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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漢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姜乃豪 顧承祥 蔡旻桓 莊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8、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旻桓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姜乃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乃豪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顧承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承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蔡旻桓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旻桓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家櫻已於另案達 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家櫻之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黃姿雯亦於114年1月6 日當庭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 旻桓及莊程宇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莊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部分:   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以下合稱被告姜乃豪等3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 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姜乃豪部分:被告姜乃豪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姜乃豪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以暱稱「黃老師助理-陳思雅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顧承祥部分:被告顧承祥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泰北高中附近某工地旁,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9 時3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蔡旻桓部分:被告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旻桓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 ,再由黃志弘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旻桓之中 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蔡旻桓中信銀帳 戶內,並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莊程宇部分: (一)查被告莊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 意,而提供自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莊程宇永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 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匯 款62萬元至被告莊程宇之帳戶當中,而被告莊程宇提供其永 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莊程宇雖已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惟網路詐欺之新聞所在多有,被告莊 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而未善 盡管領之責,致原告遭受詐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莊程宇永 豐銀帳戶當中,應認被告莊程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莊程宇之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莊 程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行為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惟其輕率 提供帳戶與他人,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 莊程宇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二)退步言之,縱認莊程宇交付詐欺集團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確實係將 62萬元匯入至莊程宇永豐銀帳戶當中,而原告與莊程宇間並 無任何往來,則其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6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 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被告未涉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莊程宇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乃 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承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旻桓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程宇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程宇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被告姜乃豪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程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因為我那時候有與他人簽合約賣電腦設備, 我的設備不夠,要去領錢買設備,那時候我確診,所以請朋 友張祐誠幫我去提款,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張祐誠,然後隔 一天就發現帳戶被盜用,就馬上去報案。因為我只給提款卡 ,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我是正常做賣賣,剛剛所 說的都有資料可以證明,我的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張祐誠為什麼要把我的提款卡拿給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 。然為被告莊程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 祥、蔡旻桓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姜乃豪部分:查被告姜乃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姜 乃豪玉山銀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老師助理-陳思雅」,向原告佯稱:出金要先繳稅,投 資帳戶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姜乃豪玉山銀帳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 2、被告顧承祥部分:查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 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 午9時54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顧承祥永豐銀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3、被告蔡旻桓部分:查被告蔡旻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刑案被告黃志弘,再由黃志弘將蔡旻 桓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黃金等投資案, 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 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旻桓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4、被告姜乃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953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併案審理 ,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顧承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蔡旻 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 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等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 頁、第53至57頁、第139至160頁)。被告姜乃豪等3人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各賠償損害150萬元、9 0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姜乃豪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 論究。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莊程宇辯稱其只有給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 ,該帳戶正常做賣賣用,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已受不起訴 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及第三人陳宥蓁曾對被告莊程宇提起 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1年5月22日,交付其所有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莊程宇辯稱:其於111年5月 22日因確診隔居中,不方便出門,所以請朋友張祐誠幫他賣 礦機(即顯示卡及電腦設備),並向店家買進礦機,另外也 有買虛擬貨幣,需要張祐誠把錢存進帳戶裡,然後用臺灣MA X交易所購買,故將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張祐誠幫忙處理等語。又查「少年 (按即吳○和)」及同案共犯鄭鼎祥、張祐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入詐欺集團,111年5月22日先由張祐誠向被害人 莊程宇佯稱有認識的客戶,能幫忙販售虛擬貨幣及礦機,致 莊程宇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 付張祐誠。詐欺集團暱稱「盞」之成員於同日駕車搭載少年 至捷絲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少年交由鄭 鼎祥監控行動,鄭鼎祥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以脅迫 方式指示少年持被害人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臨櫃提領 莊程宇帳戶內47萬元款項,嗣經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扣莊程宇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少年吳○和因此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0號裁定少年吳○和交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使用。再據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11年5月25日鄭鼎祥叫伊拿莊程宇的身分證,去臨櫃辦理補 發存摺並領錢;鄭鼎祥給伊看過莊程宇的網路銀行帳號,但 伊未看到密碼;過程中伊沒有與莊程宇接觸過等語。綜上所 述,被告莊程宇之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而供詐欺使用,被告莊程宇並無 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3、再者,被告莊程宇之前開二永豐銀帳戶,於111年5月22日交 付予張祐誠之前,其帳戶內有多筆之金錢進出,金額數萬元 、數十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被告莊程宇辯稱其正常做買賣等 語,尚非無據。觀之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以 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綜上,可見 被告莊程宇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遭 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莊程宇主觀上有提供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尚難僅因被告莊程宇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莊程宇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4、原告又主張被告莊程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等語。惟被告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 遭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 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生意上之買賣而 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 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莊程宇永豐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以,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姜乃豪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顧承祥自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蔡旻桓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公示 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姜乃豪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 承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旻 桓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姜乃 豪、顧承祥、蔡旻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218-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 告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陽明醫院、李孔嘉、王文 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⒈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7日原告在陽明醫院進行脊椎骨水泥填充手術中 之放射線醫師、⒉陽明醫院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應為 原告安排電腦斷層靜脈攝影之人、⒊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至 110年9月29日應為原告安排神經檢查、神經減壓術之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王文哲之起訴,又因本件無放射線醫師參加手術,且上 述⒉及⒊所指之人均為被告李孔嘉,乃更正被告為陽明醫院及 李孔嘉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復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因下背疼痛等症狀而至被告陽明醫院就 醫,由陽明醫院受僱醫師即被告李孔嘉實施醫療行為,惟被 告李孔嘉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原 告因該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 凝血劑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事件發展歷程可知 ,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對原告實施第四腰椎椎板部分 切除等手術時,既選用一般骨水泥,則以被告李孔嘉之醫療 專業自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 機率,則被告李孔嘉即應採取較一般醫療常規更高之注意義 務以防免此一情形發生,或至少應向原告就此事善盡告知義 務,以供原告本其病患自主權選擇使用何種材質,而不得僅 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而辯稱其就原告所受損害無過失之責任 ,且法院就被告未採較高注意義務或未向病患善盡告知義務 一事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意見所拘束。 (二)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其身體症狀 僅為「下背痛」,然於110年8月30日於陽明醫院實施第四腰 椎椎板部分切除等手術行為之後,隨即發生後續骨水泥滲漏 所導致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李孔嘉於8月30日手術後,還沒 有離開手術房的時候,既已知骨水泥有漏到原告椎體的前方 此一事實之存在,然其處置卻為「因為沒有壓迫到神經,所 以按照醫學常規被告不需要做處理」。此顯與醫審會鑑定意 見相違,更足證被告李孔嘉此一處置不符合醫學常規,而難 謂無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 年8月30日,亦或同年9月7日經被告李孔嘉之手術所造成。 然被告李孔嘉未對此早已知悉之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即率 爾將原告轉診予王文哲醫師,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 (三)系爭事件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凝血劑之後遺 症、且骨水泥目前尚在原告體內若掉落一點即可能造成原告 中風或猝死之危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外,並因此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⒈醫療費用238,869元。⒉抗凝血藥物費用40,600元。⒊看 護費631,800元。⒋自費特材費用75,600元。⒌陽明醫院住院 費用12,393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74,237元。⒎精神慰撫 金1,626,501元。  (四)綜上,被告李孔嘉有醫療過失行為存在,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李孔嘉既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與被告李孔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陽明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陽明醫院間成立委任醫療契約行為, 李孔嘉為陽明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李孔嘉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陽明醫院應對李孔 嘉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陽明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擇一 為其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⒈被告李孔嘉和被告陽明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疏失,此亦為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 03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肯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所作之處置 亦未逾越合理臨床裁量,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僅以 其主觀症狀,事後反推並自行解釋被告醫師未符合醫療常規 云云,顯然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 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二)另再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號為成附醫鑑09 0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後相較 於手術前經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惟觀鑑定報告所載「 本次鑑定不包括手術前、後診斷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手術併 發症之探討」,顯然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自己的病症,與 本件手術無關。縱使認鑑定結果與手術有因果關係,被告醫 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過失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可選擇自費高黏稠性骨水泥 ,僅使用一般骨水泥而認被告具過失云云,顯無理由。蓋依 照目前衛福部的規定,醫院進了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 衛生局核可,原告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 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故陽明醫院當時院內亦無高黏稠的骨水 泥可供病患選擇,且高濃稠的骨水泥通常是用來治療壓迫性 骨折的經皮灌漿手術,也不能保證不會外漏,醫療實務上還 是有很多的骨水泥外漏。再者,骨水泥滲漏機率極高,依文 獻報告有百分之30至百分之之65之機率,故即使有滲漏,亦 難謂醫師有疏失,顯然骨水泥滲漏為手術中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不論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或一般骨水泥,均有骨水泥滲 漏之機率,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李孔嘉醫師之處置並無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膳食費、證書及病歷複製費2,570 元、自費材料費用共計177,776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⒉抗凝血藥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需終身服用此藥物之依據 ,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均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除王秋香及姚秀鳳所收之看護費用外,其餘 因原告未提出其等為專業照服員之證明,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11年1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 非屬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看 護之必要。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部分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 護即為已足。  ⒋自費特材費用,依原證20所載此些醫材均有健保給付之醫材 可替代,故非屬必要費用。  ⒌陽明醫院住院費用,為本次手術之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告李孔嘉係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骨科醫師,原告因 下背疼痛等症狀,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由被告 李孔嘉負責診治,經被告李孔嘉建議手術治療,原告遂於當 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於110年8月30日接受被告李孔嘉施行 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 後路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使用骨籠填充物、骨移 植及水泥膠合;嗣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院後,再於110年9 月6日至被告李孔嘉門診回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第四腰 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故被告李孔嘉又於 110年9月7日,對原告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 膠合、第四/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原告再於110年9月1 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 醫,經黃醫師安排雙下肢多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顯 示遠端下腔靜脈及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 第五腰椎處骨水泥滲漏,經安排住院由心臟外科林雍凱醫師 主治,9月22日為原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及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疑似骨水泥滲漏致下腔靜脈壓迫,以及第 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由骨 科吳蘊哲醫師主治,9月24日施行探腹手術,術中發現下腔 靜脈、右骼總靜脈、右外骼動脈皆有骨水泥嚴重沾黏,評估 無法移除,由心臟外科蔡忠霖醫師及黃醫師施行下腔靜脈至 右骼總靜脈血管繞道手術,於10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 診斷為1.第五腰椎骨水泥滲漏壓迫併椎管狹窄、2.靜脈拴塞 、骼總靜脈壓迫,與骨水泥有關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陽明醫 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110年9月16日至9月2 3日病程紀錄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 0月15日病歷資料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手術後,還沒離開 手術房時,即已經知道骨水泥有滲漏到椎體前方,卻認為沒 有壓迫到神經,所以按醫學常規不需要處理,此一處置顯不 符合醫學常規。原告所受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年8月 30日抑或同年9月7日被告李孔嘉手術所造成,被告李孔嘉未 對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率將原告轉診王文哲醫師,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被告李孔嘉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 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機率,應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 自主選擇使用何種材質,卻未告知,亦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 疏失。被告李孔嘉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陽明 醫院為被告李孔嘉所屬醫院,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以及依醫師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抗凝血藥物費用、看護費用、自費特材費用、陽明醫 院住院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前開 醫療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李孔嘉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等語。   (三)按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 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 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 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心證度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 方符前揭訴訟法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實施前開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有高黏稠 性骨水泥可以自費選用;實施前開手術後,知悉骨水泥滲漏 卻未為任何處置而有疏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對被告李孔嘉提告醫療過失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 醫療糾紛進行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121663203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觀諸鑑 定意見認:「(一)1.依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李孔嘉 醫師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依8月30日之術後X光檢 查,雖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然經檢視檢查影 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可能有骨水泥滲漏。2.在脊椎 骨水泥填充手術中,必須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依醫療 常規,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需拍攝一次X光影像 ;當發現疑似滲漏時,須立即停止灌注,以減少滲漏量,降 低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然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是屬於 並不少見之併發症,骨水泥滲漏機率很高,依文獻報告,自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故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 之處。(參考資料)3.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 滲漏之機率,為多數醫師的選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 脊椎手術上。本案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 水泥,符合醫療常規。4.依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李醫師是否 發現骨水泥滲漏。骨水泥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 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 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 ,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 (二)1.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 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 術,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2.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進 行之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依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判 斷。3.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 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4.同鑑 定意見(一)之說明,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 醫療常規。5.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一旦發生滲漏,並無 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 再進行適當的處置。(三)王醫師於110年9月8日10:20之 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 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 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 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 消腫藥Ningilon。以上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 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 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本案病人 雖自稱有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惟依110年9月16日之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左心室射出率(LVEF)59%,心臟收縮力 為正常,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診斷並無心臟衰竭、肺栓 塞,故依病歷紀錄記載有下肢回流異常及腫脹之症狀,而無 病人自稱之心臟衰竭、肺栓塞診斷。綜上,下肢缺血、回流 異常,有可能為骨水泥壓迫靜脈產生,但其他原因亦有可能 ,無法確切歸因於李孔嘉醫師手術後所造成,但與王文哲醫 師之上開醫療行為無關。」,可知雖無法排除原告下腔靜脈 拴塞結果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關連,然被告李孔嘉先後於11 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以及術後之處 置,所為程序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衡之醫審會 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 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依衛福部頒 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 醫療糾紛鑑定係先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 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 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 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可徵 醫審會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 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第一次鑑 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 屬可採。   (六)原告雖執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本 於其醫療專業,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 之滲漏機率,卻未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本於病患自 主權使用何種材質,逕以一般骨水泥為原告施行手術,應有 過失云云。對此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醫院進了 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衛生局核可,才可以使用,為原 告施行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 性骨水泥為辯。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各有明文。而醫師對病人進行診 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 (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 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 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陽明醫 院病歷可知,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前 ,即曾以「陽明醫院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告知「病人實行骨 水泥灌漿術,有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絕大部分不會有臨床 症狀,但在少數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有症狀的神經壓迫,因 而需要做神經減壓術」。且依該次手術所附「陽明醫院脊椎 自費內殖入(一)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高黏稠性骨水 泥並不包括在內,被告辯稱為原告施行手術時,被告陽明醫 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為自費醫材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前列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已經告知原告會有 骨水泥外漏可能,原告知悉上情仍然同意進行該次脊椎手術 ,並在該告知書逐項告知事項末尾簽名,可認被告李孔嘉已 經善盡前開法定告知義務,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孔嘉自承在110年8月30日該次手術後 、離開手術房前,已經知道有骨水泥滲漏到椎體前方,竟然 延遲甚至未為相對應治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但,骨水泥 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 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 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 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已如前述。依護理紀錄, 110年8月31日11時24分記載,病人穿軟背架下床活動,步態 平穩,傷口疼痛尚可忍受。9月1日18時45分病人主訴雙腳腫 脹,護理師評估無水腫之情形。20時40分主訴右腳腫脹不適 ,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臆測疑似痛風,給予痛風用藥口服 1毫克、止痛藥膏外用,(中略)9月2日22時20分記載,右 腳腫脹不適已較改善,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預明天排復健 ,後續情況穩定,病人於9月4日出院。依此可知,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手術後到9月4日出院前,尚難認定已經因骨水泥 滲漏而出現應加檢查、處置之症狀。 (八)至於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參諸前 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該次 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縱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係被告李孔 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所造成,但門診病歷記載,110年9月 6日原告係因「兩日前在自家電梯滑倒,導致右背疼痛,近 幾日感到臀部酸痛,難以忍受,行走不遠,無法久坐」而至 陽明醫院回診,主訴係因「腰椎疼痛」,並未表示有「下肢 腫脹」等不適情事,且依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歐氏失能量 表,原告之疼痛指數為5,但依當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是告 以「右背疼痛」、「右臀酸痛」,故難以忍受,因而經被告 李孔嘉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原告係「第四腰椎椎體骨 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是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 疼痛指數程度雖高達5,無法排除是「腰椎疼痛」所引起, 是以,難謂原告當時已有因骨水泥滲漏以致神經壓迫之病狀 ,且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是否即有發現原告 有骨水泥滲漏之病狀。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 既未告知有「下肢腫脹」等不適症狀,此外,亦無從判斷被 告李孔嘉在該次手術前,有發現有因骨水泥滲漏而發生神經 壓迫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 手術前,自無從預見原告下肢有何症狀,而為必要的檢查, 並於同日手術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或移除骨水泥,是難 謂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之手術,有何疏失之處。 (九)又依110年9月7日之護理紀錄,被告李孔嘉於該日23時4分訪 視聲請人時,原告有反應「右下肢腫脹」情形,被告李孔嘉 得知後,基於自己僅為骨科專業,乃即會診心臟科王文哲醫 師,王文哲醫師則於翌(8)日8時20分,安排原告至心臟超 音波室進行檢查,而為「初次治療」,依會診紀錄記載D-Di 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 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 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 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 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王 文哲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進行會診時,雖僅對原告進行心 臟超音波室檢查,因原告抽血之血栓指數高,故合理懷疑有 血栓,未能於第一時間診斷原告「下肢腫脹」為骨水泥滲漏 所造成,然揆諸前揭醫療行為本質之說明,且觀乎醫審會鑑 定報告,亦稱「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 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 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是難認王文哲該日之會診 ,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有何疏失。 (十)原告雖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診,立即獲安排進行雙下肢多 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結果顯示原告遠端下腔靜脈及 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第五腰椎處骨水泥 滲漏,被告李孔嘉先前卻未能發覺而作適當處置,顯有疏失 等語。惟查,原告此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 就醫,係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腫、呼吸困難,黃暄喬醫 師基於國內外醫學文獻,零星偶有骨水泥壓迫或導致靜脈拴 塞之案例,乃高度懷疑原告係因接受脊椎手術後,因骨水泥 壓迫下腔靜脈而導致深層靜脈拴塞併下肢靜脈回流異常,而 安排前揭檢查。顯見原告因骨水泥滲漏引起下肢靜脈拴塞乃 屬零星案例,黃暄喬醫師是因原告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 腫、呼吸困難而對原告進行前開檢查,被告李孔嘉在原告主 訴右下肢腫脹後立即安排心臟科王文哲醫師會診,而王文哲 醫師在該次會診中,在深層靜脈血栓之初期治療並無疏失, 有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基上,被告李孔嘉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又被告 陽明醫院所屬醫師於原告反映右下肢腫脹後,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則含被告李孔嘉在內之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對原告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且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5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既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2-醫-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 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 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 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 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 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 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 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 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 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 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 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 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 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 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 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 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 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 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 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 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 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 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 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 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 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 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 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 