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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 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 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 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 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 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 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 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 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 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 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 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 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 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 ○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03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乙○○,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趙令頤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愛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626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97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全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85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傑」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張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令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52、63至64、77至7 8頁,本院卷第55、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傑」、「藍新科技」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3 5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10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 慮及其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傑」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乙○○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條件給付款項予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 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 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5分許 4萬8,038元 中信帳戶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54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57分許 5萬18元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許 4萬7,088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中信帳戶 3 甲○○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3

HLDM-113-金易-1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4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 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周廷翰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返還2,000元(有告 訴人之偵訊筆錄可稽),然其已有多次詐欺之紀錄且屢犯相 類手法之案件,並有多次竊取娃娃機店公仔及詐欺計程車司 機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亟待矯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周廷翰,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不得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執行檢察官應注意者   被告甚為年輕,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卻屢屢竊取娃娃機 店之公仔後,上網販售,或根本無商品而上網詐欺販售,犯 行甚多,判決確定後又往往可繳出易科罰金之款項,而無庸 入監執行,長此以往,被告犯行無從矯正,且滋生更多刑事 案件,亦危害社會大眾,執行檢察官應妥慎考量被告於本件 是否適於易科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明知其並無可供交易之公仔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周廷翰佯稱要出售公仔等語,致周廷翰陷於錯誤,而於翌( 24)日1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鄒年恩 所指定不知情之古芮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 芮榕國泰帳戶)。嗣周廷翰遲未收到商品,且鄒年恩亦未返 還所匯款項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年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無公仔可供出售,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芮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古芮榕國泰帳戶為古芮榕所有,且有收到告訴人匯款2,000元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而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廷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5 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11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將2,000元匯入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周 廷翰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01

TYDM-113-審簡-1456-202503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3478號)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114 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宗佑,另案偵辦中)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同日10時28分許、11時52分許、17時54分許,將華南帳戶之 存簿封面照片、SSL轉帳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 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正平」。㈡於112年8月1 4日11時53前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員瑞霖」,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編號1、2、3、9、10所示之詐欺方式,如附表所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及其 於起訴書所列、準備程序所列之證據為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資料(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給 予「陳正平」、「瑞霖專員」,惟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辯稱:其因為遭到投資詐騙失利,所以要辦理貸款,因 為之前已經有相關信貸需要周轉,所以才透過網路找尋借貸 機會,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先跟自稱為林專員的接觸,他又 介紹一位陳代書,另外一位自稱瑞霖專員也是辦小額,從頭 到尾我都認為自己在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 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並匯入被告所提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 堪先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1、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 ,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 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 ,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 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 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 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 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2、觀諸附表三之對話,此為被告和林專員間之對話(涉及華南 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確實是在尋找小額借款機會,對話內容的另一方林 專員,所提出的問題也是在詢問被告的資力狀況,這和一般 貸款過程並無二致。繼而,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表明要借款的金額,同林專員也回覆分期下每期金 額,這更加深被告信任所聯繫上的為貸款專員,而與林專員 對話內容中,林專員很自然帶到會有陳代書出面協助,如編 號14所示之「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我會跟代 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 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 題嗎?」,被告對自己正貸款是深信不疑。 3、同時參照附表四(涉及華南銀行綁定部分)之對話,此為被 告和陳正平間之對話,在附表四編號1、2、3、4、5中,陳正 平告訴被告要綁定網路銀行,要是自營商,有合夥衣服有資 金需求,而被告在自知債信較為不良,但又需要理貸款下, 認定以代書角色出現之陳正平所教導之步驟都跟貸款有關, 在附表四編號19「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 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 :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這 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切) 」。又在附表四編號19「秀 :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 款進出,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 ?,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 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被告在聽信陳正平話術下,也認為帳戶內如果有資金出入 ,自然會有機會貸到比較高成數的款項,在附表四編號64、6 5「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是本身操作 ,然後還問我把錢轉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 廠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 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 自營攤販,怎麼換裝潢,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裝潢」, 可見被告已經對所申辦帳戶並綁定網銀,帳戶內會有資金進 出就是在營造貸款順利的環境,被告這樣的認識並未脫離一 般人對於和銀行往來的背景知識。 4、再者,從附表五之對話來看,此為被告和瑞霖專員間之對話 (涉及國泰、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從附表五編號1所示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 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以變 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己○○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證明是 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 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  (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週轉 秀:一個」,則可 知被告確實接洽此一自稱瑞霖的專員,被告認知上就是一位 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而且該人還提醒被告不要被詐騙,而 也可以看出被告有多家信貸壓力下,對資金周轉有需求。再 者,依照附表五編號4、5,瑞霖專員告知被告有兩種方案可 以申請貸款,也一併說明額度、成數及利率,這和坊間辦理 貸款過程相較並沒有特別不尋常,又附表五編號21所示「霖: (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 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霖:郵局 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時間很久」,則被告一樣聽信了 對方說法,認定需要提供帳戶後做有一定的金流包裝,甚至 發展到後面,被告直接寄送提款卡過去,並告知密碼,此觀 附表五編號57、58對話可知,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建立 在其因為對方編造了要辦理貸款所需各項操作的謊言,然而 ,被告無法察覺下反而一再聽信對方說詞。 