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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3號 原 告 李英睿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李英睿以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涉 犯毀損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尚未遭 起訴)。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 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 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763-20250107-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60號 原 告 黃焜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 所、吉圓建設行、張真、鄭聰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因原告並未提出遭 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 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 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將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吉圓建設行、 張真、鄭聰裕等人列於被告當事人欄,復於聲明記載被告張 真、鄭聰裕應將自來線遷移後返還土地,又於理由欄敘述吉 圓建設行調解拒不出席,則原告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機關 或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及被告4人間之關係為何、 各該被告應分別為如何給付、開挖土地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人 為何,均不明確,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且起訴對象難 以特定,亦無從判斷何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如係欲以張真、鄭聰裕個人為被告,亦應具狀分別表明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說 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佔用土地之 範圍、面積。 ㈢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鄭聰裕、張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㈤分別表明對各被告之行為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簡調-660-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 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2

SCDV-114-補-35-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嘉榮」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人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3-訴-597-20250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宋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宋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宜蘭縣壯圍鄉工地(正確地址詳卷)工程 因施工不慎而將自來水管線裝設水表之水管扯落斷裂後,為 圖施工便利,竟自112年11月2日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影響自來水事業供 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並使自來水事業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證明影本等可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163、167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裝修公司老闆,從事裝修工作迄今已13年 ,月收入約7、8萬元,與配偶一起撫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和解筆 錄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二)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其竊水使 用之日數為13日,依證人陳品妡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9頁正反面)及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見偵字卷第11頁)計 算,30日用水量為973度,每日用水量約為32.43度(計算式 :973度÷30日=32.43度,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 ,以每度18.1125元計算,13日之用水費為7,636元(計算式 :18.1125元×32.43×13日=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為被告於本案所竊水之財物價值。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87元,已屬違誤,復未 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 予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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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琦蓁 被 告 潘剴緹 張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簽約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迭有未 繳足或未繳納租金情形,累欠租金共88,000元(計算式:8, 000+20,000+20,000+20,000+20,000=88,000),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仍有累欠達2期(2個月)以上之租金共68,000元未 繳(計算式:88,000-20,000=68,000),伊據此於113年2月 1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俟最後一位被告潘剴緹於 113年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未 付,經伊墊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水費4,119元、 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21,590元,及自112年3月 起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再者,被 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提供房客使用之沙發及冰箱,達不堪 使用程度,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其中沙發為22,000 元、冰箱為2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6,003元(計 算式:68,000+28,003+50,000=146,003)。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已於11 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伊遷出後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經 雙方約定由潘剴緹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租金20,000元,並應給付1個 月租金作為押金,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 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計未繳足或未繳納 之租金達88,000元,伊於113年2月13日據此向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前開累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租金68 ,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核其主張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通知書第2條第1項記載,原告與潘剴緹結算截至113年1月 止之累欠租金為8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 68,000元未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  ⒉張詩恩固抗辯伊於11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以後,經與原告合 意,其後租金均由潘剴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廣宇(LINE暱稱Andy)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惟原告否認 與張詩恩間有此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但由張詩 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張詩恩於112年10月18日 將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通知徐廣宇後,徐廣宇提問「房租以 後找誰呢」,張詩恩回覆「可能要聯絡那個女生(指潘剴緹 )」等語,僅能證明張詩恩遷出系爭房屋後,片面通知原告 向潘剴緹要房租之事實,尚不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張詩恩之 租金給付義務,此觀諸原告嗣於112年12月2日透過徐廣宇以 LINE通知張詩恩「你好,至今12月了,積欠房租將滿3個月 ,水電瓦斯也數月沒繳,這是最後一次催繳,接下來將會走 法律行動…」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 張詩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免除給付租金義務 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其二人就餘欠租金68,000元,即應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 任。  ㈡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起,迄113年2月18日潘剴 緹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112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11 9元、112年9月至11月之電費21,590元,及112年3月至同年1 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未繳等情,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度數回報通知單、未繳 瓦斯費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5、39、33頁),且 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經原告與 潘剴緹結算無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2項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8,003元,即屬有據。  ㈢沙發及冰箱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6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連同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包含沙發1 組、冰箱1台在內,核與系爭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項次12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伊提供 之沙發及冰箱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137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實在,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自負 有將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按購置沙發、冰箱新品價格折舊後之價格,分別 依22,000元、28,0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沙發係於108年 間購買,已使用達5年,伊於113年6月9日以65,000元購置新 品;原冰箱於100年6月間以45,000元購入,已使用達12年, 並提新東興傢俱行收據、萬隆電器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22,000元、28,0 00元計算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與一般二手商 品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8,000元、墊付款28,003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合計146,003元(計算式:   68,000+28,003+50,000=146,003),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8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英、蘇雅綸、蘇藝竹於111年2月25日向 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 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詎原告已為 被告三人完成獨立水錶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 給付押金,被告三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申請水錶時間較長,因此回饋被告三人各10萬元,再 扣除被告三人自行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 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後,爰請求被 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 :「含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一間(面對方屋之左手邊那一戶) (磚造)(門牌莿桐東興46號)水錶、電錶各一具」。嗣被 告發現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尚無水可用,兩造先後於11 1年4月10日、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予林朝宏 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 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正式用 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等語。 被告三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押金,惟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金為150萬元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裝設正式獨立水錶 ,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因此支出公所老屋證明 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合計2 2,000元;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 625,000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兩造間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之約定,應 屬承攬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三人完成申請正式水錶之工 作,由被告三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兩造於11 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起,經相當期限原告均未完成,被告 三人已於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有關 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足認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11/17120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 與被告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三人,買賣價金8,920,650元,被告三人已經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已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 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 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可參。  ㈣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略以:「一、有關於該用 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 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 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 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 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 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 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始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 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 。」