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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肉鬆飯糰壹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壹個 、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 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蔡佳蓉,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罹有腦神經病變、高血壓、糖尿病、C肝等 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風 味沙拉飯糰1個、原味豬肉乾1包、曼陀珠1條,自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外,就其餘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335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佳蓉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5元)、原味豬肉乾1包 (價值139元)及曼陀珠1條(價值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蔡佳蓉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義因居無定所,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曼陀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5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至鴻與 「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吳雲寬佯 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 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1萬8830元至李配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配群帳戶)後,再由 呂至鴻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共計提領21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吳振閤」,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雲寬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515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核與告訴人吳雲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515號偵卷 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 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 11200493871號函檢送李配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①112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阿罩 霧門市②112年4月20日15時19分至15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霧 峰金來店③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至15時26分許在OK超商霧 峰樹仁店④112年4月21日1時1分至1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德芳 分行⑤112年4月21日1時5分至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內新 店(見4515號偵卷第27、30、37至42、45至68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前開第②案之判決、前開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 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 、受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1.5%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本案之報酬為3282元【計算式:2 1萬8830元×1.5%=328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323-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 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藍慶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31日23時許起至翌(8月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9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建功巷交岔路口時,因 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 藍慶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8月1日8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24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 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ooodde鐘晴」   ,嗣「Hooodde鐘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以臉書暱稱「3#ZVABShop」傳 送訊息予乙○○,佯稱:可提供德國電商平台予其,免註冊費 亦無須囤貨,即可賺取15%價差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自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3日止,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至本案帳戶,丙○○即依指示,扣 除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透過「幣托」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並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 至2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111年10月19日忠明字第1118700355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⑦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 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9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61、73至77頁)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Hooodde鐘晴」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69至135頁)、被告電子錢包「TSU41 aDmMfUDVcRBwomSY4kVb13oujzUpj」之OKLINK網頁及COINMAR KETCAP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Hooodde鐘晴」,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 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Hooodde鐘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Hooodde鐘晴」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Hooodde鐘晴」指示將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送貨司機, 離婚,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3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 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 其餘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1926-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之 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莊皓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皓博自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西屯區紫爵酒店及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安和路與安和一街路口時,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於翌(27)日0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5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371-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1次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   被   告 劉進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兆(綽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小菲爾」)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 午8時24分許,在李永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賞花幕社 區7樓之5住處內,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綽號歐 達、阿田之張錦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方式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錦田。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 辦李永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113年4月21日下午 4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經劉進兆同意搜索後,扣 得安非他命1包、RUSH液體2瓶、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錦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蒐 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 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處罰,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於 後續審判中均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 ,惟並未因而查獲,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1-21

TCDM-113-中簡-204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一成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顯然不同 ,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 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 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林博承領回,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 願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犯後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6號   被   告 陳一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 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男生宿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博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萬9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林博承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欲騎乘機 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博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 安全帽1個,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林博承,此有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1

TCDM-113-簡-1520-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7、0.15、1.48公克,112年度毒保 字第22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2526、1.5423、0.0873、0.4828、0.1735、0.6435、 1.5201、0.2070、0.1848、0.6929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5 47號),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奷礽因於民國112年3月6日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警於112年4月10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前開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 日3411D000-0000D010號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50號鑑定書 等附卷可憑。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 禁物,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526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1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5423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2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873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3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4828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4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2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735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5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6435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6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5201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7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3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070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8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00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848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1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00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6929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10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4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00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訴1320號卷第75-76頁) 11 海洛因 1包 碎塊狀;驗餘淨重1.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50號鑑定書(詳執聲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29頁) 12 海洛因 1包 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50號鑑定書(詳執聲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29頁) 13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4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50號鑑定書(詳執聲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29頁)

2024-11-21

TCDM-113-單禁沒-715-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皓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壹包(驗餘淨重0.三一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公共危 險、殺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顯 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 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綠色碎錠1包(見467號毒偵卷第17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48號),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 004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467號毒偵卷第16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莫皓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皓珽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凱悅KTV店,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2406公克,莫皓 珽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之 ),並自「小黑」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準備用來吸食 而持有之。嗣莫皓珽於113年1月11日19時33分許,遭舉報其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皓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89號及113年2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49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 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21

TCDM-113-中簡-2091-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暉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南往五權西路1段方向行駛,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一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柯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同路段上,被告自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 鈍傷及頸部挫傷與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0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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