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葉啟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葉啟昭之警詢筆
錄與錄音內容不一致,為確定筆錄記載之與錄音是否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1年6月1
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葉啟昭,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黃暐筑律師
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1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TCDM-114-聲-34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