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
右行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厚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李厚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給付李厚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為3,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何宗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澂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台七線31.8K處時,本應注意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厚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巴陵方向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厚霆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
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深部撕裂傷、牙齒外傷
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厚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宗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厚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
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厚霆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TYDM-113-桃交簡-1421-20241125-1