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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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籌措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8

MLDV-114-救-2-2025010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7,9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17,910元,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8

MLDV-114-重國-1-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8,92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7,56 3元(計算式:1,030,250元+1,057,313元=2,087,5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9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 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7

MLDV-112-苗簡-672-20250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2

MLDV-113-補-235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因病 於被告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詎被 告並未按期繳付醫療費用,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3, 199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醫療契 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 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 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 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於 被告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治療,於前開期間共積欠113,199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欠款查詢作業、住院 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是長期住院病患,所以費用產生 的日期如欠款查詢作業中切帳截止年所示,而起訴時113,19 9元是尚未扣補助的金額,因為被告身分有社會局身障補助 ,所以欠款查詢作業所載的金額是已經扣完補助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欠款查詢作業2紙所載金 額之總額即102,569元,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56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2

MLDV-113-苗簡-803-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純妹 被 告 張光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4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新臺幣2,395元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101、291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為被告駕車不慎對其造成體傷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僅追 加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號路旁時,因倒車未予注意而撞擊適步行至 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且於後續醫療 過程中衍伸出遭微波燈桿撞到頭部導致腦震盪,引發耳力受 損,因經常至醫院看診疲憊不堪而須至各科就診之情形,更 遭不明毒物殘害,致視力疑似受有影響,全身長期均有不適 需服藥,而傷及腎臟,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49,369元、回診 交通費34,630元,並因此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 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四 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共計416,001元(下合 稱其他用品支出),而原告受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具路權,但於行進時拉住帽沿低頭行 走,未注意前方及周遭狀況,亦未靠邊行走,況原告步行該 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已在行進狀態,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30%肇事責任。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其餘傷勢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其於 神經科、神經內科、神經部就診應與本件無關,又原告雖於 112年8月2日受有左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但距離系 爭事故已近8個月,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至內科、毒 物科、眼科、腎臟科治療,與系爭傷害亦無關而與被告行為 欠缺因果關係;至交通費部分,原告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部 分應不得請求,另就與系爭傷害有關部分,原告之傷勢並未 達不能行走、駕車之程度,是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亦屬有疑;至原告請求其他用品支出部分,均未能證明該支 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可言,且原告亦未傷及牙齒,是其請 求活動假牙費用亦非有理,而原告主張其四肢損傷異常、頸 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亦與系爭傷害無關,顯非被告行為所致 ,亦不得請求;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致損害1,000,000元負 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禁止 停車線上臨時停車,原告則於該道路之同向路肩反向行走中 ,並為繞行系爭肇事車輛而自該車輛靠道路側旁間穿行至該 車輛之後,適系爭肇事車輛起駛並倒車而撞擊原告,有系爭 肇事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265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由此可見系 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起駛未注意左方及後方有無行人,及倒 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而被告聲請本 院囑託交通路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本院 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起駛、倒車,係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行人但前進時未注意周遭環境,亦有過失 云云,然自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停車處原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原告為遠離車道,只得繞行系爭肇事車輛並靠近其車身 行走,而與系爭肇事車輛距離較近,且系爭肇事車輛乃於靜 止之狀態下起駛,而非已在行駛中,依原告與該車之距離, 其突然起駛,原告自無從預先注意或防備,是被告前開抗辯 乃屬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期日至大醫院就醫 ,共支出門診與復健之醫療費用49,36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97、129至135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211頁)。然觀諸112年1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髖部、左大腿、 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傷」,醫囑則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 療養,應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交附民卷第7頁),復觀諸 其所提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 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 破裂」,治療過程則為「112年1月20日來本院急診共1次」 、「112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共8次」(交附 民卷第9頁),再參以113年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雙側髖部、雙側膝部、 雙側腕部蕁麻疹)113年1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病人自 訴有頭暈、心悸」(本院卷㈠第153頁)、113年5月3日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上述主訴(即腰 痛、雙膝疼痛、雙髖部疼痛)於113年1月18日起接受5次門 診物理治療。113年3月8日、27日門診藥物(貼布)治療」 (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 2日經診斷仍未痊癒,而113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於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已未記載系爭傷害,僅病人 即原告主訴有雙側髖部、雙側膝部、雙側腕部有疼痛情形, 而原告主訴疼痛處與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非完全相符,則該處 疼痛系爭傷害所致,並非無疑,且原告經醫療診斷後並無系 爭傷害仍未痊癒之記載,是由前開原告就診情形,應認系爭 傷害至遲於113年1月18日原告就診時已然復原,又系爭傷害 屬外傷性之傷勢,前開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於骨 科追蹤治療外,依治療過程配合復健亦符合常情,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112年1月20日即事發當日 至113年1月17日之期間於骨科、復健科就診所生即如附表2 「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共8,470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至內科、心臟內科、口腔外科、耳科、婦產 科、皮膚科、家庭醫學科、腫瘤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該等科別所治療之項目,依通常經驗應 均與系爭傷害無涉,至原告另有於神經內科就診,但其在11 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神經內科就診是112年 9月28日我在復健時低頭,結果被飄移式的機器撞到腦震盪 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8頁),顯與被告所造成之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與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該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交通費34,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34,63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高鐵票根為據(交附民卷第99至121 、137至145頁、本院卷第213至23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單據,其係於如附表2「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確有至醫 療院所就診,應認原告為就診確有4,170元之交通花費,至 原告主張除附表2以外之就醫既與系爭傷害無關,則其交通 支出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應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仍可步行、搭乘公車客運或自行駕 車云云,惟參以苗栗縣公共運輸並非繁達,且原告為70餘歲 之老年人,行動能力本較壯年人為低落,於傷勢尚未復原之 前如自行駕車或騎車,恐另生風險,且依原告住家與醫院之 距離搭乘計程車單程均僅100餘元,依通常情形以計程車作 為交通方式尚屬合理,而高鐵依通常生活經驗亦為趕赴外地 經常使用之大眾交通工具,是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⑵其他用品支出416,001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 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 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以上生活上增加支出 共計416,001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9頁)均未記載原告需使用護具、 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醫療用品或輔具,至 口罩、運動鞋等等則為原告生活之本身所必需,而復健衣褲 雖為治療時穿著,但一般復健治療著寬鬆舒適衣物即可,原 告又未舉證依其療程須準備特殊規格衣物以因應,是前揭原 告之請求均難認係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尚 有包含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之損害等,然原 告並未敘明該等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 ,自無從認定其支出之內容與損害額,況系爭傷害為外傷性 之挫傷,患部則及於「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 ,與四肢異常、頸椎與輻射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損 害,亦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除當日急 診外,嗣於約1年間分別至骨科、復健科就診追蹤治療,於 復原與復健期間除傷處疼痛外,亦使日常生活行動因養傷而 