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5,357元之代墊扶養費,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22,856元【計算式:15,357元×8月=122,856元
】;另聲請人甲○○又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357元,而乙
○○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歲1個月,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扶養費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42,840元【計算式:15,357元×12
月×10年=1,842,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加計請求代墊扶
養費122,8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
00元,因聲請人先前已繳納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家親聲-79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