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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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陳○文有罪部分及陳○智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智、陳○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侵占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與陳○文( 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 係,其2人因獲悉告訴人甲○○涉嫌對被告陳○智之女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告訴人甲○○所涉 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 國107年4月1日11時許,在被告陳○文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就此事與告訴人甲○○會面。告訴人甲○○允 諾會負起對陳○○賠償之責任,並應被告陳○智、陳○文要求, 簽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6張(包含30 萬元4張、80萬元1張、200萬元1張,下稱本案6張本票)作 為對陳○○賠償責任之擔保,並交由被告陳○智收受。被告陳○ 智明知本案6張本票係告訴人甲○○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 主之賠償債務,且明知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亦為該 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陳○○成年已婚且無行為能力欠缺 之情事,陳○○復未委託被告陳○智代為處理上揭妨害性自主 之賠償事宜,被告陳○智本應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損害賠償 債權人即陳○○。然被告陳○智卻遲未將告訴人甲○○開立本案6 張本票擔保對陳○○之賠償債務乙事告知陳○○,且未將本案6 張本票交予陳○○。嗣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 人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 訴人甲○○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 起訴書誤繕為○○○,應予更正,下同)對陳○○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而擔保該 甲○○賠償責任之本案6張本票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失所 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之金額, 告訴人甲○○於上揭調解成立後亦屢屢請求陳○○、並聯繫癸○○ (即被告陳○智之子,已歿,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歸還本案6張本票。被告陳○ 智、陳○文與癸○○為能使陳○智保有本案6張本票且免受告訴 人甲○○催討歸還本案6張本票,且為能使癸○○應返還告訴人 甲○○20萬元債務能無庸履行(被告陳○智、陳○文關於詐騙告 訴人免除癸○○之20萬元債務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 ,業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陳○智、陳○文與癸 ○○3人共同意圖為陳○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被告陳○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3人約定佯裝歸還告 訴人甲○○本案6張本票時,撕毀偽為本票之紙張,使告訴人 甲○○誤認本票業經撕毀而簽立免除癸○○債務及已取回本票等 內容之字據,分工由癸○○與告訴人甲○○聯繫會面,並由癸○○ 出面於107年5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與前來欲取回本票之告訴人甲○○暨同行友人丁 ○○、葉○宇會面,癸○○佯裝當日欲歸還本票而與誤信為真之 告訴人甲○○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 因請癸○○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 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 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 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 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 張本票金額400萬甲○○107年5月2日」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 被告陳○文配合於隨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到場,手拿 不明內容之紙張數張向告訴人甲○○佯裝係系爭本票,趁告訴 人甲○○及同行友人丁○○、尚未能確認內容之際,被告陳○文 在車內駕駛座逕將佯裝為本票之紙張撕毀後將該撕毀之紙張 丟置車內駕車離去,被告陳○智、陳○文與癸○○聯手以此方式 欺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誤信本案6張本票業經撕毀 而不存在,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免除不再索討本案6張本票, 被告陳○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本案6張本票而免遭告訴人甲○○ 催討歸還之不法利益,且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 ○、107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 己而以本票權利人自居。因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嫌、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智、陳○文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之證 述、⑷證人陳○謀、丁○○、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同 案被告癸○○與告訴人甲○○於107年5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宗影本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本 案6張本票影本。訊據被告陳○智固坦承未受陳○○之委託處理 陳○○與告訴人甲○○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有於上揭時、地 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6張本票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6張本票是 告訴人要開給我的,說要洗門風用的,本來就是屬於我的。 我於107年5月2日沒有回到嘉義,不知道癸○○與告訴人簽立 同意書要返還本案6張本票的事情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 為被告陳○智辯護稱:被告陳○智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係請求洗門風開立本案6張本 票給被告陳○智,本案6張本票債權與陳○○事後和告訴人成立 的調解債權並無關聯云云。另訊之被告陳○文坦承其與陳○智 、癸○○及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均有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告訴人當場有簽立本案6張本票,並將本案6張本票 交給陳○智,然被告陳○文(含辯護人為被告陳○文之辯護) 辯稱: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6張 本票的後續發展;107年5月2日癸○○叫伊拿本票去全家便利 商店給他,伊就去向陳○智拿本票,之後拿去全家便利商店 交給癸○○,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看本票的內容,也沒有撕毀 本票,也不知道癸○○與告訴人談論的內容為何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涉嫌對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於107年4月1日11 時許,依被告陳○智之電話指示,前往前開被告陳○文住處, 並與現場之被告陳○智、陳○文與癸○○等人談論上情,告訴人 當日即在癸○○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本票6張後,交付給被告陳○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智(見警0845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陳○文 (見警0845卷第16頁;交查1335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1 08-109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續卷第74-7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 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84-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次者,被告陳○智、陳○文未曾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 之刑事案件,且被告陳○智取得本案6張本票後,也未告知陳 ○○,亦未將之轉交給陳○○乙節,亦據被告陳○智、陳○文坦白 承認(見偵續卷第129-131頁、第137頁;原審卷二第92頁) ,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4-7 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本案6張本票之緣 由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既然是 因為甲○○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 給陳○○?