受有相當之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名下有自住 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本院卷㈠第103、105至107頁);被 告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有薪資、營 利所得等(本院卷㈠第92頁、不公開卷),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因治療影響生活之期間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12,64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470元+交通費4,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 640元),被告應就原告該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請求之損害,其中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所支出醫 療費用7,180元、交通費部分3,065元(即附表2編號1至59)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10,245元部分,係以112年11月2 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為之請求,經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頁),其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交通費1,105元共2,395 元(即附表2編號60至62),則為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後所生請求,被告亦於當日經受送達追加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請求110,245元自112年12月2日 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640元,及其中110,24 5元自112年12月2日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大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神 經內科、神經科、神經部之就診原因(本院卷㈠第437至443 頁),惟原告既已敘明其係因復健時遭儀器撞到所致之腦震 盪就診(本院卷㈡第7至9頁),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相同 ,應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請求傳喚苗栗醫院醫師說明 受傷原因,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病歷資料之意 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亦未爭執該等病歷資料與系 爭傷害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12年1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500 2 112年1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 112年1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4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80 5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 112年2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7 112年2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8 112年2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9 112年2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 112年2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 112年3月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 112年3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3 112年3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4 112年3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2年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6 112年3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2年3月2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8 112年3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2年4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2年4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1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家庭醫學科 230 22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3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4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2年4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7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8 112年4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9 112年4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30 112年5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2年5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2 112年5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3 112年5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2年5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5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80 36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7 112年7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8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9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0 112年7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1 112年7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2 112年7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3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44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5 112年7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2年8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7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內外科 100 48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30 49 112年8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0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肝膽腸胃科 230 52 112年8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婦產科 280 53 112年8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54 112年8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5 112年8月2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科 530 56 112年8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57 112年9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8 112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9 112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0 112年9月1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1 112年9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2 112年9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3 112年9月29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神經內科 240 64 112年9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350 65 112年10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430 66 112年10月10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神經內科 240 67 112年10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250 68 112年10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眼科 200 69 112年10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急診) 1,350 70 112年10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71 112年10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20 72 112年10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73 112年10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喉科 530 74 112年10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75 112年10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60 76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230 77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78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喉科 530 79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80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耳科 561 81 112年11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82 112年11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10 83 112年11月2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80 84 112年11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40 85 112年11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20 86 112年11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30 87 112年12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430 88 112年1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89 112年12月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30 90 112年12月7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530 91 112年12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520 92 112年12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10 93 112年1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 630 94 113年1月1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95 113年1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96 113年1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660 97 113年1月18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40 98 113年1月19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99 113年1月2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50 100 113年1月26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100 101 113年1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80 102 113年1月3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3 113年2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4 113年2月2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5 113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106 113年2月1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50 107 