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 書1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安裝水錶及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係由原 告本人支付,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  ㈥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停止 寄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 並表示11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是因為原告未據實告知另有 公設道路約六十萬元的配置方案,只提及有二十幾萬的管線 配置(目前法院受理的案子),及另由六合國小過來的管路 配置方案價格一百多萬,那已將近是尾款的價格;函文末表 示自112年5月起將由蘇藝竹方自行啟動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 相關作業,屆時衍生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等相關費用,皆由 尾款內支出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  ㈦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 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 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協議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 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惟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15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 式水錶之押金究為150萬元抑或10萬元,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之押金為150萬元,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 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 )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 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 協議書,約定:「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 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 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 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 ,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 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 於完成時正式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 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事實。   ㈣證人周葦晴即居間兩造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 「(問:兩造買賣系爭2筆土地以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 )有,雙方寫了兩張約定,是關於申請用水的費用。」「( 問:申請用水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金額為何?)申請用 水由原告去申請,申請好之後,買方即被告三人要再給付原 告150萬元,雙方有寫協議書…」「(問:兩造約定由原告申 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協議約定的?)約 定地點是在我們誠信不動產公司(地址:雲林路二段181之2 號),約定的時間大約是111年2月左右,兩造在簽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合約時,雙方就有口頭講到申請水錶的事情,後 來原告申請水錶有遇到問題,鄰地地主不同意讓水管管線通 過,所以兩造才有協議工程款增加的部分,本來管線兩側都 可以申請,但必須要打確認管線通行權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 便宜,不用打官司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高,後來申請水錶的 時間就一直一直往後延,才有衍生出押金的協議,在兩造簽 約時就申請水錶的押金要多少錢還沒有講。」「(問:兩造 協議150萬元,你是聽哪一方講?)雙方都有說,雙方都是 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蘇小姐還跟我說如果法院的程序 要跑太久,她要拿這個押金150萬元自己去申請用水,剩餘 的錢再還給原告。」「(問:這押金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 ?)150萬元沒有拿出實際的錢,如果是原告申請用水的話 ,就是由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申請用水的 話,被告就不用再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52、253頁);另證人李慧千即代書到庭證稱:「(問:兩 造在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系 爭2筆土地登記過戶完畢要結案的時候,買方表示要有正式 的用水,也就是有正式水錶的意思,所以就此部分,兩造協 議由賣方去申請正式水錶,費用約定是150萬元,關於申請 正式水錶由賣方申請,費用為150萬元部分,是賣方直接跟 我說,至於買方部分則是透過仲介告知我的。」「(問:兩 造約定由賣方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部分,有無簽立協 議書?)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簽協議書。」 「(問:你剛所說的申請正式水錶150萬元,和本件系爭2筆 土地的買賣價金8,920,650元,是加總計算後全部算為買賣 價金嗎?)不是,買賣契約書價金記載新台幣8,920,650元 ,150萬元是另外的約定,不屬於買賣價金,應該是工程款 。」「(問:為何會約定申請水錶費用150萬元,金額如何 估算?)這是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250頁),查證人周葦晴、李慧千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證人於被告三人向原告購買 系爭二筆土地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 堪採信。是由證人周葦晴、李慧千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 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等語,應非子虛。  ㈤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 字第1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申請安裝水錶或設 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 日完工啟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 服務所113年8月9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3255號函文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嗣於113年5月27日申請臨 時水錶改為普通用水,因現場水錶符合公司規定,審查後直 接變更為普通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斗六服務所113年10月23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4141 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三人並不 爭執上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之工程款227,753元係由 原告本人支付。倘非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 獨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原告豈 有可能願意為被告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耗費一 年餘之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後, 為被告三人支付227,753元之工程款,申請正式水錶?又被 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那 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 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倘申 請正式水錶之押金係被告三人所稱10萬元,則被告蘇藝竹豈 有可能在與仲介對話中提及120萬元,而非10萬元,是綜上 各情參互以析,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事實 。  ㈥被告三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被告已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沒有理由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押金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不論系爭押金契約為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被告三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三人 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三人僅 由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藝竹一人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三人另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 裝設正式獨立水錶,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且被 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元, 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欠缺正式水錶,屬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 事實,且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明知建物欠缺正式水錶之事實, 仍予以買受,則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現狀為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無契約成立後 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 件。