而是交給陳○智?)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陳○智是 陳○○的爸爸,陳○智他們就要求我要開,如果不開不讓我走 ,所以我就開了,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就由癸○○先寫給我 看,讓我抄,寫好再交給陳○智,當時本來沒有本票,是陳○ 智叫癸○○去超商買的。」、「(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你 是要平白送給陳○智,還是因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是 要把本票轉交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擔保?)我是因為性侵 害的案件才會開這個本票,本票要轉給被害人陳○○。」、「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於 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保性 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性侵 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當時是在場的人逼我樣寫,但我 實際上並不是要賠他們400萬元,只是他們逼我這樣寫,我 才可以離開。實際上之後跟陳○○他們本人談和解是80萬元。 所以調解前這400萬元的本票只能算是擔保性質。就是開本 票讓他們扣著,我不可能同意要給他們這麼多錢。」、「( 既然這6張本票是擔保性質,當時是要開立轉交給性侵案件 被害人陳○○,以擔保陳○○嗣後在該案可以取得賠償?)是的 。開本票只是表示說我之後會和解賠償,應該要交給陳○○才 對,因為她才是被害人,我賠償完後,對方應該要把這些本 票還給我,沒有想到他們騙說還給我,結果實際上把本票拿 去強制執行。」、「(陳○智、陳○文、癸○○於107年4月1日 有無對甲○○『謊稱』受陳○○委託來處理另案甲○○性侵陳○○的賠 償事宜?)沒有。是他們自己自作主張。」等語(見偵續卷 第76-80頁);於原審112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你於1 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到陳○智○○鄉○○村○○○00之0號老家做 什麼?為什麼要簽合計400萬元之6張本票給陳○智?請證人 扼要陳述當日甲○○與陳○智互動經過情形?)那天有人打電 話給我,打電話的人自稱是陳○○的父親,當時我在○○,我就 騎機車去○○○○○,被告陳○智問我跟他女兒的問題要如何解決 ,再來他就跟我說要如何賠償,我就說這是我跟你女兒的事 情,我們會處理,他說他是父親,要出面處理,後來他就要 求我賠償5百多萬元,後來叫我簽本票,說要2百萬元,2百 萬元分成6張開,各開多少我忘記了,2百萬元簽完另外又叫 我簽1張兩百萬元,總共四百萬元,後來叫我要兌現,本票 簽一簽就叫我走了。陳○智叫我賠償,所以我簽6張本票給陳 ○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  ⒉證人鄭○盛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你是否有 在場?)是。」、「(當天在場的有誰?)陳○智的媽媽、 癸○○、陳○文、陳○文的哥哥、陳○智及我。」、「(甲○○有 去他家?)他是後來才去,我們在那裡泡茶,他後來才到的 。」、「(甲○○那天有簽立本票?)有。(為何簽本票?) 因為甲○○強姦陳○智的女兒,他想要和解,來找陳○智,甲○○ 說願意賠400萬元,他問可否分期,陳○智同意讓他分期,甲 ○○一到就跪下向陳○智道歉。」、「(簽立完本票是誰收走 的?)甲○○開完本票就交給陳○智。」等語(見偵續卷第51- 52頁);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並簽本票之過程有 在場?)有在場。(甲○○為何為在107年4月1日當天,到嘉 義縣○○鄉○○村○○○00○0號?)我不知道陳○智有打電話叫甲○○ 過去,我當天只是巧合在那裡,事先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 知道他們要談何事。」、「(為什麼甲○○會開這票面金額共 400萬元的6張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因為甲○○涉嫌對陳○○ 性侵,陳○○提告,所以才會開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74 -75頁)。  ⒊被告陳○智於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甲○○為何會在10 7年4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當天我是 回老家去看我母親,我不知道是誰連絡甲○○,但不是我,我 也沒有叫人家連絡他。當時甲○○到我家他就跪下來,因為甲 ○○他說他有性侵我女兒,希望他不要被關。(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談性侵陳○○的事, 並由甲○○開票交由陳○智收受這些事,過程中陳○○有無在場 ?)沒有。(整個過程陳○○事先知道?)不知道。(何時如 何知道陳○○因為被甲○○性侵而有至警局提告此事?)我是當 時回去老家看我母親之前就知道。好像是聽我女婿即陳○○的 先生講的。是在我回老家之前約1、20天知道的,那麼多年 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107年4月1日你回去老家看母 親的這次,是不是為了要處理你女兒被性侵之事?)不是, 並不是因為此事專程下來。(當天甲○○去你老家找你談性侵 陳○○的事,事先你有經過陳○○的委託授權、或合意分工或指 使?)沒有。事先以及過程陳○○都不知道。(依照陳○○之前 所述:我告甲○○性侵及後續的賠償調解,都是我跟我先生自 己處理,並沒有委託授權請別人處理。我事先不知道陳○智 有聯絡甲○○談性侵我的事,也不知道甲○○有簽本票給陳○智 ,我沒有委託或要求被告等人這樣作,那是他們自己這樣作 ,我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有何意見?是不是實在?)是。 確實是這樣子。陳○○講的沒有錯。」、「(既然是因為甲○○ 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給被害人 陳○○?而是交給你?)當時甲○○說他不要被關,就開本票放 著,在神明前下跪說他不會再犯,並不是我叫甲○○開的。」 、「(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是要平白送給你嗎?還是因 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實際的意思是要把本票請你轉交 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的擔保?)甲○○他當時是平白拿給我 叫我不要告他。我並沒有說他本票是要給我,所以按理說是 要給被害人。甲○○當時有說是要洗門風,我認為當時甲○○他 是開這4百萬元本票,讓我女兒因為這件被性侵的事情洗門 風比較好居住,才不會覺得很丟臉。(就算是你認為的洗門 風,那這部分也是針對被害人受害要如何賠償跟平復的條件 ,也是要被害人陳○○自己來談、自己來決定?)我是站在一 個父親的立場,一定要讓甲○○接受法律的制裁。(你的意思 是說你站在父親的立場,女兒受害,加害人因為這件事情開 的本票,就是要給你錢,你要把錢拿走當作自己的?)沒有 。(所以甲○○因為性侵陳○○而在後續談賠償和解過程,開立 的本票或是賠償條件,理應都應該交付歸於陳○○?)是。」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 ○○於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 保性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 性侵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我認為甲○○的意思應該是本 票這4百萬元當作是賠償金。(你又不是陳○○,你是憑什麼 認為這就是賠償金,更何況你本票又沒有拿給陳○○自己留著 ,而且陳○○實際上在同月的23日跟甲○○調解成立的金額是80 萬元且已全部均給付,你這樣的講法不是顯然違背事實?) 我不是認為這4百萬元是要給我,我認為甲○○當時可能是因 為我是陳○○的父親,所以來找我直接下跪又開這400萬元的 本票是希望我不要去告他,希望要堵我的嘴。」等語(見偵 續卷第129-135頁)。  ⒋被告陳○文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陳○智有 打電話跟我講陳○○的事情,因被告陳○智身體不適要我幫忙 ,被告陳○智告知我於107年4月1日有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見面 ,甲○○當下有承認並且道歉,並承諾說要賠償金錢與洗門風 ,甲○○與被告陳○智當場有協調賠償金的問題,之後是我堂 弟癸○○去買本票給甲○○寫的,雙方協調完畢後本票由被告陳 ○智保管,之後就讓甲○○離去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16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智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談告訴人對 陳○○強暴的案件,我和癸○○都有在場,告訴人一進來就說他 不對,他願意賠償,我口氣有比較兇,我看到癸○○有要去買 本票,買回來後,告訴人跟被告陳○智、癸○○在茶几簽名, 最後本票是被告陳○智拿走的等語(見交查1335卷第26-27頁 )。  ⒌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盛之證述,及被告陳○智 、陳○文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前往被告陳 ○文住處,並簽發本案6張本票予被告陳○智收受,   顯係為求不要因為陳○○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雖然 告訴人交付本案6張本票與被告陳○智時並未具體敘明原因關 係為何,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而陳○○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況被告陳○智亦自 承並未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且告訴人 去被告陳○文住處找被告陳○智一事,陳○○於107年4月1日前 後均不知情,被告陳○智縱然身為陳○○之父親,亦無權代陳○ ○提起或撤回刑事告訴,是以,被告本人無論在刑事責任上 ,顯然無從完成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當時所要求「不要 讓告訴人去關」之可能。則告訴人僅與陳○○和解並取得陳○○ 之原諒後,始有可能不受刑事追訴,故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實係為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主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交給被告陳○智當時之情狀,被告陳○智等人並無以恐嚇 取財或其他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可見被 告陳○智等人取得本案6張本票之原因尚屬合法,只是被告陳 ○智應該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雖被告陳○智事後遲未 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復未告知陳○○有關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事,而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被告陳○智等人係合法 持有本案6張本票無訛。  ㈣告訴人與陳○○及陳○○之配偶就其等間之刑事案件,於107年4 月23日在嘉義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000年○○字第 000號受理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告 訴人)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陳○○及其配偶)精神慰藉金80萬 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收訖(上開金額由聲 請人2人自行分配)。二、聲請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聲請人陳○○配偶願撤回本案妨害家庭之告訴。聲請人陳 ○○願原諒對造人於本案之性侵害行為。」,該調解書業經原 審法院核定。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7年8月 9日就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作成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續卷第76頁) 、證人陳○○(見警0845卷第53頁)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 區區公所107年5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 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見警0845 卷第72-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967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 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 書雖稱:「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人間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訴人甲○○ 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對陳○○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 而擔保該甲○○賠償責任之系爭本票6張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 滅而失所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 之金額」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告訴人與陳○○及其配 偶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乙情,只不過發生告訴人得 拒絕給付本案6張本票金額之抗辯權,並非使本案6張本票之 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即便被告陳○智於事後持本案6張本票主 張其票據上之權利,仍屬適法,且仍享有本案6張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則公訴意旨被告陳○智或陳○○不得再對告訴人主 張本案6張本票之權利,容有誤會。  ㈥關於107年5月2日被告陳○智、陳○文及癸○○假裝返還本案6張 本票之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與癸○○相約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委由友人葉○宇、丁○○陪同, 而當日癸○○答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當場與告訴人書立包含「 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癸○○代為磋商、討 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 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 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 (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甲○○107.5/2日13:40 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 內容之同意書,此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證陳 明確(見交查1335卷第8頁;交查2115卷第15頁),復有同 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75頁)。   ⒉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與癸○○談論之過程中,癸○○有打電話 給被告陳○智,要向被告陳○智拿取本案6張本票,癸○○並有 應告訴人之友人葉○宇要求,使用擴音之方式對話,確認是 被告陳○智接聽等情,此據證人葉○宇證述明確(見交查2115 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44頁)。癸○○與被告陳○智通話後, 被告陳○文便開車前至上揭超商(未下車),告訴人、葉○宇 、丁○○遂趨前要向被告陳○文取回本票,惟被告陳○文竟在車 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 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致其等信以為真,結 果被告陳○智竟時隔2年持本案6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告訴 人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結 證屬實(見交查2115卷第29頁;偵續卷第78、82頁;原審卷 二第37、44頁)。又被告陳○文供稱:當天癸○○打電話給我 ,叫我將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被告陳○智也 在我身旁,然後被告陳○智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 將本票帶去全家超商等語(見警0845卷第25頁)。