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 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 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 」,「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 」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 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 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 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 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 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 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 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 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 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 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 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 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 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 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 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 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 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 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 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 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 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 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 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 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 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 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 ○○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 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 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 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 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 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 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 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 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 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 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 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 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 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 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 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 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 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 ○○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 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 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 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 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 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 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 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 ,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 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 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 ,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 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 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 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 、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 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 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 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 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 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 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 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 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 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 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 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 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 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 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 ○○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 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 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 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 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 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 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 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 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 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 ○○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 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 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 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 ,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 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 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 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 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 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 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 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 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 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 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 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 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 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 ;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 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 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3233-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 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 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 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 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 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 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 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 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 「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 :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 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 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 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 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 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 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 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 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 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 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 ,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 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 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 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 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 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 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 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 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 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 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 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 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 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 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 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 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 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 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 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 :「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 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 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 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 。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 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 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 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 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 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 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 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 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 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 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 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 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 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 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 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 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 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 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 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 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 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 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 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 ,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 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 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 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 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 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 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 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 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 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 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 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 ,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 )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 ,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 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 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 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 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 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 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 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 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 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 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 。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 ),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 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 ,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 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 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 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 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 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 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 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 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 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 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 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 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 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 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 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 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 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 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 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 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 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 ,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 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 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 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 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 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 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 ,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 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 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 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 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 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 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 ,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 