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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文壕 被 告 王玉臣 上列被告王玉臣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24

KLDM-113-交附民-67-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業已 返還鍾承哲)」等語,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 業已返還鍾承哲)」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撞球場 駐場教練、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鍾承 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陳宥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鍾承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鍾承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承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均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405-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13號、113年度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迪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10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電腦主機1臺(含線材1條)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

2025-01-24

KLDM-114-單聲沒-2-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大嘴巴茶坊」樓下對面道路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魏禎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未通過動能測試)、現場照 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 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 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 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 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 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 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㈡關於空氣槍部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之立法 目的有所不同,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 、子彈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認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其外觀類似真 槍,係以壓縮氣瓶發射塑膠子彈使用,經員警以動能檢測箱 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片,然被移送人持該空氣槍擊發後, 已致「大嘴巴茶坊」落地玻璃碎裂,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依其物理性質,如在較近距離朝人射擊,有 致傷之可能,顯具殺傷力,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 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 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 我的,我在松山區之生存遊戲店家購買的,我有在玩生存遊 戲,算是娛樂性質,案發當時我在車內把玩,不知道有射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隨身攜帶上開空氣槍 及彈匣,並在車內朝外擊發而毀損店家玻璃,已如前述,雖 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 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 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 重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 扣案物品攜帶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 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上開物 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 彈匣1個

2025-01-24

KLDM-113-基秩-66-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7 時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稽金一路,逕予更正)135巷21弄2之2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大武崙門市(下稱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 經理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二編號ㄧ所示之物,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丁家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4 分許,在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 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 員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告知許春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美、證人黃雅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店內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商品包裝盒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斟酌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㈠ 112年12月27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㈡ 113年2月19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戰酒」高粱酒1瓶(價格43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千日醇」高粱酒1瓶(價格620元)

2025-01-24

KLDM-113-基簡-1240-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 日下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03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2年,詳細時間不 清楚;最近因喉嚨痛、鼻塞,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 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 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 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544 0ng/mL、00000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 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對 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0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其中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逕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5-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金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9時 1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下稱全聯仁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得 福菊之鱻」鱻饌XO干貝粒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因門 口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郭采昕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康金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併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146-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酒」等語, 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等語;第3列至第4列關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語。   二、參酌被告張明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曾於112年間 ,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已繳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明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頎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山莊社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陸橋上,因擦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3-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 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 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 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 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 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 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 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 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 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 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 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 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 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 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 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 (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 ,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3-聲-7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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