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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 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 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 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 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 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 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 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 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 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 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 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 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 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 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 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2024-12-25

KLDM-113-訴-229-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秋怡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三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 帳號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 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成年子女、獨 居但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蔡秋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之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募兼職人員」之人之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招募兼職 人員」,供「招募兼職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李昀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募兼職人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 3、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招募兼職人員」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瑾提供之存摺影本及通聯記錄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秋月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昀叡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蔡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 ,因被告犯行明確,爰不另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秋瑾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7時12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 49,988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8分 17,123 本案玉山帳戶 2 林秋月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9時22分 49,988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5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7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柏漢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8時6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4 李昀叡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20時21分 4,123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47-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灝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 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 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將其 前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仔」之人, 而供其使用。嗣綽號「細漢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余灝叡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1時8分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賴桂蘭,向其佯稱: 其戶籍、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均遭人盜用,且拿去擄人勒贖 ,需繳交63萬元,方可交保等語,致賴桂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 段與富豐三路2段329巷口,交付63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賴桂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余灝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當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知悉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熟識、 無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將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因本案之獲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專科畢業、 業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他人,收取報酬共1,500元,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7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輕易辦 理停話,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易-876-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重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向告訴人莊研誼、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研 誼、甲○○2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 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新北勢新 莊區自治街7號4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柏辰」之人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莊研誼、甲○○,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因莊研誼、甲○○匯款後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研誼、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新北勢新莊區自治街7號4樓,將玉山帳戶提供予暱稱「林柏辰」之人,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確診,「林柏辰」來找我,說他母親要匯生活費給他,於是我便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柏辰」,我已經無法聯絡「林柏辰」,也無法提供與「林柏辰」的相關對話紀錄。我提供給「林柏辰」的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或剩幾十元而已云云。 (二) 1.告訴人莊研誼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莊研誼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研誼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四) 1.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2年12月19日回函 1.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111年8月4日13時36分、13時42分許收受告訴人莊研誼所匯之5萬元、5萬元及收受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11時21分所匯之50萬元,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2.證明玉山帳戶於111年8月2日有綁訂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莊研誼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佯稱:至投資群組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 111年8月4日日13時42分許 5萬 2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佯稱:至網站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投資云云 111年8月4日14時50分許 50萬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50-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坤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知近年來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 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 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農曆 年後某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UN Diplomat」之聯絡 方式給吳書丞,並告知吳書丞可提供帳戶給「UN Diplomat 」。嗣吳書丞(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透過彭坤亮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提供其胞姊吳纚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UN Diplomat」,而「UN Diplomat」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臉書暱稱「Eric Wan 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 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胡雅惠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吳書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 雅惠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彭坤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頁),核與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 自被告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繼而提供其姊之 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 293頁至第294;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遭騙過程、證人吳 纚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 證人吳書丞使用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及第262頁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胡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 (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並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而 與彭桓衍(本院另行審結)、吳書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Eric Wang」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辯 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要賺 點錢可以,後續都他們自己聯繫,我也有提供帳戶給「UN D iplomat」,當時說要給我一成,但我都沒拿到(見本院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等語。 (二)經查: 1、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係提供「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給 證人吳書丞如上,該行為非屬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 且被告所聯繫者僅有證人吳書丞,而難認被告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有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主觀上僅係 提供賺錢的機會給證人吳書丞,無法預見證人吳書丞是否會 與「UN Diplomat」取得聯繫,更遑論與證人吳書丞、「UN Diplomat」共同犯罪之意思。 2、復觀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都係依被告指示將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並親自交付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29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2頁)等語, 雖有提及被告所涉收受金錢之正犯情節;然證人吳纚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信帳戶係借給弟弟(即證人吳書丞) ,是我弟弟借給被告,說係彭老三借的,法院作證前沒見過 被告,只有聽弟弟說,我不清楚弟弟與被告的聯繫(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1頁)等語,換言之,證人吳纚玫並未親身 見聞被告與證人吳書丞之聯繫過程,均僅係自證人吳書丞處 聽聞,自無從補強證人吳書丞之證詞。 