則被告三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三人租金損失625,000元,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625,000元,洵屬無據,已如前 述,準此,被告三人主張以租金損失625,000元與原告本件 押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 原告因申請水錶及為被告三人對訴外人進行訴訟,耗費相當 時日,因而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押金減免30萬元,並於扣除 被告三人因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22,000元後,依兩造間之約 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訴-24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 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I)及工業專區(I I)」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將 「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 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 1月30日完成驗收。嗣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2月8日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路面隆起,兩造會同臺中港務分公司 至現場會勘後,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函到10日內將瑕疵修補完成,逾期拒絕修繕,原告將自行 修補,卻未獲置理。  ㈡又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回填之CLSM鑽心取樣 粒料分析評估,經被告派員會同於112年10月12日至現場選 取3處位置進行取樣,鑑定結論為「當CLSM回填料無法提供 設計所需要之強度,經道路車流量載重外力變數,會造成管 溝路面龜裂,雨水再經由AC裂縫滲入底層CLSM產生壓密沉陷 ,致使管溝位置路面龜裂、凹陷隆起變形狀況。雖試驗結果 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面不規則 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現 象有相關因果關係。」(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被告使 用之CLSM回填材料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且使用 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 SM)施工說明書」第2.1.1條「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規格 ,應符合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 粒料、土石方不得含有有機質、腐蝕性物質及爐石」,造成 管溝路面龜裂、雨水經由裂縫滲至底部回填材料,導致含有 膨脹性質之爐碴材料產生體積膨脹,造成管溝路面龜裂、凹 陷、隆起之重大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爰依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 路面修復費、環保規費等損害,確定損害金額需待法院另行 囑託鑑定,鑑定前暫定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9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刨除及開挖道路土石後,依約需埋設管路並 提供材料,被告委由訴外人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瑲水泥公司」)以再生粒料製作CLSM,並要求金瑲水 泥公司試拌,及提供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 單、品質保證書予原告,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始向金瑲水泥 公司訂購CLSM回填道路,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 說明書」第1.3.1條第(3)款規範,使用再生粒料時,應於施 工前提送配比設計報告,並經原告核准辦理。嗣被告於回填 28天以後,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6處,每處抽取2個 試體,由金瑲水泥公司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出 具之試驗報告中被告提供CLSM之28日以上抗壓強度,亦符合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施工說明書」第2.1.1 條規範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則被告已提供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  ㈡又依曾任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處長丘 宗仁國立交通大學發表碩士論文「以鑽心強度作為控制性低 強度材料品質判定依據之研究」中說明一般混凝土鑽心試體 試驗規範為CNS1238,抗壓強度試驗依照CNS1232,但CLSM鑽 心試體部分目前並無適用規範,且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規定,若為鑽心取樣之CLSM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 報告等語,則證人陳進隆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採用CNS1238, 為一般混凝土之鑽心試體試驗規範,並非適用於CLSM之鑽心 試體試驗規範,系爭鑑定報告自不具正確性。另系爭鑑定報 告之試體係於112年10月12日現場取樣,距108年1月30日系 爭工程完成驗收將近5年之久,且系爭工程現場為港區,每 日均有數十至數百輛超過35公噸之大卡車行駛,路面產生龜 裂變形等耗損實屬正常,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推測方式做成鑑 定結論,除與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有所扞格 外,亦無具體檢驗數值佐證被告提供CLSM回填材料內含有膨 脹性爐碴,自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提供之CLSM回填材料不符設 計規範。  ㈢再系爭工程之回填道路並非土地上工作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不適用民法第499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始發 現路面隆起,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 期間,況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於發見後1年內行使權利,亦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訴外人臺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I) 及工業專區(II)」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原告以公 開招標方式將系爭「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發包 被告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 0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嗣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2月8日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路面隆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節本、投標標價清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 港務分公司111年12月8日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填材料CLSM 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且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 碴,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 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不得 含有爐石等規範,造成系爭工程路面龜裂、雨水經由裂縫滲 至底部回填粒料,導致含有膨脹性質之爐碴材料產生體積膨 脹,造成系爭工程路面龜裂、凹陷、隆起之重大瑕疵,且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填 材料CLSM,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 1.1條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 不得含有爐石等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提供之 回填材料CLSM未符合債務本旨即前述施工規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回填之CLSM鑽心 取樣粒料分析評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當CLSM回填料 無法提供設計所需要之強度,經道路車流量載重外力變數, 會造成管溝路面龜裂,雨水再經由AC裂縫入滲底層CLSM產生 壓密沉陷,致使管溝位置路面龜裂、凹陷隆起變形狀況。