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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城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城固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 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 定,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 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30-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 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前因 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張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儒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98-202412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575-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國東 (已歿) 受 刑 人 蕭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人於沒保前已死亡,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 其對象已不存在,保證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予以 沒入,而應發還予其繼承人,此業經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 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明確;尤其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 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基於 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復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 責任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倘具保人已死亡 ,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不能送達具保人而無法確定,自亦 無從執行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具保人羅國東因受刑人蕭欣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聲請之對象已 不復存在,縱仍予裁定沒入,該裁定亦將因不能送達而無從 確定,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沒 入,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反 應發還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是本件聲請核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本院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830-2024120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原載「不詳數量之電線」,應更正為「電線含插頭座1組 (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被害人胡○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含插頭座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 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見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胡○龍所有之房屋無人居 住且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胡○龍所有 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 ,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 。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縱被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持剪刀竊取 電線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堅持否認,而本件 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作案之工具,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是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有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壢簡-167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張○滿,兼衡被告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磁磚切割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4號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工地後,徒手竊取張 ○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3樓之磁磚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 幣8,500元)得逞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車輛腳踏板上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張○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1-29

TYDM-113-壢簡-1617-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 字第156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 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獻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及詐欺罪,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8年9月至10 9年5月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 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並斟酌每次竊盜、詐欺犯行 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在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之意 見(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03至107頁),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如附表編號 1至5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 各罪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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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綺發生細故,竟訴諸暴力傷害 告訴人張○綺,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與張○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休息 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蕭玉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張○綺頭髮,並以拳頭毆打張○綺臉頰,致張○綺 因而受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玉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英、葉○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張○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亦涉有傷害罪嫌。 惟被告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並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則被告究有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 ,告訴人之腹部是否受有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 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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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所生損害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比菲多 1瓶 40元 2 OPEN!雙葡萄吸凍飲 1個 39元 3 燒肉飯糰 1個 39元 4 香蕉 1條 20元 總計 1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比菲多1瓶、葡萄 吸凍飲1個、燒肉飯糰1個、香蕉1條,金額共計新臺幣138元 ),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嗣經店員謝○永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業據其食用完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應認屬 其犯罪所得且無法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7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0月27日」應更正為「12月27 日」、第8至9行所載之「為警方採尿起回訴120小時內某時 」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起回訴96小時內某時」、第11行所 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尿液雖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沒有施用該毒品,是 因被告服用飲用保力達及身心障礙藥物、攝護腺的藥所造成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 為837ng/ml、2717ng/ml,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 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可以 排除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保力達為含酒精成分之 飲料,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成分,此均為 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服用 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邱顯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 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 1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顯炎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 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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