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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楚均 向富豪 周冠宇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辛 ○○、癸○○、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 113金訴672卷》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3頁)、告訴人己○○ 之網路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 卷《下稱113偵3134卷》卷二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 因被告等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庚○○、辛○○、癸○○、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㈠ 、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犯行;被 告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被告癸○○ 、庚○○就附表編號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戊○○、庚○○就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 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 ,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公司配管工人、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行技師,目前當兵中、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13金訴672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 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 1至142頁)、被害人寅○○、子○○、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 見(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11、113、13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被告 辛○○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㈣ 至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 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庚○○於本案獲得車手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 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9,8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0.01=9,85 0元】;被告辛○○於本案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 第122頁),是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萬元】;被告癸○○ 於本案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 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被告戊○○於本案犯 得4,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3頁),雖被告戊○○業 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調解金2,000元( 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7頁),尚有犯罪所得餘額2,000 元,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50元、被告辛○○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 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4人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贓款,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壬○○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己○○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許豐都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甲○○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子○○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丑○○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丁○○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綠茶」)、辛○○(暱稱「紅茶」)、癸○○(暱 稱「阿屌」、「懶趴」)、戊○○(暱稱「AZ」)與張凱崴( 暱稱「奶茶」,另經本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由張凱崴擔任「收水手」,庚○○擔任「車手頭」,辛○○ 、癸○○及戊○○擔任「取款車手」(庚○○所涉參與組織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公訴;辛○○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癸○○參與 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是本 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崴、庚○○、辛○○、癸○○ 、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辛○○、癸○○、戊○○再於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 交付庚○○,再由庚○○交付張凱崴,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壬○○、己○○、寅○○、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乙○○、子○○、丑○○、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直到112年10月4日轉換群組前,負責收受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4-1、5-1之提領畫面係被告辛○○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③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3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6至9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癸○○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及提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辛○○、癸○○、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 113偵8211 6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壬○○匯款證明。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6至143頁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4至191頁 8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92至206頁 9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至40頁 10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⑥李富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12頁、卷三第41至49、60、32、63頁 11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杰佛瑞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6、101至106頁 12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劉春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8、108至112頁 13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黎文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2、120至123頁 1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④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0、114至118頁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 (一)就附表編號編號1、3之部分:被告庚○○、辛○○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編號2之部分:被告庚○○、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編號4之部分:被告庚○○、辛○○、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四)就附表編號編號5之部分:被告辛○○、癸○○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編號6至9之部分:被告庚○○、癸○○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至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庚○○部分,就附表編1至4、6至9所示之8名告訴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部分,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名告訴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5名告訴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埔頂店提領告訴人丁○○匯入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欠缺證據可 供佐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接續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2-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靜、梁晏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5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梁晏維(下統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仕翰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2人對此則置若罔聞 ,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 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 損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 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15-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睿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睿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已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領回,被 告實際未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送貨司機, 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送貨至鄭 德鑫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趁鄭德鑫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鄭德鑫放置於住所外空地之雪山啤酒6瓶、 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鄭德鑫發現 上前攔阻並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睿沁,並 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已發還)而 查獲。 二、案經鄭德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並將之搬運至貨車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寶玲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係為處理被告 之弟李安富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間債務關係,而邀請告 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擔保書,目的 亦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同案被告呂汶君掌 摑動機係因告訴人鄭价林於李安富靈前出言不遜,且掌摑行 為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簽立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掌摑 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並未看見同案被告 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此純屬同案被告呂汶君個人行為 ,難謂在場被告或親友需一同負擔。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呂汶君該當共同強制罪,然未說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呂汶君 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有較其他未起訴之親友更深切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呂汶君事後有傳抱怨簡訊 給被告,亦未見原審說明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如何 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稱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有請在場 人毆打呂學旭,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無奈下簽立本票等 情,然呂學旭證詞諸多疑點,且其亦無反擊或事後提告等舉 ,告訴人2人與呂學旭亦非親非故,被告又何須殺雞儆猴?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 義務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 依據被告、同案被告呂汶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影本 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鄭价林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鄭价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訊息翻拍照片(呂汶君案發後傳訊被告), 佐以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2人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 證書、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 實施不法手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據以認定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原審以卷內 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債 務問題,及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手段 及目的均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然告訴人鄭价林、許 麗秋已均證稱其等均因告訴人鄭价林在場遭同案被告呂汶君 毆打,並有見到呂學旭亦遭在場之數名人士毆打,因此囿於 現場被告挾眾人之壓力下,始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其等與李 安富間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李安富是晶碩公司技術股 東,先前與李安富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一致(見偵1625 卷第14至15、18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68、71至72、74 、114至117、119頁),告訴人鄭价林嗣後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 ,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並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之舉, 證人呂學旭亦就告訴人鄭价林簽本票前,伊與鄭价林均已遭 現場之人毆打,對方的人數多伊等2至3倍乙節證述明白,足 認告訴人2人所證述其等在該等情境下,不敢反抗而被迫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求脫困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2人係協商後自願給付800萬元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安富是 