5、據此,被告為了趕緊找到資金周轉,即不斷找尋貸款機會, 從之對話可知,對話之另一方心思縝密,不僅能化解被告疑 慮,甚至還表達出同理被告處境,因此被告不斷被話術洗腦 下深信不疑,不僅將華南帳戶綁定,也將合庫帳戶、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從客觀證據回推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要難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4、5、6、7、8),與本件即不生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劉乙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劉乙成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乙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邱玉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結識邱玉蘭,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邱玉蘭佯稱下載「富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丁○○,稱其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乙○○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匯款19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加入戊○○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 9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要求甲○○加入暱稱為「野村控股-張芮琳」LINE好友,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加入壬○○之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庚○○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庚○○,稱其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姪女,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丙○○,稱其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 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證據清單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劉乙成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玉蘭之證述: ㈢告訴人辛○○之證述: 【113訴538】 ㈠告訴人丁○○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之證述: ㈣告訴人壬○○之證述: ㈤告訴人辛○○之證述: ㈥告訴人庚○○之證述: ㈦告訴人丙○○之證述: ㈧被害人甲○○之證述: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劉乙成之相關書證:  ⒈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畫面各1份  ⒊「野村理財E時代」APP擷圖畫面1份  ⒋出金紀錄擷圖畫面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邱玉蘭之相關書證:  ⒈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⒊「富投」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被告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數業字第1130017293 號函暨附件各1份 ㈤被告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被告己○○提供之報案資料3份 ㈦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113訴538】 ㈠告訴人丁○○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乙○○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告訴人戊○○之相關書證:  ⒈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㈣告訴人壬○○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㈤告訴人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㈥告訴人庚○○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㈧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三、己○○與林專員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沒有成員 1 員:(傳送貼圖) 員:你好 秀:你好 員:我是林專員 秀:駕照貸款是怎樣 秀:是小額貸款嗎? 員:算是銀行的信貸 員:這邊我先了解一下你大概需要的   金額是多少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7至187頁。 2 秀:那家的銀行 員:這部分我先幫您評估你的條件看   能不能申貸 秀:30萬 員:請問方便通話嗎 秀:可以 員:(語音通話) 員:申貸金額:   資金用途:   姓名:   電話:   地址:   line:   公司名稱:   (下方文字裁切) 3 員:(汽/機車、房屋、土地)   名下有哪些貸款: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名下目前有開戶的銀行:   ★是否為警示戶:   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信用卡有無遲繳?/遲繳天   數?:   ★名下有無罰單?/偉繳款罰單金   額?:   有無前科:   ★有無法扣:   ★有無支付命令:   是否有銀行協商?/銀行協商多久   ?:   協商有無違諾: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4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員:填完我會先幫你看一下 員:看怎麼幫你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己○○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公司職稱:   在職期間:15年   月薪多少:四萬   名下資產:機車   (汽/機車、房屋、土地) 5 員:機車貸款20萬 繳一期   信貸國泰25萬 繳12期   信貸。 50萬 繳幾期 員:姊然後貸款這部份幫我這樣列 員:名下只有國泰一間銀行對嗎 期他   有嗎 有的話更好 最好是有往來   的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己○○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6 秀:只有國泰 員:協商這部分有嗎 秀:沒 員:了解 名下有信用卡嗎 秀:有 員:信用卡的部分有沒有不良紀錄 秀:元大6萬,富邦6萬,國泰8萬 秀:沒 員:都沒有遲繳的問題 秀:每月繳清 7 員:好的 那罰單的部分呢? 秀:沒 員:好的 姊 那我這邊我會先走個我   們公司的流程 會商討一下怎麼幫   你做 員:這邊我先跟你說一下 我們服務費   是10%撥款後才會收費 秀:謝謝 員:(傳送貼圖) 8 員:(傳送貼圖) 秀:差不多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結果 員:姊那這樣等我消息 我這邊要提醒   你一下 這邊找到我不要再找其他   代辦 因為有些代辦會給妳亂送   如果說有送件沒過 或是重複送件   這種問題 我也沒辦法幫你 秀:了解 員:這個一定要幫我配合 員:那這樣等我消息 員:裕富的商品貸金額是多少 9 秀:十萬 秀:我前面有喬一條車貸,是和潤融   資送三信 員:了解 姊下午那邊主管會跟我商討   一下 因為姊你這個負債比過高了 秀:了解 員:盡可能幫你找方法 秀:先評估,我再考慮要不要送件 秀:謝謝 秀:我怕跟前面送的會強碰 10 員:(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員:niceman678 員:陳代書 員:姊在幫我加一下 員:如果有回覆就馬上跟我說 員:(傳送貼圖) 11 秀:早 秀:代書有回了 員:姊早安 員:代書那邊回覆什麼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2 秀:這是和潤的 員:姊 那邊就直接說你沒有要辦了就   好了 這邊代書我今天會在聯繫他   跟他說明你的這個情況 秀:好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3 秀:要怎麼辦 員:我等一下下午的時候打給代書 我   拜託他幫我們優先處理 員:姊你大概什麼時候要 秀:這幾天 秀:可以嗎? 員:姊 這幾天太趕了 沒有辦法 員:我盡量幫你跟代書說 員:姊好不好 我先打給他 秀:謝謝 秀:可以幫我帶40萬嗎? 14 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   我會跟代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15 秀:(語音通話) 員:姊 員:代書那邊有回覆你嗎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秀:代書昨晚有回我,但是我早上才   回,今天代書還沒回覆 員:好 員:沒關係 我今天幫你聯繫代書 16 秀:(傳送貼圖) 秀:跟代書說好了,明天先去彰化銀   行開戶 員:姊 有跟代書確定好時間嗎 員:(語音通話) 秀:在虎尾彰化銀行外面等候 秀:(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17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有合作金庫的帳戶 員:姊等我一下 我現在在處理別的客   戶 員:帳戶功能就都開起來   不然你存錢領錢轉帳都還要跑銀   行 姊你下午也都要帶媽媽去做化   療根本沒時間這個你可以跟他說 秀:卡片要一個禮拜才有拿到 員:暈倒 提款卡還有要等一個禮拜的 員:姊 是沒關係 18 員:看看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秀:我有給代書了 員:好的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目前是回去了嗎 19 秀:是阿 員:好像這樣可以沒關係今天我聯繫   陳代書看他怎麼說 反正這個都是   可以隨時申請的 在看陳代書需要   我們怎麼做 秀:好的 秀:早 秀:明天是要先去陽信開戶嗎? 員:姊 我今天會確定好 秀:剛代書跟我聯繫了 20 秀:早 秀:早上跟代書聯繫好了,先到合作   金庫看能不能開網銀, 員:好 秀:有空嗎? 秀:(語音通話)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20-1 (照片) 20-2 (照片) 20-3 (照片) 20-4 (照片) 20-5 秀:這個才對 員:(語音通話) 員:姊 那這樣我晚點會跟代書確認能   不能明天開始幫我處理 員:姊你也跟代書問一下   這樣我們一起講會比較好 秀:現在說嗎?,還是晚點 員:晚點好了 我講了你在跟他說 秀:好 秀:謝謝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9頁。 20-6 秀:跟代書說了嗎? 秀:剛代書有打電話給我,有說一些   注意事項,我有請代說幫我趕一   下 員:有 員:(語音通話) 秀:早 員:早安姊 員:姊我今天有聯繫代書下午那邊代   書會聯絡我 我在確認什麼時候會   開始處理 20-7 秀:好 員:(語音通話) 員:姊 我有聯絡到代書   我有求他幫我們優先處理我們的   案子 秀:謝謝 員:姊 員:今天代書會跟我確認 員:時間 員:這邊我會確認完會在跟你說 20-8 秀:代書有消息嗎? 員:(語音通話) 員:姊睡了嗎 秀:還沒,怎麼 員:姊 代書剛剛打給我跟我說 麻煩   你登入你的華南網銀登入在登出 秀:嗯 員:姊 用好了嗎 要正常登出 秀:好了 員:好的 20-9 秀:早 員:姊今天也有做喔 秀:這幾天有 員:姊有好好吃飯啦齁 秀:有啦,謝謝你的關心 員:姊那代書這週五的時候已經開始   處理我們的案子了 姊我會持續追   蹤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你朋友那邊有跟他說嗎 秀:有跟朋友說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7頁。 20-10 秀:早 秀:代書今天凌晨有跟我說一些事了 員:姊早安 員:什麼狀況?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0-11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秀:華南銀行的 秀:不用管它吧 員:那這樣代表代書有在幫我們開始   承作了 員:姊不用管他 20-12 秀:好的 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來詢問是   什麼的往來,對吧 員:姊 我這邊都會幫我們追蹤 代書   那邊一弄好 我這邊就可以馬上送   件 秀:好 秀:謝謝 員:(回覆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   來詢問是什麼的往來,對吧)對 員:姊不好意思我剛剛沒注意 員:(語音通話) 21 秀:沒關心 員:早安姊 秀:早 秀:你知道美國貸嗎? 員:姊怎麼突然這麼問 秀:之前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之類 員:姊 那個就真的不要貸 員:不是利息很高 不然就是條件很難 員:他那個美國貸款是跟美國的銀行   申貸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89至197頁。 22 秀:會注意 員:這邊我今天會聯繫代書 會拜託一   下幫我們加快進度 員:(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 23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員:(語音通話) 秀:昨天從醫院回來,我媽叫我拿十   萬給她, 員:姊 那你這邊怎麼跟媽媽說 24 秀:我沒說 員:我跟代書確定一下時間能不能幫   我們趕在這禮拜 員:這樣 姊不好意思 秀:嗯 員:基本上代書有說下禮拜一沒問題   就是看能不能幫你們提早 秀:知道 員:姊 記得有什麼狀況    像是這種情況都當下跟我說 秀:好的 員:姊沒問題 代書下午會 25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員:(語音通話) 秀:華南銀行打了兩次 員:第二次說什麼 秀:一樣的話 員:(傳送貼圖)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26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秀:出入帳大筆金額 員:裝潢的部分照著講就好 秀:有 員:然後我晚點確定一下代書那邊包   裝何時完成 秀:好 員:姊你那邊也跟他說一下情況 27 秀:早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8 秀:好 秀:對保是什麼時候 員:姊沒意外的話下禮拜一 秀:對保後就撥款嗎? 員:對保後當天或是隔一天 員:不會拖到很久 秀:因為跟朋友說最慢15號那天還錢 員:姊我有記得 員:是我特別跟你說 押15號的 秀:謝 29 員:早 員:姊那我今天跟代書確定一下 秀:這樣來的及嗎? 員:姊可以我下午就會送件了 銀行那   邊流程我會麻煩我們主管跟銀行   窗口加快進度 秀:可是明天六,日 員:對的 所以我前面才會說時間壓在   15號會比較好 員:有跟緩衝時間 秀:嗯,謝謝 30 秀:有確定星期一對保嗎? 員:姐我已經送了 員:(語音通話) 秀:早,忘了問,撥款到那個帳戶 員:姊是撥款到華南喔 秀:了解 秀:我早上有問代書,華南網銀好了   沒,因為我早上用存款戶進不去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員:好 員:我跟代書說一下! 員:姊這個不急 秀:知道 秀:謝謝 員:姊沒事 我們互相! 32 員:姊 稍等哦 我先幫你聯繫代書 看   是什麼狀況 秀:好 員:這邊對保的話一樣就是以裝潢承   包商的立場去說 員:這個對姊來說應該不是什麼大問   題 秀:了解 秀: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33 秀:了解 秀:代書網銀那呢 員:我有問他秘書 說下午會回電給我   應該不是什麼問題 我這邊都送了   我主管說目前都還算順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34 秀:了解 員:這個我要問一下 看到時候是不是   要去臨櫃還是怎麼樣 秀:我這三天都要工作,網銀沒辦法   轉帳比較麻煩 員:啊姊你前面那幾天都話是都用哪   一間 秀:而且我領卡那天有約定郵局帳號   ,網銀上面怎麼沒看到 秀:郵局啊 秀:國 35 秀:國泰 秀:想說錢下來,先轉一些去國泰扣   信貸的錢 員:姊因為你正常他如果有約定帳戶   沒看到就是銀行沒有幫你用 不然   一定是都有綁上的 綁約定跟取消   約定都是要到臨櫃辦理 員:這樣也很奇怪 可能這幾天要跑臨   櫃一趟 不過我這邊也先確定一下   代書那邊怎麼做 秀:嗯 秀:銀行把我網銀轉帳鎖了 36 秀:說這幾天交易金額過大,有頻繁   進出 秀:網銀要開,還要代書包裝那裡廠   商的收據文件給銀行,才能開通   網銀轉帳功能 員:姊你是有打電話去詢問是嗎 員:好 這個我晚點聯絡了 我會一併   跟代書說 秀:有打電話去問 秀:這樣我領錢要去銀行領 秀:撥款能換帳號嗎? 秀:還是一定要華南 37 (照片) 38 (照片) 39 秀:在做生意 秀:這樣還能撥款嗎? 員:姊 我有跟你說過 我這邊送的時   候千萬不要亂用 員:我明天問一下我主管 秀:嗯 員:我確認一下 姊 沒事 秀:我在警局報案 秀:郵局提款卡不能存錢變問題帳戶 秀:合作金庫也被通報165了 40 員:姊 員:所以警察那邊怎麼說 秀:等偵查隊通知 秀:然後法院那 秀:那貸款還能撥嗎? 員:姊我今天跟我主管確定一下 秀:嗯 秀:換女兒帳號 員:姊 因為基本上警示戶沒辦法辦貸   款 你這個情況比較複雜 怕是影   響到申貸狀況 41 秀:嗎? 員:對 員:姊 員:因為警示戶是沒辦法申貸的 員:不確定在這途中有沒有影響到 員:禮拜一我麻煩主管幫我確認 員:送審情況 秀:可是我申貸是在警示戶之前申請 秀:了解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5頁。 附表四、己○○與陳正平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陳正平 1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99至113頁。 