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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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 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長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 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告訴 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太靠近 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該騎的 地方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 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長和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 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 陳舊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 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257號函暨 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患「 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 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 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欲 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 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用小客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 騎乘在機慢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 緣,伊當時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 倒伊的車門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等語(見偵 卷第29、30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 方編號17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 卷第27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 呈現往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 當時騎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後方沒有車,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 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 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 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 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 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 屬實,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 行,告訴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此節被告自 陳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佐,自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 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交易-93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 -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 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 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 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 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 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 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連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余柏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余柏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上開款項,而未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柏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 41644號函、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324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第135頁、第15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 前案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 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可能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所幸因上開帳 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如前所述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職畢業)、家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之前從事台 電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洗 錢之財物42萬8千元既經查獲,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柏樺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 42萬8千元 上開郵局帳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75-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依指示交付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誠」使用。嗣「阿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第7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銀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459 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 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 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全部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文正15 萬元、賴文昌20萬元完畢,復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昶汛共2 萬9,000元,餘款仍在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 7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王文正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 賴文昌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81頁)、本院113年12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卷第19 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和 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王文正、賴文昌賠償金完畢,告訴人 林昶汛部分仍在按期繳納等節,均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王 文正、賴文昌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林昶汛 亦表示倘收訖全額賠償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 和解,惟告訴人林昶汛部分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林昶汛之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林昶汛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林昶汛(提告) 113年4月底某許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昶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創鼎客服」向其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創鼎」申請帳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文昌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奎國」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創鼎-專業版」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5萬元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文正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王文正,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怡君菁英社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等人向其佯稱:是華榮投資(股)公司的員工,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用當沖的方式獲利5~8%,後續又告知計畫會採複利方式進行投資,目標在480%,並誘騙其下載「創鼎」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47分許/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 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昶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昶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昶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昶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 號及密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謝 旻修上開第一銀行B帳戶內,旋又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文昌、王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文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㈤被告上揭第一銀行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資料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荒股)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犯行除提供與前案相同之第一銀行A帳戶資 料外,亦另提供第一銀行B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惟不知該網路銀行密碼可 同時操作前揭A、B帳戶等語,且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 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均甚密接,是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 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昶汛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林昶汛,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當庭給付2萬元;第1期至 第3期款項共9,000元均已給付)。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3-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ntor 」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胡*澤」,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又於同年月27日7時2分許,另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交與「郭政雄」,並於同日7 時5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與「mentor」使用。嗣「mentor」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 告訴人翁筱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50746號卷〈下 稱警卷〉第195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電子保單系統擷圖 1份(見警卷第158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申請貸款失敗 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mentor」使用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 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 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 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7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9頁 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 訴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玉芬(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吳淡如」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張玉芬,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燕」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有關股票知識及外盤帳戶的操作,並向其說明OTC外盤交易及申辦帳戶之好處,並誘騙其下載「CGMITW」之程式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圳溝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圳溝,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AS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昭光(未提告)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董香月」結識周昭光,向其佯稱:本身為富邦銀行襄理,介紹其參加投資虛擬貨幣,並為其至APP「CASCOIN」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後請求其儲值款項以做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亮妤 (提告) 113年6月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劉亮妤,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向其佯稱:會告訴其投資標的,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賀煒中 (提告) 113年5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施昇輝」結識賀煒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等人向其佯稱:有推薦幾檔股票要其購買,而這期間這幾檔股票均有多次買進賣出,後續其被通知抽中多檔要上市及上櫃的新股,便要其補足帳戶內不足之金額,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惠紜 (提告) 113年6月2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貸款理財娜姐」結識張惠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等人向其佯稱:要其立即申辦貸款,會進行審核,後續稱其撥款帳號和身分證不符合被凍結,需要去金管會解除凍結,但因為之前的動作系統處理失敗,總部打款,需收取清檔質保金,再告知其因為信用評分不足需刷信用評分,此外金管會需要有效打款憑證及保管單費用才有辦法解凍帳戶,且要收取工本費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富邦金控」填寫申請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0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美鳳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張經理懂貸款」結識林美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向其佯稱:如需貸款10萬元,待貸款下來後須付百分之三的包裝服務費,後續告知貸款因多次撥款失敗,顯示本人信息與入帳銀行卡不符,有冒用他人銀行卡貸款之嫌,又因其所填寫要貸款存入的帳戶有錯誤,經告知重新更改合同,總部後台要完成帳戶的清檔,要收取清檔質保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許 1萬08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筱琦 (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中以臉書暱稱「陳巧思」結識翁筱琦,向其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又表示下單結帳後訂單顯示凍結云云,並提供其賣貨便官方客服(http://tw61.7-elevene 官方客服0053.1o1/eleven.html)要求其進行諮詢,後續經告知要其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許 9萬9988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長優(提告) 113年6月30日0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長優母親之LINE後,向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因為無法找到其他人幫助,希望先行轉帳借以使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陳駿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 月27日,先後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5個帳戶係其所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吳長優及被害人張玉芬、周昭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陳駿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6

