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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 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先繳納郵務送達費,因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部分資料,尚須作業流程,故 先於113年10月8日補正部分資料,並陳明待資料到齊後再續 為補正,惟即遭裁定駁回,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關於程序保障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 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以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 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載明「其餘資料 ,刻正申請中,待相關單位核發後,即再為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21至25、31至43頁),原審乃於113年10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 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 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1

KLDV-113-消債抗-20-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馥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李羽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最終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區分為已到期 借款與未到期借款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 2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爭執兩 造間是否存有後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具有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於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為保證其確有還款誠 意,兩造遂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 憑,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固定繳納分期金額8,490 元,總金額27萬3,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按時 繳納,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要求雙倍賠償。詎被告嗣 未依系爭字據履行返還借款之責,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 113年10月為止,累積已到期之借款為20萬3,760元(計算式 :8,490元×24月=20萬3,7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另因被告迄今從未依系爭字據給付被告任何款項,顯有拒絕 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亦得就本件尚未到期之借款6萬9,740 元(計算式:27萬3,500元-20萬3,760元=6萬9,740元)預先 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故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字據非被告所簽立,該 字據上之被告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先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字 據為憑,然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字據上載之被告簽名為他人偽造等語。而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字據確經被告簽署之利己事實舉證 核實,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誠 屬有疑。  ㈢況系爭字據上雖載有「借款人」為被告;「代(按:應為貸字之誤繕)款人」為原告之文字,惟細觀其內容為:「111年11月22日本人李羽勛向李馥怡保證,111年12月起每月固定繳款分期金額8,490元整,總金額為27萬3,500元整,如未按時繳款,李馥怡將會提告李羽勛,並要求雙倍賠償」,僅有被告向原告承諾繳納某筆「分期金額」款項之記載,其內容含糊不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分期金額」即代表「兩造間借貸款項」之意。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 已無足夠現金可貸與被告,遂於111年11月22日以自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 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 款30萬元,合迪公司准貸後,即依原告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機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莊鎧綸所購買,其等約定系爭機車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分48期,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8,490元;莊鎧綸嗣後並將 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該筆價金業於112 年7月3日全數清償,而原告與合迪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業 務往來等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 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1-109頁、第189頁),足認原告係為購買系爭機車而積 欠合迪公司分期買賣價金債務,並非出於貸與被告系爭借款 之目的而向合迪公司借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未證明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要屬無憑 ,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其以被告未依系爭字據約定返還系爭借款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亦屬無理,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中已到期部分20萬3,760元、未到期部分6萬9,740元 暨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78-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告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慧敏(下逕稱楊慧 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受分 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 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 爭土地拍賣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 年7月28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執 本院89年11月9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5082字第3482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 費7萬2,13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 序13(清償債務1萬5,417元)等債權之分配,惟連大立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債 權憑證既於89年11月9日所核發,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 時效之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至遲於104年11月9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連大立公司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 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慧敏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連大立公司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 之價金為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自應 將連大立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予以予 以剔除。  ㈢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雖受讓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 敏之債權,並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假扣押執行費1萬 4,970元)、次序12(假扣押債權10萬9,856元)債權之分配 ,惟該公司實際上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足認力富 公司對楊慧敏已無債權存在。縱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下稱北院第3825 號判決)所示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係89年間作成,迄今經過 15年,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應將力富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讓字第 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中,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 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連大立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連大立公司對訴外人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之債權,而連大立公司 對奕龍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依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奕龍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支票票款債務,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前於91年間以楊慧 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連大立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應視為連大立公司已實行其抵押權,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前述9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 爭土地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在案,連大立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債權憑證核發 之日(即92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至97年6月17日方罹於時 效。又連大立公司與奕龍公司間於88年間確有酒品銷售往來 ,可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支票票款債權乃本於貨物承銷 關係而來,奕龍公司既受有取得連大立公司貨物之利益,於 前揭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奕龍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應 於112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惟連大立公司業於111年間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 次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剔除連大立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   台灣中小企銀前對訴外人楊肇嘉、蘇月鳳及楊慧敏等3人有2 13萬8,534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經北院第3825號判決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是力富公司業 以取得對楊慧敏之債權,中小企銀為保全其對楊慧敏債權所 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對力富公司亦有效力,自應 將力富公司對楊慧敏所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1,600萬元,並通知楊慧敏之債權 人陳報債權,連大立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如系爭分 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執行台 灣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12所示之 假扣押債權,嗣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原告主張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並無債權存在,縱 認連大立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逾民法 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受分配數 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連大立公司部分:  ⑴查連大立公司主張其確有對楊慧敏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 3所示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奕龍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即為楊慧敏)簽發之支票10紙、連大立公司開立予奕龍公司 收執之銷售單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第 319-321頁),且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所示(見本 院卷第183頁)相符。  ⑵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 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5月24日基院義 100司執讓字第826號函通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終結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之保全事 件尚未撤銷,不得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6號執行案件 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本院通知連 大立公司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是連大立公司依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告得行使之票款債權,自89年11月9日起算5年,至94 年11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連大立公司復未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⑷連大立公司雖辯稱:原告既於91年間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被告透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支票票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連大立公司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聲 請拍賣之標的乃訴外人楊肇嘉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非楊慧敏之責任財產 ,而遍觀826號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連大立公司有聲明參 與分配之事實,是連大立公司陳稱其對奕龍公司之債權因原 告於82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要屬無憑。