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台82線之交岔路口時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56,100元。
⒊工作損失33,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共306,77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075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中醫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調理身體而購買鹿二仙膠、天蔘等
中藥材,支出56,100元等語,固然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但是僅從收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傷害必須使
用之藥物,且原告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實其
因本件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本件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⑵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而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13年1月22日
至2月7日,有原告提出的請假資料明細表、請假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因此1月扣薪2,210元、2月
扣薪3,120元及損失1、2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
的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53至155頁)
⑶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曾請特休,但原告亦自陳特休公司並
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
之金額為7,330元(2,210元+3,120元+1,000元+1,000元),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所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3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
原車主黃雅玲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
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以,原告請求超過3,65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對其生活起居
及另從事農耕造成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
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普
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
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汽車、薪資收入等兩造年收入及名下
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14,055元(3,075元+
7,330元+3,650元+1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00÷(3+1)≒3,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 ×1/3×(8+4/12
)≒10,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950=3,650。
CYEV-113-朴簡-17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