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肉鬆飯糰壹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壹個
、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
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蔡佳蓉,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罹有腦神經病變、高血壓、糖尿病、C肝等
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風
味沙拉飯糰1個、原味豬肉乾1包、曼陀珠1條,自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外,就其餘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335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佳蓉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5元)、原味豬肉乾1包
(價值139元)及曼陀珠1條(價值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蔡佳蓉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義因居無定所,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曼陀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TCDM-113-中簡-235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