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受公評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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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蘇秀菁 被 告 蘇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男友即訴外人李昊軒(下稱李某)與其交 往期間,未能妥善解決2人感情矛盾,為求其原諒並祈雙方 和平分手,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聯合報頭版下方公開刊 登對其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立即引發藝人、 律師等以社群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分享,並各大媒體競相報導 討論,被告為李某之同事,先後於臉書留下如起訴狀所載留 言內容(本院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有原告 提出訴狀所附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被告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 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系爭道歉啟事中, 涉及原告之事項而為主觀之評論意見,均係出於其身為李某 同事之親身經歷及其個人價值判斷或感受以表達意見。被告 用詞遣字雖非敦厚,整體而言屬於負面性評論,而使原告感 受不快,但觀諸系爭言論,尚非完全無端謾罵侮辱或憑空杜 撰,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 且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難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 告之主觀意圖。再者,系爭道歉啟事係刊登於醒目之聯合報 頭版下方公諸於媒體,且已經社會知名人士於網路上轉貼及 發表評論,必然引發大批不特定之讀者關注與討論,堪認系 爭道歉啟事有關原告與李某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已非單純 之私人領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以解,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 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145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簡名秀 被 告 黃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ㄧ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為訴外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 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原告為店長,並為被 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前因求職之故,取得原告之手機門號。 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員工餐廳散發 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之文件予20至30名玉山銀 行員工,內容略為:「簡名秀(即原告),利用職務之便, 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 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 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 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 ,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 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 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 餐肉類菜餚…」等文字(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該等文件 被申訴人姓名欄註記「簡名秀」、「0000000000」等原告之 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洩,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極大之身心健康損傷,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陳情 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餐廳店 長於職場的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個資、隱私及 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者,原告原任職昱品公司,擔任玉山銀行員工餐廳現 場店長,月薪28,000元,被告散佈系爭陳情書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後,導致玉山銀行員工及主管不信任原告,進而使原告 遭昱品公司解雇,若無被告散布系爭陳情書,依通常情形, 原告應續續任職並取得每月28,000元薪資之可預期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即28,000元×6);以上 共計 268,000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來誣告我,隔夜菜是原告做的。我並沒有 錯,原告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原告犯錯死不認 錯,也害我沒有工作,原告做隔夜菜才被開除,我沒有捏造 假證據,刑案的時候我都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昱品公司派駐玉山銀行員工餐廳之員工, 原告為被告之直屬店長,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記載原告姓 名、手機門號之系爭陳情書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非法 利用其因求職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此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 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姓名 、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另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論如下: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 侵害。經查,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然人之姓名及 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倘若 被告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亦無須併將原告之個 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至屬明確,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⑵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 ,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為不法。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陳情書內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 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員工使用,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被告所稱之「簡名秀,利用 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 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 ,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 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 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 ,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 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語,並非 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 性與否之表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被告能證明 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而被告於原    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 場錄影檔案為證,並經地檢署勘驗後,認「現場未見有進 生鮮蔬菜或生牛肉、生豬肉、生雞肉、生海鮮或生米、生 麵條等備料,且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僅 見已煮熟之雞腿、炒麵、豬肉排等菜餚送進餐廳,且輔以 告訴人(即原告)之陳述,其於每日9時許就須至餐廳備 菜,是告訴人確有可能為配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及時供應足 夠之午餐菜餚,而將前一日未經食用完畢之剩菜放置於冰 箱內冷凍,於隔日早上再取出後重新加工製作成新菜餚以 節省時間與成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依據」、「 又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因為被告有在玉山銀行員工餐廳那邊發傳單,引起玉山銀 行重視這件問題,玉山銀行因而召開緊急會議並要求昱品 公司列席參加,會議也有找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在開會時 確實有陳述說滷蛋有再滷製之後再供應的狀況,意即第一 天未用完的滷蛋有擺到第二天再供應的狀況,關於這個情 況是否為供應隔夜菜,昱品公司沒有明確界定,但是通常 如果說第一天沒吃完的食物應該都是回收給公司,玉山銀 行認為為了讓員工用餐安心,故要求撤換現有餐廳服務人 員等語,此亦有昱品公司111年9月28日昱品字第11109280 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 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 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 訴分書影本可佐,可認被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在系爭 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 各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散發之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原告姓名 及行動電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對原告身心 已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8、9,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現為餐廳洗碗兼職,月入近2萬元,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70-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大門旁 發現遭放置垃圾,遂前往社區管理部欲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 面,詎被告尾隨原告至管理部向原告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陳述的是事實,因原告在另 案有作偽證;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到處去問別人有無聽 到什麼聲音,伊才會認為原告有幻聽;附表編號3部分,因 原告對伊提告數十次都是偽造事實;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 告去美容院說三道四,7之1樓住戶也遭原告提告,至於官小 姐與程仙鳳部分都是伊聽聞渠等所述,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 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 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合理評論。