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陳○文有罪部分及陳○智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智、陳○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侵占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與陳○文(
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
係,其2人因獲悉告訴人甲○○涉嫌對被告陳○智之女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告訴人甲○○所涉
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
國107年4月1日11時許,在被告陳○文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就此事與告訴人甲○○會面。告訴人甲○○允
諾會負起對陳○○賠償之責任,並應被告陳○智、陳○文要求,
簽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6張(包含30
萬元4張、80萬元1張、200萬元1張,下稱本案6張本票)作
為對陳○○賠償責任之擔保,並交由被告陳○智收受。被告陳○
智明知本案6張本票係告訴人甲○○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
主之賠償債務,且明知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亦為該
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陳○○成年已婚且無行為能力欠缺
之情事,陳○○復未委託被告陳○智代為處理上揭妨害性自主
之賠償事宜,被告陳○智本應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損害賠償
債權人即陳○○。然被告陳○智卻遲未將告訴人甲○○開立本案6
張本票擔保對陳○○之賠償債務乙事告知陳○○,且未將本案6
張本票交予陳○○。嗣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
人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
訴人甲○○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
起訴書誤繕為○○○,應予更正,下同)對陳○○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而擔保該
甲○○賠償責任之本案6張本票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失所
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之金額,
告訴人甲○○於上揭調解成立後亦屢屢請求陳○○、並聯繫癸○○
(即被告陳○智之子,已歿,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歸還本案6張本票。被告陳○
智、陳○文與癸○○為能使陳○智保有本案6張本票且免受告訴
人甲○○催討歸還本案6張本票,且為能使癸○○應返還告訴人
甲○○20萬元債務能無庸履行(被告陳○智、陳○文關於詐騙告
訴人免除癸○○之20萬元債務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
,業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陳○智、陳○文與癸
○○3人共同意圖為陳○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被告陳○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3人約定佯裝歸還告
訴人甲○○本案6張本票時,撕毀偽為本票之紙張,使告訴人
甲○○誤認本票業經撕毀而簽立免除癸○○債務及已取回本票等
內容之字據,分工由癸○○與告訴人甲○○聯繫會面,並由癸○○
出面於107年5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與前來欲取回本票之告訴人甲○○暨同行友人丁
○○、葉○宇會面,癸○○佯裝當日欲歸還本票而與誤信為真之
告訴人甲○○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
因請癸○○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
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
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
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
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
張本票金額400萬甲○○107年5月2日」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
被告陳○文配合於隨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到場,手拿
不明內容之紙張數張向告訴人甲○○佯裝係系爭本票,趁告訴
人甲○○及同行友人丁○○、尚未能確認內容之際,被告陳○文
在車內駕駛座逕將佯裝為本票之紙張撕毀後將該撕毀之紙張
丟置車內駕車離去,被告陳○智、陳○文與癸○○聯手以此方式
欺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誤信本案6張本票業經撕毀
而不存在,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免除不再索討本案6張本票,
被告陳○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本案6張本票而免遭告訴人甲○○
催討歸還之不法利益,且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
○、107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
己而以本票權利人自居。因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嫌、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智、陳○文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之證
述、⑷證人陳○謀、丁○○、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同
案被告癸○○與告訴人甲○○於107年5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宗影本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本
案6張本票影本。訊據被告陳○智固坦承未受陳○○之委託處理
陳○○與告訴人甲○○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有於上揭時、地
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6張本票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6張本票是
告訴人要開給我的,說要洗門風用的,本來就是屬於我的。
我於107年5月2日沒有回到嘉義,不知道癸○○與告訴人簽立
同意書要返還本案6張本票的事情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
為被告陳○智辯護稱:被告陳○智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係請求洗門風開立本案6張本
票給被告陳○智,本案6張本票債權與陳○○事後和告訴人成立
的調解債權並無關聯云云。另訊之被告陳○文坦承其與陳○智
、癸○○及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均有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告訴人當場有簽立本案6張本票,並將本案6張本票
交給陳○智,然被告陳○文(含辯護人為被告陳○文之辯護)
辯稱: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6張
本票的後續發展;107年5月2日癸○○叫伊拿本票去全家便利
商店給他,伊就去向陳○智拿本票,之後拿去全家便利商店
交給癸○○,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看本票的內容,也沒有撕毀
本票,也不知道癸○○與告訴人談論的內容為何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涉嫌對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於107年4月1日11
時許,依被告陳○智之電話指示,前往前開被告陳○文住處,
並與現場之被告陳○智、陳○文與癸○○等人談論上情,告訴人