雖 試驗結果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 面不規則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 積膨脹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用以證明被告提供之回填材料CLSM,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 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不得含有爐石等規範,惟查: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經過、內容及結果分析所載, 本件鑑定要旨係分析評估回填之CLSM粒料是否含爐碴,並於 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道路3處進行「CLSM鑽心取樣」各 3個試體(共9個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 、磁吸率試驗,惟因9個試體均試體破碎、呈現鬆散顆粒狀 無法成形,故無法達到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要求, 另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取樣試體磁性物質含鐵量占比總量 約0.1%~3.1%,因磁吸率大於0.5%,尚須施作高溫水煮試驗 來判斷是否含爐碴,然取樣之試體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觀察 其體積變化,經上述取樣過程試驗結果判斷,自來水管溝CL SM回填料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磁吸試驗結果骨 材含有微量磁性物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 表不是爐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  ②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述採用CLSM鑽心取樣部分,據鑑定證人 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鑑定報告,你是用鑽心 取樣的方式去檢測試體的抗壓度?)答:對。」「(問:你 對CLSM採行鑽心取樣的依據是什麼?)答:主要依照CNS123 8 的規範鑽心的長徑比,還有鑽起來的一些養護規定去做相 關的試驗跟養固,針對CLSM取樣的過程,因為CLSM本身的強 度沒有那麼高,我們取樣人員會依現況去調整鑽心取樣的速 度跟用水量,與一般的混凝土比較不一樣,一般要在混凝土 鑽心,牆壁混凝土已經有成形,速度跟用水量可以用一般的 方式,但是管溝的CLSM沒辦法,所以我們鑽心的過程,會調 整鑽心的速度及用水量,盡量把那個試體取出來。」、「( 問:你剛才說你是採用CNS1238的一般混凝土的檢驗方式? )答:對。」、「(問:目前業界對於CLSM試驗有沒有一個 規範?)答:業界目前對CLSM沒有很明確的規範,一般都是 依照CNS1238的取樣、長徑比跟先養固的方式去訂定,至於 取樣的速度跟用水量要依現場去調整。」、「(問:你在實 施本件鑑定的時候,實際上是不是只有用磁吸率試驗法去做 檢測?)答:我們本來是要抗壓、磁吸與高溫水煮三個試驗 ,最後因為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磁吸率試驗而已,其他的都 沒有辦法達到最低要求的試驗形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1至512頁),是依鑑定人所證,因目前業界對於CLSM鑽心 取樣並無明確規範,系爭鑑定報告中CLSM鑽心試體係採用一 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CNS1238,再依現場調整鑽心之 速度及用水量,盡量將試體取出,但取出之試體均無法達到 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之最低試驗形狀要求。然觀之 被告所提出丘宗仁國立交通大學發表碩士論文「以鑽心強度 作為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品質判定依據之研究」,其中說明一 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為CNS1238,採混凝土鑽心試體 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抗壓強度試驗依照CNS1232,至於C LSM鑽心試體部分目前則無適用規範,且依據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CNLA-S01(6)之規定,若為CLSM鑽心試體 ,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基此,CLSM鑽心取樣試體部分目前既無適用規範,且若為 CLSM鑽心取樣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則系爭鑑定 報告CLSM鑽心取樣試體採用一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CN S1238,並稱取樣之試體均破碎、呈現鬆散顆粒狀無法成形 ,以致無法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等節,能否逕 予採認,已非無疑。  ③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述評估CLSM是否含爐碴部分,其試驗 結果已稱取樣之試體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磁性物質含鐵量 占比總量約0.1%~3.1%,磁吸試驗結果骨材含有微量磁性物 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表不是爐碴,磁吸 率大於0.5%尚須施作高溫水煮試驗來判斷是否含爐碴,然取 樣之試體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觀察其體積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至151頁);復據鑑定證人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磁吸率是判斷含鐵的質量有多少,一般相關的試驗報告 要小於0.5,我們一開始的試驗是以磁吸率做第一關的篩選 ,磁吸率的篩選有沒有大於0.5%的含鐵率,如果大於,我們 要進一步做高溫水煮的相關試驗,最後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 磁吸率試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足見系 爭鑑定報告取樣之試體僅進行磁吸率試驗,並未進行高溫水 煮試驗,故無客觀之試驗結果顯示回填之CLSM含有爐碴,則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AC路面不規則裂 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 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等情,與上述試驗結果即有未符之處。  ④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由來部分,據鑑定證人陳進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現況AC路面不規則的裂縫跟隆起的情 形,參照我們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一所述高溫水煮、蒸煮試驗 的結論,如果有這些材料還原碴遇水會反應膨脹,因為沒有 成形,無法做這個實驗,但是現場的破壞狀況是跟有含還原 碴的破壞情形是符合的,所以我說它有因果關係,「(問: 你在鑑定報告寫現場路面有龜裂變形,結果跟分析說因為回 填料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強度,你用什麼方法去得出這個結 論?)答:一開始沒有辦法做抗壓試驗,因為我們要求20到 50公斤,連成形都沒有辦法,它強度就不夠了,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由現場的破壞情形,變形凹凸隆起,有膨脹隆起的 現象,我們推測他應該是沒有經過安定化,使用未安定化的 材料才會造成這樣隆起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至512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依據抗壓強度試 驗、高溫水煮試驗、磁吸率試驗之試驗結果,而係鑑定人以 CLSM鑽心取樣試體形狀及施工路段AC路面現場破壞情形推測 所得。  ⑤惟CLSM鑽心取樣試體部分目前並無適用規範,且若為CLSM鑽 心取樣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已如前述,則能否 依據該取樣之試體形狀推論前開鑑定結論,非無疑義;況系 爭工程早於107年12月14日竣工,並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驗 收,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7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試體則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在 現場取樣,距離實際竣工、驗收之日已4年餘;又系爭工程 道路位在臺中港西碼頭,常有35公噸大卡車通行,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再參以鑑定證人陳進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一個破損隆起,依你到現場 目測和經驗綜合判斷,你認為是材料問題?)答:對,我認 為使用到未安定化的材料,才會造成隆起的現象。」、「( 問:有無辦法確定排除大卡車重壓或自然風化?)