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為證(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 地確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指稱原告捏造事實偽證、有 幻想症整天害人、詐騙犯靠告人賺錢、懷不良企圖接觸異性 鄰居及恐嚇鄰居等節,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 然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附於個資卷),亦未見原告有何因偽證、詐欺或恐嚇等 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另就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內容明顯貶抑原告,且難認屬 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為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 ,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檔案 名稱 譯文內容 1 管理室a 第53秒 蛤,法官判,你捏造事實做偽證呢,還法官啊 2 管理室b 第1分43秒 自己有幻想病的話要去看醫生,整天幻想別人要害你,都你在害人啦,沒要害你啦。 3 管理室c 第2分7秒 詐騙犯,告人賺錢,為什麼沒錢哪,還靠告人賺錢。 4 管理室d 第16秒 109年哪,1月份就開始弄樓下那美容院的那妹妹,108年11月份你才回來,1月份就開始去弄她了啦,再弄6樓之4,3月份就弄她了。 5 第1分24秒 蛤,你還恐嚇她咧,說叫7之1樓的那個那個夫妻黃先生小心一點,你沒有嗎,動不動恐嚇別人哪。 6 第1分55秒 官小姐也是,晚上很晚叫她去你家,人家不要去接你,兩次在樓下等電梯就罵她,罵她狗血淋頭。 7 第2分35秒 程仙鳳也一樣啊,也是叫她去你家,程仙鳳也拒絕你啊,蛤,你還穿睡袍咧,她也不願意,你進去幹嘛,看什麼錄影帶,你捏造有什麼好看,進去後被你怎樣怎麼辦,她一個女人,她也沒有隨行朋友或怎樣,官小姐也一樣,誰敢去你家啊,我們婦女都不敢啦,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出來啦。

2025-01-16

TYEV-113-桃小-1179-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竣瑋為謝芳雨之大學同班同學。劉竣瑋明知謝芳雨係獨資 商號「玩味美學工作室」負責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在其所 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j.well0831帳戶中(下 稱本案IG帳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布限時動態 載有:「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 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 等內容(下稱本案IG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謝芳雨,使謝芳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芳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劉竣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 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竄改貼文時間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直接 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謝芳雨看到本案IG貼文,我已經封鎖 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是使用我無法預知的手段得 知的,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看到本案IG貼文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 8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 圖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本案IG貼文截圖1張(見他卷 第47頁上方)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復於同日18時8分許發布本案IG 貼文(見本院卷第115、141頁),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被 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中間),可 見該貼文之背景即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訊照片 ,再觀之本案IG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知 被告於發表本案IG貼文前,業經不詳之友人詢問:「哥 怎 麼每天都在罵」等語,被告則回應:「別說每天啊 你想想 六七年前的事 我想到還是恨不得要他手腳 你就知道有多氣 我這輩子什麼事都可以算了 唯獨那個賤種 一定找他算帳 」等語,被告並以前開對話內容為背景而發布本案IG貼文, 是參照上開2篇貼文之發布時間先後密接,及前後連貫之文 義脈絡,堪認本案IG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為「玩味 美學工作室」及其經營者告訴人。再依照本案IG貼文之整體 語意內容:「...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沒關係我還是會 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 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 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詞,可知被告於單純敘 述其指摘告訴人逃漏稅一事時,係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 告訴人,然在敘及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時,則立刻轉變由「 你」之第二人稱指稱告訴人,已有向告訴人喊話傳達之意, 且上開內容顯寓有被告有意加害告訴人,甚包含告訴人未來 若有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 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我會擔心他 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害怕而在「玩味美學工作室」內加裝 鎖等語即明(見他卷第31頁),足見本案IG貼文確已構成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無訛。  ⒊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只 是致理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沒有特別私交也沒有恩怨,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發表本案IG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9、3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是大學 同學,我們之間是有不愉快,但與我PO文無關,我們大學畢 業後就沒有聯絡;我跟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我看到告訴人 開設工作室,且時常PO文表示自己是一個很好的老闆等語( 見他卷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75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雖二人畢業後已無聯繫,然被告仍能 得知告訴人之消息,包括告訴人開設「玩味美學工作室」一 事,甚對告訴人PO文之內容均能瞭若指掌,自足以反推被告 發布本案IG貼文及其前後文時,告訴人亦有管道能獲悉本案 IG貼文及其前後文,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出示其手機供檢 察官當庭查看(見他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IG貼文截圖照 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證,是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此一 惡害之通知當已讓告訴人知悉,並無疑問。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曉本案IG貼文內 容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 意。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沒有使用直接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 看到本案IG貼文,其已封鎖告訴人及告訴人朋友,告訴人無 從知悉本案IG貼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封鎖告訴人 及告訴人朋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告訴人確實係從其手機得知得知本案IG貼文,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欲證明其不知告訴人會看到本案IG貼文 ,及其所附之證據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 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 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而被 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上開被告聲請對其自 己測謊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因認本案無送請測謊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有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既自承於大學畢業後即與告訴人未有聯繫(見他 卷第81頁),竟無端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指摘、辱 罵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 社會評價;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亦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 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7部分 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 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 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 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限時動態及Google評論截圖照片6張、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月3日保納新字第11213066940號函檢附該局查處 玩味美學工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相關案卷影本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 訴人確實刪了「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負評;經我搜尋 「玩味美學工作室」之舊址,均搜尋不到營業登記,告訴人 亦曾發布貼文表示係以一般住所作為營業使用;我有請勞工 保險局去查「玩味美學工作室」之員工勞健保情形,獲函覆 為「玩味美學工作室」僅有負責人及2位承攬人一同作業, 我不懂美甲,但我覺得告訴人有鑽法律漏洞,規避投保勞健 保的情形,所以我對於告訴人對外宣稱是好老闆感到非常氣 憤,我講的都是關乎公共利益的議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妨害其名 譽之言論包含:「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各種刪負評 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賤種」、「吹牛自大狂」、「 到處騙錢」、「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致理自大狂吹牛王」、「對內連勞健保都要 剝削」、「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人品能差成 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 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 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等語(即如附表編號1至6底 線所示部分),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 可推知被告上開言論意在評論告訴人所經營之「玩味美學工 作室」有刪負評(如附表編號1部分)、以住家當營業場所 逃漏稅(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規避投保勞健保(如附表 編號3至6部分)等情事。  ⒉其中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刪負評情事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其於112年7月16日對於「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 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玩味美學工 作室」之GOOGLE評論為3.1顆星,核與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時,其背景GOOGLE資訊截圖照片 所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評論為4.7顆星相互對照 ,容有一定差距;又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以住家當營 業場所逃漏稅情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玩味美學工作室」 曾發布之貼文,內容略以:「內湖路一段737巷弄中的個人 美甲工作室,逐漸開始營業;沒有電梯、沒有招牌,甚至有 時候客人會在外面夜市迷了路(?!)不到20坪的小公寓, 是住所,也是讓夢想萌芽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 51頁),可知告訴人曾提及其工作室亦為住家一事;末關於 「玩味美學工作室」有規避投保勞健保情事部分,依據被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函覆表1張(見他卷第85頁), 內容略以:「...主旨:關於申訴OneWay studio玩味美學工 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乙案。...二、承詢OneWay stud io(登記名稱:玩味美學工作室)是否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 保案,經查據該單位稱,該單位未僱用員工,僅負責人及2 位承攬人一同作業,工作時間視客人預約而定,故無打卡出 勤紀錄,承攬報酬於每月10日依據當期實際工作量給付總施 作金額40%-55%不等之金額。本局已函知該單位於僱用員工 時,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三、按事業 單位申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應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如您有僱傭關係認定之疑義,建 請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洽 詢,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被告對「玩味美學工作室」 規避投保勞健保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是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整體脈絡及上開被告所提之 資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均係意在對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而被告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夾敘夾議之文字用語過 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 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 所為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 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三、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對於恐嚇之方法, 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 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 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 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主張除非告 訴人殺了我,我誓死捍衛我的言論自由,願意陪告訴人玩到 底,並讓告訴人被法院認證等語。  ㈣觀諸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包含:「笑死 自己送 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等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告 表示:「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 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語,應係於得 知告訴人提告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表達會奉陪到底 之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所 示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至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告訴人竄改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貼文時間云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其中他卷 第21至22、39至49、61至63頁所示之本案IG帳戶限時動態及 Google評論截圖照片共28張所示時間應均係告訴人截圖之時 間,此觀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中均表示上開圖片 為「截圖」即明(見他卷第13、60頁),難以推認告訴人有 何竄改被告發布言論時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 號5、6所示貼文之時序並未牽涉告訴期間之合法與否或經本 院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將起訴書附表所誤載之 時間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所涉罪嫌 1 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開的店 內容是找兩個沒經驗的路人說是通過自己的課程就想拿來撈錢了 (這自大狂自稱是老師就想賣課程騙錢) 原本一堆一星負評平均只有三星各種刪負評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 大家可以順手補上正確的評價積積陰德以正視聽 不要讓社會上一堆這種偷雞摸狗的横行 不要讓這種只會出一張嘴的致理尼克星弄臭這個國家社會」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 112年8月18日1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最近比較常噴是因為去年發現這賤種居然開店生意 敢抛頭露面肯定是要送你下去 讓大家看看你的嘴臉 還想包裝成一副多成功多努力正向積極的樣子 其實就是個吹牛自大狂而已 學幾個月美甲就自稱是老師到處騙錢 這些行為真的合法嗎 還真的不合法 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 現在搬家之後才乖乖登記 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3 112年8月19日12時43分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自大狂吹牛王一貫的吹牛文 總之就是想吹得自己好像很屌很成功好努力好優秀很善待員工來看我下面一篇打臉文 看一下這自大狂吹成這樣 實際上都幹了些什麼」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4 112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對外包裝吹成這樣 對內連勞健保都要剝削好可怕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也是沒誰了 嘆為觀止 人品能差成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5 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客家王開的店@oneway_studio.nail 整天吹噓自己是多好的老闆多照顧員工 被檢舉之後發現原來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 客家之光 被爆破之後馬上發跟員工出遊和樂融融的照片是巧合嗎 連法律保障的權利都沒有還要陪老闆裝模做樣 慘」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6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在「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地標留言:「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 原本的評價只有三星 現在的評價是洗出來的 大家要審慎評估這間業主 美甲店到處都有 希望大家可以選擇有良心的店家消費」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7 112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oneway_studio.nail 笑死 自己送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 給你一個最有用的建議 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內容。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1-16

SLDM-113-易-325-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被 告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係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忠駝丙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屆監委,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與時任主委王勵棟、財委黃桂春私自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管有之管委會辦公室 旁2間小房間,自行廉價租下,後為民眾檢舉,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 發局新臺幣(下同)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後又 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原不欲公告該份判決書,但迫於住戶 壓力於112年6月7日,擅自增減修飾法院判決書內容後在社 區公告,公告內容就被告、王勵棟、黃桂春違法轉租不當得 利隻字未提,使住戶不知管委會必須給付326,400元懲罰性 違約金與都發局之緣由,反將此事緣由全賴給檢舉人,稱檢 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皆係檢舉人揭弊惹禍等 語,以為自己脫罪,並在公告中指稱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 明知原告並非檢舉人,卻仍將不實陳述以主委權限公告於社 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刊載公告之內容經合理查證,並未毀 損原告名譽,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 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檢舉管委會違法租賃 房間與被告之人,被告卻在社區公告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被告就原告並非檢舉人一事未曾爭執,僅抗辯經合法查證始 