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成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朝海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 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9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41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1,410,434元,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2,496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 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37,499元(計 算式:112,496元÷3=37,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9

CHDV-114-司他-3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 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 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 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 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 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 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 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 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9

TPHV-114-抗-248-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慈芸、王智宏、王程、王馨偵(下合稱吳慈芸4 人)、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下合稱陳惠美4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輝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命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 施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2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昭家繼承、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代 位繼承、吳慈芸4人及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王昭 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被繼承人王慶輝於104年7月間 ,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訴請塗銷該遺囑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銷遺囑登記確定 在案。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贈與上訴人之屏東市○○街 00號房屋與自有之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南昌街00 號、00號房屋)出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 滿同未曾交付上訴人可分得之每月租金25,000元,對上訴人 負有360萬元之債務,應自王滿同之遺產扣償予上訴人。另 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萬元,屬因 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滿同遺產。王 滿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96,616,479元,加上應歸 扣之8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出售價格與國稅局核 定價格之差額3,199,521元,扣除已抵繳遺產稅之部分財產6 ,031,00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金額為8,482,084元,且得自 王滿同遺產取償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王滿同之遺產(原審判決施能文2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昭家、施千慧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土地中面積依序1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分割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亦屬王滿同之遺產。王昭家、王 昭義、王慶輝繳納王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 ,032,448元、○○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另自80年間聘 請菲傭照顧王滿同,支出10年看護費共240萬元,應自王滿 同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5、16、61、62所示土地已出售, 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以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 之數額計算。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等 語。  ㈡陳惠美4人抗辯:伊等與王慶輝原本與王滿同同住在屏東市○○ 路000號,嗣於62年間始遷居他處。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 拿大,當時王滿同因土地價格頗佳乃自主出售土地,並資助 王慶輝800萬元等語。  ㈢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義有繳納與王昭家同額之地價稅等語。  ㈣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註欄「4、 總結」所示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廢 棄;㈡附表一編號1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所示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1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57頁圖所示45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編號13(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14(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23(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6(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㈢遺產存款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㈣附表一所示股票在價值1,456,734元 之範圍內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及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王滿同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96,616,479元。  ㈡王滿同先後於77年8月10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均經原 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施能文前以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就王滿同遺產所為遺 囑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 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5年10月11日就王慶輝、 吳慈芸4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5年11月23日就王昭家 部分為判決,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60所示 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王昭家 、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 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 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斯時王滿同之繼承人為長子王慶 輝、次子王昭義、三子王昭家、孫子女施能文及施千慧(王 滿同長女施王瑞瑛喪失繼承權,由其二人代位繼承施王瑞瑛 之應繼分)、孫子女巫青峯及巫旭原(王滿同次女王麗珠已 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王麗珠之應繼分) 、三女即上訴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上訴人之應繼 分各為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之應繼分各 為1/12,嗣因王昭義、王慶輝先後於102年5月10日,110年1 1月7日死亡,王昭義之前揭應繼分由吳慈芸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慶輝之前揭應繼分由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於104年8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上訴 人以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遺囑登記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 銷遺囑登記確定在案,施能文亦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 訴訟,經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 ,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 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價金1 /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317至332、341至34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予認定。  ㈢王滿同之遺產範圍、價額,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⒈王滿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96,616,479元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因 用以抵繳遺產稅款,權利範圍僅剩809/6840,依國稅局當 初核定價值684萬元比例計算,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 所餘價值為809,000元(減少6,031,000元),是扣除遺產 稅款後,王滿同之遺產價值為90,585,479元(計算式:96 ,616,479-6,031,000=90,585,479)。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0月27日 出售,該二筆土地買賣價格與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差價應計 入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買賣所支出之代書 費、稅金等應予扣除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 地之出售價格及相關代書費、稅捐等費用之數額,業據證 人即代書沈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和段276地號土地有 分割,所以面積跟簽約的面積不一樣,但是以每坪15萬元 計價,所以總價應該是5,944,875元,民和段276地號土地 分割出的同段276-2至276-6地號土地則是以每坪7萬元賣 出,總價1,736,350元,有支出謄本費360元、履保費3,00 0元、增值稅34,024元、買賣代辦費7,000元、鑑界複丈包 含界樁總共11,195元、整地費12,500元及仲介費153,625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26、327頁),是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出售價格總計7,681,225元(計算式:5,944 ,875+1,736,350=7,681,225),扣除買賣支出之相關費用 、稅捐等221,704元,淨收益為7,459,521元,堪予認定。