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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萁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萁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萁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張萁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萁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涼 亭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與無名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萁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7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尚 未得手;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 號前,見楊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幸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隨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楊慧美之鄰居劉傳中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傳中即在場目擊被告竊盜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300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潘婉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博愛三路店前,見潘婉珮所有、停放該 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 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價值新臺 幣6萬元)。嗣潘婉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婉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2776-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懿玲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3

CTDM-113-簡附民-49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 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 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 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被告2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認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 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劉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劉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劉秉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3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農田中,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7日23時11分許、同 年6月1日9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分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分於上開時、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 碼:0000000U00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79)、同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1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3

CTDM-113-簡-2725-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補充不採被告黃清圳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黃清圳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 淨香爐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早起 精神不太好,當時稍微看到有「回收」、「取走」等字樣, 認為是要回收的,就將其撿回去等語。惟查:本案之銅製淨 香爐外觀完好無缺損,並放置在一木箱上方,該木箱上方並 舖設有一紅色布料,且整齊擺放在被害人住家門口,並非棄 置在路旁或回收物品處,且其客觀價值與紙箱、廢紙等回收 物品仍有相當之差距,顯非一般回收物品,該木箱前方更放 有一張書寫「不是回收物品請勿取走謝謝妳」字樣之紙張, 觀被告取物當時行為流暢,且除了拿取本案淨香爐外,亦有 觸碰上開木箱翻找物品之行為,具相當之目的性,且其竊得 物品後,將之放入機車坐墊下之車廂內,並騎乘機車離去,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其當時精神狀況意識能 力當屬清楚正常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麗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 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淨香爐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黃清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5時59分許,在王麗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王麗雯置放該處之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 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王麗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經過,因為看到 一個香爐還可以使用且放置在住家門口的木盒上,因為當時 我經過稍微瞄紙條上有「回收」、「取走」等字,我以為是 人家要回收的云云。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有 在上開淨香爐下方置放一張書寫「不是回收請勿取走謝謝妳 」字條,足徵該淨香爐並非回收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㈡被害人王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3

CTDM-113-簡-289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之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 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 相當刑罰促其戒治;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曹之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飲料內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因與人發生糾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之胤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曹之胤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23

CTDM-113-簡-269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2巷25之1旁之空地,徒手竊 取張月霞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 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張月霞發現上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北昌一街與北堤街坔埔橋二號尋獲該 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均 發還由張月霞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月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 ,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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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認以腳踢告訴人丙○○之事實致告訴人 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並因此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 )、鼻樑瘀青(1.0x0.5公分)等傷害,然否認左側臂部瘀 青(4.0x4.0公分)為其造成之傷害,辯稱:但是臀部的傷 我不知道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且被告丙○○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 樑瘀青 (1.0x0.5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以前詞,惟審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所以 我就用腳踢她臀部,她就去撞到電風扇,造成她鼻梁受傷等 語,佐以告訴人丙○○於隔日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該 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丙○○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 樑瘀青 (1.0x0.5公分)、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 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有以腳踢告訴人之臀部使告訴人 丙○○之臀部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致其撞 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家庭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丙○○,致丙○○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並因此受 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樑瘀青 (1.0x0.5公分)、 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⑷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613-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3

CTDM-113-審易-163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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