告訴人公司技術股東,我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800萬元賠償, 是撫卹金加技術股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縱認存有請求撫恤金及退股金事宜,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 君對告訴人2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顯然逾越商討 債務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 違背索討債務之目的,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 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三)被告另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為其個人行為, 與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邀請告訴人 2人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既在索討其所謂李安富之撫恤金 及技術股8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2人答應拿出款項前,顯然 不可能善了,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時供稱:我進去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等語(見偵1625卷第52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呂汶君只是輕輕推一下鄭价林等語(見 調偵341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待在現場並知悉同案被 告呂汶君有動手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事,並利用此情境,讓 自由意志受壓制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遂 其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汶君 是自動來家裡,一表三千里,我跟他也不熟云云,然同案被 告呂汶君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叫我去的,他們說我表哥李 安富有淘空公款,我有打鄭价林一巴掌,我進去的時候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了,我待了10幾20分鐘後就出去,但 是被告又叫我進去等語(見偵1625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 以臺灣民間習俗,鮮少會有不熟之親友在喪家未為邀請或同 意之情形下,貿然逕自前往喪家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呂汶 君所稱其係受被告邀集前去處理李安富公司的事情等語,應 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呂汶君係自己到場,呂汶君個人所為與 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同案被 告呂汶君係受被告之邀前往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呂 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負強制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李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君與李寶玲為表姊弟關係,李寶玲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 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鄭价林為晶 碩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呂汶君與李 寶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 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鄭价林、許麗秋 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 宜,鄭价林、許麗秋、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呂汶君、李寶玲 、古乙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呂汶君先開口要求鄭价林、許 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 而使鄭价林、許麗秋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 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傷害部分,已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汶君亦對鄭 价林、許麗秋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 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 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 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鄭价林並依古乙迪指示,簽發面 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許 麗秋亦應古乙迪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 現。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鄭价林、許麗秋之意思 自由,迫使鄭价林、許麗秋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 義務之事。(古乙迪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鄭价林、許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寶玲利益主張:證人鄭价林、 許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一、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寶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价林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 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 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 玲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 告訴人鄭价林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皆係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李寶 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許麗秋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許麗秋具結,回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許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 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呂學旭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李 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呂學旭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 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呂學 旭亦坦承有打告訴人鄭价林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被告呂學旭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 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 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李寶玲則辯稱: 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 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 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 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 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 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 人鄭价林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 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許麗秋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 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 學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 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价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許 麗秋、呂學旭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李寶 玲、呂汶君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 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范培琨及其 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 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 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 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 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 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 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 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 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許麗秋 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 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 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 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 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 ;證人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早 上9點多,李寶玲和呂汶君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我和鄭价 林及呂學旭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的一 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鄭价林 和呂學旭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 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 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 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 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 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 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 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 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 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 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鄭价林談的時候, 也有動手打鄭价林,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 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 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 、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 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 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 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鄭价林,所以要鄭价林簽本票,我會 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鄭价 林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鄭价林只能想到我,加 上李寶玲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 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鄭价林並非出於自願 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 120頁、第122頁、第129頁);證人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是跟鄭价林、許麗秋一起從晶碩公 司搭車去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呂汶君和李寶玲 到晶碩公司說要去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 為我們3人認為沒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 ,後來鄭价林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鄭价林簽本票,因 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 保,就要求鄭价林和許麗秋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 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 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 數比我、許麗秋和鄭价林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 作一些額外的動作,鄭价林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 ,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 部分,是許麗秋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 ,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 許麗秋簽,而且許麗秋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 為說鄭价林、許麗秋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 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 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 至258頁)。是自證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上開證言可 知,本案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在李宅內,被告呂汶君有要 求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 則無法離開李宅,且被告呂汶君亦有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 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打證人呂學旭並對告訴人鄭价林、許麗 秋及呂學旭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告 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遂與被告李寶玲商談 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 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匯款160萬元,而告訴 人鄭价林、許麗秋則依古乙迪指示,簽發前述之本票與連帶 保證書。