在公告稱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行 為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都發局前曾以⑴管委會違背其與都發局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 地租賃契約,將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出租與 黃桂春、被告放置私人物品、⑵管委會擅將租賃物公共服務 區出租與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等原因事實 ,向本院訴請管委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權出租停車空 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 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懲罰性違約金324,000元、不當得利價額2 ,4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都 發局於該案中提出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收據2紙,作 為管委會擅自出租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向住戶收取租金之證據 乙節,亦有都發局起訴狀狀尾「證據名稱及編號欄」、收據 2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37至39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透過都發局與管委會前述民事訴訟程 序而取得該2紙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之收據,進而認 為原告係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等語,即非無據,且核諸被 告推論亦未見有何背於情理之處。據此,被告就「原告為向 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 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為檢舉人,損害其名譽等語,惟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中一再敘及被告操縱管委會, 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準此,則原告對被告違法情事提出檢 舉,使權責機關得以介入糾正、制裁被告違法行徑,實屬為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伸張權利之舉,此舉勢將獲得眾多住戶認 同,從而原告之名譽理應不因被告指其為檢舉人而受到貶損 。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損害其 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管委會所屬社區之規約附件「 有關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所定,閱覽或影印文件 必須提出申請待管委會核准後,始得閱覽或影印(見上述偵 續卷第113至114頁);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管委會工 程委員某日在辦公室意外發現管委會違法轉租管委會辦公室 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與被告、黃桂春之契約,欲深入了解 ,故請會計幫忙影印攜回查明,因而爆發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自陳之契約外流經過與規約所定不符 。從而被告抗辯其問辦公室人員有無他人前來調閱租賃契約 ,無人知道此事,故認租賃契約非循法定程序流出等語,即 非無據。既被告就租賃契約流出途徑已為查證,且認定非循 法定程序流出,則被告就「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 件」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社區公告「原告係檢舉人」、「原 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166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3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勛為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熙公司)之負責人、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 並與黃鴻勛、日熙公司合稱被告)之理事長。黃鴻勛明知伊 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 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滅火設備工程),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 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不實傳達伊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 、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 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 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 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 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 ,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 權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 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鴻勛係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之系爭總工程採購案係於 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 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訴外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 廠商委由原告提供細水霧設備,而黃鴻勛有以台灣細水霧學 會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日熙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 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 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4月29日台 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6月13日台霧 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 稱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在臺 灣地區代理權後,黃鴻勛於同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訴 外人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 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原告,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 之行為,VID公司於同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 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9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 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目錄索引。其後,VID公司於同年10月8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 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原告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 同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原告就仁濟醫院案件使 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 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FIKE公司 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 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 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 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 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 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 始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 生產之系爭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 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109年10月 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 ,FIKE公司在同月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推廣及銷售系爭系統, 但原告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 司自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原告於同年10 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及 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系爭系 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原告將前開庫存銷 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 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VID公司寄發予FIKE公司之電 子郵件、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及111年4月29日寄發予 原告之函文、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黃鴻勛 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鴻勛與VID公司 ALEX間之電子郵件足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87、24 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黃鴻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商譽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可 知其所指之「2年前」應係109年間。再參諸原告就系爭仁濟 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 有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目錄索引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 堪認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乙 節,應係指系爭仁濟醫院工程。  