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之核定價格依序為414萬元、12萬元(原審卷 一第71頁),與前揭出售之淨收益差額為3,199,521元【 計算式:7,459,521-(4,140,000+120,000=3,199,521】 ,而兩造不爭執應將此收益計入王滿同之遺產予以分配, 故王滿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93,785,000元(計算式:90,5 85,479+3,199,521=93,785,000)。   ⒊上訴人主張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 萬元,屬因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 滿同遺產,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街00號 房屋,未將每月租金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王滿同對上 訴人負有360萬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73條第1項所明定。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自行 在外購屋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王慶輝 於原審陳稱於62年間即自王滿同住所遷出而未同住等語 相符,足見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與王滿同分居長達 16年。是王滿同固於王慶輝移民加拿大時,贈與800萬 元予王慶輝,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上 訴人主張該800萬元屬王慶輝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月15日自王滿同受讓○○街00號房屋 ,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街00號、18號房屋合併出 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昭家提出之租約 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83至386頁),自堪認屬實。然 ○○街00號房屋屬危險建物,於79年間經王滿同同意由施 姓承租人拆除改建,並由王滿同擔任出租人,連同○○街 00號房屋一起出租等節,業據王昭家陳明在卷(原審卷 六第34頁),參酌上訴人陳稱:王滿同在世時,伊某次 回去就發現○○街00號房屋被拆掉蓋別的房子,當時該房 屋已經被出租,在王滿同過世前,伊沒有問過房租的事 ,直到王滿同死亡後,伊才向房客收房租等語(原審卷 六第34、35頁),顯見王滿同雖將○○街00號房屋讓與上 訴人,但對該房屋實質上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 利,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明知○○街00號房屋已拆除改建並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形下,竟長達12年未曾過問租金 之事,嗣王滿同死亡後,即自行向房客收租。綜合上開 情狀,再參以上訴人迄至王滿同死亡後18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王滿同對其有此筆360萬元之債務,長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應以上訴人有同意由王滿同收取租金 供己使用,較符合常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滿同將收 取之租金據為己用,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⒋王昭家、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繳納王 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032,448元、○○街 00號建物之房屋稅3萬元,及聘請菲傭照顧王滿同10年之 看護費240萬元,均應自王滿同遺產扣除,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價值高達96,616,479元 遺產,已如前述;又王滿同於78至90年間,因出租○○街 00號、18號房屋而有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昭家並陳稱租金原本為每月24,000元,後來漲為每月45 ,000元等語在卷,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有能 力自行負擔自身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 照顧所需費用,無由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代為支付 之必要,自應由王昭家等人舉證證明係以自身財產支出 王滿同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用 。惟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有代王滿同支 付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云云,委無足採 。    ⑵王昭家等抗辯王滿同所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 王昭家、王慶輝、王昭義、吳慈芸4人繳納,王昭家等 人另有繳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王昭家、吳慈芸4人提出之地價 稅資料(原審卷四第167至321頁、卷五第7至192頁), 顯示90至92年度地價稅各為97,115元、93至95年度地價 稅各為82,429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114,443元、9 9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10,707元,102至107年度地價 稅依序為111,027元、84,354元、95,842元、88,794元 、88,794元、88,719元(90至103年度部分係合併開單 徵收,104年度起因已為遺囑登記而分別開單徵收,故1 04至107年度係以王昭家、王慶輝、王程、王馨偵、王 智宏繳納總額計算),是王昭家等人所繳納之王滿同所 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總計1,771,612元【計算式 :(97,115+82,429+114,443+110,707)×3+111,027+84 ,354+95,842+88,794+88,794+88,719=1,771,612】。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滿同所遺 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771,612元,及王滿同所 遺○○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王滿同之遺產支付, 是王昭家等人抗辯其等所支出之地價稅1,771,612元及 房屋稅3萬元,共計1,801,612元屬應以遺產負擔之費用 ,核屬有據。  ㈣王滿同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 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 ,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查:    ⑴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指定以外之人雖 是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任何之 遺產,指定繼承人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共三名, 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屏東市○○街00號王麗華所有水泥石 磚造舊二階建用地應分割為王麗華所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341至345頁),而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 均為王滿同之子女,為王滿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 前述,王滿同將○○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指定由上訴人 繼承,其餘財產則指定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 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關於將屏東市○○街00號坐落土地分割歸其所有部 分屬遺贈云云,委無足採。    ⑵王滿同之遺產總價額為93,785,000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費用為地價稅、房屋稅共1,801,612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王滿同遺產總價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 用暨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 ,故特留分為1/12)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7,66 5,282元【計算式:(93,785,000-1,801,612)×1/12=7 ,66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中各15平方公尺、55平 方公尺部分為遺囑繼承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9頁),依 國稅局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核定之價額及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財 產價額為4,352,810元(計算式:1,865,490×15/30+16,8 51,593×55/271=4,352,810),少於其特留分數額,是 上訴人就不足其特留分數額部分,即有特留分扣減權利 。    ⑶又施千慧抗辯王滿同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 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 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施千慧之應繼分比例 為1/12,故特留分為1/24),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即有1/24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利。另施能文之特留分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 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 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15、1 6所示土地價金1/12,已如前述,本院就施能文之特留 分部分即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分配。再者, 巫青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未受任何遺 產分配,然其2人既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受分配 王滿同遺產之權利。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王滿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王滿同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 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財產由王慶 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王滿同所遺不動產為遺囑 繼承登記,該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施千慧之特 留分,經上訴人、施千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巫青峯、 巫旭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受分配王滿同遺產之權 利,施能文則已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得於本案 再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施千慧之特留分 依序為1/12、1/24,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 應繼分同為1/6,則上訴人、施千慧就王滿同遺產得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12、1/24,其餘部分由王昭家、吳 慈芸4人、陳惠美4人按各1/3之比例分配,即王昭家得 受分配比例為7/24,吳慈芸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 /24,陳惠美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24。