另證人陳 ○謀(即被告陳○文之胞兄)亦證稱: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 在煮東西,癸○○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告訴人)很笨,被 告陳○智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被告陳○文拿到全家 便利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 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64頁;交查2115卷第18-1 9、30頁)。互核上揭供(證)詞,顯見癸○○與被告陳○智通 話後,被告陳○智就將本票影本交給被告陳○文,再由被告陳 ○文在告訴人等人面前做做樣子,假裝撕毀本票影本甚明。 是以,被告陳○智等人雖於107年5月2日形式上同意返還本票 給告訴人,然實際上係藉由撕掉本票影本之方式,欺罔告訴 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本票已遭撕毀,而毋庸再就本案6張本 票負責。  ⒊觀之被告陳○智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陳○文、癸○○假裝返還本 票之行為,固可認其等係因不願返還本案6張本票,因此才 會為取信告訴人,而為上揭欺罔行為甚明。然按所謂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 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 被告陳○智、陳○文及共犯癸○○雖有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然 此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處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 有損害之情事,蓋縱使被告陳○智等人事後行使本案6張本票 之權利,告訴人亦得主張其已與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 為抗辯,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此亦可由告訴人事後對 被告陳○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被告《即陳○ 智,下同》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告訴人,下同》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等情得證,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31頁),是以尚難認被 告陳○智、陳○文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相 符。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107 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己而以 本票權利人自居」等語,而認被告陳○智、陳○文應成立侵占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 之本案6張本票,雖係為擔保告訴人對陳○○之賠償債務,已 如前述,但依卷內證人證述及所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 智、陳○文與陳○○之間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陳○○持 有本案6張本票,則被告陳○智、陳○文未將本案6張本票交給 陳○○,尚不符侵占罪之要件。另告訴人雖已與陳○○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然對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只得事後主張抗辯權,則被告陳 ○智、陳○文未依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6張本票,亦無法以侵 占罪之罪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智、陳○文有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侵占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陳○智、陳○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智、 陳○文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陳○智、陳○文被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被告陳○智、陳○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陳○智、陳○ 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陳○智、陳○文無罪,以符法治。 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嘉竹警偵字第1070009334號卷,即 警9334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即偵4967卷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嘉竹警偵字第1090010845號卷,即 警0845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35號卷,即交查1335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15號卷,即交查2115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即偵5508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即偵續卷 ⒏原審民事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卷,即嘉簡322卷 ⒐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卷,即嘉簡365卷 ⒑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卷,即司票565卷 ⒒原審民事庭110年度抗字第26號卷,即抗26卷 ⒓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卷,即司執20842卷 ⒔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即原審卷 ⒕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即本院卷

2024-12-12

TNHM-112-上訴-1015-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簡宇涵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在竹崎鄉159線29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嘉監義 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見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卷第34頁)、「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晚限速告示牌、警52告示牌(下合 稱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路段告示前有測 速照相標示,也不見明顯執法,無法告示他人前方有測速照 相;又此路段並不熟悉,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急著回 家服用藥物並休息,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8902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 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 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 第19、20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採證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2至1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 此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 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 速取締標誌等告示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 系爭地點前方約125.5公尺處,已設置系爭告示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 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超速心態等語。