3、基此,卷內僅有證人吳書丞之單一證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 及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除提供「UN Diplomat」 之聯繫方式給證人吳書丞外,尚有與證人吳書丞或其他詐欺 集團之成員接洽,或被告知悉其媒介證人吳書丞交付帳戶, 是為供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從而本於該等認 知,積極基於參與犯罪分工之心態,而為上開媒介行為,以 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遂行,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 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應有誤會(如前述,公 訴意旨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 三、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不 同,惟核於基本社會事實上尚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後 ,被告對於本院上開論處之罪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10 頁),應堪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前揭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近七旬,當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導致被害人難以求償,已廣為政府媒體宣傳報導 ,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能認識,其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UN Diplomat」在收取帳戶,卻仍媒介相關 訊息予證人吳書丞,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帳戶,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然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胡雅惠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第310頁) 在卷可參,應認犯後有所悔悟且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彭桓衍 、吳書丞、「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詐騙 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書丞加 入並提供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媒介、提 供聯絡資訊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 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況本案起訴書所載人等,扣除起訴書 認定由被告「招募」之證人吳書丞外,僅有被告與「彭桓衍 」有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認定「Eric Wang」、「UN Dipl omat」究竟是否存在、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 一組織,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究否達到三人以 上實有疑問,且被告應無認知其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本院業於前述說明,故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認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應認公 訴意旨所指情節不能證明,本件無法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案同案被告彭桓衍經合法傳喚拒絕到庭,其涉案部分應俟 其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金訴-2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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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漢江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騙之人向夏日升 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胡漢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初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夏日升,致夏日升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夏日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夏日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 2 1.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漢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2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2月19日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邱建端知悉有三人以上)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所示詹家瑄所匯入部分款項 、附表編號5戴喬曼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匯外,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邱建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芯恬、鄭喬予、戴喬曼、詹家瑄、陳沛丞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 2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 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符合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戴喬曼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23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 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 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詹家瑄部分,因詐 騙集團成員已轉出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就其餘未 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具有正常 智識能力及暢通之資訊管道,能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 ,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躲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未 能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達5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顯 有失當;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獲利,再參以其自承父母離異、目前就讀 大學、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於本案後切勿再蹈法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本案帳戶部分款項已遭圈存,此圈 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沛丞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陳沛丞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陳沛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3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7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52分 5,483元 2 鄭喬予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屋主向鄭喬予佯稱:約看房需收訂金云云,致鄭喬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3 李芯恬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李芯恬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致李芯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34元 4 詹家瑄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詹家瑄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詹家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2元 113年2月19日22時5分許 9,982元 5 戴喬曼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戴喬曼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戴喬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2時2分 15,120元 113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 4,000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675-20241225-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 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 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 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 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 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 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 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 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昌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江昌德復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 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萬 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江昌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昌德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余春光」之人申請 永豐銀行帳戶,並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 萬現金,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因單純相信余春光說這是工 程款,所以才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 致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各1份、 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欲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 中自陳:「因為吸毒的關係,是我願意去賣本子的,賣給一 個叫余春光的人,我是在吸毒的時候遇見他的,那時候我在 難過,他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賣本子給他的時候, 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 用的,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 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他們是辦網銀的,所以不需 要本人到場,我沒有拿到這1萬元,因為他說要我去領完錢 ,才會把這1萬元給我,但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抓到了」、 「(為何『余春光』要你去銀行提領45萬元?)他答應給我更 高的費用,我才會答應去幫他提領這45萬元,我知道這45萬 元是詐騙的贓款」、「他們教我說這是工程要發薪水用的, 那時候我離開那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生活,我只想要趕快 領完錢,拿到他答應給我的報酬,領出來以後,他說要多給 我8萬,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連前面答應給我的1萬元,我 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吸毒做很多錯事,因為我壓力很大 ,我希望法官可以重判我,我覺得我自己很沒用,我想要進 去戒毒,我怕出來又想吸毒」(見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 86至88頁)等語。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述 與客觀事實及情理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余春光」所述提領工程款, 但被告無法確認「余春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又如何得知 「余春光」是否確有工程款需提領?況但「余春光」需提領 工程款,可直接匯款至「余春光」本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並由 其個人親自提領,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余春光」?顯見所謂的提領工 程序等語,顯非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余春光」、「吳嘉欣」、「NB台灣-簡貴英」(詐欺 被害人郭致恒之人)、「陳信文」、「助教-美琪」、「路 邁博客服專員-徐經理」(詐欺被害人賴盈筑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鐵工,無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郭致恒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130萬元 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許 501,16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 賴盈筑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2024-12-19

KLDM-113-金訴-528-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 樓,因見莊鎮維停放在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上開扳手拆卸本案 機車之零件卡鉗、碟盤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鎮維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發現本案機 車之卡鉗、碟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陳嘉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之卡鉗、碟盤各1 個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竊時攜帶板手,該板手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 ,且審酌該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 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已 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其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併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降低或回復;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用板手之手段、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卡鉗、碟盤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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