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張○滿,兼衡被告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磁磚切割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4號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工地後,徒手竊取張
○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3樓之磁磚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
幣8,500元)得逞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車輛腳踏板上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張○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TYDM-113-壢簡-16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