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 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 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 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 、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 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 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 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 -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 )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 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 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 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 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 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 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 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 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 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 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 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 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 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 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 /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 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 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 ,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 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 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 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 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 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 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 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 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 ,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 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 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 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 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 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 (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 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 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 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 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 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 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 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 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 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 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 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 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 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 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 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 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 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 ,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 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 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 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 ;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 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 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 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 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 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 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 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 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 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 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 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 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 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 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 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 、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 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 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 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 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 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 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 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 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 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 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 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 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 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 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 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 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 、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 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 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 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 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 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 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 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 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 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 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 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 ,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 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 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 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 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 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 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 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 、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 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 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 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 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 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 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 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 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 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 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 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 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 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 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 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 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 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 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 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 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 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 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 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 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 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 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 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 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 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 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 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 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 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 、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 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 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 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 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 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 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 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 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 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 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 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 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 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 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 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 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 ),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 、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 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 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 (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 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 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 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 =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 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 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 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 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 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 ,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 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 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 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 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 .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 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 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 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 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 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 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 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 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 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 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 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 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 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 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 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 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 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 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 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 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 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 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 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 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 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 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 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 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 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 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 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 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 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 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 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 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 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 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 )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 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 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 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 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 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 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 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 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 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 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 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 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 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 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 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 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 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 