答:大卡 車重壓的不敢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顯示 鑑定人亦無法排除系爭工程AC路面不規則裂縫、隆起等現場 破壞情形,可能係因長期遭大卡車重壓通行所致,是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論,實難遽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道路之回填材料,係被告委由訴外 人金瑲水泥公司以再生粒料製作CLSM,並要求金瑲水泥公司 試拌,再提供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 質保證書予原告,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始向金瑲水泥公司訂 購CLSM回填道路,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 」第1.3.1條第(3)款之使用再生粒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配 比設計報告,並經原告核准辦理;嗣被告於回填28天以後, 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6處,每處抽取2個試體,由金 瑲水泥公司送至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06年1 1月2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中被告提供CLSM之28日以上抗壓強 度,亦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之2 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金瑲水 泥公司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質保證 書、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2頁 ),經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 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及驗收合格,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被告抗辯其已本於 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 填材料CLSM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原 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材 料費、工程管理費、路面修復費、環保規費等損害,即屬無 據。至原告雖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所受損 害即系爭工程以全管溝挖除修復所需費用,然本件原告對被 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修復費用之數額即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建-1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由邱憲龍變更為林家煌,業據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表示無意見(見112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 卷,第139、1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利路,已 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第347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109年路竹淨水場機械設備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60,00 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 ,嗣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 182元之工程項目,而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995,26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6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開口契約,係機 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 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 至於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 束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且 須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始得 估驗計價、結算。而系爭契約僅執行4個多月,被告依原告 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作項目、數量核 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 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 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若相符則列入結算金額。 兩造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結算契 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印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原告自行單方製作如附表一之主張 ,卻未提出確實施作之證據。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驗收完成次日即110年6月29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拒絕給付而有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起訴,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總價5,860,000元係勞務採購上限金額 。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及於 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僅給付2,834,182元予原告。  ㈤被告出具核銷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大崗山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予原告,記載本次付款金 額為2,834,182元。  ㈥結算以現場實做為準。  ㈦兩造結算時,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 與現場實做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 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 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  ㈧兩造有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 本次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合意之誤載) ,並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69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各為若干?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995,2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結算以現 場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68至169頁),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考(見112年度 審建字第2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 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 期程可辨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 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 末期估驗計價。』...」、「(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 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見審建卷第24、42頁),可見系爭工程 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 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 辦理估驗計價、結算。是以,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估驗計價 、結算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有由王利路等人員施作,並通知被告人員江建忠, 卻遭被告未列入計價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人員王利路、丁瑞 明之證詞及結算時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目錄為其論據。惟查 ,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侑彥係81年次,而現負責人王利路係其 父親,亦為系爭契約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實際與被告之人 員江建忠接洽之工程技術人員乙情,為王利路證述在卷(見 建卷第32至33、36頁)。