113年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20 108 113年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家庭醫學部 530 109 113年3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10 113年3月8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60 111 113年3月1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家醫科 520 112 113年3月1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530 113 113年3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家醫科 420 114 113年3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15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520 116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17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530 118 113年3月2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成人牙科 150 119 113年3月2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498 120 113年3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60 121 113年3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420 122 113年4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40 123 113年4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520 124 113年4月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內科 250 125 113年4月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20 126 113年4月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60 127 113年4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4,420 128 113年4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29 113年4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30 113年4月2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131 113年5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420 132 113年5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33 113年5月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100 134 113年5月6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內科 240 135 113年5月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10 136 113年5月1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100 137 113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關節重建 520 138 113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物科 420 139 113年5月1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6,740 140 113年5月2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640 141 113年5月2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200 142 113年5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200 143 113年5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90 註:醫療費用單位為新臺幣(元) 總計 49,369 附表2:本院認定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 1 112年1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500 145 2 112年1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140 3 112年1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95 4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80 5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 112年2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7 112年2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8 112年2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9 112年2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 112年2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 112年3月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 112年3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3 112年3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0 14 112年3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2年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0 16 112年3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2年3月2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0 18 112年3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2年4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2年4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1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2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3 112年4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4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7 112年4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8 112年4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10 29 112年5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5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2年5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2 112年5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0 33 112年5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80 440 35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6 112年7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7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8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39 112年7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0 112年7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1 112年7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0 42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110 43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4 112年7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5 112年8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30 47 112年8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30 48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20 49 112年8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50 112年8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2年8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0 52 112年9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5 53 112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5 54 112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5 112年9月1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2年9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5 57 112年9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5 58 112年10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430 59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25 60 112年12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430 230 61 112年1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 630 650 62 113年1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25 註:醫療費用、交通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總 計 8,470 4,1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248-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814,537元、原告丙○○新臺幣5 ,799,211元、原告A男新臺幣3,533,188元、原告B男新臺幣3 ,616,901元、原告黃○婷新臺幣2,625,941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14, 53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5,799,211為原告丙○○、新臺幣3, 533,188元為原告A男、新臺幣3,616,901元為原告B男、新臺 幣2,625,941元為原告黃○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 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黃○婷為A 男、B男之母,若記載其完整姓名亦有揭露渠等身分資訊之 虞,爰就原告A男、B男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黃○婷之完整 姓名均予遮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穩盈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穩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惟就穩盈公司部分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因此於本 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 求,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或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行駛 ,至行經該處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因道路施工而適於同向右前方路肩處停放之施工用之大貨工 程車及其後拉緩撞設施,致該工程車向前推撞停放前方同為 施工用之自用小貨車,致於該二車間從事施工作業之訴外人 高承模(下逕稱其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原告黃○婷為其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其未成年之幼子,是原告甲○○、丙○○年屆 65歲之退休年齡後,原告A男、B男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均為 高承模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高承模死亡而不能受 扶養,致原告甲○○、原告丙○○、原告A男、原告B男分別受有 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均為高承模之至親,高承模正值32歲 壯年意外離世,生命不復,原告傷慟匪淺且頓失精神與家庭 支柱,原告A男、B男年幼失怙,原告黃○婷於喪夫之痛中更 需勉力照顧幼子,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00元。