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 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 )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 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 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 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 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 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 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 (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 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 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 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 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 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 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 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 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 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 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 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 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 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 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 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 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 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 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 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 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 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 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 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 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 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 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 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 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 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 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 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 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 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 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 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 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 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 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 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 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 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 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 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 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 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 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 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 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 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 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4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 鄒卉涵 訴訟代理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放置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水美路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 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下稱系爭不鏽鋼 廚具)、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 下稱系爭紅木桌椅組)等家具(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上訴時則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物品毀損、滅失 ,應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物品有 關,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 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借用 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前於民國10 1年5月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屏西路 房屋),因上訴人暫時無需用到該屋內之系爭不鏽鋼廚具, 故於102年1月間,將上述廚具,連同系爭紅木桌椅組,無償 借與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嗣後,因上訴人與 妻即第三人伍妘蓁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 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購買系 爭物品之金額共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與伍妘蓁共有,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就系爭物品前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外,系 爭不鏽鋼廚具原放置於屏西路房屋內,另系爭紅木桌椅組則 放置其等潭子住處使用,其後則因房屋出租,上訴人用不到 ,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況系爭紅 木桌椅組已使用了十多年,上訴人依照市價求償並非有理。 本件上訴人因與伍妘蓁感情不睦,出爾反爾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實,本件亦與民法第 46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實非有理等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岳母,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將系 爭物品無償交給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且未約 定返還時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 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 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先為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產品訂購單、發票為據,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出資及購入 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籍異動索引,則與房屋買賣之過程相關。至上訴人所提存摺 交易明細,則為帳戶款項增減之記錄,上開資料與兩造間是 否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無相涉。此外,被 上訴人固抗辯:收到系爭物品後有些過意不去有給伍妘蓁3 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伍妘蓁既為母女,其交付伍妘蓁金 錢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實難逕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定之。 再者,兩造為姑婿,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者亦眾,而上訴人除口頭說明外,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依此 ,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 即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 述。況系爭物品目前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此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頁),上訴人並未另舉證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則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據,仍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14

TCDV-113-簡上-43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廠牌MES ERATI、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6月、型式LEVANTE、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系爭車輛之廠牌為「MASERATI」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一職,每月報酬84,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離職。惟: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承辦將原由訴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新德公司)委託訴外人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日兆公司)興建之「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改為原告承接之項目,因 被告保證工程能順利完成,且不會造成原告虧損,原告遂於 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訂「奧創能源太陽 光電系統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承接系爭工程 ,並進場施作。然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發函向原告終 止契約,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建造執照竟遭嘉義縣政府發函 廢止,又被告於離職前保證會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竟置之不 理,系爭工程顯難完成,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是被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及日兆公司 為何放棄利潤等風險,於負責系爭工程時亦無積極與主新德 公司溝通協調,被告未提醒及告知原告攸關權益重大事項, 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約,應認被告未盡忠實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 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 、⒉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⒊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⒋居 間費用40萬元、⒌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⒍工程保險費 用124,406元,合計3,668,916元。  ㈡原告前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貸與被告,供被告在任 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被告已於112年12月間離職,借貸目 的已完畢,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 、不會造成原告虧損,或於離職時向原告保證協助完成系爭 工程,蓋經營事業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某特定事業或 特定工程項目定能獲利,或絕不產生虧損。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最大股東林亞倫才是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之負責人 ,擁有最終決策權力,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均經其召集被 告及相關部門成員開會討論、評估可行性後,始由林亞倫同 意簽訂。又主新德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係其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自難僅憑主新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 ,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已向主 新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鐵工施作費用120萬元、工班施作費 用150萬、結構施作費用29,400元之單據,無法證明有前開 支出。  ㈡被告係基於系爭車輛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身分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蓋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原告出資額 比例40%,以1,500萬元之對價讓與林亞倫,並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 定,林亞倫即公司代表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 並於114年12月26日即原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期屆 滿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林亞倫既為公司唯一出資股東 ,其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 對原告應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由其代表人林亞倫同 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於期日屆至 前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為原告股東、擔任原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84,000元 ,並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嘉義縣政府核發予主新德公司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 號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 0262795號函廢止。廢止原因係主新德公司申請註銷前開建 造執照。  ㈤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主新德公司表示終止 協議無理由後,主新德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 工程,並同意於113年4月19日前重新申請工程標的物之建造 執照。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林瑞烈居間費用共40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怡陽能源有限公司太陽能申 設作業費用共283,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 保險費用124,391元(手續費為15元)。  ㈨原告前與中租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 ),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使 用迄今。  ㈩被告於113年6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 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 正常及日兆公司為何放棄利潤將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接之風 險,且未積極與主新德公司溝通協調,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 約,而有過失,是否有理?又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損害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主新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又主新德 公司前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原告所 反對後,主新德公司已同意繼續配合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且原 告、主新德公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所主張 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 作費用1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 元、⑸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 等節,縱屬實在,前開費用均顯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支出,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政宏、吳苡萱,以證明被告向原告保 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等節,證人沈政宏於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職務 是接攬業務,被告將系爭工程引進原告,並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跟伊說會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亞倫討論,討論完後跟伊說案子沒問題,請伊向林 亞倫說這個案子可以接、有利潤,但伊沒有向林亞倫轉達, 後續是由被告與林亞倫溝通,被告說二人溝通上有意見,伊 不清楚為何後來會簽約;被告有跟伊說過系爭工程一定可以 完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進入程序,被告說案子已經在進 行,後續就由被告自行執行,伊沒有負責;伊不清楚原告後 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中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證人吳苡萱則於該期日證稱 :伊之前是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讓原告知道有系爭工程 案件,林亞倫一開始反對接這個案件,因為如無法順利完成 光電施工,原告需要賠償中租公司之前已支付的費用;被告 於簽約前有保證後續可以順利完成讓光電進廠施工,原告因 而承接系爭工程,原告雖然不太相信被告前開保證之情事, 但還是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是 依證人前開所言,被告為原告引進系爭工程之業務後,確是 經與林亞倫討論後,原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乃係本 於其職務介紹本件系爭工程予原告,是原告如對於該業務有 是否承接之疑慮,自當謹慎評估,並於排除疑慮後作成是否 承辦之決定,顯難以被告引進業務時陳稱系爭工程可完工之 情,逕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順利即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主新德公司之糾紛乃係肇因於被告未積 極溝通協調或未提醒及告知攸關權益重大事項,是原告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過失,而無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簽訂系 爭協議書受有損害。  ⒋另外,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記載:「甲(按指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_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 』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可知被告僅允予 協助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或解除契約等,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 爭工程能順利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未符,亦 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等情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作費用1 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元、⑸太 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受讓 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是否有理?又被 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至 114年12月26日止,是否有理?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 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約定:「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林亞倫)雙方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甲方將其所持有之奧創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按指原告,下同)40% 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持簽訂本合同, 以使各方遵照執行。