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逸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豪、陳 雪芬、楊芳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林逸文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文豪、楊芳怡、陳雪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我居無定所,常常住在朋友家裡面,離開時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朋友家,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 、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地方,要去醫院看診時才發現 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拿提款卡拜託游鎮容幫我提款,提 款卡是在游鎮容家裡遺失,只有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想不 起來游鎮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3偵330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去郵局申辦帳戶, 申辦時間忘記了。開戶完3天我就遺失帳戶;我之前在瑞芳 美食街吃飯時有遺失帳戶,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當時要去申辦郵局帳戶跟和提款卡時,有一個朋友 陪我去申辧,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朋友叫游定容等語(偵緝 767號卷第47-49頁)。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朋友姓 名等節,被告供述情節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㈢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無錢時會請親戚匯款至郵局帳戶,因身體狀況不好要靠 這些錢過活,最後一次是112年3、4月份親自以提款卡提領 親戚匯款等語,然據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11月15日 10時13分第一筆匯款前,同日8時35分有轉帳1元至他行之紀 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提款紀錄為112年8月24日,亦即112 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均無存提款紀錄(見113偵3 309號卷第19頁),被告既自述經常請親友匯款做為生活費 ,何以長達2個多月無存提紀錄?又既有常用郵局帳戶之需求 ,則郵局提款卡一旦遺失,即陷於無錢花用之困境,於此情 況下,被告豈會久久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遺失提款卡而不 予補辦,終至112年11月間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況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告知密碼,詐欺成團 成員如何得被告所設定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其所辯顯悖於 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 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3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亮)」、「劉詩雨」,向黃文豪佯稱得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6時39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①黃文豪警詢指述(第51-54頁) ②黃文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第55-59頁) ③黃文豪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第63-95頁) 112年11月15日16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7日9時46分 50,000元 2 楊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曉萱Lisa」,向楊芳怡佯稱得以「澤晟資產」、「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①楊芳怡警詢指述(第30-43頁) ②楊芳怡提供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第46頁) 3 陳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假冒TKLAB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雪芬,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陳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19時25分 49,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陳雪芬於警詢指述(第119-127頁) 112年11月19日19時28分 7,012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3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4分 9,999元

2024-12-05

KLDM-113-金訴-635-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佩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任守州,惟被告業於偵 訊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47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瑞明門市」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0元之便當1個、三明治3個及肉 粽2個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然後另自 貨架上取出布丁1個、紅茶1瓶及泡麵1碗至櫃檯結帳,再自 行步行離去。嗣經店長任守州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知悉上情,並於簡佩菱再次到店時,報警處理。 二、案經任守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任守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行聲請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09-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林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自強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本案係 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 到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因 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且同意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只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7頁 )。可知被告2人均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 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 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期間中已與告訴人林志杰調解成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自強調解成立,且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 ,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均表示無條件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116、120-121、12 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恰。是被告2人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被告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被告林自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 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 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 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偶而打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 作,需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 號、第79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人右手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右手及左肩傷勢照片」 。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0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林自 強、林志杰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等刑度、予以延長矯 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林自強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偵查中供稱其案發 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就警方出示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 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之雨傘架於何處取得 及為何人所有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540卷第11-13 頁),足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意識尚 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林自 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 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 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 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林自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林志杰 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林自強調解,惟因被告林自強始終均 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 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易卷第 10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0-13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被告林自強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架1組,經被告林自強 供稱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店長所有,非其所有(偵10540卷 第13頁),證人張項復亦於警詢時證稱該雨傘架為統一超商 杰昕門市所有(偵10540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 被告林自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4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林志杰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金簡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林自強於112年8月18日5時5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架 毆打林志杰手臂及大腿,致林志杰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 傷害。嗣林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杰於112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曾遭林自強上開持雨傘架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保溫瓶毆打林自強後腦,致林自強受有頭暈及右前臂紅腫 、左肩紅腫之傷害。嗣林自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自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自強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張項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超商外之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00027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後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自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手持保溫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自強、林志杰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簡上-136-20241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愷歆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9

KLDM-113-附民-62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烜(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 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均於113年 10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黃國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9巷11之              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0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5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簡上-99-202411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建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 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 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 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1 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簡上-116-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林宏麟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顏偲凡」之記載,應更 正為「法官周霙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 庭組織欄陪席法官「法官顏偲凡」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25

KLDM-111-訴-458-202411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2

KLDM-113-訴-17-20241122-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朱永光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20

KLDM-113-附民-683-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9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且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盧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15 112/02/18 112/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2/11/03 113/01/03 113/01/03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確定日期 112/12/18 113/01/31 113/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3號(士檢113執12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編號1~7經基隆地院113聲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13執更449號) 受刑人盧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17 112/02/16 112/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1/03 113/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編號1~7經基隆地院113聲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13執更449號) 受刑人盧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16 112/02/18 112/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7/17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8/19 113/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5號 編號1~7經基隆地院113聲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13執更449號) 編號9~10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受刑人盧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確定日期 113/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5號 編號9~10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2024-11-20

KLDM-113-聲-108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