當日即在癸○○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本票6張後,交付給被告陳○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智(見警0845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陳○文
(見警0845卷第16頁;交查1335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1
08-109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續卷第74-7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
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84-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次者,被告陳○智、陳○文未曾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
之刑事案件,且被告陳○智取得本案6張本票後,也未告知陳
○○,亦未將之轉交給陳○○乙節,亦據被告陳○智、陳○文坦白
承認(見偵續卷第129-131頁、第137頁;原審卷二第92頁)
,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4-7
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本案6張本票之緣
由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既然是
因為甲○○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
給陳○○?而是交給陳○智?)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陳○智是
陳○○的爸爸,陳○智他們就要求我要開,如果不開不讓我走
,所以我就開了,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就由癸○○先寫給我
看,讓我抄,寫好再交給陳○智,當時本來沒有本票,是陳○
智叫癸○○去超商買的。」、「(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你
是要平白送給陳○智,還是因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是
要把本票轉交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擔保?)我是因為性侵
害的案件才會開這個本票,本票要轉給被害人陳○○。」、「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於
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保性
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性侵
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當時是在場的人逼我樣寫,但我
實際上並不是要賠他們400萬元,只是他們逼我這樣寫,我
才可以離開。實際上之後跟陳○○他們本人談和解是80萬元。
所以調解前這400萬元的本票只能算是擔保性質。就是開本
票讓他們扣著,我不可能同意要給他們這麼多錢。」、「(
既然這6張本票是擔保性質,當時是要開立轉交給性侵案件
被害人陳○○,以擔保陳○○嗣後在該案可以取得賠償?)是的
。開本票只是表示說我之後會和解賠償,應該要交給陳○○才
對,因為她才是被害人,我賠償完後,對方應該要把這些本
票還給我,沒有想到他們騙說還給我,結果實際上把本票拿
去強制執行。」、「(陳○智、陳○文、癸○○於107年4月1日
有無對甲○○『謊稱』受陳○○委託來處理另案甲○○性侵陳○○的賠
償事宜?)沒有。是他們自己自作主張。」等語(見偵續卷
第76-80頁);於原審112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你於1
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到陳○智○○鄉○○村○○○00之0號老家做
什麼?為什麼要簽合計400萬元之6張本票給陳○智?請證人
扼要陳述當日甲○○與陳○智互動經過情形?)那天有人打電
話給我,打電話的人自稱是陳○○的父親,當時我在○○,我就
騎機車去○○○○○,被告陳○智問我跟他女兒的問題要如何解決
,再來他就跟我說要如何賠償,我就說這是我跟你女兒的事
情,我們會處理,他說他是父親,要出面處理,後來他就要
求我賠償5百多萬元,後來叫我簽本票,說要2百萬元,2百
萬元分成6張開,各開多少我忘記了,2百萬元簽完另外又叫
我簽1張兩百萬元,總共四百萬元,後來叫我要兌現,本票
簽一簽就叫我走了。陳○智叫我賠償,所以我簽6張本票給陳
○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
⒉證人鄭○盛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你是否有
在場?)是。」、「(當天在場的有誰?)陳○智的媽媽、
癸○○、陳○文、陳○文的哥哥、陳○智及我。」、「(甲○○有
去他家?)他是後來才去,我們在那裡泡茶,他後來才到的
。」、「(甲○○那天有簽立本票?)有。(為何簽本票?)
因為甲○○強姦陳○智的女兒,他想要和解,來找陳○智,甲○○
說願意賠400萬元,他問可否分期,陳○智同意讓他分期,甲
○○一到就跪下向陳○智道歉。」、「(簽立完本票是誰收走
的?)甲○○開完本票就交給陳○智。」等語(見偵續卷第51-
52頁);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並簽本票之過程有
在場?)有在場。(甲○○為何為在107年4月1日當天,到嘉
義縣○○鄉○○村○○○00○0號?)我不知道陳○智有打電話叫甲○○
過去,我當天只是巧合在那裡,事先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
知道他們要談何事。」、「(為什麼甲○○會開這票面金額共
400萬元的6張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因為甲○○涉嫌對陳○○
性侵,陳○○提告,所以才會開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74
-75頁)。
⒊被告陳○智於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甲○○為何會在10
7年4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當天我是
回老家去看我母親,我不知道是誰連絡甲○○,但不是我,我
也沒有叫人家連絡他。當時甲○○到我家他就跪下來,因為甲
○○他說他有性侵我女兒,希望他不要被關。(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談性侵陳○○的事,
並由甲○○開票交由陳○智收受這些事,過程中陳○○有無在場
?)沒有。(整個過程陳○○事先知道?)不知道。(何時如
何知道陳○○因為被甲○○性侵而有至警局提告此事?)我是當
時回去老家看我母親之前就知道。好像是聽我女婿即陳○○的
先生講的。是在我回老家之前約1、20天知道的,那麼多年
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107年4月1日你回去老家看母
親的這次,是不是為了要處理你女兒被性侵之事?)不是,
並不是因為此事專程下來。(當天甲○○去你老家找你談性侵
陳○○的事,事先你有經過陳○○的委託授權、或合意分工或指
使?)沒有。事先以及過程陳○○都不知道。(依照陳○○之前
所述:我告甲○○性侵及後續的賠償調解,都是我跟我先生自
己處理,並沒有委託授權請別人處理。我事先不知道陳○智
有聯絡甲○○談性侵我的事,也不知道甲○○有簽本票給陳○智
,我沒有委託或要求被告等人這樣作,那是他們自己這樣作
,我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有何意見?是不是實在?)是。
確實是這樣子。陳○○講的沒有錯。」、「(既然是因為甲○○
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給被害人
陳○○?而是交給你?)當時甲○○說他不要被關,就開本票放
著,在神明前下跪說他不會再犯,並不是我叫甲○○開的。」
、「(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是要平白送給你嗎?還是因
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實際的意思是要把本票請你轉交
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的擔保?)甲○○他當時是平白拿給我
叫我不要告他。我並沒有說他本票是要給我,所以按理說是
要給被害人。甲○○當時有說是要洗門風,我認為當時甲○○他
是開這4百萬元本票,讓我女兒因為這件被性侵的事情洗門
風比較好居住,才不會覺得很丟臉。(就算是你認為的洗門
風,那這部分也是針對被害人受害要如何賠償跟平復的條件
,也是要被害人陳○○自己來談、自己來決定?)我是站在一
個父親的立場,一定要讓甲○○接受法律的制裁。(你的意思
是說你站在父親的立場,女兒受害,加害人因為這件事情開
的本票,就是要給你錢,你要把錢拿走當作自己的?)沒有
。(所以甲○○因為性侵陳○○而在後續談賠償和解過程,開立