…二、目標公司之公務租賃車(車號:R DB-9755)將提供予甲方使用,除每月利息由目標公司支付 外,其餘費用(如:車輛保養費、油資……等)由甲方自行負 擔。車輛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屆時車輛將過 戶予甲方。」可知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名義人為被告、林亞倫 。  ⒊而林亞倫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以個人 身分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而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伊有原 告60%之股份,故伊可代表原告做決定,系爭轉讓協議書就 系爭車輛部分係伊代表原告所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 0頁),而林亞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財產之使用 、收益或處分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此情為兩造、林亞倫所 明知,且被告亦知悉林亞倫乃係代表原告所為,是林亞倫代 表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期,並以自 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屬隱名代表原告之情形,應認對 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車輛約定之 拘束。惟前開約定並未提及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前開約定取得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6日與林 亞倫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以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堪認 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任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 被告離職時,借貸目的已完畢等情,並非無據。然原告既由 林亞倫隱名代表與被告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約定   將系爭車輛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至114年12月16日等情,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離職而消滅 後,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系爭轉讓協議書授權予被 告,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 給付3,668,916元及利息、㈡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訴-1805-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 原 告 劉耀夫 伍徠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22-A00G4B6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G4B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原告伍徠慎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4B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耀夫於113年10月5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伍徠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員警即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檢知器 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劉耀夫稱需上廁所而至飯店約1小時後始下樓,嗣原 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認原告劉耀夫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伍徠慎為系爭 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伍徠慎,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耀夫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熄火下車後從 車外拿取後座之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遭員警攔查,惟此時原 告劉耀夫已結束駕駛行為並將車輛停妥,並無已發生危害或 易生危害之情狀,又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非處於駕駛 狀態之原告劉耀夫實施酒測,原告劉耀夫應無配合酒測之義 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測 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 因原告劉耀夫假藉以需上廁所,至案址附近之優美飯店開房 後躲避酒測,經拖延1小時後始下樓配合員警調查,嗣原告 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第9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伍徠慎所有系爭車輛為 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 器有酒精反應認其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 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劉耀 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劉耀夫簽 收在案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7949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答辯表(本 院卷第59至60頁)、取締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 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 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上前攔 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 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 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原 告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 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劉耀夫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核 屬合法有據。 3、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伍徠慎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 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放任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為原告劉耀夫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 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伍徠慎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復經本院請其提出認為 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伍徠慎,洵屬有 據。 4、至原告劉耀夫主張警方對其違法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云 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調閱員警之密錄器並 全程製作譯文,另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等影 像(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3268-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A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A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212萬5,00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A、A之父、A 之母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百分之四。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5,005元為原告A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之父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之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之母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之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2、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原 告A之褓姆,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謝旻蓉因而與A熟識。緣A 於110年1月1日經原告A之母同意後,由謝旻蓉攜同A至被告 住處遊玩,嗣A因欲上大號,惟無法使用被告住處蹲式馬桶 ,遂請被告帶其至附近之美華鵝肉店(下稱鵝肉店)上廁所 。被告知悉A年僅5歲多,無法辨明生活上週遭環境所存在之 危險,應注意保護照顧A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A處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且被告亦知悉鵝肉店廁所後方之廚房 區域,係禁止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應注意避免A至鵝肉店廚房區域,竟疏未注意,任令A於同 日20時55分許在鵝肉店上完廁所後,行經廁所後方其上擺放 有2鍋未蓋鍋蓋且週遭無任何防護措施、裝有熱湯之大湯鍋 通往廚房之走道進到鵝肉店廚房內,被告則跟隨在後。待被 告、A牽手準備離去時,A趁被告接聽手機之際掙脫被告之手 往前奔跑,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上開 其中一滾燙大湯鍋而跌坐其中(下稱本件事故),使A受有 雙下肢軀幹臀部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20%、雙下肢軀幹臀部 二度燙傷全身3.5%體表面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A身體權,同時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刑法第284條規定,並侵害原告A之父、A之母之父母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A、A之父、A之母新臺幣(下同)345萬4,01 3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擔任A之褓姆,對A人身安全 難以強苛注意義務,且被告當天亦非主動邀請A前來被告住 所,又A對鵝肉店相當熟悉,時常在鵝肉店上廁所,前往鵝 肉店係A要求且為A之父、A之母明知且同意之事,並非被告 所願,故被告地位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對A不負注意義務, 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此外,A之父、A之母明知鵝 肉店可能有鍋碗瓢盆而具較高危險性,仍同意A前往鵝肉店 ,顯係自願承擔風險,縱有損害發生,亦因自甘風險而阻卻 違法。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損害,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倘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損害係因A在鵝肉店任意奔跑 所致,且A之父、A之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鵝肉店為公 眾出入之場所且餐飲場所時常擺放高溫液體,竟於事發前容 任A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復於事發當日再度容任A前往鵝肉店 ,且明知當下並無明確託付對象,更未給予被告酬勞,僅因 兩家人熟稔而放任A留置於鵝肉店及被告處所,亦屬失職,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 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10年1月1日晚間,A由被告攜至鵝肉店上廁所。A如廁 後,於鵝肉店廚房走道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置於走道上之大 湯鍋並跌坐於大湯鍋中,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被告因本件事故,亦經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3頁)。次查,訴外人即鵝肉 店老闆娘程巧引於本件刑案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的走 道是儲藏室跟廚房之間的走廊,主要做為煮鵝及鵝肉湯冷卻 ,再將鵝肉湯放入冷凍庫內使用,沒有對外開放,本件事故 發生前,被告曾經多次帶A到鵝肉店上廁所,上完廁所再走 到事發走道,進到廚房跟我打招呼等語(本件刑案偵查卷宗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22、62、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卷【下稱 刑案卷】三第17、22、25-28頁);稽以被告於本件刑案中亦 自陳:我從105年2、3月開始當A的褓姆,一直到107年7月底 ,他是我一手帶大;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有帶A去鵝肉店上 廁所的經驗。A戒尿布後,因為我們家是舊式蹲式廁所,A沒 有辦法蹲廁所,他說要去鵝肉店上廁所,所以只要他要上大 號,就都帶去鵝肉店上廁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A在我家 吃完飯後說要上廁所,他說他要去鵝肉店上廁所,我就帶他 過去上廁所等語(偵卷第13、63、64頁,刑案卷一第132頁 ,刑案卷三第135頁),足認被告知悉A之年紀,並曾多次攜 同A至鵝肉店上廁所,對鵝肉店環境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日 被告確係同意帶A外出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則被告於其帶A外 出期間,即屬因自願承擔保護照顧A之責,在公序良俗上負 有保護避免幼兒發生意外之作為義務。考量A於事發當日年 僅5歲多,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屬不得獨處,需要他人在 旁照顧、保護之兒童,且被告已係年約40多歲,具有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刑案卷三第137頁)之成年人,並曾擔任A約2 、3年之職業褓姆,並知悉A僅5歲餘,則被告在帶A外出期間 ,應注意保護照顧A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渠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中,竟疏未注意,放任A在鵝肉店上完廁所 後,行經擺放大湯鍋之走道往返鵝肉店廚房,致A不慎跌坐 在該滾燙大湯鍋而受有系爭傷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並非褓姆,不負 注意義務,亦無主觀可歸責性等語,並非可採。又即使A之 父或A之母將A託付予被告,亦僅希望被告善盡注意義務照顧 A,難認渠等有何自甘承受A被鵝肉店熱湯澆淋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伊無違法性等語,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A身體權受侵害而有過 失,且其行為與A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審論。    ㈡A、A之父、A之母所受損害分別為212萬5,005元、20萬元、20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參照)。第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故A 、A之父、A之母所受損害分別為212萬5,005元、20萬元、20 萬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權利人須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之 有無,應就對於自己之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識別能力之精神 能力為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可參)。另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 人代為照顧。  ⒉經查,A於事發當時僅為5歲之幼童,對於自己行為所生之結 果並無識別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曾擔任A約2、3年之職業保母,業如前述,對於A之個性、生 活作息自有了解,故被告顯非不適當照護A之人,A之父、A 之母將A託付被告照顧,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1條規定,且A之父、A之母既已將A託付予被告,自 應由被告善盡保護之注意義務,此與A之父、A之母平時是否 容許A前往鵝肉店如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A之父、A 之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 A擅自在鵝肉店奔跑,且A之父、A之母事發前、當日均容任A 經常前往鵝肉店上廁所,A之父、A之母未盡保護義務,故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A之父、A之母 212萬5,005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A之醫療費 91萬3,335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回診,支出醫療費合計91萬3,335元。 除附表二材料費支出為非必要支出外,其餘醫療費支出不爭執。 除附表二之材料費外,兩造就其餘2萬3,423元醫療費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4頁)。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係支付清創手術後用於傷口的人工真皮,及門診回診之蜂膠藥膏與除疤產品,此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稽,該函文亦表示疤痕照護及蜂膠無健保,有一般抗生素藥膏可用,但效果不同等情;又人工真皮手術可改善長期疤痕後遺症,雖非絕對必要,但確實可以改善癒後,減少疤痕攣縮,蜂膠可控制預防感染、傷口惡化;除疤產品可減少疤痕攣縮等情,亦有彰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03頁)可憑,此等醫療支出,具有顯著之效果,故A於醫院進行療養期間所支出附表二之費用,均屬合理可採,堪認A所受醫療費損害為91萬3,335元。 2 A之醫療用品費 69萬1,957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1日起已支出醫療用品費及預為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合計69萬1,957元。 除附表三所示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用品費支出不爭執。 A就附表三醫療用品費之請求,其中32萬1,670元為有理由,加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其餘8萬6,232元(本院卷二第292-293頁),認A所受醫療用品費損害為40萬7,902元。 3 A之看護費 93萬2,800 A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59日,加以出院後A需專人照護1年,故A由A之父、A之母專人看護共42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合計93萬2,800元。 本件事故之後至112年7月31日,A雖然是由A之父、A之母全日看護,但因係受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其看護費每日應以1,100元計算,且A事發時5歲,本需父母照顧,縱需看護,時間應為每日24小時之1/4即6小時。另A於110年8月1日即回到幼稚園上課,至此之後即無需看護。 ⒈A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1日起住院共59日,從本件事故發生後,A至少於110年7月31日以前,係由A之父、A之母全日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考量A之父、A之母為A之父母,且A於事發時尚年幼,故於110年8月起,亦仍由A之父、A之母照顧A,可堪認定。又A住院及門診追蹤期間需專人照護1年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稽,而看護期間須全日看護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憑,再考諸彰化縣私立愛笛兒幼兒園113年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459-507頁)所示:A自110年1月發生事故至當年7月,據導師敘述,A幾乎均停課接受治療,嗣因8月A升大班,導師擔心A課業落後同儕,鼓勵A之母在A身體條件許可下回到幼兒園上課,如該日有量測體溫紀錄,表示A有入園上課。而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8月11日,A均無體溫紀錄,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A幾乎每週最多僅有1日無體溫紀錄等情,可知A於110年8月16日起幾乎一週只請假一天,足認自110年8月16日起,A已得經常到校上課,自無繼續受看護必要,堪認必要看護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共227日)。加以彰化縣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300元一節,有彰化縣看護、彰化市看護服務收費標準表(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考,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妥適。從而,A所受看護費損害為49萬9,400元(計算式:2,200×227=499,400),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應以半價計算,且每日受看護僅需6小時等語,然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又A所受燒燙傷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A並因此住院達59日,足認A於受看護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換藥、日常起居,照護者所需付出之勞力非父母照護一般身心健康孩童所需付出之心力所得相提並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幼兒園函亦記載A返校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等情,足證A返校後仍有看護必要;縱認無全日看護必要,因幼兒園之上課時間僅9時至12時、13時至16時30分,故A返校後,即使是全日出勤,仍有受半日看護必要等語。惟查,上開函文雖載明:A返園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室內溫度高時即開冷氣降溫,教室椅子有加坐墊,A之母也交代老師不宜讓A曬太陽,外出活動要戴帽子,並避免劇烈運動,體能課亦視情況參與等情,然此多僅為A之母對老師之叮囑,且未有因A之身體狀況需額外增加照護人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A返校後仍有受看護必要,又自110年8月16日起A既可經常性到校活動,堪認自彼時起,即使係未上學時段,A於日常生活中亦不再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照護之需求,自無再受看護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4 A之交通費 4,368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至彰基醫院回診14次,A與陪同回診家長2人搭乘客運,共支出交通費4,368元。 