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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廖鈞翔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前,見伊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 而心生不滿,遂按壓被告上址居所之電鈴,被告聽見電鈴聲 響而開門後,因伊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在上址居所前,鄰居皆可見聞狀況下,朝伊 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使伊終日抑鬱寡歡,夜 不得入眠。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外牆張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張貼期間 為30日。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1元,但在外牆張貼判決部分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 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8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 財產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取房租收入3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見卷 第5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元,顯無過高情形,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 元(見訴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適當之處分,以填補損害即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視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 程度,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 護被害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始 得為之。如何之處分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 職業及被害程度,採取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侵害加害人 表意自由較小之適當方式,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查兩造 為鄰居,當天因移車問題,原告按被告家門鈴質問被告引發 口角,被告情緒失控而爆粗口,當場僅有樓上鄰居下樓關心 ,此外別無他人聽聞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情形,可認此單一 爆粗口事件,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有限,侵害原告 名譽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經偵審程序遭判處罪刑確定,刑 事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 轉貼,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命 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若令被告張貼系爭判決 在其住處外牆,供本不知悉且不相干人等瀏覽兩造糾紛始末 ,顯不合理,應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無命被告於 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張貼在其住處外牆30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3-訴-2364-2024121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詩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72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葉芯霓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5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3 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上所載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原名為「楊文芳」)乃係偽 造,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 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 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桃園地院 於113年7月2日以桃院增113司執八68276字第1130023384號 函,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女王家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8月22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於形式上系爭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 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尚未實際受清償,復無 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已自該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滿足其對聲請 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 形,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金額即65,8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 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 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 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 ,172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7

KSEV-113-雄簡聲-111-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黃麗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惟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49,98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26、627、628、629、630、689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39分 、41分、42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99,948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49,961元部 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9,987 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簡-1735-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倩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31 8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 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 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6,318元, 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受騙金額146,318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慰撫金14萬元部分既已 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6

KSEV-113-雄簡-262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停-90-20241216-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 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 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 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 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 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 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 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 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 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 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 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3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1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加發 被 告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144號4樓樓房屋上方屋 頂平台上之水泥水塔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前開水泥水塔旁邊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 吋水管回復成直立狀態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左右層鄰居,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6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4號4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而二間房屋所在大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原所搭建之 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泥水塔)及旁邊之PV口徑1.5直立水 管(下稱系爭水管),為大樓住戶共用部分。嗣被告前於不 詳時間,將系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部分),又於該水塔上方違法設置不鏽鋼水塔 (下稱系爭不鏽鋼水塔)及將旁邊原直立之系爭水管原安裝 成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吋水管(下稱系爭T 字型水管),並毀壞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陽台上之遮 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 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三)被告應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原 狀。」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水泥水塔因為 已經沒有蓄水功能,且已經廢棄,伊才將其一半打掉;又系 系爭不鏽鋼水塔在伊購買系爭144號4樓房屋時就已經存在, 非被告所設置,目前仍共有5戶住戶在使用;另因為有停水 問題,才會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 房屋為公寓大廈左右樓層建物,又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將系 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 部分),及於旁邊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另 製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水泥水塔上方違法設置 系爭不鏽鋼水塔,並毀壞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雖於系爭水泥 水塔上方固設置有系爭不鏽鋼水塔,而系爭遮雨棚亦有毀損 情事,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不鏽鋼水塔為被告所設 置及被告有毀損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及應將系爭遮雨棚 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共 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 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條第1項(依上開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及被 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66年,尚無84年間生 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與其上附屬之設施(如水塔、水管等),自均係大樓之共用 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如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 屋頂平台上附屬之設施任意使用收益或予以毀損,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打掉 一半之系爭水泥水搭,及於旁邊所安裝之系爭T字型水管( 原水管為直立狀),既附屬於上開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上 方之屋頂平台,自均係大樓之共用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將之打掉一半及將原直立水管改裝成系爭T字型水管,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均 屬有據;至於原水泥水水塔之原狀如何?詳如原告113年8月 29日補正狀所附建築使用執照圖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等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建簡-4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4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致損害 ,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1,050,000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編號7,卷二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2

TNEV-113-南簡-19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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