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介紹內容載有:系爭系統之核心為 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 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 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 8號卷第289至327頁),及FIKE公司就系爭系統經銷商規範 亦載有:系爭系統幫浦組及細水霧噴頭係兩個須從FIKE公司 購買之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知系爭系統包含幫浦組及噴頭,且系爭系統已取得FM認證, 為維持上開FM認證,系爭系統之幫浦組及噴頭須向FIKE公司 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原告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 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足稽(見偵續卷第70頁),可見 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原告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而原告使 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恐影響系爭系統之FM認證,已 如前述,則黃鴻勛指稱原告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 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應 非子虛。  ③又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 經銷商必須遵守其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 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 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 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 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 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 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業如前述,堪認FIKE公司 禁止經銷商即原告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甚明。再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經F 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 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 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 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 疊,而原告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 情形,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 70頁),則黃鴻勛依上開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 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 代理權,難認黃鴻勛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④另原告在系爭滅火設備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係川 源乙節,有系爭滅火設備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 至203頁)可稽,此節與上開FIKE公司陳稱系爭系統之幫浦 組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之 規定,已有不符;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針對系爭滅火設 備工程進行材料審查時,就原告所提送審資料達成不予核定 ,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 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結論 ,有文資局同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 會議記可佐(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復佐以文資局於同 年7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 認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 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 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及該次會 議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 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 )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 ,並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 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 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 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記錄 足考(見他卷第139、140頁),足見文資局確曾就原告提出 之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中之幫浦組是否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 可,存有疑義,則黃鴻勛陳稱:原告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 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即屬基於針對上開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 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⑤再黃鴻勛雖又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函 主旨記載:「…經了解該資產局恐未核查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涉有圖利特定消防設備廠商情事…」,及該函說明四記載 :「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 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 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 通過認可程序。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 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再查,川圓公司所提 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 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同頁背面),足見黃鴻勛所指涉圖利特定 廠商之對象應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尚無 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 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停止 推廣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則黃鴻勛於附表編號2函文中指 稱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言論,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黃鴻勛固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陳稱: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 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 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 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惟黃鴻勛依前揭FIKE公司寄發 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 ,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㈡、⒊、⑴、②及③),亦難 認黃鴻勛為此部分陳述時,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  ②又黃鴻勛雖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 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日熙公司委託博理法律事 務所於111年6月20日發函文資局質疑原告並無系爭系統在臺 灣之經銷權等節後,文資局認為該案較具爭議,擬另案簽辦 召開檢討會議。嗣文資局於111年7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11 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 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該次會議並作成請設計監造 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 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 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另案委託臺中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 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 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 之證明文件之結論。嗣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 日出具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等情,有文資局簽稿 會核單、111年7月7日文資秘字第1113007512號開會通知單 及同年月11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 月17日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37 頁背面至156頁),可知文資局確曾耗時就系爭總工程中之 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適法性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 者進行討論,另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原告提供之系 爭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復佐以諸原告提出系爭總工程之 驗收紀錄,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 239頁),然實際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 履約期限,則黃鴻勛前開所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所憑據, 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 語,惟此僅是表達該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黃鴻勛之前 開指摘,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自 無從僅以此部分標題之記載,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 「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 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 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 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 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容 1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附件: 黃鴻勛、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細水霧學會前以寄發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之方式,多次指控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造成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茲因澄清人業已釐清上述用語與事實不符,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