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所受交通費損害為4,368元。 5 A之非財產上損害 91萬1,553 A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持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1萬1,553元。 A可正常生活,A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A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審酌被告乃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致A受有系爭傷害,使A飽受身體燒燙傷之皮肉之苦外,亦需因長期復健蒙受精神壓力,且A自本件事故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接受心理諮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又A之父、A之母身為A之照顧者,與A具有至親之情,惟因本件事故致A受有重傷程度之系爭傷害,而須承擔長期照護A之心理壓力,足認二人之父母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之侵害。又A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A之父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元;A之母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係在照護機構擔任護理師,月收入3萬元,有3個成年子女,最小子女還在就學,需被告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53頁)所示:A於111、110年無所得及財產;A之父111、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3,000餘元,名下無財產;A之母111、110年所得分別為5,000餘元、0元,名下汽車2輛價值0元;被告111、110年所得分別為30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房地產及投資價值90餘萬元等情,本院認A、A之父、A之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6 A之父、A之母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50萬 A僅係一孩童,有關每日換藥、至醫院復健、醫療計畫、就學安排等事宜,均須由A之母、A之父費心操辦,每當A之母、A之父看到A換藥時痛苦的表情、疤痕處搔癢難耐等哀痛心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A之父、A之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渠等對A本有照顧責任,又A目前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增加照護負擔,故渠等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合計 A:345萬4,013 A之父:50萬 A之母:50萬 A:212萬5,005 A之父:20萬 A之母:20萬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名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02/28 彰基醫院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材料費 859,646 2 110/03/11 材料費 8,516 3 110/03/18 材料費 5,034 4 110/03/25 材料費 3,716 5 110/04/08 材料費 3,500 6 110/04/22 材料費 3,500 7 110/05/06 材料費 3,500 8 111/01/13 材料費 2,500 附表三(兩造爭執之醫療用品費) 編號 店家 日期 品項 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原告附表七編號 1 恩如桐小舖 110/11/15 雅漾再生修復霜 (容量未知) 1,559 A之疤痕一旦乾燥,將使傷口處搔癢難耐,而雅漾舒緩乾癢精華、再生修復霜均係塗抹於A之燙傷部位以避免傷口發炎,相較於一般綿羊油、凡士林,皮膚吸收效果好,止癢效果也特別突出,考量A係5歲孩童,對於皮膚撓癢之忍受度不能和成人相比,況且綿羊油等潤膚產品因不同品牌、成份,價錢間亦落差甚大,諸如原產地為澳洲之綿羊油,價錢未必低於雅漾再生修復霜。 原告徒自憑信雅漾再生修復霜所廣告的美容修復作用,自願花價差數十倍的金錢購買昂貴的化妝品牌而不甘使用專業醫院行之有年所例示之平價潤膚產品,難以舉證雅漾再生修復霜化妝品對於燒燙傷病患之醫療必要性,自難列入本案請求範圍。 依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533頁)所示:修復霜能減少搔癢,建議A終身使用等情,及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所示:本件事故後,即使疤痕成熟也與原來皮膚不同,分泌皮脂功能無法回復至傷前,需較正常皮膚頻繁塗抹潤膚產品,至少需使用至成年等情,堪認A確有使用修復霜之必要,惟上開函文並未表示A應使用之修復霜即為雅漾再生修復霜,且原告又未能舉證雅漾再生修復霜、舒緩乾癢精華等產品是否有比其他修復霜產品具備更突出之止癢功效,自難逕以左產品之價格作為損害認定基礎。而審酌澳洲G&M MKII金蓋綿羊油滋潤日霜亦為滋潤好吸收之綿羊霜,含葵花子油、杏仁油亦得讓肌膚乾爽,250公克×4入原價共699元乙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可佐,再稽以原告所購雅漾再生修復系列產品容量如左列所示等情,有恩如桐小舖發票(附民卷第37頁)、啄木鳥藥師藥局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啄木鳥藥局交易明細(附民卷第63-65頁)、蝦皮購物訂單截圖(本院卷一第141-149、541-546頁)可查,總計7,330ML,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綿羊油日霜價格換算,故本院認左列產品價格為5,124元(計算式:699÷1,000×7,330=5,124,四捨五入至整數)。 1 2 恩如桐小舖 110/12/07 雅漾再生修復霜 (容量未知) 1,559 2 3 啄木鳥藥局 110/01/09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1瓶)、雅漾舒緩乾癢精華(容量:50ML×1瓶) 1,098 (原價1,320元,當日消費總計1,567元,扣除264元折價券為1,303元,等比例折價後以1,098元計算) 41 4 啄木鳥藥局 110/01/3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2入×3組) 2,640 46 5 啄木鳥藥局 110/02/13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2入×2組) 1,407 (原價1,760元,當日消費總計7,275元,扣除1,458元折價券為5,817元,等比例折價後以1,407元計算) 48 6 啄木鳥藥局 110/03/2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5入×2組) 6,500 49 7 啄木鳥藥局 110/04/2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6瓶) 2,540 53 8 啄木鳥藥局 110/04/2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4瓶) 3,860 54 9 蝦皮購物 110/10/20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4 10 蝦皮購物 110/11/1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6 11 蝦皮購物 110/12/06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8 12 蝦皮購物 111/01/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9 13 蝦皮購物 111/02/19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1 14 蝦皮購物 111/03/2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5 15 蝦皮購物 111/05/2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7 16 蝦皮購物 111/07/03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6瓶) 1,194 128 17 蝦皮購物 111/08/08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469 130 18 蝦皮購物 111/09/16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32 19 蝦皮購物 111/10/17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33 20 蝦皮購物 111/12/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4瓶) 1,760 135 21 蝦皮購物 112/03/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4瓶) 1,849 137 22 蝦皮購物 112/01/27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瓶) 1,289 163 23 蝦皮購物 112/06/06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5瓶) 2,070 165 24 蝦皮購物 112/09/25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4瓶) 1,666 169 25 蝦皮購物 112/12/07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3瓶) 1,244 171 26 蝦皮購物 113/01/11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5瓶) 2,070 173 27 啄木鳥藥局 110/07/11 艾芙美燕麥新葉乳液 2,680 艾芙美燕麥新葉乳液有保溼並修復乾燥、乾癢肌膚之功用,而乳液、修復霜等對於A而言均係每日必須使用多次的消耗品,應屬合理必要之範圍。 艾芙美新葉益護佳乳液可修護乾燥、乾癢皮膚,避免不適情況反覆發生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可稽,足認左列產品有止癢功效,有助於減緩A之新皮膚於生成時搔癢不適,核屬必要支出,故左列產品2,680元,堪認為A所受之損害。 55 28 田中藥局 110/03/07 理膚寶水全面修復霜 765 同編號29。 原告未能舉證左列產品與燒燙傷復原有何關聯,自難認為A所受之損害。 9 29 蝦皮購物 112/05/04 雅漾再生修護潤唇膏 1,410 A手術開刀插管及加護病房術後無法喝水,故需要護唇膏維持嘴唇滋潤,且A迄今於睡前仍不敢喝水,雖有尿壺但仍然有尿液滴到傷口的風險,父母也無法時時刻刻協助A如廁,為免夜尿頻繁,故A迄今於睡前仍有塗抹護唇膏之必要。 護唇膏與A傷勢無關聯,更何況雅漾護唇膏是在距案發2年有餘之日再行購買,顯無必要性。 審酌A於110年1月4日甫因燒燙傷而住院臥床,確有飲水不便之困擾,故斯時購買之曼秀雷敦保濕潤唇膏135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A所受之損害。惟其餘修護潤唇膏之請求,購買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2年餘,因原告未能再舉證A有此需求,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難認屬A所受之損害。 164 30 蝦皮購物 112/08/09 雅漾再生修護潤唇膏 1,685 167 31 勝霖藥品 110/01/04 曼秀雷敦保濕潤唇膏 135 61 32 德祐企業社 110/05/02 手術手套 760 手套係為A換藥之人每日換藥、消毒所必要使用之物品,以避免A傷口感染,且A出院後仍有大片傷口未復原,故有長期購買需求。 多數購買時程早已超過本件事故發生日許久,甚至是在A已能正常參與日常活動後仍持續購買,顯然左列之物非A醫療所需之必要物品。 於A換藥時確可見協助換藥者手著手套等情,有換藥照片(本院卷二第225頁)可參,為避免A之燒燙傷傷口遭病菌感染,手套實為醫藥衛生所需之必要物品,再考量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實有長期換藥之需,故左列手套支出共2萬4,722元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屬A所受損害。 3 33 德祐企業社 110/05/27 手術手套 5,250 4 34 德祐企業社 110/09/18 手術手套 2,950 5 35 蝦皮購物 110/02/27 中衛手術手套 1,560 81 36 蝦皮購物 110/02/27 防疫隔離滅菌PE手套 250 82 37 蝦皮購物 110/05/01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632 94 38 蝦皮購物 110/05/10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6 39 蝦皮購物 110/05/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8 40 蝦皮購物 110/05/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9 41 蝦皮購物 110/05/23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5,140 103 42 蝦皮購物 110/09/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2,950 111 43 蝦皮購物 111/02/22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2,950 122 44 蝦皮購物 110/02/25 免洗毛巾 600 A出院時傷口面積仍相當大,盥洗後若以重複使用的一般浴巾,大面積傷口會有感染疑慮,使用免洗毛巾除不會因重複使用而沾染病菌外,亦不易將擦在皮膚上的乳液或修復霜帶走。 於A換藥時確可見身旁有免洗毛巾等情,有換藥照片(本院二卷第225頁)可憑,審酌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基於衛生考量,長期使用免洗毛巾避免傷口遭受病菌感染,堪屬合理,故左列免洗毛巾之支出共3萬4,170元,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屬A所受損害。 79 45 蝦皮購物 110/03/01 免洗毛巾 1,000 85 46 蝦皮購物 110/03/09 免洗毛巾 1,000 89 47 蝦皮購物 110/03/21 免洗毛巾 1,200 91 48 蝦皮購物 110/04/04 免洗毛巾 1,200 92 49 蝦皮購物 110/04/20 免洗毛巾 1,200 93 50 蝦皮購物 110/05/05 免洗毛巾 1,000 95 51 蝦皮購物 110/05/10 免洗毛巾 1,000 97 52 蝦皮購物 110/05/22 免洗毛巾 1,200 102 53 蝦皮購物 110/06/08 免洗毛巾 1,000 104 54 蝦皮購物 110/06/24 免洗毛巾 1,000 105 55 蝦皮購物 110/07/12 免洗毛巾 1,000 106 56 蝦皮購物 110/07/30 免洗毛巾 1,000 107 57 蝦皮購物 110/08/19 免洗毛巾 1,000 108 58 蝦皮購物 110/09/06 免洗毛巾 1,000 110 59 蝦皮購物 110/09/26 免洗毛巾 1,000 112 60 蝦皮購物 110/10/14 免洗毛巾 1,000 113 61 蝦皮購物 110/10/31 免洗毛巾 1,000 115 62 蝦皮購物 110/12/02 免洗毛巾 1,000 117 63 蝦皮購物 111/01/25 免洗毛巾 1,000 120 64 蝦皮購物 111/03/22 免洗毛巾 1,000 123 65 蝦皮購物 111/03/14 免洗毛巾 1,000 124 66 蝦皮購物 111/05/24 免洗毛巾 1,000 126 67 蝦皮購物 111/07/20 免洗毛巾 990 129 68 蝦皮購物 111/09/12 免洗毛巾 1,000 131 69 蝦皮購物 111/10/30 免洗毛巾 1,000 134 70 蝦皮購物 111/12/19 免洗毛巾 1,800 136 71 蝦皮購物 112/04/02 免洗毛巾 1,000 138 72 蝦皮購物 112/05/04 免洗毛巾 1,000 139 73 蝦皮購物 112/07/16 免洗毛巾 1,000 166 74 蝦皮購物 112/08/29 免洗毛巾 990 168 75 蝦皮購物 112/10/26 免洗毛巾 990 170 76 蝦皮購物 112/12/29 免洗毛巾 1,000 172 77 全聯福利中心 110/04/22 依必朗潔膚液、活膚沐浴乳 343 潔膚液有不易刺激皮膚及加強皮膚抵抗力效果,特別適合燙傷後皮膚脆弱之A使用;活膚沐浴乳富含洋甘菊精華能夠舒緩A受燒燙傷後的敏感肌膚。 左列生活用品縱使在本件事故未發生之情狀下,A日常生活仍需要使用。 依必朗潔膚液質純溫和,不易刺激皮膚,能徹底清潔抑菌;活膚沐浴乳弱酸性溫和不易刺激,洋甘菊精華能舒緩敏感肌膚等情,有該二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可查,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清潔用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而原告未能再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6 78 美德耐 110/01/05 3D彈力醫用口罩 39 當時原告係於彰基醫院治療及陪病,醫院係屬於高風險場所,對於口罩之需求與汰換速度和無庸於醫院住院之人顯然有程度上差異,衡情應屬於住院期間增加口罩用量所必要之支出。 斯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令強制全國配戴口罩,故左列口罩支出,因原告未能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屬A所受損害。 19 79 美德耐 110/02/18 雷峰健康C9極細毛牙刷 56 該牙刷之小刷頭特別適合臥床者刷除牙菌斑,而A於住院期間均臥床而起身不易,因此需要購買該牙刷以徹底清潔牙齒。 健康牙刷之刷頭特小,毛刷特軟,適於張口不易、臥床者更輕鬆刷除牙菌斑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可稽,斯時A既仍在住院中,為合於臥床之A的衛生需求,自有使用小刷頭牙刷以潔淨口腔之必要,是左列物品56元堪認為A之所受損害。 23 80 美德耐 110/02/22 施巴嬰兒泡泡浴露、可彎吸管、塑膠袋 597 A燒燙傷部位新生皮膚脆弱且敏感,需弱酸性之施巴嬰兒泡泡浴露清潔並形成弱酸性皮脂膜保護皮膚,且舒緩新生皮膚之乾燥癢感;可彎吸管係因A長期臥床、飲水喝湯都必須使用可彎吸管,以防進食時嗆到,係A臥床復原所必須使用。 施巴嬰兒泡泡浴露pH5.5配方鞏固皮膚所需的弱酸性皮脂膜,適合寶寶皮膚pH值,修復肌膚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29-134頁)可憑,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25 81 杏一藥局 110/02/18 因特力淨兒童酵素牙膏 125 A住院時使用之牙膏。 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28 82 麗嬰房 110/02/28 帽子、長褲/吊帶褲、小童套裝、男童內褲2入 4,494 燒燙傷口須經常塗上潤膚產品,棉質衣物柔軟,吸汗及透氣效果最佳,可避免患部水泡破裂,及因為傷口復原時所造成的撓癢感而抓破傷口,且不會將潤膚產品咬住,核屬必要之支出。 燒燙傷病患病人出院後,為保護皮膚,應選擇寬鬆易吸汗材質且柔軟之棉質衣物一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燒燙傷病患病人出院照顧注意事項網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可按,然左列產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服飾用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服飾之材質有何促進傷口復原或減緩疼痛搔癢之療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58 83 麗嬰房 110/02/28 內褲、小童套裝、醫療口罩、白象頭塑膠袋 2,099 59 84 田中藥局 110/12/18 S-SELECT泡洗顏 203 (原價249元,當日消費總計429元,扣除80元折價券為349元,等比例折價後以203元計算) 左列產品雖係洗面乳,但因有預防及舒緩肌膚乾燥不適、讓肌膚保溼之功用,適合A較為邊緣、燙傷程度較為輕微之處清潔,故購買使用,應屬必要費用。 S-SELECT泡洗顏能預防及舒緩因乾燥引起的不適一情,雖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27-230頁)可憑,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非針對燒燙傷患者所設計,尚難認有使用左列產品之必要,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146 85 啄木鳥藥局 110/01/06 蘇菲超熟睡細緻棉柔42cm 258 左列產品係A於睡眠時包覆傷口以避免尿液滴到傷口感染,且係於A住院治療期間所使用,於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此為女性生理期用品,難以判斷是使用在A身上,況且後續購入時期亦多為A已能正常上下學之階段。 A住院時,身上實包有尿布類之產品一節,有A住院照片(本院卷一第167頁)可憑,足認A住院時臥病在床,如廁不易,而考量衛生棉具有吸水性,且彼時5歲餘之A已無法穿戴嬰幼兒尿布,是A使用衛生棉以代替尿布,亦非違常,是於110年1月6、7日所購買之衛生棉共516元,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A所受之損害。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證明A於出院後仍因長時間臥床而有使用衛生棉之需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9 86 啄木鳥藥局 110/01/07 蘇菲超熟睡細緻棉柔42cm 258 40 87 田中藥局 110/07/18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98 產婦專用衛生棉係A於加護病房住院時,無法下床如廁,因此需要以尿布解決排泄問題,而成人尿布對於A尺寸過大,嬰兒尿布對於A而言尺寸又過小,產婦所使用尿布尺寸適中,因此才有購買產婦專用尿布之需求,以避免A尿液滴到傷口造成感染。且A係稚齡孩童,無法期待其於熟睡中使用尿壺,始以成人用衛生棉讓A於睡眠時包覆使用。 12 88 田中藥局 110/08/24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98 14 89 田中藥局 110/10/14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147 16 90 田中藥局 110/01/31 醫療用品 360 依據A之診斷證明,其在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住院,衡情應係本件事故相關必要支出。 無明細可供被告審酌購買之物是否具備必要性。 原告未舉證所購商品為何,難認此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8 91 啄木鳥藥局 110/04/01 醫療用品 300 50 92 美德耐 110/02/09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俏正美BB膠原錠 1,129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係專為兒童設計補充營養之營養品,A於住院期間因燒燙傷嚴重食慾不振,始需該產品讓A吸收營養。俏正美BB膠原錠係有幫助A皮膚復原所需之膠原蛋白,以及維持皮膚功能之維生素B1、B2、菸鹼素、泛酸,而維生素B1亦有維持正常食慾之功效,亦係A傷口復原所必要之營養素。 原告先前早已在110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10日、1月31日購買過百仕可復易佳營養素、佳培優元氣高鈣素、亞培小安素營養品,且前開營養品為被告所不爭執,難以想像5歲的孩童能夠完整吸收、抑或是需要在短時間內繼續消耗掉如左列所示巨量的營養品,且亦無法看出左列物品效果對於A燒燙傷有任何必要性。 小善存綜合維他命+鈣橘子口味/+C葡萄嚼錠係專為4至16歲兒童設計,補充偏食營養,並調整體質;俏正美BB膠原錠內含魚膠原蛋白胜肽、維生素C、B1、B2、B6、菸鹼素、泛酸,得促進膠原蛋白形成,助於維持正常食慾、皮膚黏膜、神經系統健康等情,有該等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09-122頁)可憑,可知善存產品及俏正美BB膠原錠僅係日常保健食品,並非專為燒燙傷病患設計之營養品,且該等產品所含之營養素大部分均包含在下述之明倍適精巧杯中。是左列產品均難認與燒燙傷之復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20 93 杏一藥局 110/02/24 明倍適精巧杯 118 明倍適精巧杯成份係高蛋白質及膳食纖維,以及富含各種維生素礦物質,A住院當時因傷口疼痛食慾不振,然燒燙傷口復原需要補充各類人體所需營養,而明倍適精巧杯正係為解決重度燒燙傷之兒童食慾不振問題之用,堪認係A傷口復原之必要支出。 明倍適精巧杯每杯含有60%碳水化合物、15%蛋白質、25%脂肪,並富含維生素A、C、D、E、K、B1、B2、B6、B12、菸鹼素、膽鹼、泛酸、葉酸、生物素等微量元素,且該產品研發契機係為使重度燒燙傷男孩補充營養,該男孩服用後體力迅速恢復,燒燙傷復原情況亦佳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73-82頁)可按,足認該產品確有助於燒燙傷之復原,堪認左列產品之支出共2,285元實屬必要。又明倍適精巧杯係於110年2月底購買,與110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10日、1月31日所購之百仕可復易佳營養素、佳培優元氣高鈣素、亞培小安素等產品,時間點亦未重疊,且明倍適精巧杯對燒燙傷復原具有助益,是被告左列所辯,無從採取。 31 94 杏一藥局 110/02/25 明倍適精巧杯 413 33 95 杏一藥局 110/02/26 明倍適精巧杯 354 35 96 杏一藥局 110/02/28 明倍適精巧杯 1,400 36 97 啄木鳥藥局 110/01/23 孕皙Ⅰ+Ⅲ型水解膠原蛋白 1,272 左列產品係讓A服用以促進患部肌肉與皮膚生長。