參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動 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鄭价林於109 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 鄭价林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 之,苟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告訴人鄭价林何以會遭受被告呂汶君毆打, 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指 訴其等係因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因被告2人 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 本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循此以觀,苟告訴人鄭价林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 費周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 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李寶玲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 賠的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 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 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 完菸回來,李寶玲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 我的事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被告李寶玲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 當天我會想要去詢問鄭价林和許麗秋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 討一個公道而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呂汶君跳出來說想 要主導一切,當天在我家現場因為鄭价林、許麗秋一直辯解 推託,所以在場大家有相互叫罵,呂汶君有沒有動手打人我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就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呂汶君 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 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 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 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 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 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 李寶玲,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呂汶君確實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李 寶玲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 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 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告呂汶君何需再傳送上 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是自被告2人行為觀之, 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 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 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 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 ,嗣告訴人2人再依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 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 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 件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甚明。至古乙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 此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㈥證人彭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 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 時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鄭价林、許麗秋談撫卹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許麗秋就證人彭 鵬元係因晶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 證人彭鵬元並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 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鄭价林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 執此反論被告2人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李寶玲之子范培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看到呂汶君毆打及辱罵鄭价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證人范培琨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呂汶君上開供述相反 ,參諸證人范培琨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是證人范培琨應非全程在場 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呂汶君雖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 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 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呂汶君所辯 出於不滿告訴人鄭价林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鄭价 林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 ,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 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 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 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 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 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 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汶 君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寶玲雖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 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 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 ,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 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亦 如前述,是被告李寶玲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 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寶玲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 告李寶玲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李寶玲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 告訴人2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 心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李寶玲構成強制罪,且同案 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純屬被告呂汶君之個 人行為,難認被告李寶玲與被告呂汶君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 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 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 撫卹金之數額,並在古乙迪之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 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寶玲實係利用被告呂汶君 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故被告李寶玲自應評價 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 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在場不詳人士共同施強暴脅 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 得為被告李寶玲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 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 ,基於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 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 恫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 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 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呂汶 君恣意傷害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寶 玲即利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 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 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 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鄭价林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 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 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鄭 价林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書係擔保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鄭价林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85-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 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 。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 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 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 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 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 「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 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 13年度易字第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雨罩貳條、電動 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遠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 本案機車車主郭仙寶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詩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21869偵卷第8至13頁、第115至116頁)」、「員警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車辨紀錄截圖、電動自行車棄置地點照片各1份(見2 1869偵卷第4頁、第37頁、第51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防雨罩2條、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均 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郭遠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見蔡雅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 動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對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本案電 動自行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得手,並將該車藏 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後,返回上 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由郭遠 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 並以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李詩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跟隨 在後之方式,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搬運至某址路旁。嗣蔡雅萍 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59-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ISSIN VICTOR SAMVANG(法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OISSIN VICTOR SAMVANG於民國112年9 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 欲右轉駛入高鐵五路時,本應注意自社區通道駛進道路時, 應禮讓道路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房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鐵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遂自 後方追撞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髖擦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 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22

SCDM-113-交易-561-2024102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頭2杯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4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0○○ 000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電動機車相片與網頁查詢比對資料各1份(508號偵卷第13 頁、第1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CPEM-113-竹北交簡-249-202410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 00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鄧有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供販售 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藏放其 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員蕭良愷查覺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將其攔下並通報員警,員警到場後當 場扣得上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已發還)。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鄧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PEM-113-竹東簡-142-202410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 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 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万榮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新 臺幣1萬5,000元),惟其欲離開之際,遭黃万榮發現制止而 未遂,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 還黃万榮)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黃万榮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害人黃万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扣案之70公尺電纜線,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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