2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3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4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 5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 6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7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8 (空白) 9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10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11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平:需要再跟妳說一次嗎 秀:不用 秀:開門了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12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13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秀:約定也好了 平:她應該會給妳一張存根聯 平:妳填寫約定帳戶那一張 秀:沒有 平:那行員有沒有說什麼時候生效呢? 14 秀:兩天 平:看來都是行員的問題 平:這間辦理就沒有什麼多久沒有使   用 平:往來問題... 秀:華南以前就有開通網銀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15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秀:好 1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1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8 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9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   切) 20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 21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22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23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24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 25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26 秀:辛苦代書了 平:不會 平: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呢? 秀:還沒 平:好的 不一定會有 平:但是儘量幫我留意 秀:知道 秀:謝謝 27 平:不會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下方文字裁切) 28 秀:因那時候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下方文字裁切) 29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30 秀: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了嗎? 秀:謝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32 平:那根本不是原因 秀:那不開網銀行嗎? 平:不能 網銀一定要開啟 平:妳剛剛去臨櫃辦理了? 秀:沒 秀:是剛打電話問的 平:難怪 平:不要這樣子去做詢問 平:這樣妳會更難辦理銀行業務 平:...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55至165頁。 33 秀:了解 平:然後真的不行就是換個分行去 秀:換一個分行行嗎? 平:先到最近的分行辦理不能再換 秀:開網銀要帶存摺嗎? 平:妳就都準備好呀 平:雙證件 存摺 印章 平:這樣不就不會漏掉了 秀:了解 秀:再換是要換那家 平:從近的先比較方便呀 34 秀:嗯 秀:新開戶能開網銀嗎? 平:也可以啊 平:我就說銀行並沒有這種規定...有   帳戶隨時隨地到臨櫃開通網銀功   能都是可以的 秀:了解 秀:離我家最近是陽信銀行 平:也是可以用陽信銀行呀 平:只是變成重新開戶+開通網銀 秀:了 35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 36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秀:了解  37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38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謝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39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40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  41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 42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43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44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  45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46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47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48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49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50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51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2 秀:你好 秀:請問是陳代書嗎?我是林專員的客   戶 平:你好 平:請留言方便代書連繫的時間,這   邊會轉告代書。 秀:早安 秀:我因為資金問題,向和潤融資以   買車換貸款,有簽合約,林專員   怕我被以小錢換大錢,貸款金額   怕被增貸,而我沒有收到需要的   金額,然而背負高 53 秀:的金額,然而背負高額貸款 平:這是有可能發生的事情,也碰過   很多類似的案例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這是和潤融資,叫我看合約第11   條 54 手機畫面截圖 55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1至175頁。 5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5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8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潢的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59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   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   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 60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61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62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63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64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65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66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附表五、被告己○○與專員瑞霖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專員瑞霖 1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   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   以變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   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己○○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 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專員瑞霖(霖)。 ㈡出處:偵3477卷第199至233頁。 ㈢卷內無編號65至68的對話紀錄。 2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秀:自營攤販 霖:薪酬每月多少 秀:三萬 霖:請問你近期有在其他地方送件嗎?   系統審核時會查詢送件紀錄 請如   實告知我 秀:有送全方位貸款,可是另一個專   員說是詐騙,因為沒領的貸款,   還匯錢去 霖:是讓你繳費是嗎 秀:對 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   證明是本人 霖:那這個確實是詐騙 霖:那就是只有送件一家公司 還是詐   騙公司 沒有撥款成功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 3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 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週轉 秀:一個     4 秀:一個四萬 秀:有 霖:了解 霖: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   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需要那種   我再給你送件這樣 霖: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美萬   元每月利息70本利攤還 月繳制   可以分12 24 36期 提前還款後期   不計利息 秀:嗯 霖: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每個客戶   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   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   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   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一萬美金等於   31萬台幣 秀:第二種要多久才能送 霖:要先審核喔 正常都是在5到7個工   作天 休息日會延後 秀:第一 5 秀:第一種呢 霖:也是需要審核 3到5個工作日 霖:你是急用錢嗎? 秀:是的 霖:那我先幫你提交審核第二種方案   通過之後 公司會開始作業 可以   給你申請第一筆週轉資金 霖:這樣可以嗎 秀:可以 霖:我是建議你辦第二種 審核快 過   件高 秀:好的 霖:好的沒其他問題 麻煩你提供 身   分證正反面 手機門號 銀行存簿   提交系統審核 審核時間24小時內   審核有結果後我會第一時間通知   您 6 霖:您還有其他銀行嗎 霖:公司跟郵局合作很少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霖:可以 霖:我現在幫您整理提交申請審核時   間為24小時 休息日可能會有所延   遲 有消息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   希望您耐心等候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  7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收取任何費用 有這些要求都是詐騙 一定要注意 霖:同時在您辦理借款期間不會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您索取費用及抵押品 請注意不要受騙 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貸,如果說要告我呢,因為有簽線上合約 霖:(回覆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   貸,如果說要告我)你是說那個詐   騙公司是嗎 秀:嗯 霖:不用理會 封鎖就可以了 秀:早上還問我要處理沒 霖:那個都是無效的 霖:詐騙公司都是這樣收費的 本身你   就是要去貸款 還要事先收費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8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霖:不用理會 更不要給他們繳費 不   會被告的 他們就是這樣嚇人 讓   你害怕 然後給他們匯款 這樣說   你可以理解嗎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 9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是詐騙公司 不會真的給你錢 霖:(回覆秀:早上有去報案)這樣就對   了  霖:沒有給他們匯款就好 秀:想請問你是那家的 秀:(語音訊息) 10 霖:剛才吃飯 霖:我拍給你 霖:(傳送照片) 霖:問了很多貸款 有送件很多嗎 霖:你千萬不要把證件寄給他人 秀:評估中 霖:暈 11 秀:沒送件 霖:有點害怕你被詐騙 秀:詢問 霖:嗯嗯 霖:審核結果出來我通知你 秀:有利率嗎? 霖:你要選擇還款嗎? 霖:選擇還款肯定是有利率的 秀:不是 霖:那是什麼 秀:只是沒聽過美國貸 霖:這是公司內部管道 跟海外銀行合   作的 只要你不去美國 霖:就不會有問題的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12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這是我早上說的那間 秀:那到底是是正常的,還是詐騙 霖:就是讓你繳費的對吧    13 秀:嗯 霖:沒錯啦 這就是詐騙喔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14 秀:同一個客服小姐 霖:這是我的一個客戶被騙的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那我不知道 我客戶發給我 說被   騙了 霖:哈哈 可能也是這個詐騙公司 秀:客服一樣 霖:好吧 15 霖:怎麼了 霖:你還沒有匯款給他們吧 秀:給誰 霖:詐騙公司 秀:三萬 秀:叫我買遊戲點數 霖:暈 霖:你被騙了萬嗎 秀:二萬還是我朋友的 霖:暈 霖:那是挺慘的 現在詐騙很多的 秀:開始說我帳號錯誤,要二萬以證   明我本人,我說只有一萬 霖:跟我被騙的這個客戶說的話都一   樣 秀:後來給了,又說公司要我證明還   款能力,要三萬,我說沒有,客   服說信任我,幫我一萬,我二萬 16 霖:暈 秀:叫我撥款後再匯給他 秀:結果又辦成五萬,說我信用不足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就是這樣的 霖:跟我客戶一樣 我客戶被騙了20萬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17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霖:(傳送貼圖) 秀:之前我就是在網路上看到短期獲   利投資,匯了共310萬,這錢包括   了我爸媽的儲蓄 霖:暈 霖:那不是被騙了很多錢 秀:為了錢一直再想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18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秀:所以快瘋了 霖:希望你的額度可以高一些 霖:審核結果還沒出來 還不知道有多   少額度 霖:(傳送貼圖) 秀:好的,謝謝 19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不用理他 霖:或者你告訴她 你已經報案了 秀:嗯 霖:(傳送貼圖) 20 霖:詐騙公司很該死的 弄得客戶都被   騙走很多 暈 秀:我跟他說我已經去報案了 霖:好 霖:哈囉 秀:怎麼 霖:你的審核額度有結果了有2萬美金   的額度等於台幣62萬 跟公司對半   分之後還有31萬 請問是需要繼續   辦理嗎 秀:要 霖:好的 我把流程發給您 秀:晚點再聯絡,我媽知道我的事了 霖:好 秀:要家庭大戰 霖:照顧好老人家 這種事情不要再氣   到阿姨了 21 霖:(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 霖:郵局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   時間很久   22 霖: 時間很久 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摺 霖:合作金庫 霖:有開通網銀嗎 霖:(回覆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   摺)數位也行 就是比較慢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我十八年   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個月 才能   開網銀 霖:(回覆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   我十八年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   個)為什麼要三個月 這我不理解   第聽見一次 霖:你有去櫃檯問嗎 秀:有阿 霖:暈 23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要怎麼解決 我沒遇到   這種情況 秀:行員說政府規定,怕人頭帳戶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 霖:稍後聯絡你 秀:好 霖:你有郵局 國泰 合作金庫 霖:還有嗎 秀:沒了 霖:好 霖: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 霖:不讓開通網銀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24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霖:明天去公司 我看看有什麼辦法   不行就是試著國泰 可能時間會比   較久 秀:就說我存摺很久沒用,不讓開網   銀 霖:櫃員這個機車 秀:對 秀:我一直說,我就是忘了有開戶 秀:我在那說很久,還是不讓我開 霖:我都要傻眼 還有這種事 秀:說洗錢防制法 霖:暈 霖:怎麼跟洗錢扯上關係 霖:還不讓用網銀 暈倒 秀:我那知道 秀:一定要三個月才行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25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秀:彰化銀行更扯,要有薪轉才能開戶 霖:你都去問過啦 霖:你先去問這個幹嘛 秀:要學我女兒把錢分三份 霖:哈哈 霖:了解 秀:早 霖:早 秀:(傳送貼圖)            26 秀:怎麼 秀:國泰的不行嗎? 