2025-01-15

SLDV-113-智-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圻梅 寄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12年7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㈡被告應於社 區公網LINE群組公告參與本次違法行為之名單及向原告道歉 ,公告期間為6個月以上,每星期公告一次;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經核,原告除撤回部分請求外,其餘變更僅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寓大廈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之財務事務提出質疑,引 起被告甲○○、丙○○不滿,甲○○及丙○○遂利用其等擔任被告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而由被告共同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限制原告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害及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法通知、召開 及記錄,後續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之決議執 行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丙○○:伊於社區LINE群組所為之發言,或基於原告過 往發言及提告行為所為事實陳述,並非妨害名譽之意見表達 ;或針對「惡鄰決議」之投票及後續處理等有關社區事務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原告提出之事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上述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權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第1 95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 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惡鄰形象」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查甲○○、丙○○確有以自己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公告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訊息,此經原告提出公告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8頁),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系爭社 區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系爭社區住戶所見聞之狀態 。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 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安心居說乙○○ 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乙○○說他要當主委, 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按:應為掏)空,估不論他有沒 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59頁),客觀上固屬對 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然從發布公告及傳送訊息之緣由 可知,被告係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 論,以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就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為事項宣達及提出討論,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或 其權益為目的而為之:  ⑴查原告自承109、110年間以住戶受他人利用而對原告傷害與 騷擾或於社區公網毀謗原告,因涉及社區改革及個人名譽而 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部分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433頁)。續又於111年間對甲○○以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案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 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4 95頁、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益徵除甲○○外,原告確有曾 對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再佐以 原告多次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監委曾經告知我委員 不服從,甲○○就發動罷免與鬥臭逼離委員會」(見本院卷三 第27頁)、「社區最吃香的是黑勢力,俞佳均.黃德淵.甲○○ 都非常喜愛,可能要再引進,才會平衡」(見本院卷三第27 頁)、「我知道張欣惠它先生是黑道,是從校長及你們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33頁)等文字;另LINE暱稱「Henry Chun g」之住戶於110年10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亦表示「乙 ○○小姐:妳對社區的情況不少,希望你用正面的態度來解決 多年的社區問題。妳動用司法要有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小心 會有誣告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可見原告 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存在 敵意及不信任,且以一般人不願有官司上身之提告方式對之 。是基於上情,甲○○給予原告上開負面評價,顯係基於親身 經歷、觀察原告行為及實際與原告接觸後所得感受而為之主 觀評價,難謂屬於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他人名譽之行為 。  ⑵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3款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促請原告 改善其行為,已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況從 LINE暱稱「高明貞」、「Frank王」及「LynnHung翠玲」等 人於110年12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如果全體住 戶每個人都告惡鄰防(按:應為「妨」)礙住戶」安寧!應 該是可以將惡鄰請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我從來不發言,但是對李小姐可以這樣隨便進出公版我有一 個疑問到底是誰在罩你?我不知道你想要幹什麼,我也從來 不發言。但是我在11月的時候就已經把明年的管理費全部繳 納完畢,我實在不知道你現在想要做什麼?請你自重!」(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再次鄭重告知所有管委會團隊, 我拒絕....讓我的繳費資料外流,列印、拍照我都不同意。 我的管理費對帳,我會直接與總幹事或管委會對帳,不需要 任何人幫忙。」(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情,亦可見系爭 社區之部分所有權人實已對原告反覆質疑帳務之行為出現不 滿反應,更徵甲○○、丙○○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確實有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勸導原告改善其行為之必要,並無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言論,觀其內容均 與宣達或轉告惡鄰條款發動及後續處理進度等事項有關,且 其所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而毀損原告名譽或侵 害其他權益之處。  ⒋綜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捏造其為 惡鄰之不實內容,並記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告及系 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 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部分,為甲○○、丙○○ 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 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規約第3條第3項 第10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 二第442頁)可知,系爭社區對於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 大之住戶,係得由管理委員會先促請改善,3個月仍未改善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則 甲○○、丙○○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2月23日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方式促請原告改善其行為,惟未見原告 改善,嗣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決議訴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 未符合該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又於1 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結果為:「同意通過乙○○惡鄰條款案並授權委員會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再基於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20日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果為:「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 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⒊觀察期為三個月, 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此有第1、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公告等在卷可佐,均係依 據前揭規定及規約所定程序為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行 為而侵害其權益,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規約乃為 維護社區安寧、住戶和諧而存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遵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為規約之一部,同有 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固然於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擬就規約增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且增列原因與原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有關,惟上開條文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且通過後所生之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與表決權、不得擔任委員、不得享有停車場優惠費率 、不得進入公版各項群組、調閱資料須提出申請書說明調閱 原因、項目及範圍並須負擔費用等權利限制,對於日後遭決 議通過「惡鄰條款」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適用,並非針 