的本票或是賠償條件,理應都應該交付歸於陳○○?)是。」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
○○於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
保性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
性侵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我認為甲○○的意思應該是本
票這4百萬元當作是賠償金。(你又不是陳○○,你是憑什麼
認為這就是賠償金,更何況你本票又沒有拿給陳○○自己留著
,而且陳○○實際上在同月的23日跟甲○○調解成立的金額是80
萬元且已全部均給付,你這樣的講法不是顯然違背事實?)
我不是認為這4百萬元是要給我,我認為甲○○當時可能是因
為我是陳○○的父親,所以來找我直接下跪又開這400萬元的
本票是希望我不要去告他,希望要堵我的嘴。」等語(見偵
續卷第129-135頁)。
⒋被告陳○文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陳○智有
打電話跟我講陳○○的事情,因被告陳○智身體不適要我幫忙
,被告陳○智告知我於107年4月1日有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見面
,甲○○當下有承認並且道歉,並承諾說要賠償金錢與洗門風
,甲○○與被告陳○智當場有協調賠償金的問題,之後是我堂
弟癸○○去買本票給甲○○寫的,雙方協調完畢後本票由被告陳
○智保管,之後就讓甲○○離去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16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智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談告訴人對
陳○○強暴的案件,我和癸○○都有在場,告訴人一進來就說他
不對,他願意賠償,我口氣有比較兇,我看到癸○○有要去買
本票,買回來後,告訴人跟被告陳○智、癸○○在茶几簽名,
最後本票是被告陳○智拿走的等語(見交查1335卷第26-27頁
)。
⒌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盛之證述,及被告陳○智
、陳○文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前往被告陳
○文住處,並簽發本案6張本票予被告陳○智收受,
顯係為求不要因為陳○○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雖然
告訴人交付本案6張本票與被告陳○智時並未具體敘明原因關
係為何,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而陳○○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況被告陳○智亦自
承並未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且告訴人
去被告陳○文住處找被告陳○智一事,陳○○於107年4月1日前
後均不知情,被告陳○智縱然身為陳○○之父親,亦無權代陳○
○提起或撤回刑事告訴,是以,被告本人無論在刑事責任上
,顯然無從完成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當時所要求「不要
讓告訴人去關」之可能。則告訴人僅與陳○○和解並取得陳○○
之原諒後,始有可能不受刑事追訴,故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實係為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主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交給被告陳○智當時之情狀,被告陳○智等人並無以恐嚇
取財或其他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可見被
告陳○智等人取得本案6張本票之原因尚屬合法,只是被告陳
○智應該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雖被告陳○智事後遲未
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復未告知陳○○有關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事,而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被告陳○智等人係合法
持有本案6張本票無訛。
㈣告訴人與陳○○及陳○○之配偶就其等間之刑事案件,於107年4
月23日在嘉義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000年○○字第
000號受理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告
訴人)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陳○○及其配偶)精神慰藉金80萬
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收訖(上開金額由聲
請人2人自行分配)。二、聲請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聲請人陳○○配偶願撤回本案妨害家庭之告訴。聲請人陳
○○願原諒對造人於本案之性侵害行為。」,該調解書業經原
審法院核定。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7年8月
9日就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作成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續卷第76頁)
、證人陳○○(見警0845卷第53頁)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
區區公所107年5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
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見警0845
卷第72-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967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
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
書雖稱:「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人間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訴人甲○○
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對陳○○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
而擔保該甲○○賠償責任之系爭本票6張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
滅而失所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
之金額」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告訴人與陳○○及其配
偶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乙情,只不過發生告訴人得
拒絕給付本案6張本票金額之抗辯權,並非使本案6張本票之
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即便被告陳○智於事後持本案6張本票主
張其票據上之權利,仍屬適法,且仍享有本案6張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則公訴意旨被告陳○智或陳○○不得再對告訴人主
張本案6張本票之權利,容有誤會。
㈥關於107年5月2日被告陳○智、陳○文及癸○○假裝返還本案6張
本票之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與癸○○相約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委由友人葉○宇、丁○○陪同,
而當日癸○○答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當場與告訴人書立包含「
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癸○○代為磋商、討
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
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
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
(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甲○○107.5/2日13:40
