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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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春美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其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5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2張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 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 保險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 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說明何時結束經商?   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03

PHDV-113-消債更-14-20241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馬延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澎湖社區廣播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仁 陳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 (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5樓房屋樓上即相同室 內格局之澎湖縣○○市○○路000號6樓之2號房屋(下稱6樓房屋 )作為辦公室,並在該房屋內架設廣播設備主機,為因應電 台機器降溫及降濕度需求,被告全天24小時開啟空調設備以 確保廣播設備可以在穩定的溫度和濕度環境下運轉。約自民 國110年初,原告發現5樓房屋內最靠近門口之房間(下稱5- 1房間)內部天花板長期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天花板漏水及 結露現象日趨嚴重,導致房間濕度過高,進而造成5-1房間 中衣櫥、床組、地板等木制品受損不堪使用、衣物等發霉, 原告只能全天侯開啟除濕機,以降低房間內濕度,迄今原告 已替換至第3臺除濕機應對嚴重漏水問題但仍未解決,5-1房 間內部天花板因滲漏水,並產生裂隙及白華現象。原告後續 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專業鑑 定,因而查明滲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 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 所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00元 、除濕機3臺共4萬5,000元、增加電費1萬0,800元、衣櫃損 失8,400元、衣物損失2萬4,000元、原告配合鑑定而自臺南 往返澎湖之機票費用2,135元、天花板修復費用5萬5,524元 ,以及滲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及頻繁處理導致原告身心 俱疲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損害,合計共31萬2,059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5樓房屋天花板的結露現象非被告所造 成,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如花蓮、臺東、 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是於91年間就搬 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應為原告長期未居住導致室內通 風不良。況5-1房間上方對應6樓房屋內之機房(下稱6樓機 房)雖是24小時開空調,但機臺也是24小時運作,在熱能與 冷氣相互中和的情形下,空間溫度大概維持在25℃,濕度則 大多維持在55%-70%,並無特別低溫潮濕。另外6樓房屋也有 另外一間機房也是24小時開冷氣,但對應5樓房屋之另外一 間臥室卻沒有結露現象。另外,鑑定意見所述之樓板結露問 題並無法推論為「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造成相對濕度差異」所 導致,且未考量澎湖海洋城市特殊氣候及5樓房屋長期無人 居住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等情況列入考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作為電台 辦公室及機房使用,而6樓房屋位於5樓房屋之正上方,且2 屋格局相同,5-1房間正上方之6樓機房為被告設置機房使用 ,並24小時開冷氣等情,此經兩造未與爭執,且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169至189頁)。而原告主 張5-1房間天花板有漏水及結露現象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7 ),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原告提出之照片後判斷5-1房間確有 明顯滲水白華及結露之情行,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5樓房屋內之5-1房間確實有 發生天花板結露之現象。而原告主張該結露現象是因被告在 6樓機房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 相對濕度差異,導致結露現象產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5-1房間之結露情形,是否與被告 在6樓機房長時間使用空調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應否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指出:5-1房間經現勘,其頂部並 非浴廁空間,且應無給排水管通過,惟經原告使用除濕機後 ,即可消除附件七所顯示之結露滲水現象,據此研判,5-1 房間之漏水原因,應是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 其與5樓房屋間之6FL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所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被告提出質疑,本院遂 函請技師公會釋疑此段論述之原因。技師公會則函復:當溫 度下降到低於露點溫度時,就會有冷凝水產生,在同一溫度 時,相對濕度越高,水蒸氣壓力越大,則露點溫度也越高。 露點溫度(Dew point temperature)係在固定氣壓和含水 量之下,空氣中所含的氣態水達到飽和而凝結成液態水所需 要降至的溫度,在這溫度時,凝結的水飄浮在空中稱為霧、 而沾在固體表面上時則稱為露,故稱之為「露點溫度」。5- 1房間是熱交換後,在一個大氣壓下,溫度低於露點溫度時 會將空氣中的水蒸氣凝結於表面上,故與溫差幾度無關,惟 與相對濕度有關,當相對濕度越高露點溫度會越高。相對濕 度達百分之百,露點溫度等於氣溫時就能凝結成露。故被告 居室內因長年空調造成下層樓板溫度降低,導致結露情形責 無旁貸。5-1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 房,易造成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 另查5樓房屋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 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 低,研判為5樓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 等語,此有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31 00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由此可見 ,5-1房間天花板要產生結露現象,應與露點溫度及相對濕 度均有相當大之關聯,縱然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有 可能導致5、6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降低,也要樓層板之表 面溫度低於5-1房間內之露點溫度,5-1房間內之天花板始可 能產生結露。從而,若無6樓房屋之長期使用空調導致樓地 板降溫,當不會使下層樓天花板產生結露,就因果關係而論 ,可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與5-1房間天花板結 露有條件關係。此亦可由原告陳稱:被告於鑑定之後機房有 鋪設地墊,上次本院履勘之後我也沒有再開除濕機,到現在 都沒有結露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獲得印證,亦即6 樓機房因鋪設了隔熱地墊,應阻絕了溫度傳導而不再使5、6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受到影響。  ㈣雖認有條件關係,也仍須符合前述之相當性,始能成立侵權 行為。上層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下層樓居室內天花板結露之同樣 結果,恐有疑問。經查,技師公會於112年11月11日(即澎 湖地區之秋冬時節)至5樓房屋內多處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 測後,就5-1房間內天花板處測量之結果,固然有局部區域 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情形,最低則至24.5℃、24.7℃(見外 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1/6、2/6頁),惟就5樓房屋之客廳 處檢測後,同樣也有局部區域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其行, 最低甚至到24.3℃、24.4℃(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5/6 、5/6頁),還比5-1房間更低,但5樓房屋客廳卻沒有結露 現象。由此可見,5樓房屋之天花板經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 比對後,有多處區塊溫度確實偏低,惟未偏低甚多,甚至5- 1房間與客廳之情形差異不大,卻僅有5-1房間結露,5樓房 屋之客廳則未結露,而之所以會有如此差異,自應與前述相 對濕度有重要之關聯。  ㈤又本院曾於113年7月29日(即澎湖地區之夏季期間)至5樓房 屋現場履勘,並持手持式濕度計於5樓房屋內測量,發現5-1 房間之濕度確實高達90.1%RH,比5樓房屋內其他臥室與客廳 來的高,參以5-1房間之格局雖有一對外窗,惟該對外窗外 面,還有一個陽台連接廚房並再設有一個對外窗,此觀5-1 房間之現場照片及5樓房屋平面圖即知(見本院卷第50、59 頁),原告之家屬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離們最近之房間 即5-1房間窗戶很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5-1 房間之通風效果並非良好,核與前述技師公會回函:「5-1 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房,易造成室 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另查5樓房屋 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內溫度及相對 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低,研判為5樓 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等語相符。 可見5-1房間本身之相對濕度即偏高,而當相對濕度越高, 露點溫度即會越高,如此一來,5-1房間上方之樓地板表面 溫度僅要稍微降低一點點,即容易低於露點溫度而產生結露 ,或者維持樓地板表面溫度但隨5-1房間內之室溫升高,該 樓地板表面溫度就容易呈現低於露點溫度之情形而產生結露 ,惟6樓機房之降溫結果,並未致樓地板有大幅降低溫度之 情形,甚至6樓機房之室內溫度也是保持在室溫左右(見本 院卷第179頁之6樓機房內溫度測量),並非異常寒冷。  ㈥此外,被告亦陳稱: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 如花蓮、臺東、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 是於91年間就搬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等語明確。綜合上 述情形,堪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核與一般常 情無重大偏離,並不會通常均造成下層樓樓地板表面結露之 結果,難認與5-1房間天花板結露有相當性。是依原告現舉 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 逕採。被告既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須 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59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3

MKEV-113-馬簡-44-2024120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致行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俞志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陽明路○○熱炒店飲用5、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文光路東一橫巷2弄之交 岔路口,不慎與行人林○○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俞志良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3-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2 行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澎湖○○店」(下稱全聯○○店)店內佯裝購物,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 )、台農初農鮮蛋1盒(價值69元)、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 值共290元)、小黃瓜2盒(價值共110元)等6樣商品(共計 534元)得逞(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全聯○○店)後,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黑色皮製側背包內,未結帳欲放入機車置物箱離 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照片1 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2-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39 之24號」之記載應為「139號之2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語,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之期間長短及其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澎 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 ,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陳冠彤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彤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張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5-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倪朝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石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4,7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8

PHDV-113-補-91-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316頁)。而其中關於 妨害秩序罪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 貿然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藉以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母親,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丙○○與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 時許,自小客車修理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相約在澎 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漁港碼頭談判,許○○遂約甲○○、莊○○、黃 ○○等人一同前往,渠等4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備妥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 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伺機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甲○○、黃○ ○共4人,一同駕車前來西衛漁港碼頭之不特定得以出入之公 共場所,而丙○○則另搭乘由高俊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 赴約。