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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店內,徒手將該店安保人員劉建志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2元)藏 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於甫欲離去收銀台之際 ,即遭劉建志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已發還劉建志),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遭竊品項明細表翻拍 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認係基於 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 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83年、99年、101年、102年、104年、112年間已屢次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所 獲財物之價值甚輕、嗣已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返 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扣得後當場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共計) 數量 1 義美錫蘭紅茶 45元 1罐 2 烤南方澳薄鹽鯖魚 59元 1片 3 炒飯 128元 2份 4 炒米粉 123元 2份 5 炒麵 158元 2份 6 綜合烤蔬菜餐 169元 1份

2025-01-09

SCDM-114-竹簡-38-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竣 具 保 人 梁恒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恒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梁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訊 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梁恒夫 繳納等情,有該偵訊筆錄、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執行拘提被告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 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08

SCDM-113-訴-471-2025010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對姜文清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3日 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期間內報到共計4次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 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 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於113年8月 1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3日竹檢 云執公113執3937字第11490002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 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 2日起算至115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 年5月1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行為態樣及罪名完全 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 改,習得酒後不開車之正確法治觀念,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 犯後案,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尚不滿1年, 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況 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 111年緩字第5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刑案紀錄,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益徵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刑罰替代措施均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酒駕慣犯之個性,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曾4度未依規定報到,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 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受刑 人既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即旨在藉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 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 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至受刑人陳述書所陳個人工作因素之情,乃多數受刑人皆 需面臨之問題,並非推託、卸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且其本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嘗試向觀護人告知自 身難處並申請改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缺席,益證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之受輔態度非佳。從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受刑人對於自身飲酒 習慣及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  ㈣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於前案後所為,已然動搖前案認受刑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 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8

SCDM-114-撤緩-1-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7

SCDM-113-附民-836-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林晏瑩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7

SCDM-113-附民-752-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王麗花 被 告 王玉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7

SCDM-113-附民-13-20250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星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星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 往竹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情事,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該交岔路 口之戴宏光,致戴宏光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 盆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前臂骨 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8日1時51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羅星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宏光之子女戴碧蓮、戴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星辰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13001672號函及所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車籍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相片1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14 1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 表各1份。  ㈦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0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 24704256號函及所附相驗相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親自報案,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84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至4頁),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遵 守行車規則並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6頁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卷第1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56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黃清濱 被 告 賴怡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具律師資格)均為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OOOO社區」住戶,雙方因相鄰關 係長期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某日,以「自訴人及其配偶於112年12月1日、2日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對自訴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下稱前案),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先傳訊被 告而進行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52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前提 至少應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被告)所訴被訴人(於本案為自 訴人)之事實有出於虛構者,為其要件。 三、而查,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處分書第3頁),可 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本即自承有於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自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亦 陳稱:「(被告當時對你提告的內容是否就是新竹地檢署11 3偵1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的告訴意旨內容?)對。( 這些提告內容哪裡涉及虛構?)內容部分沒有虛構,都是我 自己在群組內的發言。」(院卷第89頁)。是以,本案被告 於前案所據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事實」,依自訴人 目前所提出之事證而言,本無從認定有何出於虛構之情事存 在,僅係因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發言並不具實質惡意、亦未超 過合理評論之範疇,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向自訴人曉諭應於庭後確認本案被 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後,自訴人則於113年12月2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並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 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因為你讓整個社區非常頭痛」、「你帶頭作亂了1年多」、「如果要這樣子胡搞…,我們真的不歡迎你」、「這社區沒有你可能會很好吧」、「你真的傷害太多人了,也把很多無辜的人也傷害了」、「您利用委員的權責,…,聯合霸凌非委員的一般住戶」、「乙○○小姐你不要在那裡假惺惺了,…滿口謊言」、「你的人格非常有瑕疵,真的不適合住在我們社區請你趕快搬走」、「你是委員利用的職權,欺壓警衛管理室和我們一般住戶」、「法官也很清楚這個八樓是來亂的」、「你的小動作真的太多你的心思,完全是智慧型犯罪的一種完全沒用在善良你是哪一家公司的主管嗎?我替你老闆感到很可悲你大概也是這樣欺壓員工的吧」、「看他平時都會霸凌別人」、「最大問題還真是你吧」、「8B非常會說謊」、「反正事務所很多年輕律師有更激烈的方式及主張,…,放手讓他們去衝」

2025-01-03

SCDM-113-自-14-202501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若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 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莊敬五街 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林政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學紅 ,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足部挫拉傷、頭頸部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何學紅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指甲受損、下背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政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憲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和解,我願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何學紅亦表示:我沒 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情,我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均 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2

SCDM-113-交易-255-2025010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燈30295號附近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林寶明受有雙下肢、右手腕、右腰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秋仁當場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6張、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距本案 車禍發生7日後之113年1月23日始至醫院驗傷,復佐以證人 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毓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 請119救護人員到場,但告訴人好像沒有要去醫院,所以我 就請車禍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般而言119救護人員會 依照專業評估,除非是有明顯的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原則 上不會勉強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明顯須立即送醫救治 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於 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車損 ,嗣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本案 機車維修費用與機車行,而本案機車修繕完成後已交由告訴 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本案機車之機車行店長鍾 邱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並有和解書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37頁)。而觀諸該和解書明確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 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自陳:和解書我看覺得差不多我 就簽了,沒有人逼我簽,我那時候以為被告會把車子解決, 身體傷害部分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第 128至12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其所受之傷害於雙方和解 當下尚未顯現,致其未能及時查悉而漏未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而係告訴人經考量後本於其自由意志捨棄身體傷害部 分之請求。是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與蓋章,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其於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式上即表示其同 意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機車之交 易價值貶損部分未獲賠償乙節,純屬民事糾紛,自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之量刑因素無涉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斷然否定被告先前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成果,故本案 實不宜再科以被告過重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5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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