又連大立公司就其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並未對奕龍公司或楊慧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連大立公司前揭所辯,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⑸是以,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因債權罹於時 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 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力富公司部分:   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 ,依分配程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 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 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力富 公司雖抗辯其所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業經北 院3825號判決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院3825號判決、債權 讓與證明書、92年4月3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力富公司或台 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11年5月16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 認力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按:台灣中小企 銀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乃訴外人楊肇嘉就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得以楊慧敏之假扣押債 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又遍查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亦未見力富公司以北院38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楊慧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北院3825號判 決係於89年11月30日宣示,且查無當事人上訴之紀錄,則自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原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認力富公司 就其依北院3825號判決對楊慧敏可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業已 消滅。是以,原告以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力 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 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力富資 產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06-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被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4891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萬1,896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 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 簽定「台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統包工程(第二期工程) -弱電系統/電信及全區無線網路系統」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而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已約定:「本合約若有爭議…乙方(即 原告)如未提付仲裁,雙方同意仍依訴訟方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 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 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訴-730-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曉雯 被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不是第一次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並未悔改,仍透 過非法手段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請求法院重判,不然被上訴 人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 嚴重貶損,心中萬分惶恐、不安,生活中倍感壓力,擔心可 能不定時會再次遭受被上訴人之無端攻擊。為此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上訴人「焦慮、不安、 失眠」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 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之病歷資料,看診日民國112年11月2 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已清楚記載:「昨天下 午,網路被人(以前的同事)留言叫PA去死。自述睡不著僅 一天」,且醫師亦註記上訴人「有主動問想開診斷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是實無法 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其因「失眠、焦慮、不安」就診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文字訊息之侵害情節輕微,因而 達罹患精神疾病之程度,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另指毀損車輛 事件已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該案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關於慰撫金多寡之審酌部分外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 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其「焦慮 、不安、失眠」等症狀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惟足以引 發「焦慮、不安、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就診之病歷記載:「有主動問想開診斷證明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等語,是 該等門診病歷即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焦慮、不安、失眠」 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引發其「焦慮、不安、失眠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字訊息侮辱上訴人,仍構成對於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1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30,00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簡上-4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雅鴻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 戶,於111年7月26日申請約定轉出帳戶並約定每日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1年7月27日申請約定國外匯出 匯款受款人,並於111年7月2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 路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 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 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旋遭外匯結購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駁 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可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6頁),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系爭刑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9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 012號卷第51至53頁)等件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法律及事實依據為何,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12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蕭儒謙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情形 ,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並協議離婚。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 1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 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夫妻財產分配部分:… ㈡金錢:女方(即被告)給付男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整;女方外遇對象給付男方30萬元整…」;第6條 約定:「離婚前女方不得與外遇對象見面,如與外遇對象見 面女方給付金額提高至250萬元整」;第9條約定:「女方於 112/12/11撥付50萬元整予男方,男方需於112/12/11辦理完 成離婚手續,再行完成剩餘款項匯款(依協議書第6條內容 辦理)(如男方位於112/12/11前完成離婚手續,應退還女 方50萬元整)」。  ㈡詎被告於113年6月間入住月子中心,依一般懷孕週期加以推 斷,被告必然曾於112年12月11日兩造離婚前與其外遇對象 見面且發生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約提高為25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其中150萬元,尚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應自當日生效,而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迄當 日完成離婚登記為止,均未與原告所稱之外遇對象見面,自 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100萬元,且被告亦未於兩造磋商系爭協議書內容時 承諾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離婚, 於辦妥離婚登記前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細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日 期為112年12月11日,並有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上 午9時許簽署,旋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至11時許持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是可認,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經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契 約,自當日起始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為明確。再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 2年12月11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許」止,確有與其所稱被告 外遇對象見面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 ,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真意應為被告「擔保 其離婚前未與其外遇對象見面」,因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同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倘認前揭約款應自兩造簽屬系爭 協議書後始生效力,期間過短,並無意義云云。惟遍觀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9頁),均未見 被告向原告為上開擔保之表示,而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6日間傳訊向被告表示「280萬元準備好 身份(按 :應為分字之誤,下同)證拿到就跟妳離婚」、「錢準備好 沒 我身份證拿好了」,被告僅回復「錢的事不用你操心」 (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未有允諾給付原告280萬元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為上開擔保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 是其所言,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訴-24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付予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旻靜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 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不動產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 該案已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兩造 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件已終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事件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 00000.06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0 41.20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0 12.75 00000/00000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 鋼筋混擬土造 18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共有8730建號 (3961/00000000) 共有8731建號 (4513/00000000) 17層 63.07 陽台    8.99 雨遮 4.08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鋼筋混擬土造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4114/00000000 共有8730建號 (1853/00000000) 共有8731建號 (1475/00000000) 地下2層 35.63