霖:你這種情況好複雜 主管都不怎麼   理我 霖:暈 霖:國泰是可以 霖:但是很複雜 我也在等主管回覆   暈 秀:了解 秀:主管怎麼說 霖:你那邊有受到颱風的影響嗎 秀:沒有 秀:你風雨大阿 霖:嗯嗯 但沒停工 秀:了解 霖:你好 27 霖:姐 就用國泰吧 霖:可能比較麻煩 你可接受嗎 秀:不然也沒別的銀行 霖:好 國泰網銀可以登入嗎 秀:可以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暈 28 霖:暈 秀:可以進去 霖:我先跟主管申請約定帳戶 秀:好 秀:是約定我的嗎? 霖:嗯 可能要排隊 霖:好了我發給你 秀:是我國泰的帳戶嗎? 霖:是的呀 秀:嗯 秀:我沒收到你發給我的 霖:主管還沒有發給我 霖:要排隊的 秀:了解 29 秀:早 秀:還沒排到嗎? 霖:有 秀:什麼時候處理 霖:晚上我看下 秀:美國貸要簽合約嗎? 霖:要的撥款前 秀:了解 秀:早 秀:有結果嗎? 霖:你只有數位銀行嗎 霖:國泰的 30 秀:對 霖:數位銀行的話沒有外幣帳號嗎 霖:可能要註冊個交易所把美金換成   台幣 秀:應該是沒有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國泰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31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網銀不能約定上的 秀:是哦 秀:(傳送健保卡照片)      32 霖:拍好了嗎 秀:還沒,剛在工作,全身髒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秀:(傳送自拍照片) 33 霖:怎麼了 秀:我媽洗腎 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 霖:(回覆秀:我媽洗腎)怎麼回事 霖:(回覆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看   不見字 秀:了解 秀:我回去再拍 霖:好 秀:這樣多久錢會撥款 霖:要先審核完成才能知道 霖:審核完成公司才能開始作業 34 秀:是哦 秀:交易所嗎? 霖:是喔 秀:嗯 霖:(傳送貼圖) 秀:MAX跟這個應該是不會過 霖:為什麼 秀:之前有申請,結果被拒絕 霖:試一下吧 之前是為什麼申請 秀:自拍三次沒過 霖:等你有空我在教你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35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霖:正常 秀:問了一些問題,就變成拒絕 霖:了解 秀:如果交易所不過呢 霖:那就只能在想辦法了 霖:國泰撥款比較慢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6 霖:好 霖:我吃完午餐幫你提交 先審核 秀:照片行嗎? 霖:我先看看能不能審核 霖:不行我在叫你拍 秀:嗯 秀:國泰數位網銀不能嗎?,有外幣買   賣 霖:你不是沒有外幣帳號嗎 秀:要開戶阿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37 霖:那先等交易所能不能註冊吧 霖:國泰的是比較麻煩 秀:嗯 霖:(傳送貼圖) 霖:你現在方便重新拍照片嗎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8 霖:可以 霖:稍後我幫你註冊 霖:請問下你目前有網銀的銀行有那   個 秀:郵局跟國泰 霖:國泰數位銀行有提領卡嗎 秀:有 霖:那晚點我幫你註冊 霖:在嗎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喔 秀:嗯 霖:你手機門號發給我 秀:0000000000 霖:你國泰有簿子嗎 秀:沒 39 (照片) 40 霖:稍等 霖:在嗎 秀:在 霖:我發了一個簡訊碼到你手機 霖:你收到了發給我 秀:嗯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平台 霖:你看下簡訊有收到嗎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41 霖:你註冊過平台好像無法成功註冊   了 秀:我前面不是說了 秀:換電話號碼行嗎? 霖:都那麼久了應該是可以的呀 霖:但是現在就是不可以喔 霖:好像你的資料被平台鎖了 秀:六月註冊的 霖:為什麼註冊這個平台 秀:之前參加一個團體,要註冊交易   所 霖:那目前好像註冊不上去喔 秀:嗯 霖:我幫你想想辦法 霖:或者你把提領卡和網銀帳密給公   司 霖:公司幫你包裝這樣就可以匯款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42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霖:這樣你方便嗎 霖:方便到附近郵寄提領卡給公司拿 霖:嗎 秀:不方便 霖:這樣你寄好匯3000先給你 霖:可以嗎 霖:3000包括郵費 霖:然後你收到確認無法每天匯5000   先給你週轉 秀:我國泰的網銀外幣買賣不行嗎? 霖:主要是需要作業 霖:你在美國的信用分為0 霖:公司需要幫你提高信用分 霖:才能撥款 43 霖:維護 霖:你要把提領卡寄給我 秀:沒有其他的辦法嗎? 霖:沒有喔 秀:直接帳號給你,不行嗎? 霖:不行喔 霖:要寄過來 如果你覺得不方便那我   也沒辦法 霖:你父母要你給的錢我也無法幫助   到你了 秀:明天寄 秀:地址給我 秀: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霖:不會有任何問題 霖:你把合作金庫也一起寄給我 秀:合作金庫還沒提款卡,還沒 44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 霖:沒有提領卡嗎 霖:明天可以先去領在寄嗎 秀:合作金庫沒網銀行嗎? 霖:提領卡有就可以了 秀:嗯 秀:地址先給我吧 秀: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霖:不會的放心 秀:我明天還有工作,地址先給我 霖:晚點 霖:你確定什麼時候去喔 秀:明天阿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45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霖:台中 空軍 中南站   林雯雯 0000000000 霖:寄到這個地址 霖:寄完會有個單子拍給我 秀:寫台中 空軍 中南站 這樣阿 霖:到空軍一號寄 秀:空軍一號在那 霖:你可以谷歌搜索 你那邊沒有空軍   一號嗎 霖:(傳送貼圖) 秀:我看 46 秀:我看一下 霖:好 秀:我這沒有 霖:你可以找一下嗎 坐的士過去 秀:沒有 霖:暈 秀:用郵局寄 秀:掛號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47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霖:(傳送照片) 霖:這張照片可以給店員看      48 (照片) 49 秀:了解 秀:幾點上班 霖:上午都有上班的 秀:嗯 霖:郵局的提領卡也可以寄給我 秀:寄給你,什麼時候寄回來 霖: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 3個工作日 秀:美國貸不繳款,不是變成呆帳 霖:不會 不會對你在台灣造成影響 霖:公司對接的是美國銀行 撥款是美   金換成台幣 撥款到你的帳戶所以   才需要作業 所以不會對你在台灣   造成任何影響的 這樣你可以理解   嗎 秀:不用揹債務,不會變成警示戶 霖:不會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50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秀:週轉不錢是從我帶的錢裡面扣嗎? 霖:是的 霖:你去領卡了嗎 秀:(傳送照片) 霖:了解 秀:提款卡給店員嗎? 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霖:(回覆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都可以的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51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霖:我們又不幹嘛 秀:是嗎? 霖:是啊 要是怕她問你就包起來也行   省得麻煩 霖:是合作金庫和郵局是嗎 秀:合作金庫跟國泰 霖:了解 秀:真的不會有問題吧 霖:不會的 霖:就是為了讓你盡快拿到錢 秀:要寄了 霖:了解 52 (照片) 53 (照片) 54 霖:好 秀:公司分一半也蠻高的 霖:因為是不收費的唄 公司要先墊付   資金進行作業的 要包裝帳戶 提   高的你的信用分 秀:是哦 秀:只要三年不進美國,就沒事嗎? 霖:對 秀:為何 霖:因為你沒有還款 霖:如果你正常還款 是可以的 霖:(回覆秀:為何)如果沒有還款 最   好是不要去哦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55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霖:這個作業完成會有還款帳戶 霖:到時候會發給您的 秀:是哦 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要去美國 秀:有人貸款過嗎? 霖:當然有啦 霖:暈 霖:(回覆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   要去美國)最好不要去 秀:我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霖:因為不確定會有什麼事情 霖:這樣可以理解嗎 56 秀:嗯 秀:美國那不會查嗎? 霖:(回覆秀:美國那不會查嗎?)公司   就是處理這些事情的 所以不會影   響到您 因為美國起訴成本太高   所以不會對你造成影響的 霖:但是前提 你三年不能去美國 秀:了解 霖:(傳送貼圖) 秀:提款卡是三天後寄回來嗎? 秀:是寄到7-11嗎?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57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霖:三個工作日 秀:今天寄不就明天到 霖:是喔 霖:最快也是要三個工作日的 霖:作業時間 秀:六、日不算吧 霖:不算的 秀:嗯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款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58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秀:國泰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呢 霖:合作金庫和國泰是嗎 秀:嗯 秀:國泰提款卡是我的電話 秀:合作金庫是227222 霖:好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59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秀:早上去領卡,還是跟我說網銀要   存摺有來往,才能開通 霖:卡到了才知道喔 不能跟你保證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我問問主管 60 秀:嗯 霖:你之前有註冊就會被駁回 秀:對阿 霖:寄到了我和你說 霖:哈囉 秀:(傳送貼圖) 秀:怎麼 霖:吃午飯了嗎 秀:在工作 秀:(傳送照片) 61 霖:了解 秀:晚上收到,不就明天才有作業 霖:是的 秀:如果沒有申貸成功,我要付錢嗎? 霖:會成功的 也不用你繳費 霖:因為你已經有額度了 肯定是成功   的 現在就是要進行撥款作業 霖:不會有任何人向你收取費用的 秀:我怕沒成功,又要付錢 霖:不會的 你放心 秀:真的怕了 霖:詐騙公司才會收取費用的 秀:了解 秀:做完這裡,還要去趕下一個工作 秀:這陣子為了籌錢,壓力 62 霖:撥款成功就好了 可以緩解一下壓   力 秀:是阿,就可以放鬆一下,不然快   瘋了 霖:(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收到了嗎? 霖:還沒有哦 霖:暈 霖:快了吧 秀:怎麼辦 秀:想說趕快弄好,寄回來,因為我   後面要繳信貸,要用到提款卡 霖:了解 63 霖:了解 霖:下禮拜3之前吧 要繳多少錢 秀:那個可以查詢嗎? 霖:撥款成功會通知你的 秀:連卡,要十萬那 霖:了解 秀:你是說禮拜三之前卡會寄回來 秀:我爸早上問我有沒有去借地下錢   莊 秀:我爸媽不知道我有借信貸,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64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霖:正常是合作金庫 秀:了解 秀:為何 霖:因為國泰作業時間可能會比較久 霖:但是也都是要試一下 秀:嗯 秀:收到了嗎? 霖:我查詢一下 霖:到了今天或者明天會有專員去取 秀:假日有在作業 霖:休息日沒有作業哦 69 霖:了解 霖:我明天聯絡你 秀:我有打電話問了,是這幾天資金   流動,可能再加上我上星期五有   去銀行說要綁定我郵局的帳號 霖:暈 霖:我還再詢問 秀:嗯 秀:銀行明天打電話去說的話要怎麼   說 霖:明天聯絡你 秀:嗯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70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打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再加上你們公司包裝資金流通 秀:銀行說要有資金流動的文件,是   什麼的金錢來往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早 秀:現在狀況是怎樣 (秀收回一則訊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71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視訊通話取消) 72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2025-02-27

