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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等 罪嫌重大,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裁定羈押後,嗣經原審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 ○○鎮○○路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裁定、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 楓刑孝112金訴1160字第07999號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03至104、109 頁;113聲703號卷第7至8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0 月16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然被告未於本 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且經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審主文附表十四」所示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審原金上訴-1-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111年度偵字 第4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 告葉紳瑜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僅針 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頁),是被告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 判決事實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後,法定刑度為1年6月,刑度甚重,被告未能熟捻我國法 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且被告未造成客戶 之財產損害、匯兌規模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請考量被告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現從事水電工程,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節,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 行(見A4卷第505至510頁、A2卷第433至438頁),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贓款收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並助長洗錢風險,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縮減 ;又被告先後兩次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前於107年7月至108 年10月間,於經警查獲匯兌犯行後,竟又另行起意,再自11 0年11月起,從事本案匯兌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88號、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第40103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綜合其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狀,顯見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有前 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無視政府對於 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 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 21萬元,數額非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 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04年至107年捐款證明,欲證 明被告對社會有公益事證云云,然被告之捐款時間與本案犯 罪時間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證明。又被告無依 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31

TPHM-113-金上訴-47-2024103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改定保管人 王威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2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昊宸所有並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改定保 管人為王威雲。 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蔡昱彤,下稱被 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在案,而被告即將因另案入監服刑,系爭 車輛恐有喪失、毀損、價值減損之虞,故而聲請拍賣,並改 定保管人為王威雲。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 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 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 、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第889號、108年度訴 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 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0號 、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0年度訴字第72號、第520號、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 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1057號、第1081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2號(下稱本訴)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3 4號併辦至本院共同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112原金上 重訴2卷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 117至121頁),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案件偵查期間,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萬家佛,於民國10 6年8月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北 地院聲請扣押,經法院於同年8月11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 裁定准許,臺北市調處旋於106年8月16日以北防字第106436 4709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暫 停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經 該監理站於同年月17日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14262號函復 登記完畢等情,有上述聲請書、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聲2662卷第47至57、59至75、101、103頁)。  ㈢惟被告因不服前開扣押系爭車輛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同年11月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撤銷發回(見本 院113聲2662卷第77至83頁),並於同年12月6日將相關卷證 發回臺北地院繫屬,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審理。然 被告本訴部分,已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10月16日將相關卷證移送臺北地院而繫屬,該院即於 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系爭車輛 (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85至88頁),則前開發回審理之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案件,即以系爭車輛業據本訴扣押為 由,駁回臺北市調處處長之聲請(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89 至99頁)等情,經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㈣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經法院據上裁定扣押並交由執行機關執行後,僅由監理機關為書面之登記禁止處分,實際上並未查扣實體車輛在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45頁)、臺北市調查處106年9月15日北防字第10643672200號函(見北院106聲扣60卷第113頁)、113年1月25日北防字第113435198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北檢銘吉106他6066字第1139015425號函(見本院112原金上重訴2卷十一第427、429頁)可佐,則系爭車輛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取之款項甚高,損害已難以完全填補,縱認該車屬可追徵之財產,日後仍須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賠償予被害人。且該車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除自然折舊減損外,亦恐有喪失毀損之虞,如續予扣押,與日俱損之情更甚,倘能於減損至無殘值前變價,自應先行為之。茲被告既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並表明同意變賣、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業提醒被告關於拍賣所需之鑑定費用、規費等,即使拍賣不成立也須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113聲2668卷第14頁),是就系爭車輛之處置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應認有將系爭車輛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㈤另因被告他案涉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3聲2668卷第114頁) ,足認被告入監在即,為利系爭車輛將來拍賣流程所需,而 確有改定保管人在外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之必要,經訊明被告 及其委託保管之王威雲意見(見本院113聲2668卷第14至15 、27至28、31頁),爰將系爭車輛改交由王威雲負保管之責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廠牌:BMW 出廠年月:201310

2024-10-25

TPHM-113-聲-266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 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 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 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 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 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父親中風臥床,母親 沒有工作,妹妹叛逆階段,無人照顧父親,家庭情況特殊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刑,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 騙集團之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 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 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 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 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告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 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 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 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 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7-202410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勛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前開刑期合計共3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16 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 855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6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85515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保-102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郁群因詐欺等犯行羈押逾1 年11月,本案共犯均已緝獲,相關事證亦均已扣押。被告於 該集團中乃擔任最低階之角色、犯罪情節非重、僅加入集團 4日,無毆打被害人亦未拿取任何不法所得,亦與34人達成 和解,於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懇請詳查本 案判決,可知被告處於放空狀態並無參與任何共犯商議逃亡 計畫,且重罪並非羈押之因素,被告為初犯無任何詐欺及通 緝前科,可報假釋,故無逃亡之原因,被告之家人朋友均在 臺灣,國外無任何親友、資產,並無逃亡之動機;本案因其 餘同案被告設立新定據點,然被告早於之前遭警方查獲故不 知情,也不認識高層人員,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業已反 省認錯,犯本案時涉世未深年僅21歲,國中肆業誤入歧途, 家有年邁長輩,希望能回家陪伴。被告亦努力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若交保後他人找被告共同參與犯罪,被告會選擇報 警避免更多受害人出現,懇請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附近派出所報到,甚至可予以電 子腳環控管,被告均願意配合並準時到庭及執行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 可佐,復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罪刑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並經 原審判決應執行11年,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 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另 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 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 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 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本案犯罪情 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 ,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 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 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參以審判實務上,縱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或非雄厚資力 者,因涉犯重罪不甘受罰,仍棄保潛逃出境,在所多見等一 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節,仍難消弭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 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 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86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已長達2年,被告對所犯之罪深刻反思 及愧疚,會涉本案是因曾忠義介紹參加詐欺集團,而曾忠義 卻交保在外,且所犯同為5年以上之罪刑,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非核心成員對於集團操作更無頭緒,為何嫌疑重大之曾 忠義卻可交保。被告羈押理由為反覆實施及有逃亡之虞、滅 證和串供等,然被告參與集團時間極短,對於如何詐欺一竅 不通,且已坦承本案所犯之罪,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羈押近2年時間,本案業經審理判決並 判刑,案情亦已朗化。被告父親已高齡66歲無謀生能力且為 單親家庭,希望在執行前能先回家陪伴及照料父親;被告犯 本案前,從事遊樂場之器材組裝,有正常且固定之工作,和 父親同住,至今也已坦承犯罪面對刑罰,無反覆實施挑戰重 罪之可能。請念及被告初犯,給被告機會於判決確定執行前 ,能先行回家陪伴家人盡孝道,被告衡量家中經濟及情況, 懇請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後續之執行亦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 可能。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因此罪受重刑 之宣告,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 原因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前於113年9月26日以相同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6 0號裁定逐一論述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距今仍不 足1月,客觀情事並無改變。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842-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益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 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開放性傷口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 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已繳納原緩起訴處分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文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英,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僅稱路 段名)環堤大道往永樂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環堤大 道與永平街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適逢廖祐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 為閃避黃益文之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黃益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祐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交通事故地點,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2.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且告訴人廖祐霆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祐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該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僅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人開車門查看,告訴人並未向對方表示其沒事、可以離開,被告即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吳麗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吳麗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證人吳麗英即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下車查看,僅證人吳麗英開車門查看,被告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吳麗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該小貨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22

PCDM-113-審交簡-3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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