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0年迄今長達24年未分割 ,目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與國稅局當年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且各土地、 房屋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股票 部分亦因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再參酌 施能文經另案判決及和解確定之特留分取得方式,係以 特留分比例獲得分配,暨附表一所示股票種類甚多,於 各股票之市值差異甚大、股票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之 情形下,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 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 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王滿同之遺產,上訴人、王昭家、陳惠美4人 、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股票20多年 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 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業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 方公尺、編號12所示土地5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以分歸 上訴人所有為適當。又依前揭分割方法,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1、12以外之遺產均係以1/12比例受分配,如以 相同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受分配價額為1,559,757元【計算式:(1,865 ,490+16,851,593)×1/12=1,55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受分配之價 額為4,352,810元(詳見前述㈣⒈⑵),較按其特留分比例 受分配價額多出2,793,053元(計算式:4,352,810-1,5 59,757=2,793,053),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王昭家、陳 惠美4人、吳慈芸4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本 可受分配之價額各為5,459,149元(受分配比例均為7/24 ),施千慧為779,879元(受分配比例為1/24),然王昭 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依附表一編號11、12之分割 方法欄受分配之價額各為4,588,587元,施千慧為598,5 12元,則上訴人即應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 人各870,562元,及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滿同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由上訴人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 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原判決所採分割及補償方式,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上訴 人、施千慧、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含變動說明)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13,84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840,000元 (為抵稅前價值)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即809,00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即809/82080、施千慧以1/24比例即809/164160、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420,040元 同編號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55,506元 同編號1 5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932,745元 同編號1 6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870,562元 同編號1 7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922,601元 同編號1 8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989,856元 同編號1 9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673,869元 同編號1 10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 地號 全部 373,098元 同編號1 1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865,490 元(為30平方公尺價值) 15平方公尺 原30平方公尺,現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6,851,593元(為271平方公尺價值) 216平方 公尺 原271平方公尺,現216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2,700,000元 同編號1 14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120,000元 同編號1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4,14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出售編號15、16土地淨收益7,459,521元,支付由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801,612元,餘款5,657,909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16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12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000元 同編號1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16,240元 同編號1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00元 同編號1 20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25,000元 同編號1 21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5,000元 同編號1 2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40,000元 同編號1 2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元 同編號1 2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44,000元 同編號1 2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2,000元 同編號1 2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2,000元 同編號1 27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88,000元 同編號1 2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72,000元 同編號1 29 屏東縣○○市○○里○○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97,300元 (107年2月註銷稅籍) 同編號1 3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76,875元 編號30至38所示存款(含利息),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31 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1,099元 32 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2,164元 33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89元 34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1元 35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5,602元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9,906元 3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9,502元 38 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元 39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1股 17,445元 編號39至60所示股票(含孳息)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40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0股 19,188元 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 9,632元 42 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0股 19,116元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6股 58,149元 44 遠東紡織股份有現公司股票 1,234股 24,803元 45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27股 309,986元 4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41股 1,087元 4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45股 124,611元 4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6股 8,241元 4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股 2,743元 5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 2,134元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2股 3,285元 5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683元 5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5股 4,176元 5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1股 16,381元 5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股 9,301元 56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2股 26,999元 5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3股 4,184元 58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4股 3,900元 5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803元 60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3股 23,136元 61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165,000元 (103年5月7日買賣)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61、62土地出售價金高於左列核定價額,故以核定價額認定買賣所得款項為255,000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62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90,000元 (103年5月7 日買賣) 備註: 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55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王麗華 1/12 被上訴人施千慧 1/24 被上訴人王昭家 7/24 被上訴人陳惠美4人 7/24(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慈芸4人 7/24(連帶負擔)