ULDM-113-訴-538-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5311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蘇韋誠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胡峻嘉與林育佑(另行審理)及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的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由胡峻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龍的傳人」(下稱「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及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後,胡峻嘉再將上開訊息轉知 該不詳之人,由該人指示林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並由蔡昕宏依胡峻嘉之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胡峻嘉所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後,再由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該不詳之人(附表一編 號4部分則尚未清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胡峻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昕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胡峻嘉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蔡昕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胡峻嘉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胡峻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68頁),且該等 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 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胡峻嘉 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證人蔡昕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胡峻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峻嘉之辯護人 雖另爭執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審一卷第268頁),主張被告胡唆嘉係因為擔心警察說如 果不承認的話,其配偶可能也會被逮捕羈押,被告胡峻嘉為 交保方自白犯行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下稱 審二卷》第154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胡峻嘉 於該次偵訊時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辯護人於偵訊時坐在 偵查庭被告胡峻嘉之後方,偵訊筆錄製作方式係檢察官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被告胡唆嘉應訊時神色正常、意識清 醒,且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認知並切題回答,偵訊 過程中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有疲勞、身體不適或請求停止詢 問之狀況,勘驗內容核與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二卷第87頁至97頁)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胡峻嘉於偵訊時意識清醒、對答 如流,檢察官係依照被告胡峻嘉陳述完成筆錄製作,足見被 告胡峻嘉該次偵訊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至被告胡峻嘉另辯 稱:伊在警察局時,伊太太送飯來時有提到大樓經理跟伊太 太說警察有提到要是不承認的話,連伊太太都會拘提,但伊 並沒有跟大樓經理聊過,大樓經理也沒有表示是警察要求轉 告伊太太云云(審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不僅已自承僅係 耳聞傳言,並無從具體認定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核 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稱:伊在警察局是否認,來的路上警察 說沒有這麼巧的事情,當時警察說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伊 會被收押,會遷拖到太太,伊才想說隨便掰一套,所以才會 在地檢署承認,後來大樓管理員跟伊說警察說會收押伊太太 ,伊後來請律師送狀紙,希望跟檢察官講,但後來第二次開 庭檢察官什麼都沒有問,就讓伊走云云(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67號卷《下稱審三卷》第83頁)等情前後互相歧異,自難 憑採。況其於112年2月8日偵訊後,嗣於同年月24日再經檢 察官傳喚時,亦自陳:「(問:具狀表示否認犯罪?)不是 。(所以上次陳述的部分,都是屬實?)是。(問:出具答 辯狀的原因?)我前次離開地檢後,有聽到保全說,警察可 能會拘提、羈押我太太。(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14頁),業已自承自白屬實且並表示無意更易供 述,更無其所稱檢察官未加以探明真意之情事,且其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稱:警察沒有告訴伊蘇韋誠有涉案, 警詢及偵訊時律師都在場,伊係自己決定要自白等語(審二 卷第76頁至第80頁),益徵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該次 偵訊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廖信忠、胡峻嘉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廖信忠、胡峻嘉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一卷第102頁、第268頁),其等與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峻嘉對於伊上開國泰帳戶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上開微信帳號「龍的傳人」並非伊在使用 ,伊不認識、也沒有與蔡昕宏聯繫或找人送毒品,伊係做「 IVYS國際精品代購」精品代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也是有人買精品包包,電話告知伊錢匯 進來了,伊也有把購買的精品包面交給下游代理云云。經查 :   (一)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胡峻嘉所使用,蔡昕宏於上開時、地,與「龍的傳人」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林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蔡昕宏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峻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6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審一卷第266頁、審二卷第124頁至第157頁、審三卷第83頁、第399頁至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及證人蔡昕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60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背面、審一卷第46頁、第101頁、審二卷第37頁至第60頁),並有蔡昕宏與「龍的傳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至第46頁背面、第78頁至第102頁、偵四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背面、偵五卷第148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9頁、審二卷第87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胡峻嘉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胡峻嘉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蔡昕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固然有在「IVYS國際 精品代購」下單過幾次,但真的有買到的也只有一次,是買 了2萬多元的皮夾,伊係自111年4、5月間就開始跟「龍的傳 人」購買毒品,第一次就送了200包過來,要跟伊收4、5萬 元,伊抱怨手邊沒那麼多錢,對方才說不然改成先拿到毒品 ,確認數量正確後再匯款,所以之後才要伊匯到上開國泰帳 戶,之所以買精品跟買毒品的錢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就是 因為「龍的傳人」的老婆就是在賣精品的,伊一次都買很多 毒品咖啡包,大概50包到100包,都是跟「龍的傳人」聯絡 ,「龍的傳人」會派人送過來給伊,給錢的方式是轉到上開 國泰帳戶,該帳戶就是對方提供給伊收款的帳戶,如附表一 所示4次都是購買毒品,收到的咖啡包伊有使用過,也確實 都是毒品等語(偵三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偵五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十幾年前透 過朋友才加「龍的傳人」微信,朋友說這個人可以拿毒品咖 啡包,但伊沒有見過本人,數年前伊透過微信問有無毒品咖 啡包,「龍的傳人」說有,一包約200餘元至3、400元都有 ,但對方要求送來一定要送那麼多,所以伊每次匯款金額約 7、8萬元到10幾萬元,伊會匯款給「龍的傳人」就是買毒品 咖啡包的錢,卷內監視器影片顯示有送東西過來至伊社區的 ,就是來送毒品咖啡包,伊會在社區簽收簿簽「衣服」,都 是毒品咖啡包;伊在3、4年前確時有買過精品,就一次,加 起來幾萬元,但後來轉這個帳戶都是毒品咖啡包;到111年8 月17日為止,含8月17日當天拿的毒品咖啡包,總金額為15 萬4,000元,所以「龍的傳人」才傳訊息「15.4」就是講毒 品的錢,但因為伊當天有轉帳5萬元、3萬元,共計轉8萬元 ,所以伊認知是還欠7萬4,000元才對,所以伊回覆「-7.4」 ,意思是實際上只欠7萬4,000元,後來111年9月5日又匯了8 萬元,也是因為要繼續還前面的錢,但伊於111年8月19日、 9月3日又拿了兩次,「龍的傳人」都是累積幾次要結帳時才 跟伊說一個總金額,不會明確去區分要清償舊的還是新的款 項等語(審二卷第37頁至第60頁),是證人蔡昕宏已明確證 述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用,且 對相關交易細節及金額計算均能具體陳述,並核與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胡峻嘉雖辯稱匯入該帳戶為精品交易之款項,伊並不知 悉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出售精品情事 之電聯紀錄、面交精品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其片 面陳述,遽認其所述為真。況觀諸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 日偵查庭亦稱:「龍的傳人」即係伊本人等語,並自承:「 當時我在朋友『小傑』的住處,他跟一個不認識的人在聊毒品 的事。後來我去找蘇韋誠,跟蘇韋誠提到,有聽到關於毒品 的事情,蘇韋誠就說可以介紹小傑的朋友給他認識。我去小 傑家拿了一個名片,名片已經有微信的帳號了。蘇韋誠拿了 一支新的手機,裡面已經有龍的傳人的微信了,我就用蘇韋 誠給我的手機,用裡面的微信,用龍的傳人加了小傑的朋友 的微信。蘇韋誠就請我幫忙聯絡小傑的朋友,蘇韋誠還跟我 說,之後由我負責幫他聯絡,不會有事情,之後就有後續的 轉帳紀錄。」、「(問:你是怎樣加到蔡昕宏的微信?)小 傑給了他朋友的兩個微信帳號,一個有聯絡,一個沒有聯絡 ,其中一個人就是蔡昕宏。」、「(問:為何要使用龍的傳 人帳號對外販賣毒品,好處?)當時我單純幫蘇韋誠,我意 思是,我把小傑的朋友介紹給蘇韋誠,我只是單純絜忙,沒 有要賺錢。但蘇韋誠說,手機已經交給我了,就由我幫忙聯 絡。所以如果小傑的朋友有聯絡我,我在複製貼給蘇韋誠, 同樣如果蘇韋誠跟我說什麼,我就轉給小傑的朋友。」、「 (問:為何蔡昕宏購買毒品的錢會轉入你帳戶?)有一張對 話紀錄可以看到一個蘇韋誠的帳戶,這帳戶是我當初跟蘇韋 誠說,我不想再用我的帳號來收毒品的錢,所以他就貼給我 。我就把這帳號貼給了蔡昕宏。(問:可是貼帳戶的時間是 8月,蔡昕宏還是匯款到你帳戶,為何?)蔡昕宏說他不要 ,匯款到固定的帳號就好了。(問:所以後來蔡昕宏都還是 匯款到你的帳號?)是。」、「(問:所以只要上開帳戶收 跟蔡昕宏有關的款項,都是跟毒品買賣有關?)是。」等語 (偵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龍的傳人」帳號即係伊用來跟蔡昕宏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伊 會將蔡昕宏的訊息轉給同案被告蘇韋誠,伊有確認過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蔡昕宏匯款的錢是毒品的錢,同案被告蘇韋誠 會請人來拿或是伊去找同案被告蘇韋誠時順便交錢等語(偵 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其於同年月24日再經檢察官傳喚 時亦陳稱:伊不是要否認犯罪,前次陳述部分均屬實等語( 偵一卷第114頁),是其對於「龍的傳人」帳號確係伊使用 ,並由其與蔡昕宏聯絡毒品交易等節既已自承在卷,且衡情 其初始於警、偵時曾否認有使用「龍的傳人」帳號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蔡昕宏之情,若實際上果無販毒犯行,當無嗣後 於偵查中始改口自白犯罪、陷己入罪之理;況其對於使用「 龍的傳人」帳號之緣由、販毒交易模式、為何持續使用上開 國泰帳戶等細節均能具體指明,如非其確有從事聯繫毒交易 並以上開帳戶收款,當無可能就此細節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 ,益徵其確係使用「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之人,至為灼然。  3.又證人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經採尿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2476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11-L260 )、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可憑(審二卷第305頁、第313頁 )。質諸證人蔡昕宏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有喝過跟「龍的 傳人」叫的毒品咖啡包;伊會先叫起來,可能隔天或隔幾天 再去汽車旅館使用;沒有喝完的就放著,所以不會天天喝等 語(審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證人 蔡昕宏於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未必於購買當天即飲用完畢 ,而可能之後再飲用,且其僅施用向被告胡峻嘉購買之毒品 咖啡包,而無其他毒品來源。從而,證人蔡昕宏於111年10 月17日驗尿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堪認確係飲用本 件向被告胡峻嘉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益徵被告胡峻嘉確 有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蔡昕宏之犯行無訛。  4.末被告胡峻嘉共同販售予蔡昕宏之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觀諸蔡昕宏與 「龍的傳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僅敘及交易毒品咖啡包, 並未言明毒品之種類,有該對話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02頁 至第105頁),且被告胡峻嘉於本案之分工係負責以「龍的 傳人」帳號與蔡昕宏聯繫毒品交易,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購 毒款項之用,毒品咖啡包則係由不詳之人指示林育佑於交付 予蔡昕宏,可見被告胡峻嘉並未經手毒品咖啡包,則其於與 蔡昕宏洽談本件毒品交易時,當僅認識買賣含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對於該咖啡包混有2種第三級毒品則未必知悉。