其既為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人員, 其片面稱109年12月31日竣工時,如附表一之項目、數量都 有施作,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竣工、估驗云云(見建卷 第34至36頁),自難逕採,仍應依據全部證人證詞、照片, 加以綜合判斷。  ⒋觀諸王利路所指經其用印之施作照片,其上與被告結算差額 部分均經被告人員江建忠修改、刪除施作數量,並蓋用江建 忠之小章(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及原告自承江建忠於1 09年12月24日傳送給王利路之結算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39 至272頁),顯示江建忠當時已將原告聲稱有施作之部分項 目、數量予以剔除而未計價等語(見建卷第54頁)。核與證 人江建忠證稱:被告公司109年12月20日關帳前,系爭工程 款項確定來不及給付,伊須將109年工程款保留下至110年給 付,要盡量寬估,避免少估而於110年多餘經費可付,所以 伊請王利路提供其自己估計數量,王利路傳來一張照片,無 法做保留款作業,所以伊用公司制式結算表鍵好再於109年1 2月16日傳給他看(見建卷第57至117頁),而109年12月之 表格(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係伊依據實際所施作內容所 之結算,所以與109年12月16日表格有些工項及金額差異, 差異就是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結算時照片要輔助前面表格, 照片數量與表格數量要相符,這樣會計付帳才沒有問題,伊 在修改處有蓋章,例如工程項目11-3數量本來是3修改成0, 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施作標準係有裝在機器上且經過 測試可以運轉,不是只有裝上去就好,伊一定有通知原告要 做修改,因為後面數量跟前面數量不符,這樣審查會出問題 ,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意見,原告只針對結算數量判定 與他們認知不同,例如工項3-12這個項目來說,原告認為要 全額給付,但伊判定不是如此;又例如鏈條部分,被告請原 告維修,正常來說維修後應該可以扣在現場設備齒輪上轉動 ,但是生鏽鏈條無法彎曲也沒有掛上去,不能運轉,被告就 判定沒有完成這個工項,但原告一直要求有拆就有完成,這 就跟被告認定相左;另例如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契約單價 102,032元,要對照契約書中單價分析這頁所有工項加起來 才會等於102,032元;項目的施作要看契約中項目全部做了 哪些,全部做了才會符合這個金額;系爭契約竣工日期109 年12月31日,按照規定原告要在這天之前檢附照片給被告結 算,沒有完成部分被告就不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才報 竣工,這段時間就是被告給原告補正之期間,雙方協商好幾 次,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 之前王利路與伊、廠長鄭景升、股長何鎧宏有多次協調,原 告於109年12月31日到110年2月25日沒有做其他項目維修等 語相符(見建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未能通過被告 之估驗、計價,其當時表示施作之數量已遭到剔除而未計價 ,堪以認定。  ⒌原告所舉證人丁瑞明雖證稱:伊做工程大概20年,做了幾個 淨水廠,像是大樹、這邊,都有參與,之前係原告員工,已 經離職,伊當時另外有工作,來來去去,一個工程一個工程 做,例如原告標到期間是半年、一年,伊可以做就過去;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整修項目應該都有參與,可能有些沒有從 頭參與,因為不只一個工程,例如中間需要伊買東西或是去 另一個地方,就沒辦法從頭到尾都在,但幾乎都在,可能一 兩個項目缺一兩天;伊大部分做文書整理、機械拆裝,等於 是副手,也算是工程師,系爭工程目錄及照片大概都是伊每 個月底提出給被告人員江建忠,江建忠確認無誤就蓋章,有 問題就會拿回來給伊修改,沒有蓋章是還沒確認,蓋章就是 雙方確認工程或整修沒有問題,試車過了,狀態正常,可以 申請款項;伊對刮泥鏈條整修工程(見審建卷第137頁照片 )印象比較深,因為這個很難做,它本來就在一個很髒的地 方,伊等要先找吊車,把它吊到施工的地點,一節一節拆裝 ,大概有5個人,有呂先生、兩個點工人力仲介來的,螺絲 要一個一個拔下來,一節一節清潔測試,看有沒有卡頓問題 ,如果卡頓就驗不過去,可以交代的過去,當然就是江建忠 已經看過、驗過,最後確認一定是雙方都認可無誤才蓋章; 有報出去就是協調好了,才會把目錄跟照片附上去,後面劃 掉要更改應該會通知伊等去做修改;刮板整修過程要先把泥 清掉,看有沒有變形或銲補整修,鏈條要讓它可以順暢,如 果有變形要整修讓它可以過,伊等把整修後的刮板交給被告 後,被告沒有反應刮板有彎折須更換之情形,如果有狀況就 需要做板靴耐磨片更換;結算書編號2 、4 、5 、6 至13都 要拆,斷電以後整個弄出來,再做電動拆卸,中間還有一些 螺絲不符要出去買,當時花很多時間去做,整個拆下來後不 管是要擦拭或去油、上油,有很多滾子,這些都一顆一顆的 弄出來再一顆一顆弄進去,工序很繁瑣,廢料要更換下來( 見審建卷第143頁照片);伊等會拍還沒拆之照片、拆下來 後包含螺絲一起拍之照片、最後整修完還原回去之照片,但 不會錄影過程;工項施工完後七天內就會提供給江建忠,被 告沒有要求提供關於減速機拆裝過程之照片,也無慣例須提 供;在路竹淨水廠的舊廠做拆卸(見審建卷第146頁照片) ,對面是本州工業區;離合器(見審建卷第145頁照片)大 部分是要做銲補、研磨,讓它間隙變小,一邊做校正,每次 研磨要做一次校正,看水平有無符合,因為是整修,應該沒 有換零件;驅動器、扭力限制器(見審建卷第147頁照片) 要把螺絲拆掉,整個弄下來,做一些校正、修補,然後再合 回去,就是做調整,不需要更換;如果整修過程發現墊片、 油工消耗品需更換,伊等就要處理,整修過程不包含物料費 用;斷電以後用吊車把它弄下來,清潔外觀,要補的補、要 潤滑的潤滑,然後再裝回去,有變形或須要修補的就處理, 磨損的部分要整修平整、銲補、研磨,有變形的做校正,大 部分就要拆螺絲,銲補、研磨(見審建卷123、125、127、2 03、211頁照片),驅動器扭力限制器、氣動驅動器都是做 整修(見審建卷167、195頁照片);運轉試車壓力沒問題就 過了,如發現壓力不符合就要做修整,當初好像有一個料件 需要大概三個月時間,那個料件最後沒有處理,就無法完全 跟新的一樣,但是它一定可以運轉,伊記得有跟被告談過, 被告無法等那麼久,說可以運轉就好;試車時被告一般是現 場值班人員在看數據,有些試車需要72小時,中間可能是輪 流去,伊試完就走了;有時要做研磨不可能在被告當地,會 拿去老闆王利路之工作地(見審建卷第123、125頁照片); 伊後來才知道很多項目被江建忠刪除,伊想說不是都有照片 跟目錄嗎,伊也不清楚中間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建卷第294 至305頁),即證稱有做整修,經現場試車通過,通常也無 須更換零件云云(見建卷第294至305頁)。然查,原告或證 人丁瑞明、王利路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抗辯運轉未通過、零件 未更換等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均未能提出支出更換零件費 用之憑證或更換零件、試車照片,卻僅籠統稱有維修及空言 當時整修、試車都無問題,不知為何遭被告刪除云云(見建 卷第332至333、337至341頁)。尤其其中原告提出之刮板、 鏈條整修照片(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沉澱池減速機照 片(見審建卷第143至145、163頁),均僅見料件靜態陳列 ,顯難認有何修復之施作行為。況證人丁瑞明亦自承照片拍 攝地點非路竹淨水廠(見建卷第298頁),被告質疑原告是 否真有施作或以他案照片混充(見建卷第261頁),並非無 據。再觀諸原告陳稱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目錄(見 審建卷第99至215頁、建卷第240頁),其上蓋印原告之公司 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之江建忠等人員則係將認為不合 格之項目、數量修改、刪除,並在刪修處蓋章,表示並未同 意原告請求之內容,足見並非如證人丁瑞明所稱完工後7日 內即提出請求(見建卷第297頁),而係待結算時始提出, 被告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而被告 人員江建忠既然當時已將原告請款之數量刪除,原告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認為驗收不通過,原告亦未再行修正或提出事證 ,反而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如後述),益徵原告當時 確實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抗辯(見建卷第 229至231頁),應屬可採。證人丁瑞明證稱維修後經被告人 員試車通過云云(見建卷第302至303頁),均難憑採。  ⒍兩造均陳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已3年,且被告有另外招標發包 給他人做維修工作,故無法再行確認當時施作情形與鑑定乙 情(見建卷第236頁),是無再行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 2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載明「結 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有該紙文書可考(見審建卷第22 1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 兩造已就結算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 結算之結果。被告辯稱當時即有附上附件即竣工計價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等( 見審建卷第217至272頁),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 0年2月25日,及兩造於110年初即因結算認知不同多次協商 ,已如前述,終於110年6月28日不僅簽立上開「工程結算契 約書面紀錄」,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明確記載應發工程款2, 834,182元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審建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 並欲就此金額達成結算,金額不再變動,以完結系爭契約之 工程款給付。