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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黃泓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8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未結,望全部案件結束後再合併等語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刑捷114聲字第287 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本院先將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之刑,待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再合併定刑,並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受刑 人請求待其另案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 110年8月19日至110年10月17日 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3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7日 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1月6日、110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2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28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2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2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0號 (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9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30日、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11/12)、109年11月11日 112年3月間至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018號

2025-03-06

TCDM-114-聲-28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 139118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堉仁(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4月, 惟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歸為一組一同定應執行刑 ,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 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合併定刑要 件,且受刑人所犯數件販賣毒品案之時間密接,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 期應不致於長達30年4月之久,受刑人當初不諳法律,檢察 官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受刑人如何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 ,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 本件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此未察,逕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139118701號 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以甲裁定、 乙判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請求檢 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 受刑人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 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 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檢察官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日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 1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99年1月1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3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99年1月2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4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99年1月5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5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2025-03-06

TPHM-113-聲-3536-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維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維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向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附表各罪其罰金刑之外部限制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7萬元,並考量附表各 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113年4月1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19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113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113年12月13日 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非本件聲請範圍

2025-03-06

CTDM-114-聲-5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登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 字第11391133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登崙(下稱聲請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8 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10罪)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19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聲請 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8月31日 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然臺北地檢署 再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最新見解,否准聲請 人所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11月7 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字第1139113331號函否准聲請人 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 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 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 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 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 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 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 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 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 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甲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轉 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檢察官以甲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 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4年7月6日) 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 憑。  ㈡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經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 乙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上開各罪,經檢察官以乙 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由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 情,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㈢聲請人所犯上開㈠、㈡所述各罪,分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有期徒 刑3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惟以甲案 、乙案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甲案 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係在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 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得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合併定刑(合併後亦在本組首先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 確定日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加以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為94年1月7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聲請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倘與乙案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 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 刑(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 執行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 差異,況甲裁定係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乙裁定是108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擇定應 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聲請 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 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聲請人請求檢 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聲請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98-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 」,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 ),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 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 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陳曉嵐事後發 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 、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長連家筠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704字第113906505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良(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24日(下稱A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及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 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三執行刑共計38 年6月又24日之過苛刑度。然導致受刑人受刑長達38餘年之 主因,莫過於檢察官刻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竊盜罪, 犯罪時間民國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 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三罪(即A裁定編號1-3等 罪),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裁定其執行刑,導致原 可與A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B裁定編號5到16等12罪及C 裁定之6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 用情狀」,受刑人據之提出本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 必要性至為明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具狀 敘明受裁判之刑責有責罰相當之具體情況,並提出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以資救濟。未料,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履行職權查明辦理,更將本 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處置,其所為執行指 揮已有推諉卸責及消極不作為之非議與不當。況且,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之理由,明顯未與時俱 進,亦與最高法院所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裁酌與救濟等意旨背 道而馳,更無視憲法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及 選擇權等法律權益,其所謂執行指揮顯失所據,無可維持, 且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規範意旨,應依法將其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  ㈡依受刑人所犯諸罪之基本事實而言,因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 之定刑組合,明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 上限,且時間密接之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 併定應執行刑,又所犯一罪(犯罪時間91年10月8日,確定 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遭檢察官刻意抽出與撤銷假釋之前 案三罪予以定應執行刑,致原可與該罪合併定刑之數罪(B 裁定編號5至16、C裁定所示6罪;共18罪)無法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足認符合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確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 犯諸罪,因符合例外情形,且所犯一罪確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上限之規定,檢察官於實施定刑時 ,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刻意將該罪與 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定刑造成與該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為明顯。受 刑人謹遵循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示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 定判決基準期意旨將受刑人所犯諸罪予以重新改組搭配,主 張之定刑方式及其定刑上限為甲裁定有期徒刑3月24日加乙 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丙裁定有期徒刑20年,合計為22年7 月又24日,相較於原裁定之三執行刑38年6月又24日差距多 達15年11月之刑期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 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㈢受刑人所受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更定其刑之函,其所持理由 顯未與時俱進,更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背道而馳,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 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 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殘刑 6月24日),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 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 第10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分別換發9 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419號執 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1月27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 間為98年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 135年9月27日,三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執聲他1074字第1139065050號函,而以執行指揮函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然究其實際文義,僅在爭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 求就上開三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 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 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 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案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304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單懷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懷春因妨害自由等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 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4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檢察官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再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87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 與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與 妨害名譽等案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 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單懷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431-20250305-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浩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需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但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卷內未見受刑人 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書面文件,本件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71-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木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木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木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所犯一為公共危險罪,一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異。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4

CYDM-114-聲-1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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