許○○等人見到丙○○下車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與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持預備之鋁棒砸高俊中之自用小 客車,並因而砸毀高俊中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副駕 後方車窗(毀損部分不提告),而甲○○、黃○○與莊○○等人, 亦承上犯意聯絡,則分持預備之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 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攻擊丙○○ ,致丙○○受有右前臂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尺側屈 腕肌、伸腕肌斷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案發後甲○○另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語音訊息予丙○○持用手機恫稱:(因丙○○手機沒電,將其SI M卡裝在其養母陳○○手機)「你跟他講是賣什麼肉,你娘基 巴,林爸很正面啦,能幹的話也較他正面點,真能幹叫他講 在給我啾一次,你娘基巴,我今天如果沒殺他底,沒跟他到 底,我是龜兒子,他他出來,幹你娘還跟我蝦仁炒飯」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生心生畏懼。 嗣丙○○報警並表示要對許○○、甲○○、黃○○、莊○○等4人提出 傷害告訴,另對甲○○提出恐嚇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莊○○、甲○○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雖另案通緝中 然業據上揭共犯結證甚詳,且相關共犯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而渠等3人就告訴人丙○○受傷部分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 逃跑時被割傷云云,惟查,就上揭傷害部分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結證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否有如被告等人 所辯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遭碎玻璃割傷等情並非無疑。此外 ,除上揭共犯與被害人指述外,復有證人田恆恩、魏永學、 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高俊中於警詢中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語音訊息譯文表等物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人雖僅坦承妨害秩 序與被告甲○○另坦承恐嚇犯行,而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 謀罪嫌,被告莊○○、甲○○、黃○○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另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4人就上揭妨害秩序與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與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得之鋁棒、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 分)與不詳凶器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等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簡-12-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被法院判處多次 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2 種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有不該。然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5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0樓廁所內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耀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7日4時23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黃建耀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建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依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易-26-202411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馨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馨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 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 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持續 期間及獲利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組頭的銀行帳號轉入我郵局帳號內之新 臺幣9萬8,651元是我在賭博網的電子項目中,玩刮刮樂所中 獎後兌換的錢(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9萬8,651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 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高馨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馨慧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之期間, 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內,以自身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至「○○○娛樂 城」賭博網站,以帳號「00000」註冊會員,再以轉帳匯款 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 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老虎機」、「刮刮樂 」等項目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 特定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透過該網站所使用之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或彩金匯入高馨慧指 定之帳戶內以領取彩金,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 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馨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1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 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本件賭博犯罪 所得新臺幣9萬8,651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KEM-113-馬簡-194-202411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66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7,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萬4,563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3,266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該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7

MKEV-112-馬簡-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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