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2巷25之1旁之空地,徒手竊
取張月霞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
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張月霞發現上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北昌一街與北堤街坔埔橋二號尋獲該
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均
發還由張月霞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月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
,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98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