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
內容之同意書,此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證陳
明確(見交查1335卷第8頁;交查2115卷第15頁),復有同
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75頁)。
⒉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與癸○○談論之過程中,癸○○有打電話
給被告陳○智,要向被告陳○智拿取本案6張本票,癸○○並有
應告訴人之友人葉○宇要求,使用擴音之方式對話,確認是
被告陳○智接聽等情,此據證人葉○宇證述明確(見交查2115
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44頁)。癸○○與被告陳○智通話後,
被告陳○文便開車前至上揭超商(未下車),告訴人、葉○宇
、丁○○遂趨前要向被告陳○文取回本票,惟被告陳○文竟在車
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
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致其等信以為真,結
果被告陳○智竟時隔2年持本案6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告訴
人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結
證屬實(見交查2115卷第29頁;偵續卷第78、82頁;原審卷
二第37、44頁)。又被告陳○文供稱:當天癸○○打電話給我
,叫我將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被告陳○智也
在我身旁,然後被告陳○智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
將本票帶去全家超商等語(見警0845卷第25頁)。另證人陳
○謀(即被告陳○文之胞兄)亦證稱: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
在煮東西,癸○○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告訴人)很笨,被
告陳○智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被告陳○文拿到全家
便利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
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64頁;交查2115卷第18-1
9、30頁)。互核上揭供(證)詞,顯見癸○○與被告陳○智通
話後,被告陳○智就將本票影本交給被告陳○文,再由被告陳
○文在告訴人等人面前做做樣子,假裝撕毀本票影本甚明。
是以,被告陳○智等人雖於107年5月2日形式上同意返還本票
給告訴人,然實際上係藉由撕掉本票影本之方式,欺罔告訴
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本票已遭撕毀,而毋庸再就本案6張本
票負責。
⒊觀之被告陳○智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陳○文、癸○○假裝返還本
票之行為,固可認其等係因不願返還本案6張本票,因此才
會為取信告訴人,而為上揭欺罔行為甚明。然按所謂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
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
被告陳○智、陳○文及共犯癸○○雖有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然
此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處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
有損害之情事,蓋縱使被告陳○智等人事後行使本案6張本票
之權利,告訴人亦得主張其已與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
為抗辯,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此亦可由告訴人事後對
被告陳○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被告《即陳○
智,下同》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告訴人,下同》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等情得證,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31頁),是以尚難認被
告陳○智、陳○文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相
符。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107
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己而以
本票權利人自居」等語,而認被告陳○智、陳○文應成立侵占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
之本案6張本票,雖係為擔保告訴人對陳○○之賠償債務,已
如前述,但依卷內證人證述及所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
智、陳○文與陳○○之間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陳○○持
有本案6張本票,則被告陳○智、陳○文未將本案6張本票交給
陳○○,尚不符侵占罪之要件。另告訴人雖已與陳○○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然對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只得事後主張抗辯權,則被告陳
○智、陳○文未依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6張本票,亦無法以侵
占罪之罪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智、陳○文有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侵占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陳○智、陳○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智、
陳○文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陳○智、陳○文被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被告陳○智、陳○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陳○智、陳○
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陳○智、陳○文無罪,以符法治。
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嘉竹警偵字第1070009334號卷,即
警9334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即偵4967卷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嘉竹警偵字第1090010845號卷,即
警0845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35號卷,即交查1335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15號卷,即交查2115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即偵5508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即偵續卷
⒏原審民事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卷,即嘉簡322卷
⒐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卷,即嘉簡365卷
⒑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卷,即司票565卷
⒒原審民事庭110年度抗字第26號卷,即抗26卷
⒓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卷,即司執20842卷
⒔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即原審卷
⒕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即本院卷
TNHM-112-上訴-101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