而原告復為相與之合意,乃簽立上開「工程結 算契約書面紀錄」,表示結算經雙方合意之意旨。本院審酌 110年6月28日距離110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差距,原告亦 已無再行修補工程項目,且原告明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 為2,834,182元等情。退步言,縱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 紀錄」未有附件緊附在後,亦不影響原告已同意此金額之合 意。證人王利路證稱:江建忠說該紙書面紀錄係慣有表格叫 伊這樣蓋,及事實上沒有附件云云(見建卷第35頁),不足 否定原告明知係以該金額與被告完成結算之事實。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嗣後已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原告猶執證人江建忠 證稱110年初爭議之過程,主張兩造間就數量、金額始終未 達成合意云云(見建卷第172、342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 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 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 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㈠、⒊點約定驗收後付款(見審建卷第26頁) ,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 原告如有請求權已可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原告主觀 認知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項 目未經驗收,應自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製作分批(期)付款 表(見建卷第175頁),始能起算時效云云(見建卷第334、 341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建卷第7頁),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建卷第227、2 55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施作卻未經被告付款之情事, 被告辯稱已經合意結算完畢及時效抗辯則屬可採,是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程款1,995,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 第54、173頁):  編號 項目 被告結算明細表數量 被告結算明細表金額 原告施作 數量 原告施作金額 差額 備註 1 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 0 0   1,456 346,528  346,528   2 刮板整修更換費用  (業主供料) 18 50,058 56 155,736  105,678   3 沉澱池減速機 (CHHM-6195DA-AV-1479) 12 424,752 12 1,224,384  799,632   4 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 0 0  12 114,432  114,432   5 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 0 0  12 3,816   3,816   6 進料泵水馬達換新 (屋外3∮7.5HP-4PIE360Hz 440V-F 級絕緣) 0 0   2 135,100  135,100   7 進料泵泵浦整修 0 0  2 150,994  150,994   8 氣動傳動桿整修 0 0 6 5,724   5,724   9 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 0 0 6 9,534   9,534   10 氣動驅動整修 0 0  6 16,686   16,686   11 缺氧作業主管駐場費 1 0 1 9,000   9,000   12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1 0 1 84,260   84,260   13 包商利潤及什費 1 209,016 1 318,272.00  109,256 註1 14 品管費 1 42,001 1 62,067.00   20,066 註2 15 營業稅 1 134,961 219,521.00   84,560 註3 合計 1,995,266   註1:(2,834,182-209,016-42,001-134,961+1,781,384)÷5,860,000×440,959=318,272 註2:(2,834,182-209,016-42,001+1,781,384)÷5,860,000×85.992=64047 註3:(2,834,182-134,961+1,910,706)÷5,860,000×279,048=219,521 附表二(被告抗辯結算結果與未付款原因):編號項目原告主張施作情形契約結算結果被告抗辯未付款原因數量金額數量金額1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原告派遣工人將被告之刮泥鍊條、刮板拆下,雇請吊車載走至施工地點,將刮泥鍊條、刮板拆解後螺絲更換、水平及垂直校正,確認刮泥鍊條可靈活轉動,將不正常之電焊點抹平。(見建卷第189至191頁)100238001.刮泥錬條多處鏈節均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非原告所稱可靈活轉動。2.經查驗刮泥鍊條由於多處鏈節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無法掛載回刮泥機運轉、恢復既有之功能性•爰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2刮板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202,7811850,058經查驗後部分刮板仍有本體彎折、板靴耐磨片未更換等未見整復情事,部分刮板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3沉澱池減速機(CHHM-6195DA-AV-1479)均有依約整修1102,03212424,7521.被告未交囑原告修整本工項,係原告擅自拆修。2.本工項屬單價分析項目,關於沈澱池減速機之結算、計價仍須以現場施作數量之準則,且原告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單價分析所載之零件替換舊品或施工照片佐證。3.原告所指施工前後照片(見審建卷第143、165頁)均非「沉澱池從動鍊條」,而僅顯示沉澱池之泥巴及鋼板,未呈現機內或線路整改、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前後差異,原告所提照片與所稱施作項目不符,無法認定施作。4.至於結算數量12,係因該場地計有12台沉澱池減速機。就本項目被告實已依原告現場有確實施作項目,依契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予原告。5.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單價固為102,032元,然備註欄載明詳單價分析表,而由該表可知該金額係由14個設備維修組成,故僅得依實際施作計價,並非只要更換任一料件即得請求該金額。6.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見審建卷第189、201、203頁)與「沉澱池減速機」施作無關。4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將離合器拆解,進行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是否足夠。19,53600原告未提供所稱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45、183頁)未呈現機內離合器或線路整改前後差異,無法證明有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施作行為。5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有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施作131800原告未提供微動開關更換舊品或調整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建卷第147、183頁)未見更替料件、調整器具。6進料泵泵浦整修先斷電掛卡後將被告提出之泵浦予以拆出、用天車、電動吊車吊離後拆解整修。175,497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與否。2.原告未提供進料泵吊離本公司後之施工照片或舊品零件佐證。7進料泵減速機整修費7.5HP均有依約整修172,318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後2.原告未提供減速機整修之施工照片或替換零件舊品佐證。8氣動傳動桿整修將傳動桿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954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3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傳動桿,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9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11,589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5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傳動連結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10氣動驅動器整修將驅動器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2,781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7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驅動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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