2025-03-19

KSHV-111-家上-6-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致萱 被 告 鼎倫當舖即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員工即訴外人江承翰(另與原告和解成 立)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由江承翰以被告名義招攬伊投入 資金,並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獲得利息,致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陸續出資交予江 承翰,迄尚有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本金未取回。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江承翰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與伊前員工江承翰間之消費借貸糾紛 ;伊僅知江承翰有提出資保金,但不過問資金來源,亦無詐 騙原告之意思;江承翰與原告是在交流平臺結識,當時非執 行伊之當鋪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係由江承翰與原告聯繫出資事宜,江承翰並以個人名義 與原告簽訂出資之契約書及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之契約書、本票、身分證正面影像),已難認被告與江承翰 共謀而對原告實施詐騙。其次,觀諸契約書二紙記載原告提 出50萬元、38萬元款項之用途為「當鋪資保金」,江承翰並 承諾按月支付原告按資保金一定比例計算之「資保息」(見 本院卷第15、17頁)。而原告陳稱:上開契約書所載資保金 ,江承翰說是投資,把錢交給當鋪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江承翰陳稱:原告所稱126萬元之其中88萬 元,用途是伊要交給被告,透過被告名義借款給他人,被告 會將利息收入分給伊作為佣金,並非詐騙;其餘38萬元則是 伊個人要借款予他人,與被告無關;126萬元本金及利息未 還給原告,是因為借款客戶之還款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153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提出款項之用途為提供 被告或江承翰借款予他人,原告則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而 江承翰未依約償還本息予原告之可能原因多端,且原告亦不 否認已有取回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尚 難遽認江承翰於邀集原告提出資金之初,即有嗣後故不履行 之詐騙意圖,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9

TYDV-113-訴-1097-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林芳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怡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林芳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可能係分擔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詎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前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暱稱「本傑明.廸克森」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芳怡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芳怡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及同意領款。嗣暱稱「本傑 明.廸克森」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F acebook與帳號Maguns Tetes、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 、「Zhang Wang」、佯裝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分別 與吳嘉妮聯繫後,對吳嘉妮佯稱,可借予款項,惟需先匯手 續費用云云,致吳嘉妮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 5時3分許、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 芳怡依「本傑明.廸克森」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含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 存進「本傑明.廸克森」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 嘉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嘉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9至50、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另告訴 人吳嘉妮遭詐騙及匯款等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指訴綦詳。此 外,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25頁)、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39至4 1、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57頁) 、被告與暱稱「Zee Paid」(即「本傑明.迪克森)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ATM代碼「0VPON」之金融資料調閱 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 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供 帳戶、提領贓款及洗錢,與實際下手實施詐騙行為者,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 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該實際行騙者,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系爭帳戶,該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認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詐騙案件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造成 極為嚴重之損害,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且又將贓款領出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存不 詳之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實際行騙及取得贓款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吳嘉妮受有6 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本院終能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約定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83頁)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收 取詐騙告訴人款項及進行洗錢之金額總共為6萬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賠償 ,倘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按指林芳怡)願給付原告(按指吳嘉妮)新臺幣(下同)陸 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起,於每月6 日(含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局、戶名: 彭冠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208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 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聲請意旨認定被告 涉犯之詐欺得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罪名變更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哲綸非無繳費能力,為貪圖小利,竟以不正 確方式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75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4,50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高於 其犯罪所得,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哲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中,而停放於畫有槽化線之區域,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啟 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750元。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普客公司和 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得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及 和解書在卷可憑,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16日11時57分至同日12時59分 1時2分 75元 2 113年4月27日11時53分至同日13時34分 1時41分 100元 3 113年4月28日4時3分至同日7時3分 3時 150元 4 113年5月19日17時15分至同日19時17分 2時2分 125元 5 113年6月9日14時33分至同日20時11分 5時38分 300元 共計:750元

2025-03-18

PCDM-114-簡-32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慧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1,95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0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0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 北簡字第66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3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院執行處業以114年3月4日桃院雲玄字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00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完畢,亦有上 開執行命令可憑,因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則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3,032元 ,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3,03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依據案 件繁雜程度預估3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1,955元(計算 式:613,032×5%×3=9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1,955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 件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8

TYDV-114-聲-56-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 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 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 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 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 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 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 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 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 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 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 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 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 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 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 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 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 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 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 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 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 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 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 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 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 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 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 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 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 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 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 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 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 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 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 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 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 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 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 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 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 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 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 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 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 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 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 、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 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 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 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 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 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 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 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 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 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 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 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 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 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 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 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 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 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 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 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 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 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 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 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 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 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 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 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 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 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

2025-03-18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