因 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胡峻嘉主觀上係知 悉或可預見其共同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不同之第三級毒 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對被告胡峻 嘉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胡峻嘉確有使用「龍的傳人」帳號與蔡 昕宏聯繫毒品交易後,並提供其上開國泰帳戶供蔡昕宏匯款 之情,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 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 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 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原本互不相識,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被告胡峻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堪認 被告胡峻嘉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 被告胡峻嘉本件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胡峻 嘉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並收 取販毒價金,再由不詳之人指示林育佑前往交付毒品,被告 胡峻嘉與林育佑及該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上開各人均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縱其中被告胡峻嘉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價金分潤( 詳後),然被告胡峻嘉仍應對其所涉及之部分,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峻嘉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峻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峻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胡峻嘉此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3359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胡峻嘉與林育佑及某不詳之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胡峻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峻嘉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 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胡峻嘉則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胡 峻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情節暨有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 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審二卷第14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審酌被告胡峻嘉所犯4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胡峻嘉所 犯上開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胡峻嘉於偵查中陳稱:伊會將收得之販賣毒品咖啡包 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出,伊沒有獲利等語(偵一卷第71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胡峻嘉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販毒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胡峻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韋誠與同案被告胡峻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胡峻嘉使用微 信帳號「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議定送毒時間、地點後 ,同案被告胡峻嘉即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蘇韋誠,被告蘇韋 誠續命林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蔡昕宏,並由蔡昕宏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同案被告胡峻嘉後,再由同案被 告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被告蘇韋誠。因認被告蘇 韋誠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 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韋誠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胡峻嘉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同案被告胡 峻嘉,平常會聊天,與同案被告胡峻嘉間互相有借款,但伊 不認識、也不知道有賣毒品給蔡昕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蘇韋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胡峻嘉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昕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相關金流 匯款紀錄、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嘉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 蘇韋誠拿給伊一支行動電話,裡面已經有「龍的傳人」帳號 了,伊就用被告蘇韋誠給的行動電話聯繫買家也就是蔡昕宏 ,被告蘇韋誠跟伊說之後由伊負責聯絡,伊會轉達被告蘇韋 誠或蔡昕宏彼此間的訊息,至其販毒所獲的款項,被告蘇韋 誠會跟伊拿現金或由伊匯款等語(偵一卷第70頁至第7頁) ,惟為被告蘇韋誠所否認;衡諸胡峻嘉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 ,其與被告蘇韋誠不無利害關係衝突之虞,從而其對被告蘇 韋誠不利之陳述,客觀上容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或為求 減刑寬典而誣陷指認之可能,其所為對被告蘇韋誠不利之陳 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為不利為被告蘇韋誠事實 認定之基礎;況同案被告胡峻嘉嗣更易前詞,業如前述,則 其指認已容有瑕疵。而本件雖依卷附同案被告胡峻嘉帳戶( 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胡峻嘉曾有匯款7萬2,000 元至被告蘇韋誠帳戶之情事,另「龍的傳人」與蔡昕宏之對 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被告蘇韋誠之帳戶帳號之情,有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1 號卷第146頁至第15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嘉於審理 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蘇韋誠曾互相借貸,一、兩次應該有, 伊不確定數額,被告蘇韋誠也曾向伊購買精品或請伊幫忙進 貨,伊會便宜一點給被告蘇韋誠,被告蘇韋誠拿去轉手賣人 ,上開匯款7萬2,000元該筆如果不是精品退貨,就是被告蘇 韋誠之前在當舖跟伊借錢的款項等語(審二卷第69頁至第71 頁),足見被告蘇韋誠與同案被告胡峻嘉間本有金錢往來, 已難遽認上開7萬2,000元匯款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再「 龍的傳人」與蔡昕宏間對話固有提及被告蘇韋誠之帳戶帳號 ,惟並無事證足認蔡昕宏已有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而本件 既認定「龍的傳人」帳號為同案被告胡峻嘉所使用,且同案 被告胡峻嘉與被告蘇韋誠間又有金錢往來,客觀上難以排除 同案被告胡峻嘉自行提供被告蘇韋誠帳戶予蔡昕宏,欲以蔡 昕宏之匯款抵銷同案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蘇韋誠之債務之可 能。從而,依本件卷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認 定上開收款帳戶及「龍的傳人」帳號均係由同案被告胡峻嘉 所使用,惟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韋誠就此部分有何參與 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胡峻嘉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補強同案 被告胡峻嘉上開自白,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胡峻嘉片面之證 述,即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對被告蘇韋誠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蘇韋誠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蘇韋誠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 韋誠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蘇 韋誠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蘇韋誠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韋誠被訴持有毒品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韋誠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自109年 10月間起,自桃園市○○區○○街00號2樓B室內取得如附表二、 三(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2、3)所示毒品(下稱本案毒品) 後而持續藏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區, 應予更正)重慶北路4段79號3樓之2。續因警方雖於109年10 月16日對被告蘇韋誠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B室、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進行搜索後而未查得上開毒品,致 原因毒品案件受羈押之被告蘇韋誠於110年8月25日受釋放而 離開法務部○○○○○○○○後,即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前往上二址取出本案毒品後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毒品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另將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持續藏放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蘇韋 誠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 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 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 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 「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 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乃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38號、第52160號、第53112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起訴書),該案被告為林育 佑、廖信忠,並未包括被告蘇韋誠在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蘇韋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可知本案與 上開追加起訴之事實間並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是追加起訴被告 蘇韋誠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 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記載 被告蘇韋誠、胡峻嘉與林育佑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蔡昕宏之犯嫌,此部分固與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然被告蘇韋誠持有毒品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事實間並無聯繫 因素,倘僅因被告蘇韋誠因與林育佑於「追加起訴」中有共 犯部分犯罪,即可允許被告蘇韋誠所犯全部犯罪追加起訴, 顯不符合比例,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 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 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從而,衡諸被告蘇韋誠 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嫌部分,既非 屬相牽連案件,且此部分與起訴本案亦無何關聯性,追加起 訴並無訴訟經濟之助益,反使審理範圍不斷擴張,牽連不斷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是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行移送 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 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韋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經認追加 起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就此併辦部分亦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 蘇韋誠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 數量 價金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8月17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 2萬2,000元 100包 111年8月17日匯款5萬、3萬元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1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 同上處所 1萬1,000元 50包 111年9月5日,匯款8萬元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警衛室 1萬1,000元 50包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111年10月6日16時6分許 同上處所 1萬1,000 元 50包 尚未結清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成分 重量(公克) 1 粉紅色咖啡包4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1.77 驗餘淨重:321.47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21 註: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2。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成分 重量(公克) 1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980.58 驗餘淨重:980.51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470.66(計算式:235.33+235.33) 2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2489.04 驗餘淨重:2488.99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792.1(計算式:1717.43+74.67) 3 愷他命1包 4 愷他命1包 5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99.03 驗餘淨重:98.92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79.21(計算式:51.49+27.72) 6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198.12 驗餘淨重:198.07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52.55(計算式:150.57+1.98) 7 愷他命1包 8 愷他命1包 非毒品 空白 9 愷他命1包 非毒品 空白 註: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3。

2025-02-27