TNDM-113-金簡-630-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 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嗣黃 志鏵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安平第四分局 偵查隊長「楊士曾」、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向蔡淑 慎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蔡淑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 並指示黃志鏵前往提款,黃志鏵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鏵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淑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 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慎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上方、第53頁)、 被告112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12 年10月9日至京城銀行中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前往合庫、玉山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A 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ATM機 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29頁)、京城銀行客戶自跨 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 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取得報酬3,000元,惟因現仍在監服刑故無力繳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復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 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 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提款卡伊都已經放在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提領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蔡淑慎 (提告)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安平郵局行員結識蔡淑慎,並向其佯稱:有一名自稱「莊梅秀」之人拿其委託書要領取普發現金,並向其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後又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隨後有一名自稱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等人來電稱其牽涉到海外洗錢案件,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對其佯稱要其將名下五家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相互轉帳,再將所有錢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並依指示將存摺、銀行卡片、現金及貴重金飾放入信封袋中,置放於家門前大樟樹下待人過來領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五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志鏵持上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09日07時3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6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7分許 玉山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59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1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2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3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3分許 京城帳戶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4996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卷(金訴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1696-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抹茶」、TELEGRAM暱稱 「野原廣志」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抹茶」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 密碼。嗣「抹茶」、「野原廣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林文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文姈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文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志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 告訴人林文姈提出之網路銀行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74405號 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照片 1份(見警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姈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勛」刊登虛偽之投資Youtuber廣告結識林文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勛」等人向其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會教其如何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一正」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林志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抹茶」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野元廣志」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 近娃娃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供犯 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許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林文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透過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文姈查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紀錄資料1份 證明有LINE暱稱「抹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2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0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人事部主管,負責利用社交軟體以吸引經濟狀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嗣利用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站崗看守等情,致應徵者不能自由離開園區,並不得不違反本人意願留在該集團負責從事詐騙相關工作而涉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剛交保出來,急著還人家交保金,伊便於112年10月10 日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LINE暱稱「抹茶」飛機暱 稱「野原廣志」好友,2人說可以幫伊辦貸款,於是伊就依 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將伊所有的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 提款 卡交給一名不知年籍資料之女子,並將伊2張金融卡的密碼 當面告訴對方,後來伊在發現上開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 時,伊就打電話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客服掛失了,伊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他人借貸等情,雖經證人徐榮志到庭證稱確實有借 貸給被告以支付具保金等情,然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需求金錢之必要,並不因此足以排除被告其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對於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等不法情事, 事前有所預見且予以容任發生。  ㈡被告與收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細問借貸 細節內容,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作帳,即可立即放貸 20萬元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係從事海外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起訴後由法院審理中 ,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益徵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㈤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6

TNDM-113-金簡-64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垣傑與林善明(涉案部分另由檢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娛公子」、「令狐沖」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巧馨」、「富成客服No.168」 等人向施雄哲佯稱:在「富成投資」網路平台上投資股票, 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施雄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 15日11時8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裕農門市內等待面交。蘇 垣傑則依「娛公子」、「令狐沖」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 車手,負責聯繫並監控林善明前往上址麥當勞門市與施雄哲 面交,及進行後續收水工作;林善明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至上開面交地點與施雄哲見面,並出示佯為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1張以取 信於施雄哲,復交付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已蓋印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偽造印文 各1枚)交付施雄哲簽收而行使之,再向施雄哲收取上開50 萬元,過程中蘇垣傑均在該門市外監控取款情形。嗣林善明 順利向施雄哲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裕孝門市,並將上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統一 超商之廁所內,蘇垣傑再進入上開廁所取走款項,並依「娛 公子」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點,將款項全數放至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廁所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完畢,以上開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施雄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雄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垣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裕孝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 9頁)、同案被告林善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富成公 司113年4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 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對方跟伊說結束之後才會給報酬,伊還沒有拿 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藉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同案被告林善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富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印文各 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林善明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善明、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 至第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及收水車手,由同案被告林善明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收回上繳,且被害金額非微,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在卷可 查,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0萬元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富成公司、「許張 美麗」、「黃明瑋」私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林善明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 之富成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 瑋」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50 萬元,並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據認定 如前,上開5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 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 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 ,復未獲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48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卷(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83-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顧淑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小姐 」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徵工專員 -蘇小姐」後,復於同日13時41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徵工專員-蘇小姐」,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 「徵工專員-蘇小姐」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王招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招 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招治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顧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 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05464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招治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 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等節;暨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5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 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招治 (提告) 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招治,並以LINE暱稱「安奕勳」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顧淑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淑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49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其申辦之永康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小姐」之事實,惟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云云。 2 告訴人王招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招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招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3 被告與「徵工專員-蘇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連同永康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蘇小姐 」之人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6

TNDM-113-金簡-6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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