,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 為○元,故認聲請人之前開委託銷售價格恐有低估之情事, 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渠等 雖表示因系爭不動產屋況不佳,但亦表示將會再行了解系爭 不動產之行情後,再與房屋仲介討論委託售價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因聲請人既已表明會再行檢討系爭 不動產之委託售價,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亦將循不動產之市 場機制決定,故難認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之執行(如本 件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若有違反,亦將有相應之法律責任,故聲請人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執行監護事務,併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228-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欲與他人互易不動產,使相對 人所有之建物得坐落於自有土地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 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65-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 於民國○年間至○年○月間累計有4次中風,須全天由專人照護 ,現由聲請人照顧,另雇請1名外籍看護協助,每月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元(含各類營養品、外勞看護費等),而聲請 人已於○年○月退休,無工作收入,無法支應相對人之長期生 活費用,又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區○○路○巷○弄○號○樓,且 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空屋 ,目前閒置中,故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聲請人以丁○○於○年○月○日死亡為由,另行聲請指定由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須全天 專人照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 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 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藥局交易明細表、營養品照片、外籍看護工 薪資明細表、相對人每月支出蓋括說明、相對人名下中華郵 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8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 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年度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 得○元、○○商業銀行利息○元,現於○○及○○商業銀行帳戶內分 別截至○年○月○日、○年○月○日止,各有存款○元、○元,並自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337元等情,有前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0032610 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歲,依1 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 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 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 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已遷出系爭不動產 ,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與聲請人同住與接 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 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649-20250109-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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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袁雪娥 相 對 人 張如琪 關 係 人 張凱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袁雪娥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如琪為聲請人袁雪娥之配偶、關係 人張凱峯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 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 ,330元至50,630元間,聲請人及家人長期負擔,已用盡積蓄 ,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支應其自身每月固定 開支;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現為 其兄張安琪居住,惟張安琪拒付租金,為籌措後續相對人照 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 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7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 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 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住所,目前居住者為其兄張安琪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 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位在屏東市,相對人持分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 目前住處,而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 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 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43頁) 0.00025  2 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2房屋 (見卷第43頁) 3分之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16-20250109-2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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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OO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之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 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 繼承而來,並未臨路而難為開發利用,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 無用,然於113年間,苗栗當地建商豪瀧公司欲購置該土地 ,作為興建電梯公寓之建案基地,聲請人與親屬商議後,決 定出售該土地,並請林文成建築師進行鑑價,而鑑價報告所 示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51,822元,與豪瀧公司 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極為相近,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該土地,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 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6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5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位在苗栗市,經鑑價市值為5,051,822元, 而豪瀧公司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出售,亦表明出售價格不低於前開鑑定市價 或豪瀧公司之開價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租賃意向書、親屬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 承而來,而該不動產並未臨路,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中, 而相對人之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且承諾欲出售之價格 與鑑定價格相近,亦已與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 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即共同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 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3頁) 1分之1

2025-01-08

PCDV-113-監宣-1653-20250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玲 相 對 人 張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張慈玲,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舜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張舜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財產清 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號案准予備查)。受 監護宣告人張慈玲因生病,大腦功能退化致生活無法自理, 走路或如廁常跌倒撞傷,三餐吞嚥常嗆到,需有人隨時陪伴 照料,以免再發生肋骨裂傷與腦震盪危險,聲請人過去五年 照顧相對人而揹負沉重精神壓力與經濟負擔,嚴重影響自身 工作及個人休息時間,今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每月 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對人的手足張育玲、 張舜彥、張舜昭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後換取金錢以聘請外籍看護或安排國內適當安養 機構,提供相對人較妥善照顧,相對人未來每月生活費至少 需3萬元。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每月 生活費用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勤美牙醫診所收據、親屬系統 表、出售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因生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張慈玲之手足張育玲、張舜彥、張舜昭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 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3樓)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5-01-08

PCDV-113-監宣-1584-202501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蘭之侄子,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哥許清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長期照顧中心,無法以言 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專人協助照顧,每月所需照 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包含醫療耗材等費用 ),然依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數額,恐不足長期支應,亦未有 緊急醫療預備金可供急需時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 無人居住或使用,裡面堆滿了各式各樣的雜物(紙箱、衣物 等),是確實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 應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部現況照片、雲 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113年度11月份耗材 申請單、醫療收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與支出表、鴻遠財信 管理有限公司法務執行(前)-最後聲明通知(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單應繳金額99,383元)及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350、43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因跌倒 導致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致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並於斯時起入住於長期照顧 中心由專人協照照護迄今,是依其病症並非短期所能治癒, 需長期療護,則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自屬可 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斗六戶政及退撫金35,157元, 惟其每月需固定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36,0 00元(未包含額外之醫療支出、緊急醫療預備金等),亦另 積欠近100,000元之電信費,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及清償對外積欠之 債務,並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對相對人 應屬有利,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另因應將來可能有 查證之需求,聲請人應將款項以專款專戶方式使用(不應與 其他資金來源或支出混用,以避免釐清流向之困擾),並妥 善保存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或製作財務支出明細等資 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85平方公尺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號房屋 96.8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7

ULDV-113-監宣-438-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王翰 相 對 人 王林惠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翰之母,即相對人王林惠懿,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 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王曜禎、王淑瑜、王淑琪、王淑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其父林玉星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被繼承人林玉星之遺產因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 承登記,現已由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列冊管理或 部分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中,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為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協議,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為1/7,又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王曜禎已多年失聯,無法提供陳報清冊之法院證明函 ,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 登記,免於祖產被標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亦有規定。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臺北地院106年3月3日 北院隆家事10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網路公告列印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臺北地院10 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並影印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然而,監護人王翰並未提出其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王曜禎、王淑瑜、王淑琪、王淑琳一起依法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函,經本院113年12月3日發函限 期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法院證明函,然聲 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因 此,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容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9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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