PCDM-112-訴-367-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7、36022、4 0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英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 時18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 柏諭、李艽、鄭元維、潘明鴻(下合稱黃柏諭等4人)施以 詐術,致黃柏諭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嗣經黃柏諭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諭、李艽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英杰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13金訴330卷第88至89、100、132頁,本院卷第73、135頁 ),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柏諭、李艽及被害人鄭元維、潘明鴻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艽、黃柏諭成立調 解,其中告訴人李艽部分,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 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有被 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 。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業已修正,指摘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一節,即非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且就告訴人李艽部 分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亦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應予 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柏諭、李艽達成調解,並已就告訴人李 艽部分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 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金訴330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69、133頁 ),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 填補之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除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惟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3、4所載被 害人鄭元維、告訴人潘明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給付 任何賠償與該2人;參以,被告上開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類似,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 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故被 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事,而無宣告緩刑 之必要。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13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 錢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柏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柏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2年3月23日17時3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551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軍偵8卷第31至35、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黃柏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59頁、6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7至111頁) 2 告訴人李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艽,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 35,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417卷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李艽手寫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7頁) ⒊告訴人李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 ⒋告訴人李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 ⒌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 ⒍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至48頁) 3 被害人鄭元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鄭元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鄭元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962卷第11至15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頁) ⒋被害人鄭元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至85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9頁) 4 被害人潘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潘明鴻,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潘明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許 29,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022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潘明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 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5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 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 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 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 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 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 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 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 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 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 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 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 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 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 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 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 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 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 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 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 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 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羅仁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 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姚」之人之 指示,將「姚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被告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之巷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訴外人林宜澄 ,林宜澄再將之交給「姚姚」。嗣「姚姚」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系爭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團成員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嘉文」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0月13日、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 元(2筆10萬元),依序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等為證。雖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到 這些錢,我也是被騙的,帳戶是借給林宜誠,他說他的帳戶 不能使用,才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 然被告前揭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來詐騙他人匯款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時,自白犯罪在案,此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屬實,並有上開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前開刑事案件經判 決確定,始就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騙原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所為 ,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金錢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2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 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 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 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 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 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 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 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 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 ,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 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 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 」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 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 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 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 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 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 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 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 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 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 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 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 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 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 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 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 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 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 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 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 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 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 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 ,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 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 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 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 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 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 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 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 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 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 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 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 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 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 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 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 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 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 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 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 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 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 