另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 026,500元,亦為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119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14,537元、原告丙○○9,199 ,211元、原告黃○婷6,026,500元、原告A男6,933,747元、原 告B男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考量當事人經 濟能力、學歷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 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因此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 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即 訴外人高承模正於B車及C車中間,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 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 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 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黃○婷為高承模之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 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扶養費用4,214,537元。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4,199,211元。   ⒊原告A男扶養費用1,933,747元。   ⒋原告B男扶養費用2,017,460元。   ⒌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  ㈣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 0,559元。  ㈤原告黃○婷已受領高承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0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之B車,令B車撞擊停放於其前方、 同為靜止狀態之C車,致身處B、C車間施工之高承模受有腹 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 卷第27至35頁),並有112年6月19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他1240卷第37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苗檢112相277卷 第29、31、35、37、65至67、115至121、139至147、123至1 38頁)。又原告甲○○、丙○○、黃○婷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69至7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 中亦自陳因駕駛時恍神而撞上B車(112相277卷第39至44頁 ),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交訴2卷第67至 71、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全 責,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應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丙○○、A男、B男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有原告與高承模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丙○○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是高承模於原告甲○○、丙○○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原告A男、B男成年以前,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甲○○、丙○○於退休之後、A男、B男於大學畢業之前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受高承模扶養,致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乃受有前開損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黃○婷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婷於高承模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45至56頁),是原告黃○婷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支出之殯葬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前開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高承模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等語,查原告甲○○、丙○○為高 承模之父母,且高承模乃為其獨生子,由渠等養育成人,年 屆耳順突逢喪子之痛,再無共享天倫之可能,傷痛當屬匪淺 ;原告黃○婷則為高承模之配偶,事發時與高承模育有年幼 二子,除喪偶之痛外,核心家庭頓失支柱,而原告A男、B男 雖尚屬年幼,但自此後再無與高承模共處而享有父親關愛之 可能,是原告與高承模間之親誼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逐漸 淡薄,且該等親情再無修復之可能,即原告對於高承模之身 分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又審酌原告甲○○、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原告黃○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渠等3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原告A男、B 男則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幼兒園,並無所得等;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身分與收入狀況 (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兩造財產稅務所得資料及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各2,0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分別為原告甲○○6,214,537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214,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214,537元)、原告丙○○6,199,21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4,199,2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9,211元) 、原告黃○婷3,026,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喪葬費用1,026,500元=3,026,500元)、原告A男3,933,7 4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33,7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3,933,747元)、原告B男4,017,460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2,01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17,460元) 。  ⒌惟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 、400,5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 卷第99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 付及喪葬津貼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537元( 計算式:6,214,537元-400,000元=5,814,537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5,799,211元(計算式:6,199,211元-400, 000元=5,799,211元),原告黃○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94 1元(計算式:3,026,500元-400,559元=2,625,941元),原 告A男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88元(計算式:3,933,747元- 400,559元=3,533,188元),原告B男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61 6,901元(計算式:4,017,460元-400,559元=3,616,901元)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3月13日(附民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814,537元 、原告丙○○5,799,211元、原告黃○婷2,625,941元、原告A男 3,533,188元、原告B男3,616,9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779-2024123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陳諺凱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臺中交換各自所有 之機車騎乘,原告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同日22時行 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18公里處,因駕駛不當摔入水溝 ,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繕費用92,850 元,共計98,6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2年,故為時效抗辯。對於被 告為全責並不爭執,但原告修復費用內之改裝品費用應不能 算在原廠估價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自行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受損部分修復支出共計98,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傑米企業社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 至5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本院卷 第8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固為 2年,然本件事故乃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發生,而原告係 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此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右上 方之收狀章即足證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時,其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係包含拖吊費用4, 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92,850元,共計98,670 元等情,固其提出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陳前開修車費用92,850元全為 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 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8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6 87元,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3,507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27,687元=3 3,507元)。  ⒊被告雖抗辯改裝品費用不應列計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自承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有改裝等 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機車回復至 本件事故發生前狀態之責,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50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50×0.536=4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50-49,768=43,082 第2年折舊值    43,082×0.536×(8/12)=15,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82-15,395=27,6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2-2024123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文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4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 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5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13,100元至各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 2,647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勞動請求給付工資而涉 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 ,747元(計算式:56,242元×1/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勞訴-4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錦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6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 公尺)、區域E所示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 臺幣(下同)161,37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38+14.9 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161,3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又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2-苗簡-719-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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