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陳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徐熙蕾向原告佯 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0時45分左 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註2: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⒈被告雖在刑事案件供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在公園將本件帳戶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鼠」之人等語。   ⒉但是,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經多方宣導,已屬眾所 皆知。被告為42年次,已年滿70歲,且於警詢時自承因作 生意出入帳才申辦本件帳戶,依照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理應知悉自己銀行帳號、密碼須妥適保管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 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 供之使用。   ⒊而被告自承與「阿鼠」並不熟識,「阿鼠」以辦理貸款為名 義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 被告理應查覺有異,卻未加查證即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024-12-04

CYEV-113-朴小-130-20241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 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但原因事實( 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等)不明確,因此本院現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 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4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1元,及其中49,9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截至民國113年6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131元(包含消費款49,915元、 利息2,016元、其他費用1,2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 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04

CYEV-113-嘉小-717-202412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2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財物, 乃受告訴人所託代為向他人處理債務之款項,竟因一時貪念 ,未將上開債款交由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債款之價額,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同意從輕及緩刑之 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侵占 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上所述,若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17號   被   告 張淑卿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卿於民國100年某日至101年6月14日之期間曾為豐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之股東,亦明知吳芙蓉、 吳芙蓉之子顏宗明曾向豐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 ,220元。而張淑卿於107年11月1日,向時任豐可公司代表人 之陳義信表示伊可向吳芙蓉、顏宗明索討上述借款,陳義信 遂交付以豐可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載明豐可公司帳戶 帳號、還款金額198萬7,220元等內容)與張淑卿,委託張淑 卿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張淑卿另向曾為 豐可公司代表人之游麗紅取得吳芙蓉、顏宗明於借款時出具 與豐可公司之借據、本票。詎張淑卿受陳義信所託替豐可公 司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乃受豐可公司委任處理該公 司與第三人間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1月21日至吳芙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向吳芙蓉收取198 萬7,220元時,未曾出示陳義信交付之收據,請吳芙蓉將該 筆款項匯入收據上所載豐可公司之帳戶,卻要求吳芙蓉將19 8萬7,220元匯至伊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淑卿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亦損害豐可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豐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去找吳芙蓉、顏宗明收取198萬7,220元,該筆款項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張淑卿之帳戶,伊之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111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之證詞為真,曾看過陳義信交付之收據,亦未曾出示、交付該收據給吳芙蓉,陳義信曾將該收據給伊看,並請伊持該受收據找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等事實,但偵查中首次接受訊問時表示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為告訴人豐可公司借給吳芙蓉,否認接受陳義信委託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索討198萬7,220元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義信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其曾替豐可公司交付收據與被告,請被告去找吳芙蓉索討198萬7,220元,且當時係被告表示要有收據,吳芙蓉方願還款其方開立收據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游麗紅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曾向其取得吳芙蓉向告訴人借款198萬7,220元而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並向其表示要持借據、本票去找陳義信,被告不曾對其說過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後,要先存入張淑卿之帳戶,之後再將該筆款項給其或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吳芙蓉、顏敏達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時,係表示要其等還欠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有帶吳芙蓉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之借據、本票來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陳義信交付與被告之收據及吳芙蓉簽立之借款書、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本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得之111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1年11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與收據、被告之結文等資料 佐證被告於民事事件具結所述:伊曾收受陳義信交付之收據,向吳芙蓉追討198萬7,220元,伊當時明知該筆款項係吳芙蓉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認為吳芙蓉將該筆款項匯入張淑卿之帳戶後,吳芙蓉即係已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又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向吳芙蓉索討該筆款項,但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另有指定還款帳戶,而非張淑卿之帳戶,被告有踰越告訴人之授權行為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時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背信罪因屬一般違背任務 之罪,爰不論罪。另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29

PCDM-113-審易-2338-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台82線之交岔路口時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56,100元。  ⒊工作損失33,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共306,77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075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中醫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調理身體而購買鹿二仙膠、天蔘等 中藥材,支出56,100元等語,固然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但是僅從收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傷害必須使 用之藥物,且原告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實其 因本件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本件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⑵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而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13年1月22日 至2月7日,有原告提出的請假資料明細表、請假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因此1月扣薪2,210元、2月 扣薪3,120元及損失1、2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 的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53至155頁)  ⑶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曾請特休,但原告亦自陳特休公司並 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 之金額為7,330元(2,210元+3,120元+1,000元+1,000元),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所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3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 原車主黃雅玲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 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以,原告請求超過3,65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對其生活起居 及另從事農耕造成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 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普 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 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汽車、薪資收入等兩造年收入及名下 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14,055元(3,075元+ 7,330元+3,650元+1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00÷(3+1)≒3,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 ×1/3×(8+4/12 )≒10,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950=3,650。

2024-11-29

CYEV-113-朴簡-178-2024112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 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張清誥請於7日內陳報: 被告張清誥在113年6月18日辯論期日,曾表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為自己所有等語。之後在113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又表示自己有 無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不曉得。則被告張清誥在113年11月12日之 上開陳述,是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8

CYEV-113-朴簡-134-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 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 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 (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 盜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 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 交付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 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 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 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 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 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 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 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 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 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 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 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 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 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7

CYEV-113-嘉小-69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