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 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 ,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 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 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 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 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 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 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 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 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 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 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 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 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 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 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 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 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 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 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 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 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詎甲○○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 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 ng Jie」、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下稱暱稱「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暱稱「King Jie」、「Jason」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分別轉匯至何虹萱之本案國泰帳戶、張福麟(業經本院 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 示提領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4,00 0元轉交予甲○○,甲○○復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商借使 用,告訴人丁○○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 、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何虹 萱依甲○○指示提領784,000元後再轉交予甲○○等節,然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 虛擬貨幣交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買家將交易對價匯 進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會再去找便宜的幣商用最便宜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本案我是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由「李 驊恩」直接打幣予買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9時36 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 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提領784,000元後轉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向何虹萱 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現已 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向我稱他需要買泰達幣, 可是他沒有交易所之帳號,所以委託我代購,本案2筆金額 是我朋友要買賣泰達幣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林嘉岱」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泰 達幣,「林嘉岱」有成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林嘉 岱」,還有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2個買家,買家會先將買幣 的錢匯進本案國泰帳戶,我再去找最便宜幣商購買泰達幣賺 取差價,我轉而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後來「李驊恩 」會直接打幣予買家,我是幫「李驊恩」介紹虛擬貨幣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紀錄及銀 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稱其係幣商交易泰達幣乙節是否屬 實,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復自承:買家是使用什麼電子錢 包及我用什麼電子錢包程式都忘記了,我也沒有製作帳冊紀 錄相關價格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自稱 為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使用之電子錢 包此一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且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 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 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與其所述係為賺取差價牟利等 情有違,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 屬實。  ⒉況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且其交易泰達幣時也 沒有做任何KYC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 楚匯款人之身分,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身 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 之來源為合法,故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 買家身分之程序,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任令來源不 詳之款項匯入其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 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反觀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尚須向他 人洽購而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 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 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提前將現金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⒊綜上各情,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不僅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且悖於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應係負責佯裝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將其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人而已。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 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 其所借用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再指示何虹萱將被害人遭詐 款項提領,被告收受後復再轉交予「李驊恩」,已如前述, 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 手成員負責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 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 時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況「李驊恩」、「林嘉岱」與上述詐欺本案告 訴人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及被告所述過程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等人, 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 從事前述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而出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ing Jie 」、「Jason」、「李驊恩」、「林嘉岱」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丁○○實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方 式,與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80萬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 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借 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 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飛想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何虹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張福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張福祥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張福麟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左列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King Jie」及通訊軟體LINE ID「viviyen7771」與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PotEX」、「testflight」可以投資數字貨幣賺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⒊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92,000元 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虹萱於110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84,000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70,400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祥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健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46萬元 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 張福麟之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 ⒈何虹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3-108頁、第455-473頁) ⒉羅崇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7-144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7頁) ⒌甲○○等8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圖(第69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71頁) ⒎(張福麟指認張福祥)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68頁) ⒏(何虹萱指認甲○○)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張福祥110年7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452號函(第195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人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197-20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5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17-22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978號函(第231頁)暨函送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存檔照片(第233-235頁)、交易明細(第237-253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51號函(第265頁)暨函送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存檔照片(第267-2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1-272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7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3號函(第309頁)暨函送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1-313頁) ⒕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⑵告訴人丁○○匯款200萬、40萬、3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334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59-383頁) ⑹詐騙APP「PotEX」、「testflight」畫面截圖(第385頁) ⑺詐騙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 ⒖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057號函(第327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第329頁) 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499頁)暨函送張福麟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第501-506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1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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