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45 98 啄木鳥藥局 110/02/13 孕皙Ⅰ+Ⅲ型水解膠原蛋白 2,543元 (原價3,180元,當日消費總計7,275元,扣除1,458元折價券為5,817元,等比例折價後以2,543元計算) 48 99 你滋美得(景華生技) 110/01/11 維他命C、1000+玫瑰果實錠狀食品、魚油DHA軟膠囊 2,932 A補充燙傷部位皮膚康復所需營養,均係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支出。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56 100 你滋美得(景華生技) 110/02/17 真活益菌升級版粉末、舒關加強液龜鹿升級版、金盞花葉黃素凍 1萬0,560 A本就處於成長階段,係最需要吸收營養之時期,卻又因本件事故食慾不振,無法正常吸收發育所需營養,復以A傷勢復原之時,比一般孩童需要更均衡、豐富之營養補給,以利傷口復原、皮膚成長,且此部分營養品之購買均集中於A住院期間,堪認確實係為A傷勢復原所必要之支出。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57 101 MOMO購物網 110/11/28 筋膜槍 2,811 A之母、A之父每日需將修復霜塗抹於A患部,長期會造成手部勞損,使用筋膜槍非但效果較好,又可以減少手部勞損,堪認筋膜槍係必要且有益之支出。 人類不會因為沒有筋膜槍就無法治療或塗抹藥物於患部,且筋膜槍多是補助運動人員肌肉修復,並無用於燒燙傷病患之功能,顯見筋膜槍與本件事故無關亦無必要。 修復霜在使用棉花棒等醫療衛生用品之輔助下即可塗抹,無庸使用電子輔助產品。加以使用筋膜槍應較好將修復霜塗抹均勻,但非必要乙節,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533頁)可憑,因此筋膜槍不具必要性。至於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略謂:每日數次徒手按摩可輔助疤痕較早成熟,以電動器具執行可減少徒手次數過多造成患者或照顧者手部勞損等情,可知電動器具係用來輔助按摩,而非協助塗抹修復霜,原告據此認定避免塗抹修復霜之勞損而有使用筋膜槍之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78 102 蝦皮購物 110/02/27 冷熱敷袋 388 冷熱敷袋隨著使用時間經過會漸漸喪失效果,需要替換,故有必要交替使用。 此非為消耗品,原告既已於110年2月7日購買過冰熱敷袋,自無購買此產品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2月7日購買英肯黃盒冰熱敷袋乙情,有啄木鳥藥師藥局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可憑,審酌冷熱敷袋並非消耗品,且左列產品與英肯黃盒冰熱敷袋購買時間差距僅20日,應認左列產品並非必要,難認為A所受損害。 80 103 蝦皮購物 110/02/27 紗布剪刀 220 紗布剪刀係用於剪裁布質紗布使用。 於同日已購買不銹鋼剪刀兩把,功能相同都是在剪物,無再行購買紗布剪刀之必要。 A受有燒燙傷之傷害,基於醫藥衛生考量,自有使用紗布剪刀以裁剪紗布之必要,故左列產品220元,堪認屬A之所受損害。至於不鏽鋼剪刀與紗布剪刀之剪裁物品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替代,被告左列所辯,並非可採。 80 104 田中藥局 112/04/28 生理食鹽水 30 清潔消毒A患部所使用。 左列產品購買時間距事發已過許久,甚至是A已得正常上學之時期,且此前很長時間未再購置此類物品,足認A之病況無需再行添購,自無使用必要。 左列產品均與傷口清潔、消毒、包紮有關,且A之患部於出院後仍需持續擦藥或塗抹修復霜使其復原或解除乾癢,此觀A回復就學後,身上仍裹有紗布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5頁)自明,是左列產品之支出共5,091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61 105 田中藥局 112/04/28 沖洗棉棒、普力膚軟膏、3M通氣膠帶、口腔棉棒、醫療用透氣膠帶 382 透氣膠帶、棉棒、軟膏均係包紮A傷口所必要。 162 106 永茂醫療用品 110/09/20 食鹽水、紙膠 400 食鹽水清潔消毒A患部所使用、膠帶係黏貼繃帶所必要使用。 74 107 勤達醫療器材 110/06/15 紗布塊、勤達沖洗棉棒 1,487 清潔、消毒、包紮A患部所使用。 75 108 勤達醫療器材 110/07/06 紗布塊、勤達沖洗棉棒 1,226 清潔、消毒、包紮A患部所使用。 76 109 勤達醫療器材 110/08/23 勤達沖洗棉棒、勤達口腔棉棒、紗布塊、勤達不織布墊 1,566 勤達口腔棉棒係用以塗抹藥物至A患部使用,而A所受燒燙傷達重大傷病程度,迄今仍需包紮傷口,自有使用左列產品之需求。 77 110 美德耐 110/02/16 茶葉蛋 10 茶葉蛋係補充蛋白質,有助於傷口復原,係必要支出。 蛋白質食品本即為人民日常飲食所需,非醫療必要費用。 嚴重燒燙傷病患的熱量需求為平常2倍,蛋白質約占總熱量20%,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營養師建議高蛋白飲食,每餐2至3兩肉類或2至3種高蛋白質食品乙情,有該醫院燒燙傷營養網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足憑,是嚴重燒燙傷患者於復原之初確要大量蛋白質攝取。審酌左列產品均為富含蛋白質之食品且購買日期均係在A住院期間,此時為A甫接受手術,為傷口復原之關鍵時期,亟需蛋白質之補充以利傷口再生,是此部分產品之支出共107元,核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為所受損害。 21 111 杏一藥局 110/01/01 乳香世家、光泉豆漿、SHL背心袋 77 此均係A補充鈣質、蛋白質所必要。 27 112 杏一藥局 110/02/25 茶葉蛋 20 茶葉蛋係補充蛋白質,有助於傷口復原,係必要支出。 34 113 蝦皮購物 110/05/17 75%清潔用酒精 1,060 A之傷口於換藥前,無論係器具或是手部均需要消毒,故有使用酒精液之必要。 疫情期間購置酒精即為家庭日常支出,無法證明是為供A所需必要之物。 左列產品與傷口清潔消毒有關,且A之患部於出院後仍需持續擦藥,是左列產品之支出1,060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00、 101 114 蝦皮購物 110/08/24 彈性蹦帶 359 A出院後在陽光基金會復健時,於壓力褲外仍會包裹彈性繃帶。 此時期A已經穿著壓力褲,壓力褲即有加壓作用,故彈性繃帶非必要。 左列產品與傷口清潔包紮有關,且A出院換藥時亦貼有彈性繃帶,此有照片(卷二第225頁)為證,且審酌彈性繃帶柔軟易於曲折,可塑性優於壓力服,二者無法取代,是左列產品之支出359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09 115 啄木鳥藥局 110/01/02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乳 49 洗手乳係換藥前清潔使用,且洗手乳可供照顧A之人,於接觸傷口之前徹底消毒清潔,係必要支出。 相同時期均已一併購入乾洗手液,且在約3月初時期均僅購入乾洗手液,左列之物應非為醫療必要用品。 左列產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衛生清潔用品,且非針對燒燙傷患者所設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37 116 永茂醫療用品 110/04/08 洗手露 130 洗手露係消耗品,因A傷口面積龐大,使用量龐大,故屬必要支出。 71 117 永茂醫療用品 110/04/22 洗手露 130 72 118 - - 修復霜將來請求費用 18萬3,962 A迄今仍需每天以修復霜保養滋潤燒燙傷皮膚,每月雅漾修復霜購買量為100ML、3入1組包裝,以每月花費平均值1,559元計算,自113年2月起算至A成年之122年底,尚有118個月,爰預為請求183,962元(計算式:1,559×118=183,962)修復霜費用。 不爭執A有使用修復霜至成年之必要,但認為每月所需使用量並非100ML、3入1組,且使用量應會隨傷口癒合而減少,另計算價格不應以雅漾修復霜為基礎,一般修復霜合理價格為每1,000公克646元。 A有使用修復霜至成年之必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A有預為請求將來修復霜費用之必要,然價格計算基礎不應以雅漾再生修復霜而宜以澳洲G&M MKII金蓋綿羊油滋潤日霜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依編號1-26可知,自111年7月起,原告約每隔1至2月會購買雅漾再生修復系列產品1次,且每次購買量約為100ML×3入至5入1組不等,再考量A受傷面積會因將來癒合程度以及身體成長而變化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A每月所需之修復霜使用量為300ML。又原告主張A至成年尚有118個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94頁),故A預為請求修復霜費用為2萬4,745元(計算式:699÷1,000×300×118=24,74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堪認定。又本件修復霜之計價既不應以雅漾再生修復霜為基礎,則縱使被告自認雅漾再生修復霜每100ML、3入1組為1,559元,亦無法作為計算修復霜費用單價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已自認,故應以1,559元為計價基礎等語,並非可採。 183 119 - - 將來壓力服請求費用 26萬6,000 A正值成長期,身材、體型均不斷變化,且彈性布料於使用穿著半年後即容易鬆脫,依其成長歷程與壓力服材質特性,每年至少須訂做2套壓力服,目前A於112年11月1日訂做之壓力服應可使用至113年5月,故113年尚須訂做一套,計算至A於122年底滿18歲止,尚須訂做19套壓力服,以每套1萬4,000元計算,爰預為請求26萬6,000元(計算式:14,000×19=266,000)壓力服費用。 A無法證明需穿壓力服到成年。 A須長期使用彈性衣並定期更換,建議追蹤至18歲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憑;又依A成長歷程,每年正常應替換2套壓力服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33、551頁)可按,堪認A於未滿18歲前均有穿著壓力服之必要,且每年需替換2次,每次並應備有2套更換。且衡酌A燒燙傷部位為下半身,且A前所添購者,均為褲子或腳套一情,有陽光基金會輔具訂貨單、A之歷次陽光基金會壓力衣訂購須知及發票(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1-156頁)可證,堪認A所需之壓力服種類為褲子及腳套。再審酌壓力褲中,兒童用及成人用之長褲分別為3,500元、4,000元,兒童用及成人用之短褲分別為3,200元、3,600元,兒童用及成人用之一長一短褲分別為3,500元、4,000元;膚色無趾短腳套及長腳套分別為2,200元、2,400元等情,有陽光基金會壓力衣訂購須知(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考,爰斟酌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每件壓力褲為3,500元、腳套為2,300元,是自113年第2期起算,A得預為請求將來壓力服之費用為22萬0,400元(計算式:【3,500+2,300】×2×19=220,400),應堪認定。 182 合計 60萬5,725 32萬1,670

2025-02-13

CHDV-112-訴-451-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 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 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 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 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 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 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 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 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 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 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 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 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 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 、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 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 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 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 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 ,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 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 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 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 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 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 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 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 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 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 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 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 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吳俊賢 被 告 劉丁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47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 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5月29日13時58時許及同日14時0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 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24萬0,347元(下稱系 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 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 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 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 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 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 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 ,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 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3時29分許手機收到一 通遠通電收稱有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逾期罰款300元, 請複製官方網站連接並進行線上繳款訊息,被告進入訊息內 之網址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就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刷卡120576 元之簡訊,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原告客服人員稱 遭人詐騙冒刷信用卡,當下立即掛失止付,並至朴子分局雙 溪派出所報案,原告立即寄發新卡與被告。依帳單顯示系爭 2筆消費元乃是境外消費、消費地「HONG KONG」、幣別「JP Y」為釣魚簡訊詐騙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 規定,持卡人在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之金額毋庸負責,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被告免付遭冒 用之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持卡人於原告於特約傷害使用 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受騙,被告未取 得任何商品或利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清償系爭帳 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至4項 致生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所稱應負帳款應指 原告已支出給商家之款項,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或以給付 商家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網路交易驗證碼OTP 交易,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縱採取所謂「驗證密碼」制度交易,然該 建訓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發卡機 構之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交易款項卻由持卡人本人所 為之相關證據,非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證明 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有人。系爭帳款乃日幣,被告在 國內,系爭交易之實際消費人係透過註冊海外網址詐取被告 系爭信用卡資料再持以在國外消費,故系爭帳款之消費者非 被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曾申請扣回系爭帳 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 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12年5月29日下午15時43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大鄉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因遭詐騙(盜刷 信用卡)因而至所報案(問:如何遭詐騙?)我於112年5月2 9日13時29分許我的手機收到一通內容為遠通電收,表示我 有一筆臨時停車費用未繳交,逾期將會罰款的訊息,於是我 依照訊息內容進入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操作後,就收到信用 卡公司簡訊內容為我刷卡120576元,我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 服詢問後,發覺遭人詐騙盜刷信用卡。(問:有無交易明細 ?)只有簡訊通知我以交易成功之訊息。於112年5月29日14 時01分約有120576元交易。而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14日去電 聯絡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客服人員:遠通電收是不是 ?)被告:上面寫50元,我就拿你們的信用卡輸入卡號還有 末三碼,然後它就一直跑一直跑,當然你們後來有發一個驗 證碼,輸入之後它就一直跑。你們如果說馬上可以告知客戶 說已經刷了一筆,它也沒有啊,它是在那邊跑跑很久轉不出 來,然後我又輸入一次,所以才會有兩筆刷卡,而且那個是 50塊的阿也不是,我也沒有買什麼東西。(客服人員:對阿 ,劉先生你說到重點,它是50塊的,可是我們驗證簡訊的部 分提供給您的那個是外幣金額,也不是50元的)。被告:那 個沒有在你們提供的訊息裡面。(客服人員:有啦上面會有 寫,我們才會這樣跟您講)。被告:那是後來,因為我收完 之後才…。(客服人員:沒有,您如果仔細看的話它會寫說 請提防詐騙,劉先生您現在刷卡的金額是多少這樣子。)被 告:那個是後來才看。(客服人員:沒有沒有,那個是確定 我們有給您,您才能輸入阿)。被告:那現在怎麼辦。」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 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 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 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 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 易」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 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 易。而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 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 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 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 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 據。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到詐騙完成交易,並於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客 服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不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二、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是以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情形,係 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 占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尚無此等情狀。被告既係自己持系 爭信用卡輸入驗證碼而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持卡人之被告應負償 付系爭帳款之義務。衡以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是 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 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 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 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將 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 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 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 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 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款項 云云,即無憑採。  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 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 ,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 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 驗證碼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 帳款24萬0,347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 ,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3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29日 13:58:34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79247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 112年5月29日 14:00:38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2518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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