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 已構成超速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 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超速駕駛車輛,顯有造成其 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再者,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隻字未曾提及為警 舉發違規時點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原告申訴書在卷可 查(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113年3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藥 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也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 點(即113年2月8日22時26分)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 原告當時身體突有不適,也應儘速停車請求協助,而非強以 不適之身體,採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原告此等行為顯難認係為避免自己生命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是依本件客觀情節,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仍屬原告應注意行車速度符合速限,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 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961-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先後著手竊取告訴人許○進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而 未遂,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惟尚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3時2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 ○0○0號許○進住處庭院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翻找財物 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欲入內翻找財 物,旋遭許○進發現而未遂,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後所犯均為 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0-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5-202412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6-20241209-2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 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 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 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 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 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 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 ,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06

CYDM-113-嘉原簡-10-2024120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 異 議 人 林綺晏即林宜萩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另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異議 人林綺晏即林宜萩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年9月11日寄存 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於113年9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20日異議期間,已 於113年10月14日24時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5

CYDV-113-司促-7176-20241205-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吉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間,在台三線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3杯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 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 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時47分前某時許,簡吉村駕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新 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路、玄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 慎撞擊斯時由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吉村散發酒味,並依交通事故 處理流程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對簡吉村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吉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 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 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並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有肇事並波及他人車輛與身體,然幸 未造成他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嗣後遭警查獲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36-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滷味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無法入內行竊而心生不 滿,憤而以腳踹踢告訴人餐廳廁所大門,造成廁所大門損 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 坦承犯行,但對毀損動機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4.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5.前有竊盜、毀損、洗 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賴育敏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佐藤捲捲餐廳)外徘徊,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侵入行竊 而強拉該餐廳大門及窗戶,惟因大門及窗戶均深鎖無法入內 ,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該餐廳廁所大門外 ,以腳踹廁所大門方式,致該廁所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賴育敏。 二、案經賴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育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1張 及廁所大門受損照片乙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惟查,被告僅於意圖侵入行竊而 強拉該餐廳大門、窗戶及破壞厠所大門,而未能得逞階段, 並無入屋搜取財物之證據,即難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要難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毀損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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