對原告個人,縱對原告之權利行使造成不利益,仍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又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既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則原告提出甲○○基於上開會議決議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傳送「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 者款(按:應指「罰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 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亦僅係重申原告既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有該條款適用而已,實不具 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 」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要屬無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部分  ⒈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 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 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 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 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⒉查被告以原告經二次惡鄰條款公告促請改善未果,仍不斷製 造困擾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社區111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即時 遷離,並賠償系爭社區20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強制遷離事件 ),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承受訴訟、更正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乙情,堪信為真 實。  ⒊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流程,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縱系爭 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經法院以「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難認系爭決議已成立」及「即便違反法令或規約 ,亦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 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至第203頁),惟法院係從客觀第三者以事後角度檢 視決議程序之合法性及訴請強制驅離是否已具備法條要件, 實不應以此結果率爾反推提告之初必定存在損害原告之目的 。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 出刑事案件證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惟該上述資料所列舉之證據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得, 則被告於相關訴訟中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環,難徒 憑上述提告並提出上開證據清單或時序表所載證據等行為, 遽認被告所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呈送同一不實內容資料予宜蘭縣政府、 礁溪鄉公所,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提出「這把他的『惡 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 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如果 敗訴,我會提告誣告,並請求『給付社區新台幣二十萬元, 賠付製造社區紛擾之補償』。…我會請法院去調閱乙○○以前的 提告記錄,那有可能會成為他經常誣告是誣告慣犯的有利罪 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查 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且管理 組織之報備,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上述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內容經送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或 向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為報備,尚符法令 ,難認有不法情事;至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其內容 僅在講述日後之訴訟策略,且訴訟當事人依法本有向法院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實無法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或損及權益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行為不法 侵害其權益,實屬無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 料」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甲○○、丙○○利用社區群組匿名性,於群組中加入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乙節,固提出系爭社區LINE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至第59頁、第257頁至第273頁),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顯示甲○○1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無法從中獲知群組內尚有 哪些成員,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內有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單,亦無從與 之比對以查核群組是否確實有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在內。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甲○○、丙○○未經其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 料,並將之惡意公布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及用於訴訟,原 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提出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為證。惟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之一在於進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 護工作,以提供住戶舒適之生活環境為宗旨,則上述時序表 所敘內容,係與前述社區管理或相關,並無涉及原告個人資 料之不法蒐集或散布,例如:原告將騎乘機車進入社區照片 (見卷一第375頁),亦是被告為指出原告違反規定並以拍 攝照片作為佐證,為甲○○或丙○○執行其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職務行為,難認屬不法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 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權益,尚無足 採。  ㈦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及所提事證出處(見本院卷三第17 1至173頁)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 原告提出之事證出處 1 被告自110年9月起,陸續於社區各公告欄、電梯內及社群軟體社區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公告,及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內容之訊息,捏造原告為惡鄰形象,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製造惡鄰形象」)。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7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3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12月16日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⑹社群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8頁、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1頁至第389頁、卷三第111頁至第124頁) 2 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規約或法律,竟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決議,捏造惡鄰資料或曾遭其他社區驅離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好訟喜鬥、持續騷擾社區之人,而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內。甲○○進而於111年3月12日偽造會議決議,以違法決議強制將原告遷出。嗣後持續於111年4月17日、5月22日以管理委員會議捏造原告為惡鄰之不實內容,決議對原告提出強制遷出訴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惡鄰決議」)。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110年11月13日第1屆第1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7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4月17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99頁至第403頁) ⑹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5月22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3 被告於111年4月之後,仍持捏造原告惡鄰資料,利用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原告調閱社區帳務資料、禁止原告使用社區群組、地下室停車場,並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優惠費率、加入社區群組、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表決等權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限制惡鄰權利」)。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務版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一第69頁) ⑷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112年2月11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43頁) ⑸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⑹新溫泉藝術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1日公告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4 被告自111年起持續以上述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意圖利用司法手段羞辱原告,並持續呈送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下稱「提告」)。