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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葉啟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葉啟昭之警詢筆 錄與錄音內容不一致,為確定筆錄記載之與錄音是否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1年6月1 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葉啟昭,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黃暐筑律師 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1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2025-02-11

TCDM-114-聲-34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168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17頁),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4月 (2次)、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2次)、10000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1日 至109年9月1日 111年6月27日 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92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2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867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21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5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45號 (判決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10

TCDM-114-聲-118-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美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美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毒偵卷第8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069號扣押物品 清單,同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 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3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既無法完全 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即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認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單禁沒-5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5、6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又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有就 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是具狀更改意向等語,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則受刑人 於本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 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7

TCDM-113-聲-429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6號、113年度執字第16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量刑 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6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1號

2025-02-06

TCDM-114-聲-14-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原 告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范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2-附民-2218-20250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被告收 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 稽。嗣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乃依法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件 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2-訴-877-20250204-4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鄭桂花 被 告 劉欣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簡附民-1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陳維銘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維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 執字第2490號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日晚間被臺中市豐原區 保安大隊緝獲,至107年5月12日保安大隊隊員詢問住居所是 否有違禁品時,受刑人也同意帶保安大隊隊員至當時臺中市 文心路4段之住居所(非受刑人名義之租屋處),是保安大 隊隊員當時應已知悉受刑人無居住於執行指揮書送達處,受 人如有逃亡之心,應至管轄以外之地,且發布通緝至緝獲不 足24小時內;本案執行指揮書也非受刑人本人收受,係受刑 人之父親,但父親學歷不高、年歲也高,長期居住於苗栗縣 泰安鄉山上,偶而才會回送達公文之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不 了解公文涵義也無告知受刑人;而具保人雖係擔保人,但無 法律效力控制受刑人及約束受刑人,且要多打零工扶養兩名 年幼子女,受刑人並無逃亡之虞,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陳詩妤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26 日上午10時到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7年2月6日寄送受刑 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收受),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偕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於107年2月7日寄送具保人戶 籍地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嫂收受),且該受刑人當時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之情,然受刑人未依指定時地到 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警對受刑人執行 拘提無著,因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由 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受刑人、具保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27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 逃匿」之行為。受刑人於107年2月26日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 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 已如前述,自可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受刑人雖陳稱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受執行傳票通 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漏未送達,亦無從證明受 刑人曾經陳報更改現居地址等情存在,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既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加以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已與 聲明異議所指保安大隊員警嗣後於107年5月12日緝獲受刑人 、知悉其另有住居所等節無涉。  ㈢再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是否適法,並 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而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 經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撤銷前仍屬有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當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 ,並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而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0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 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7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36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23

TCDM-113-聲-41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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