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怡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163,9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95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302元,嗣於95年6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7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從事家庭幫傭工作,112年8月
至113年2月於高宅之薪資分別為8,750元、12,075元、10,
325元、13,650元、5,250元、9,450元、8,575元,合計68
,075元,平均每月9,725元(計算式:68,075元÷7月=9,72
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王宅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
、12,800元、13,600元、10,400元、12,800元、7,200元
,合計64,800元,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64,800元
÷6月=10,800元),債務人另主張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優
食台灣外送工作,113年2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合計27,067
元,平均每月13,534元(計算式:27,067元÷2月=1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債務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是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059元(計算式:9,725
元+10,800元+13,534元=34,059元)。復參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
,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此外
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39,659元(計算式:34,059元+5,600元=39,65
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
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3頁、
第29至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聞○蓁之扶養費7,000
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依債務人所提聞○
蓁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覆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
第55頁、第159頁),可知聞○蓁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
式:20,280元÷2=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聞○蓁之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胞兄戴士軒於20餘年前已遷居大陸,其
每月應單獨負擔父親戴正全、母親陳姵君之扶養費各7,
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戴
正全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
至181頁),可知戴正全現年85歲,於110年、111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58元、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
、土地3筆等財產總額合計1,174,313元,然持分比例不
高(持分各為42分之1、42之1、6分之1、24分之1),
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惟依債務人所提戴正全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
存摺影本,可知戴正全自110年起每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
會局健保補助2,000元,每年9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
禮金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榮服處就養給付約14,874
元(金額14,112元至14,994元不等,統一以14,874元列
計),是戴正全之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5,207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12月+14,874元=15,207元】,而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
,尚不足5,073元,故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
費為5,073元。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陳姵君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71至175頁),可知陳姵君現年78歲,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
務人所提陳姵君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
59頁),陳姵君於111年、112年、113年度每月分別領
有國民年金4,148元、4,179元、4,456元,自110年起每
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9月領
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禮金1,500元,是認陳姵君之每月
補助金額應為4,904元【計算式:(3,870元+1,500元)÷1
2月+4,456元=4,904元】,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376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陳姵君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53元(計算式:20,280
元+7,000元+5,073元+7,000元=39,353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9,6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6元(計算式:3
9,659元-39,353元=1,506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2,30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
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6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70,
2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3至257
頁、第267至2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6元清償債
務,尚須8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39元÷3
06元÷12月≒83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
額7,871元、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元、台北富邦
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5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款餘額
5,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查詢系統查調保險資料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4-消債更-8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