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⑵刑事案件證據清單(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3頁) 5 甲○○、丙○○利用社區群組織匿名性,於該群組中加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謊稱惡鄰條款相關內容,而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惡意公布於社群軟體之社區群組,更以前開資料作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463號、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之證物,侵害原告權益(下稱「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 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附表二:系爭社區公告日期及內容 編號 日期 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0月20日 【惡鄰條款促請被告改善】 ⒈新溫泉藝術廣場乙○○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 ⒉改革後再製造不實留言抹黑、分化,意圖阻礙社區改革。面對如此騷擾社區的行為,決將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的【惡鄰條款】強制將此惡鄰遷出,以維社區良善環境! ⒊如不即時改善,將提交區權會議決議。 本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2月23日 【乙○○惡鄰條款第二版】 一、乙○○110年10月20日被列入惡鄰條款,促請即時改善。 二、屢放無實據之流言並稱主委結合物業淘(按:應為「掏」)空社區、副主委是黑道。 三、當選委員出席首次委員會議參與選舉幹部,又委任他人出任委員卻向法院聲稱委員會不合法,並欲誘導他人提出異議。 四、無端提告張欣惠、俞佳均、莊淑詩再撤告。提告黃裕德經法院諭知不起訴後又提告。 五、9月29日對本屆9月4日剛成立未滿月之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前屆委員會未經確認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3 111年2月12日 【本年度例行區權會第二次會】 一、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於本(2月12)日召開,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流會。 二、將依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於3月12日(星期六)召開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 三、請區分所有權人如要參與「遠距投票」,儘速將委託書併同「表決單與選票」寄(或交)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47頁 4 111年4月20日 【乙○○惡鄰條款後續處理】 ⒈乙○○惡鄰條款業經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第五案決議通過,但仍持續騷擾社區。 ⒉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第七案決議如下:  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⒉因不具備完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按:應為「分」)將限縮其權益,進出停車場須以臨時停車申請及收費。  ⒊觀察期為三個月,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  ⒋再有騷擾社區行為(不當投訴、檢舉、提告,流言、造謠),立即訴請法院強制驅離。 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1年12月16日 【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 ⒈依111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第七案決議辦理。 ⒉為制衡通過惡鄰條款者不斷投訴、提告、調閱資料騷擾社區。 ⒊調閱資料限管理條例第35條範圍、調閱必須間隔二個月、得分二次八個小時內閱畢、影印須預繳影印費,並收取同額手續費。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除依管理條例強制驅離、拍賣房地,不得使用優惠停車外,亦不得擔任委員、無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調閱資料應敘明理由,否則管理委員會得予拒絕。 本院卷一第55頁      附表三: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摘錄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 分) 編號 發言者 內容 卷證頁數 1 甲○○ 7、「惡鄰條款」強制驅離目的尚未遞狀,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目前社區正在評選物業公司,重新簽約後將請物業公司立即遞狀。 本院卷一第57頁 2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還有訂閱資料的一些限制,影印資料必然是使用者付費,依規定要先繳付影印費(隔壁OK超商每張3元),並首取同額的手續費,在強制驅離前,暫時對「惡鄰條款」者的一些制衡措施。 本院卷一第57頁 3 甲○○ 8、有委員與之前服務社區的安心居偶遇,提起乙○○在宜蘭新都心被依「惡鄰條款」驅離社區,是經由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一第59頁 4 甲○○ 9、乙○○說他要當主委,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空,估不論他有沒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 本院卷一第59頁 5 甲○○ 尤其這樣宣示後,呼應了乙○○投訴的社區違法抽取溫泉水,如果又有人截圖去檢舉或提告 本院卷一第61頁 6 甲○○ 這把他的「惡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要告要先收集事實證據 本院卷一第63頁 7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待其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本院卷一第65頁 8 甲○○ 除限縮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調閱資料及停車場優惠停車權益外,…,如果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除了趕緊離社區,到別的社區去完成他春秋大夢外,在新溫泉藝術廣場,他已經永遠沒這個機會了。 本院卷一第67頁 9 甲○○ 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者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甲○○ 你要有一點法律常識,不是委員會告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告你的,提出訴訟法院還要管理委員會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這次會議限縮通過「惡鄰條款」決議者權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不是管理委員會,不會因為管理委員會改組,就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甲○○ 5、限制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權益,是否乙○○就不把她從社區驅離?「惡鄰條款」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法院審理有一段時間,所以先以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 本院卷一第73頁 12 甲○○ 並且這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也有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的決議案。通過後就沒有選舉、被選舉、表決權,及不能擔任委員。 本院卷一第75頁 13 甲○○ 乙○○要反訴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75頁 14 甲○○ 講一句比較不中聽的話,投票給乙○○的人不是智商有問題,就是故意要搗亂,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惡鄰條款」 本院卷一第77頁 15 張欣惠 主委報告:…請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將惡鄰定義納入規約增列條文,如果繼續鬧,不排除第二次「次請改善」及第二次提交區分所有區人會議「訴請強制遷離」表決。 本院卷二第293頁 16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 本院卷二第351頁 17 甲○○ 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二第355頁 18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 本院卷二第355頁 19 甲○○ 否則我要請總幹事再公告一次「惡鄰條款」 本院卷三第111頁 20 甲○○ 2月12日區權會例會,惡鄰條款就要表決,請妳不要為自己拉票。 本院卷三第117頁 21 甲○○ 明天妳與總幹事對帳,我會請妳說是黑道的副主委去做見證。 本院卷三第119頁 附表四: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會議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 47頁) 編號 條次 增列內容 1 第2條第5項第1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不適用區分所有權人優惠停車費率。 2 第7條第1項第10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 3 第8條第1項第6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 4 第9條第2項第7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為避免持續騷擾社區,得限制其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 5 第16條第3項第1款 調閱資料應先提出書面申請書,註明調閱原因及調閱項目、範圍,送交管理室,由總幹事初閱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批核,每次調閱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6 第16條第3項第2款 調閱資料範圍則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限定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7 第16條第3項第3款 調閱資料批核後,應由總幹事和調閱人約定調閱日期、時間、地點,每次調閱資料應於八個小時內查閱完成,並得分二次辦理。 8 第16條第3項第4款 如須影印調閱資料,應於調閱資料書面申請書明確表示影印資料範圍,並預繳影印費用。由總幹事影印後交付,不得交由調閱人自行影印。除影印費用由調閱人自行負擔外,並得收取影印費用同額之手續費,挹注管理費。 9 第16條第3項第5款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調閱資料,與前次調閱申請日期必須間隔二個月以上,以避免過於浮濫,影響總幹事正常作業。 10 第16條第3項第6款 為避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準備驅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干擾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其調閱申請應交由委員會議決議,除能提出調閱之事實根據或相關理由外,否則管理委員會得經由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 11 第16條第3項第7款 前述第九項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後,調閱當事人認有疑慮,由調閱當事人於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函示,管理委員會再依相關函示處理。 12 第18條第1項第4款 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連(按應為:「鄰」)條款」者。 13 第18條第9項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擅自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者,每次罰款新台幣1,000元。邀請其進入者亦同。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或住戶邀請者,該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025-01-15

ILDV-112-訴-32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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