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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 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 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 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 、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 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 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 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 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 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 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 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 、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 、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 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 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 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 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 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 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 、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審原簡-100-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 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龍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 生碰撞,龍畇慈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臀 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龍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志雄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39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致本案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 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本案其餘 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案事故的發生 也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的病歷, 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就診時,即已發現腰部不適,而 安排腰部影像檢查,進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當時影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本案其餘傷勢,何以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4至5個月後,直到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6日 才突然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參以告訴人年紀已經65歲,無 法排除本案其餘傷勢是因告訴人自身身體狀況退化或車禍後 未妥善休養所導致,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 頁、第43至47頁、第203至20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附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事證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行為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於左轉彎欲進入富華街之際,尚未進入路口即 搶先向左偏行而駛入來車道,隨即碰撞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 訴人,始會肇致本案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 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 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3439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見簡上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 至26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 過快亦同有過失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 定,且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非僅係主觀臆測 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案其餘傷勢為本案事故所致,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 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 因 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 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 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 不失為 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數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其於案發之日即111年11月4日晚間急診時,先經醫師診斷出 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其返 家休養後背部疼痛加劇並影響行走,再於111年11月10日骨 科門診時,經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經皮穿刺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形術手術,此後其 仍持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3日、1 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3 日至骨科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就診時,告知醫師 其於前次手術後,雙小腿至足底常會有抽筋、麻、腰痛不適 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醫師隨即為其安排X光檢查,發現告訴 人有椎間盤問題,再以核磁共振診斷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醫師並建議住院再次進行手術,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切除與椎間融合手術、第四第五腰椎動態式椎間 固定器置入術等手術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 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等件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 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35頁、第 149至260頁),堪信告訴人確於發生本案事故後,隨即出現 腰、背疼痛及腳麻之情形,且亦持續因腰部及腿部不適等病 症,定期回診追蹤,並非於案發4至5個月後才突然出現腰部 問題而就診。  ⒊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其餘傷勢與本案事故間之關連性,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本案其餘傷勢與車禍相關,根據告訴人 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造成 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顯主 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安排 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 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相關 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且急診主要在搶救緊急 患者,生命徵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 診尋求後續治療,且本案告訴人之診斷需仰賴核磁共振檢查 ,此檢查需另安排時程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2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973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衡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4 日急診時,即經診斷出有尾骨骨折之傷勢,111年11月10日 骨科門診時,再經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出腰椎部分之傷 害,可見案發後不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已認為告訴人之 腰椎部分伴隨尾骨骨折之相關影響,有進一步以精密性高階 影像檢查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腰椎部分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 有關。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先於急診診斷出臀部挫 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再經醫師安排核 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11 年11月11日接受外科手術,術後仍因雙小腿至足底常發生有 抽筋、麻、腰痛不適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並持續因此就診 ,於112年4月間另經醫師再次安排核磁共振等精密檢查後, 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並未中斷,其病 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函覆 明確,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其餘傷勢 ,確與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辯 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 廠商,以佐證其煞車性能與車速之關連性,並請求調取更完 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送請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3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車速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判斷,業經詳述如前,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所受傷勢除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本案其餘傷勢,足見被告所造 成之人身侵害結果非輕,此部分為檢察官於上訴後方有所主 張,並於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故本案量刑 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 酌上開情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且需二度進行脊 椎手術,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中科院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1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交簡上-271-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 右行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厚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李厚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給付李厚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為3,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何宗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澂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台七線31.8K處時,本應注意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厚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巴陵方向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厚霆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 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深部撕裂傷、牙齒外傷 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厚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宗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厚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 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厚霆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421-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5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維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柯維澤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755-202411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亷成所提刑事獨立上訴狀固有指定送達代收 人(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境內,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判決仍應向被告為送達,合先 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撤回上 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5頁),是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是否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案對社會危害 微小,又被告父親剛過世,母親剛從醫院回家,被告為家中 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請輕判並 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 3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原 審法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其中嗎啡濃度為7136ng/ml),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輕判及給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母親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原審已審酌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又被告所犯本罪,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則加重後之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在上開累犯加重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且已屬低度量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至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開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性,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易-1288-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把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把兒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許把 兒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促-16013-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6-9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修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   被   告 江源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源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往金陵路方 向行駛,行經營德路與龍慈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葉佳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直行而至,2車即 發生擦撞,葉佳樁因此人車倒地,致葉佳樁受有右側6-9肋 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 江源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佳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且應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可右轉,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中心前右轉,顯然占 用同向之告訴人車道搶先右轉,甚未依規定提早顯示右轉方 向燈,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081-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6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債權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因與債務人張世 清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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