2024-11-27

KLDV-113-聲-66-202411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113年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9 7,0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27

KLDV-113-重訴-13-20241127-2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藍翊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調 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及女兒 出生,逐漸入不敷出而毀諾,故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3月 間止合計約109萬元,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5,848元可供清償,以抗告人目前 收入、清償債務能力,與債務金額比較,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縱未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暨違約金,上開債務以抗告人每月能清償5,848元計算 尚須約15.5年始能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今年剛出生,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 生利息暨違約金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堪認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成 立協商,協商方案提供期數92期、年利率6%、月付15,000元 ,惟聲請人期間多次聲請展延還款期限,共僅繳付3期後即 於112年9月毀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查,抗告人與債 權人甲○銀行於110年4月間簽訂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5, 639元,111年度每月薪資則約40,480元,又其長女係於000 年0月間出生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110年度、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77號 卷內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堪信 為真實。又依內政部所公布110年度、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 元×1.2=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是以抗告人自其長女出生後迄111年12月止之2年 度中,每月薪資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7 ,076元及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988元 【計算式:15,946元÷2人=7,988元】、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8,538元】後,可處分所得僅餘11,705元【計 算式:35,639元-(15,946元+7,988元)=11,705元】、14,8 66元【計算式:40,480元-(17,076元+8,538元)=14,866元 】,而均低於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足徵抗 告人於其長女出生後,以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已難以負擔上 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毀諾時之薪 資為40,257元,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是以抗告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依內政部所公布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抗告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僅 餘14,643元【計算式:40,257元-(17,076元+8,538元)=14 ,643元】,亦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 ,堪認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其長女出生而支出增加,而其收 入並無明顯增加,致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 ,000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扶養人數 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 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 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揭債務。又 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171,9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8 ,832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內,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基隆分局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32049616號函覆之抗 告人1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 (四)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28,899元,惟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既 高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所得之金額25,61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 人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查,抗告人陳稱其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 ,則依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其配偶)人數2人計算,抗 告人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2=17,076元】,加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34,152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48,832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 34,152元,尚餘14,680元【計算式:48,832元-34,152元=14 ,680元】。而查,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本金合計約 為1,069,493元,截至113年3月15日已到期利息則為28,973 元,又抗告人之債務中,積欠甲○銀行之本金債務1,040,487 元以年息6%計算、積欠玉山銀行之本金債務29,006元以年息 15%計算之事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 若不計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為5, 565元【計算式:(1,040,487元×6%÷12月)+(29,006元×15 %÷12月)=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抗告人係00 年0月生(見原審卷附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現年27歲, 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7年餘, 而以抗告人前揭收入及支出情形,僅須約75個月【計算式: (1,069,493元+28,973元)÷14,680元≒75】即6年又3個月, 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不考慮聲請 人應給付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以抗告人 每月所得扣除前揭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 後,每月仍可清償9,115元【計算式:48,832元-34,152元-5 ,565元=9,115元】計算,亦僅需約121個月【計算式:(1,0 69,493元+28,973元)÷9,115元≒121】即10年又1個月,即可 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約有37年餘,且有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6

KLDV-113-消債抗-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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