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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睿軒 法定代理人 鄭鈞擇 葉蓉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鄭睿軒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葉雲龍 、葉秀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葉蓉妤、葉丞恩 、王忱希、王婷婷。其中除葉雲龍、葉秀玉、葉蓉妤、葉丞 恩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其餘均尚未拋 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 王忱希、王婷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聲請 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28-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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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洪○○ 劉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77-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0000000000000000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洪○○ 0000000000000000 劉洪○○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34-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平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游元方對於被繼承人張吉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元方、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游松年前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 年2月3日死亡,其後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 告游平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 年之配偶張吉安魚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 游平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 足見被告2人均認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產之拋棄繼承有效。 惟原告早在張吉安死亡後不久,即委請訴外人袁啟恩律師發 函通知游元方並詢問是否委任原告處理張吉安死亡後之相關 法律事務,游元方亦於111年3月10日簽具授權書予原告,其 上記載:「本人同意就母親張吉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遭第 三人李育祈駕車撞擊致死,後續欲向李育祈……求償……相關事 宜,全權授權胞弟游仲方代本人為處理……」(下稱系爭授權 書),足見游元方至少早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過世, 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 產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除涉及其對張吉安之繼承權是否存 在之外,並攸關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對於游松年、張吉安之應 繼分比例多寡,更涉及若被繼承人張吉安有負債,其債權人 將向哪些繼承人主張債權等情事;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 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其被繼承人張吉安之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被告游元方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 稱:伊不知道母親張吉安名下有無財產,也不知有繼承之事 ,直到收到稅捐機關函,通知伊係納稅義務人,伊致電承辦 人員,方知悉張吉安已死亡,隨即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又伊 竟後續於10月20日收到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 定,伊竟然是原告,原以為是原告冒用伊名義,後來想起應 是斯時伊憂鬱症惡化,渾渾噩噩簽署授權書,事後已經撤銷 授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權 乃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 地位。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故法 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 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至 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時,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游元方雖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備查 在案,然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確定被告游元方業已合法 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游元方否認其拋棄繼承 無效,有其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另被告游平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年之配偶 張吉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游平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亦經本院 查明無訛,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 備查在案(下稱系爭公告),然被告游元方曾於111年3月10 日即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張吉安遭第三人駕 車撞擊致死,後續之賠償委任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張吉安除戶謄本、游松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授權書、游元方於112年10月22日上開拋棄 繼承事件中提出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被告游元方亦未否認確有簽屬系爭授權書。又張吉安遭第三 人李育祈騎車撞擊致死,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李育祈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被告游元方雖辯稱系 爭授權書係當時憂鬱症正惡化中,渾渾噩噩簽名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斟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於111年3月10日簽 署系爭授權書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其得繼承張吉安 之遺產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游元方早於111年3月10 日已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卻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 表示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顯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自非合法,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亦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早已知張吉安死亡而未於3 個月內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等情,為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71-202502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李尚青 被 繼承人 張甜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尚青為被繼承人張甜英之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被代位人李文彰),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李尚青為被繼承人張甜英之孫輩,而被繼承人於 11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於113年12月24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 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 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 司繼字第2416號卷宗,該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李思葶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本院並將前揭准予 備查通知本案聲請人李尚青,該通知函於113年8月7日送達 ,故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然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 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4254-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胡峻寧 被 繼承人 高春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春蘭之子女,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當(20)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誤認自己並非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 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春蘭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高春蘭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 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 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期間,而聲請 人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3年4月20日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之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20日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22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3年7月20、21日為休息日,以 7月22日為期間末日),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 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335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00 許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丙○○ 、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之子女「甲○○」及「黃00」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 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 丙○○、丁○○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繼-58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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